对当下理论法学研究中本质主义误区之反思 [内容摘要] 最早可以追溯到柏拉图的本质主义哲学在社会科学(包括理论法学)研究中造成了极大的混乱状态,它使一些人相信在纷杂繁复的法律现象背后存在着某种一致性与统一性的本质,并认为正是这些本质奠定了全部法学知识的基础;此外,它还使一些人将概念问题当成真正的问题来论争,并使另外一些人始终对能够指引我们法制发展与法学进步的所谓“理想图景”抱有幻想。通过分析本质主义的认知心理学与社会科学史根源,以及通过对本质主义者可能用来作为事物之本质属性的特征的考察,这些想法与观念可被归结为陷入了本质主义误区,并可能通过揭示本质主义谬误的方式予以澄清。如此,则本质主义哲学可被驱逐出理论法学的研究领域之外。 [关 键 词] 本质主义 本质属性 基本前提 定义 理想图景 一 近年来,有一些人提醒我们对中国法学的现状进行反思与再认识,他们说中国法学存在的根本问题在于没有为中国的法制发展提供适切的“法律理想图景”[1],而这一“理想图景”又是引导与评价中国法制发展的方向与“理论判准”。那么,照此说来,则这一“理想图景”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稳定性与确定性,它或许不是最终的与绝对的,但作为中国法制发展的评判依据与指引蓝图,它至少必须在特定的历史情景中是可描述的;也就是说,做出这种论断的人无法摆脱对之进行描述的责任,他必须回答这一问题:“它是什么样子的?”。然而,这一基本的问题却被那著名的“狼口与虎口”[2]的比喻堵了回来,这是非常奇怪的,因为人们无法设想一个非实在的,或无法清晰表述的“理想图景”能起到什么评判依据与基准的作用,说“中国法制的发展必须有‘理想图景’来引导与评判,但这种理想图景却是不可描述的”,这是吊诡的,有人看到了这种吊诡[3],却没有深究下去,追问吊诡的根源是什么,或者说,为什么会产生这种自相矛盾的东西?在笔者看来,反对描绘一种确定无疑的“法律理想图景”,这无疑是对“本质主义者”的反感与驳斥;然而就此概念本身而言,却又反映了一种未被肃清的柏拉图情结,或者换句话说,表明其对本质主义的认识是不深刻的、不全面的。对本质主义有所认识却又认识不足,有所反对却又有所保留,这是造成吊诡的根本原因。这就促使笔者试写此文,以将本质主义的思维方式彻底驱逐出理论法学研究的领域之外。 对于本质主义,总的来说,国内法学研究者的态度有两种:一种是不自觉的态度,也就是说并没有明确意识到自己正在使用这种思维方式,比如 在当下的理论法学研究中,这种对待本质主义的态度还使许多人倾向于相信在纷杂繁复的法律现象——无论法律或权利,还是民主或宪政——背后一定存在某种一致性与统一性的本质,也正是这种本质奠定了全部认识的基础,这种本体论上的设想又使他们试图从事物的本质出发来达成关于事物各方面的理解,比如通过分析“法治的本质”来讨论走向法治的最优途径,通过分析“民主的本质”来讨论实现民主的各种方式;此外,它还使一些人将概念问题当成真正的问题来论争,并使另外一些人像上面所说的那样始终对能够指引我们法制发展与法学进步的“理想图景”抱有幻想。笔者将要试图表明的是,所有这些考察问题的方式就其根本而言都是不得要领的,而且是有危害的,它造成了法学研究中的诸多混乱与障碍。而为了说明这一点,搞清楚它们的哲学根源是有益的和必要的。从而笔者将在下面两个部分探讨本质主义的根源与学说史以及人们对于本质的通常理解,并试图分析这些学说与看法是如何陷入误区的,这看上去有点偏离理论法学的主题,但惟有如此,才能真正洞察其在理论法学研究中的谬误所在,并将此种思维方式彻底肃清。 二 本质主义在社会科学领域(包括法学)中造成了极大的混乱状态,甚至可以说,它是社会科学长期以来无法取得如自然科学那样显著成就的根本原因,以至于卡尔·波普尔这样说到:“任何一门学科,只要它使用了亚里士多德的定义方法,它就仍然处于一种空洞的冗语状态和贫乏的经验哲学的禁锢之中,而各种学科之所以能取得任何进展,则取决于清除了这种本质主义的程度。”[6] 而在笔者看来,之所以人们一直没有能够清除这种思维方式,除了归因于根深蒂固的学脉传承之外,还要归因于同样根深蒂固的被笔者称为“婴儿期体验”的认知心理学根源。 让我们来设想和尝试理解人类的以及个人的早期情形,人被抛入其所陌生的世界,睁开眼睛,发现世界与他疏远不和,周围的一切对他而言都显得异常生硬,他因无知而恐惧、怀疑与彷徨,于是他试图梳理自己面前混杂无序的各种体验,通过蒯因所说的天生的“相似性标准”[7]将它们一一厘清来加以认识,不仅如此,他也倾向于假设事物的背后总有其本质,正是这些本质决定了事物的变化运动,那么探究这些本质与事物之规律性就能对其未来做出合理的预测,从而更好地安排自己的生活。从而,本质主义的本质预设在很大程度上并非因为其真理性,而是因为其“必要性”,即在一些人看来,情况似乎是这样的,如果不预设本质,那么就难以探究事物的规律性,而如果不探究规律性,那么人类就要被偶然性所摆布,就无法安排自己的生活,也就无法适应对其而言实属异质的世界。 于是他们寻找到一种途径来克服关于外部事物的盲目状态。这一途径蕴含着分类、抽象与界定概念的各种方式。由于事物的属性是难以穷尽的,这就构成了对事物进行研究的障碍,那么将其中一些剔除出去,减少思维复杂性的要求就被提出。这导致共同特征的抽取以及类别的区分。例如当我们考虑到“桌子”这个类别时,就可以忽视每一张桌子的个体偶然性,只注意它们作为桌子的共同特征。此外,正如笔者将在后文表明的那样,正是我们抽象出来的共同特征排除了不具备此一特征的个体进入该类别的可能性,从而在认识论的意义上,此一抽象可以被视为自我实现的。这一自我实现在有限度的范围内使人们能够方便地将各种类别划分开来并取得清晰的认识,而此一认识又成为对之反思以及重新考量的前提。在这个意义上,本质主义似乎是卓有成效的。但是它的效果仅仅限于自然科学,当人们将注意力转移到自身所处的社会之时,各种混乱就纷至沓来,笔者将会在后文分析之所以如此的原因,在此处,重要的是我们只有理解了处于本质主义背后的“人类处境”,才能理解为什么肇端于古希腊的本质主义,能够以不同的形态经过古罗马、穿越中世纪并最终盛行于近现代的理论著作中,也才能理解我们必须克服这种“婴儿期体验”,才能最终将本质主义连根拔起。 必须要明确指出的是,以上的说法不能理解成是在为柏拉图或亚里士多德辩护,因为正是他们的哲学,在笔者看来,应当为社会科学长期以来的落后状态承担责任;也正是他们所造成的混乱,才导致了社会科学一直处于纷争不休的境况之中,从而没有取得太多实质性的进展。下面笔者将对古希腊的与当代的两种本质主义进行考察,这两种本质主义分别是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的和克里普克的,之所以要考察克里普克的本质主义,是因为他运用模态逻辑使其更加精致,更加“科学”,也更加雄辩。 (一)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的本质主义。 我们知道,柏拉图接受了赫拉克利特[8]的流变理论,认为“万物皆流、无物常驻”,而他又从巴门尼德[9]那里了解到,要对虚妄的“意见”和真正的“知识”进行区分。他被教导到,纯粹的知识只能从一个不变的世界中获得,而现实的世界却是变动不居的。于是为了解决这个认识论上的难题,他设想在现实世界的背后存在其所说的“理念世界”,来作为现实的不会衰亡的“原型”。在他看来,理念是一种真正的存在,它具有比作为“摹本”一般事物更高的确实性,它一方面是超越于时空的,即它们是不会改变和不会消亡的,而另一方面却又必须与时空相关,即处于时间的起点,作为具体事物的原型或起源。此外,柏拉图还认为,所有的可感事物,从其产生起,就处于不断衰败的变化之中,从而最原始的作为模板的理念就必然是最好的和最完美的,这样问题就从认识论转移到了伦理学。 于是柏拉图的理念论在两个方面始终对后来的研究者起着深刻的影响,甚至被他们不加批判地予以接受。一是在认识论领域,使人们相信在多样与易变的事物背后存在着确定的统一性与不变者,也就是事物的本质,当且仅当人们把握了事物的本质,才能理解关于事物的各个方面;二是在政治学以及法学领域,使人们倾向于构造某种脱离与超越现实,而在他们看来却又能指引与评判现实的“理想图景”,甚至主张根据某种理想图景来重构社会秩序与政治法律制度。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笔者说 如果可感事物不能作为知识的对象,那么人们的经验对于获得知识也就没有任何帮助,从而必须找到另外一种东西作为知识的认识论基础,来对我们如何获得以理念为对象的知识做出说明并提供保证,在这一点上,柏拉图所求助的是“理性直观”。在他看来,就如同借助某种正确无误的感觉器官,我们就能够感受到“黄色”、“四边形”或“疼痛”一样;借助某种正确无误的理性直观,我们也就能够准确地把握各种现象之后的理念与本质。并且在他看来,全部科学的任务也正是在于揭示事物背后的本质。 这是柏拉图的想法,也是亚里士多德[10]的想法。在认识论问题上,亚里士多德除了将问题稍微复杂化一点之外,并没有比其老师走得更远。他将知识分为两种:经过论证而得来的知识与直观的知识。这里所谓的论证,也就是三段论的演绎推理,用符号表示为:[PΛ(P→Q)]→Q。然而这种形式逻辑本身并不保证结论的正确性,它不过是说,如果前提是正确的,那么结论也是正确的,从而对于这样的知识而言,如果我们要追问其是否正确,我们就要追问其前提是否正确;而如果我们要追问其前提是否正确,我们又要进一步考察其前提是如何得来的。为了避免这种无穷后退,亚里士多德告诉我们一定要在某个地方止步,不加批判地接受一些基本的前提。这些基本前提,再起看来,就是直观知识,也就是关于事物本质的知识。从而对于事物本质的认识就构成了一切科学知识的根本基础,换句话说,只要我们掌握了足够多的基本前提,编出一个完整的事物本质列表,经过演绎推理,我们也就能够得到所有全部的科学知识。从而全部科学的任务也就主要有两部分组成,一是不断地推理与延伸,二是去获得对于事物本质的认识,也就是基本前提。 这两个任务中,重要的是后者。那么如何去获取基本前提呢,或者说如何去认识事物的本质呢?亚里士多德求助于定义,定义的方式是“种加属差”。他在《论题篇》中提到:“所有命题和所有问题所表示的或是某个属,或是一特性,或是一偶性;因为种差具有类的属性,应与属处于相同序列。但是,既然在事物的特性中,有的表现本质,有的并不表现本质,那么,就可以把特性区分为上述的两个部分,把表现本质的那个部分称为定义,把剩下的部分按通常所用的术语叫做特性。根据上述,因此很明显,按现在的区分,一共出现有四个要素,即特性、定义、属和偶性。”[11]也就是说,定义就是描述事物本质的陈述。那么又如何来保证定义的正确性呢?或者说,如何保证我们所下的定义真正地描述了事物的本质,而不是仅仅涉及事物的偶性呢?在这个问题上,亚里士多德重新陷入柏拉图的泥潭,尽管他并不像柏拉图那样蔑视经验,也承认只有在进行许多观察之后才能形成定义,但在他看来,由于经验总是模糊的、不严格的与可错的,从而最终保证定义正确性的仍然是我们的理智直观。 从而总体说来,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的哲学都认为,科学的根本任务是揭示事物的本质,原因在于本质是事物成为自身的理由,也是事物运动变化的理由;原因还在于对事物各个方面的理解都最终来源于对事物本质的认识,换言之,如果我们把握了所有事物的本质,我们也就拥有了全部的科学知识。而关于如何认识事物的本质,亚里士多德主张借助于定义,但最终还是无法避开柏拉图的理智直观。 公正地说,上述所有这些思想所带给后人的除了混乱与对思维的禁锢之外,别无其他。诚然,在当下的社会科学研究中,这些思想中的一些成分已被大部分人抛弃,比如很少有人还相信理性的直观能够给我们带来真正的知识,特别是在人们已经注意到发现逻辑与辩护逻辑之间的区别之后。但其中的有些成分仍然被许多人所固守着,比如一些人把概念问题当成真正的问题进行论证,比如在许多社会科学领域内——特别是理论法学领域内——本质与现象的区分,再比如还有一些人始终对某种能够引导我们前进的理想图景抱有温情。对于所有这些,笔者都将在后文予以揭示和批判。 (二)克里普克的本质主义[12]。 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都专注于探寻事物的本质,那么如何认识事物的本质呢?或者对于亚里士多德来说,如何辨别在事物的许多属性中,哪些是本质的,哪些不过是偶有的呢?他们的回答最终都是通过理智直观。这样的说法多多少少带有神秘主义的与独断论的色彩。而克里普克却提供了这样一个判断标准,即如果命题“事物S具有特征c”在事物S可能处于的任何状态中都为真的话,那么特征c就是事物S的本质属性。 对于克里普克来说,上述判断标准可以简单地说成:事物的本质属性就是事物必然具有的属性。因为在他看来,所谓必然性,也就是跨越可能世界的永真性。那么探寻事物的本质属性也就相应地转化为探寻事物的必然特征,即考察那些特征对于某种对象来说是必然的。 在考察事物的必然特征时,克里普克区分了作为个体的事物和种类。在他看来,对于个体的人来说,本质就是其来源,比如对于尼克松来讲,在各种可能的状态下,他可能不是1970年当选的美国总统(汉弗莱也完全可能在那年当选),他甚至可能没有美国血统而是其父母从中国领养的,但他却不可能不是其亲生父母所生,从而他的起源,即是其父母所生是尼克松的本质。[13]而对于非人的个体来说,比如我们面前的一张桌子,它的本质就是构成它的材料,在他看来,尽管我们可以设想用另外一个木块,甚至从泰晤士河里取来的冰来做成一个桌子,摆在目前的这个位置上,并且从外观看起来没有区别,但这时我们并不是在设想眼前的这个桌子是由别的木块或冰块做成的,而是在设想另外一张桌子。[14] 而对于种类来说,本质是其内在结构。他以水举例说,水的内在结构就是H2O。在现实世界中,科学家们已经发现了这一点。假设现在我们发现了另外一种无色无味可以喝的液体,他的内在结构不是H2O,而是XYZ,那么我们就不会说这种尽管外部特征和水相同的东西为“水”。这是在现实世界中,而在一切非真实的世界中,即在一切可能世界之中,这种内在结构的必然性并没有改变。比如当一个人在现实世界中指着一个杯子中的液体说:“这是水”。那么此定义的意思只是在说:对于在任何可能世界中的任何个体X来说,X是水,当且仅当X与我在此时所言的“这”具有相同的内部结构。从而,如若在现实世界中,水的内在结构是H2O,那么在任何可能世界中,水的内在结构也都是H2O,也就是说,H2O是水的必然属性,从而是水的本质。 [15] 总起来说,克里普克的本质主义构建在模态逻辑之上,通过论证某些属性对于事物来说是必然的,从而支持亚里士多德关于事物之本质的说法,或者用蒯因的说法,这是对亚里士多德本质主义的复归[16]。但是这种复归却是水平更高的,同时也是危害更大的,因为它在强化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本质主义的论证力度的同时也就加深了它的危害程度;它使更多人倾向于相信事物背后有其本质,并通过揭示事物的本质来解释关于事物各个方面的现象,而笔者将要试图表明的是:这一思路是没有任何前途的。 三 正如上文所说,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的哲学带给人们的混乱经过克里普克的论证而加强,因为他似乎找到了足够的理由来说明:(a)事物有其本质属性,并且(b)人们能够通过适当的方式来判断在事物的各种属性中,哪些是本质属性,比如通过一个必然算子L。就其根本而言,正是这种哲学使 对于那些坚信事物背后有其本质,并且科学的任务就在于揭示事物之本质的那些人来说,比如说 大体而言,本质主义者能够想到的答案有这样几种,一种是在后期维特根斯坦之前常被人提起的所谓共同特征,即某类事物的本质就是此类事物的所有个体所共同具有的特征;第二种答案就是克里普克所说的必然属性;此外还有一种比较含混的说法,它声称事物的本质就是事物的内在属性。让我们来对这几种答案分别进行分析,看看它们究竟是否能够成立。 (一)共同特征说。 这一论断是针对某一类别而言的,因为只有考虑到某一类别中的不同个体,才有可能说这些个体的哪些特征是共有的,而哪些只是个别的,从而才能说那些为所有个体共同拥有的特征就是此类事物的本质。这一论断自柏拉图以来就得到了不少人的支持,直至今天,仍然有其虔诚的信奉者——如谢晖,原因在于其表面上似乎是符合常识的。本质主义者会质疑我们说,当人们将某类事物区别于另外一类事物时,所依靠的不就是这类事物的共同特征码?比如谢晖会认为,尽管民间法与国家法,或习惯法与制定法之间可能存在诸多不同,但是它们不正是因为其共有的特征才与另外一种规范形态——道德——区别开来吗? 必须承认的是,某一个体与其所归属的类别之中的其他个体之间的相似性程度要比这一个体与非其所归属的类别之中的其他个体之间的相似性要大,这一点的存在以及我们观察到这样一点是我们认识事物的前提[18],在自然科学中,也往往通过这样的手段将各种事物区别开来,比如行星、恒星与星云,再比如心脏、肝脏与胰脏。但我们必须深刻地认识到这一点,只有我们所意图认识的事物带给我们的相似性程度的感受是明显的,才能保证我们对它的归类是不易引起争论的,是能够得到共识的,因为尽管相似性是客观的,但考虑到哪些相似性或者说按照哪些相似性进行归类却离不开主观的感受与经验。在自然科学领域中,我们所面对的事物往往是长存的、稳定的,不同类事物之间的差异相较于同类事物不同个体之间的差异是极为明显的,比如尽管红苹果和绿苹果是不同的,但相对于香蕉来说,这种差异却是可以忽略的,再比如尽管香蕉和苹果是不同的,但相对于挖土机来说,它们之间的差异也是可以忽略的。然而当我们把目光转向社会科学领域时,我们发现所面对的事物并非如此稳定,它往往是不断变化的,在不同的时空形态中也往往是大相径庭的,比如古代的桌子和现代的桌子可能大体一致,但是古代的法律制度与现代的法律制度却相去太远,同样的差异性还存在于不同的空间之中。从而当我们考察“法律”这一类别时,我们所准备面对的是不同时代与不同群体的不同形式的素材。我们所从事的工作可能是要以某一特定时空之内的法律制度为标尺,去在这些素材中进行取舍;但问题是没有明显的相似性感受可供依照,换句话说,当我们以上述法律制度的不同特性来考察这些素材时,就会发现取舍的结果是不同的,而选择哪些特征来考察这些素材,却在很大程度上是任意的。从而我们不是去发现相似性,而是在规定相似性!如果我们发现了这一点,就能理解为什么同样的考察方式在自然科学领域不会引起问题,而在社会科学领域却会争论不休。 我们知道,对于社会科学领域中的某类事物是否存在所谓的“共同特征”,后期的维特根斯坦[19]是持否定态度的,他用“家族相似性”取代了这一概念。在他看来,我们对于某类事物的识别,所依据的并非“共同特征”,而是“家族相似性”。那段经典的话是如此表述的: 我没有提出某种对于所有我们称之为语言的东西为共同的东西,我说的是,这些现象中没有一种共同的东西能够使我把同一个词用于全体,——但这些现象以许多不同的方式彼此关联。而正是由于这种或这些关系,我们才把它们全称之为“语言”。我将试着来说明这一点。 例如,试考虑下面这些我们称之为“游戏”的事情吧。我指的是棋类游戏,纸牌游戏,秋来游戏,奥林匹克游戏,等等。对所有一切,什么是共同的呢?——请不要说:“一定有某种共同的东西,否则它们就不会都被叫做‘游戏’”[20]——……如果你仔细观察它们,你将看不到什么全体所共有的东西,而只看到相似之处,看到亲缘关系,甚至一整套相似之处和亲缘关系。……这种考察的结果就是:我们看到一种错综复杂的互相重叠、交叉的相似关系的网络:有时是总体上的相似,有时是细节上的相似。 我找不出比“家族相似性”更好的表达式来刻画这种相似关系:因为一个家族的成员之间的各种各样的相似之处:体形、相貌、眼睛的颜色、步姿、性情等等,也以同样方式互相重叠和交叉。——所以我要说:“游戏”形成一个家族。[21] 关于维特根斯坦的“家族相似性”理论,由于其已被国内大部分学者所熟知,笔者不打算进行过多讨论,引证此片段只是想提醒那些深信只有具备共同特征才能将某类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人:事实恐怕并非如此。当我们试图去寻找通常被称为法律的各种形式的素材的共同特征时,可能并无法得到所需的东西,但这也不意味着我们就彻底失去了判断某一素材是否归属于“法律”这一类别的条件与方式。也就是说,共同特征对于我们在社会科学之中的类别建构而言是不必须的,而在现实的语言环境中,人们将某一文化现象归属于某一类别,依据的可能是对某一簇特征的满足程度,而不是绝对的共同性。 现在让我们回到这一命题:我们不是在发现相似性,而是在规定相似性。在笔者看来,只要我们对这一命题有了深刻全面的理解,我们就能够比维特根斯坦更加深刻全面地揭示“共同特征说”的虚伪与谬误。让我们来通过一个具体的类别构造说明这一点。 假设现在我们面对这样几种素材。素材1:原始社会的某种禁忌;素材2:刑法条文;素材3:合同法中的任意性条款;素材4:判决书;素材5:民间的不成文规则。再假设我们考虑到这样几种性质。性质1:强制性;性质2:国家制定;性质3:行为规范;性质4:普适性。那么现在让我们来考察“法律”这个类别,让我们来思考这样两个问题:(1)上述哪些素材可以被归入“法律”这个类别;(2)“法律”的共同特征是什么? 我们惊奇地发现这两个问题是相互决定着的,也就是说,当这两个问题之中的其中一个处于无解的状态时,另外一个也必然无解;而当我们赋予其中任何一个问题以在很大程度上实属任意的答案时,也就同时决定了我们如何回答另外一个。比如当我们把性质1、性质2、性质3作为问题(2)的答案时,同时也就把素材1、素材3与素材5排除在“法律”之外,而当我们把性质3与性质4作为问题(2)的答案时,我们就只把素材4排除在“法律”之外,这就是问题(2)的答案决定问题(1)的答案。反过来,如果我们从问题(1)入手,就会发现我们将那些素材视为“法律”,就决定了我们要排除或保留哪些性质,从而也就决定了问题(2)的答案。 上述这个考察揭示了一些本质主义者们是如何地通过循环论证的方式来迷惑我们的。当他们去论证法律的本质(共同特征)是什么时,他们先去限定考察的范围;而当他们要去论证哪些素材能够视为法律时,他们就先去规定法律的共同特征。通过共同特征来划定范围,再根据范围来论证共同特征;或者通过划定范围来揭示共同特征,再通过共同特征来论证其范围。就此而言,关于法律本质的“共同特征说”不过是个骗局。 (二)必然属性说。 有些人从克里普克那里得到启发,认为事物的本质就是事物的必然属性。即对于某种事物S来说,如果命题“S具有属性c”在S所处的任何状态下为真,那么c就是S的本质。在这种论断中,最关键的术语就是“必然性”。我们现在来考察这里的“必然性”,即在什么意义上,说一个属性c对于某事物S而言才是“必然”的。[22] 上文介绍克里普克本质主义学说的时候已经说过,在他看来,对于作为个体的人或物来说,其必然属性就是其来源或材料,而对于某一种类来说,其必然属性就是此种类的内部结构。那就让我们从个体与种类两个方面来讨论这一问题。 首先就个体而言,克里普克认为,作为个体的人,其本质就是其来源,他说尼克松可能不是1970年当选美国总统的人,但他却不可能不是其亲生父母所生;而对于个体的物而言,其本质就是构成它的材料,他说我们面前的这张桌子可能呈现出其它颜色或形状,但却不可能不是由构成它的那块木料所构成。从而,对于个体而言,无论是个体的人还是个体的物,其本质总是其源头。现在让我们来假想一个个体从时间T0时产生(比如苏格拉底在T0时即表现为一个受精卵),到时间Tn时消亡(对于苏格拉底而言,这就是他饮鸩酒之后的某个时间点),这个个体在从T0到Tn的全部时间里都被称为t,当然在不同的时间点,可能要加上不同的下标,比如在T1时t被称为t1,以此类推。现在让我们来构造一个T:即从T0到Tn的这段时间内,所存在的个体t。那么现在的问题是,当克里普克考察某一个体时,他所考虑的是T,还是在任意一个时间点上带下标的t呢,或者说,他是将t0看作T的本质,还是把其看作在其他任意时间点上带下标的t的本质呢?如果是前者的话,很明显,不仅可以将t0看成是T的本质,而且可以将任意时间点的t均看成是T的本质,因为它们与T都是自等同的;如果是后者,则可以通过一个转化来说明这种必然性是如何实现的,这个转化是:[(t0=T)Λ(t1,2,3,……,n=T)]→(t0=t1,2,3,……,n)。经过上述分析,在笔者看来,克里普克所谓个体的本质是个体的来源或材料,其所告诉我们的除了“个体是其本身”之外,并没有其他任何更多的信息,而关于这一点,我们早就从古典形式逻辑中获知了。 现在我们知道,对于个体而言,克里普克所谓的必然属性,仅仅意味着个体与其自身的同一性,那么对于种类而言,情况又如何呢?他说某类事物的本质就是此类事物的内部结构,并以“水”举例说,水的内部结构就是H2O,在现实世界中,这一点已经被科学家证实,假设现在我们发现了另外一种无色无味可以喝的液体,他的内在结构不是H2O,而是XYZ,那么我们就不会说这种尽管外部特征和水相同的东西为“水”,而在一切可能存在的世界中,这种内在结构的必然性都不会改变,因为如果我指着一个杯子中的液体说:“这是水”,那么我试图表达的意思不过是:对于在任何可能世界中的任何个体X来说,X是水,当且仅当X与我在此时所言的“这”具有相同的内部结构。 这看起来是雄辩的,但只要我们仔细考察人们的实际认识过程,就能发现这种论证之中所存在的漏洞。我们知道,是科学的发展使人们发现了水的内部结构,而在此发现之前,人们用“无色无味的”、“可以喝的”等词汇来描绘此类事物。那么这一发现的意义在于增加了我们的信息量,使我们认识到,那些被我们称为“水”的事物原来具有这样的内部结构。这一信息是不能通过对某一原理的分析或演绎而得到的,从而是后天的;又由于虽然我们现在认识到水是H20,但其并不必然如此,换句话说,它完全可能是另外一个样子,而科学的进步也完全可能让我们对此分子式作出修正,或进一步的发展,甚至也无法排除另外发现一种结构同样如此却不能饮用的液体的可能性,从而我们认为这一知识是偶然的。然而克里普克并不这样想,在他看来,水只有可能是H2O,在现代科学发现这样一点之后,人们对水的定义就应当以此为准,在任何时候,当人们指着一杯液体说“这是水”时,他的意思就应该是,对于在任何可能世界中的任何个体X来说,X是水,当且仅当X与我在此时所言的“这”具有相同的内部结构。从这样的说法中,我们能够清楚地发现,这是一种规定,而不是发现。当我们作出像上述克里普克那样的规定时,的确,我们获得了一种必然性,即水的内部结构必然是H2O,但我们失去的却是经验性,即不可能存在任何相关的经验来证明或证伪这一说法,因为它仅仅是一项命名,而不描述任何事实。从而,对于“水的内部结构是H2O”这个命题而言,如果我们将其看作必然的,就必须同时把它看成是独立于经验的,即看成是语言的一种用法,看成是我们的一项命名或一种规定;而如果我们要将其看成是经验的,我们也就必须把它同时看成是偶然的,也就是说是从经验中发现的,并且可能被另外的相关经验予以修正。如果像克里普克那样,既将其看成是必然的,又将其看成是后天的,那一定是“混淆了词语与世界”[23]。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当克里普克认为事物的内部结构是其必然属性时,他为了获得“必然性”,而牺牲了“经验性”。从而只有在“语言的用法”这一意义上,我们才说某类事物的内部结构是必然的。 我们通常这样想象,对于事物的各种特征而言,其中有一些是偶然的,而另外一些则是必然的,然而通过细致的分析我们发现,情况并非如此,就事物的属性而言,当我们谈到必然性时,最终不是在其“自同一”的意义上,就是在没有真假之分的“语言用法”的意义上,才能成为可能。而本质主义者所要求的那种经验意义上的必然性,则是不存在的。 (三)内在特征说。 “内在特征”是一种非常含混的说法,我们经常能够听到“法制是市场经济的内在特征”、“自由是民主国家的内在特征”、“平等是现代法律的内在特征”等诸如此类的话语,并且我们常常由于意识形态的灌输或长期以来的思维定势而不加批判地予以接受。现在我们需要考虑的是,这样的一种表达式究竟意味着什么? 我们来设想一下它可能存在的语境。假设有人做出这样的表述:“在不同的社会秩序与文化背景下,对犯罪的惩罚是不同的,通常说来,现代社会的惩罚方式是人道的,大部分国家与地区都废除了羞耻刑、肉刑等对犯罪人的肉体或心灵产生强烈摧残的刑罚,从而我们认为,现代刑罚的一个内在特征是人道性。而在当今社会的某些国家——如新加坡,仍然保留着鞭刑等肉刑,这是刑事法律制度没有完全现代化的一个体现。”那么在这一表述中,我们说,他所说的“内在特征”是可以用“共同特征”来代替的;此外,从这样一段话中,我们也能够发现“人道性”与“现代刑罚”之间的一种人为建构的相互关联。再假设有人这样说到:“对于一个(小写的)‘真理’而言,它可能具有不同的形式,用各种不同的语言来表述,但它必然地涉及到一个描述与一个外在的事实之间的关系问题,即它们之间的相符关系,从而‘符合性’是‘真理’的内在特征。”那么在这样的语境中,所谓的“内在特征”也就是“必然特征”。对于这两种说法,即“共同特征”和“必然特征”,正如上文所说的那样,是无法作为妥当的事物本质而为本质主义的观点进行充分辩护的,那么现在让我们来考察当人们提到所谓“内在特征”的时候,通常还意味着什么。 毫无疑问的是,“内在特征”这一提法意味着对事物诸特征的区分,那么重要的就是人们如何进行这一区分,或者说这一区分赖以作出的标准是什么。当然,“某些(某个)特征为事物所必然具有”与“某些(某个)特征为某类事物中的所有个体共同拥有”都能作为其标准,但除此之外,还有那些,这是我们所关心的。 在物理学中,“内在特征”有时用来表示“事物本身所具有的特征”,而与“主观投射”相对,或者更为精确地说,如果一种特征能够被还原成动态变元的一个可计算的数学函数,那么就可以认为它是事物所“内在”的。然而这种观念现在已经被宣布破产。最近一些科学哲学家们的论述告诉我们无法在事物的客观性质与我们的主观赋予之间划出一条绝对的界限,从而“传统的关于世界‘自身’和我们用来思考和谈论世界的概念之间的二分法必须被抛弃”[24]。从而这样一种关于“内在特征”的解释无法用来为本质主义辩护。 将“特征”理解为“关系”在一定程度上是可接受的,那么我们看这种思路是否有办法找到一种把“内在特征”当成事物本质的适当解释。在进行这种理解(把“特征”理解为“关系”)时,比如当人们认为法律的“非溯及既往性”所体现的是一种法律与时间的关系,而法律的“公开性”则可以视为法律与某种特定表达形式之间的一种关系时,有些人倾向于认为在所有这些关系中,有一些是稳定的,而另外一些不过是暂时的,而那些稳定的关系则表征着此种事物的“内在属性”。这样的说法是大体可以接受的,然而我们必须时刻注意的是,只有我们把这些从经验中发现的较为稳定的关系视为“关于事物的经验性知识”,而不视为“界定事物的一种方式”时,才是有意义的。然而当我们进行如此理解时,我们不说“本质”,而说“更深层次的现象”,这并非简单地预言转换,更为重要的是,当我们提到“更深层次的现象”时,这也就意味着它与其他现象之间不是一种本体论的派生关系,而是一种认识论上的先后关系。 此外,还有一些人想用逻辑学中的“蕴涵”来对“内在特征”进行解释。在他们看来,所谓“法制是市场经济的内在特征”,无非是说,“市场经济”蕴涵“法制”,更为准确的表达是“如果一种经济体制是市场经济,那么它必然处于法制状态”。现在就让我们来分析这种表述。所谓蕴涵,按照现代逻辑学的解释,即对于两个表达式S1与S2而言,如果不存在使S1为真且S2而假的情况,我们就说S1是蕴涵S2的。而要判断这一点,一个简便的方法是,构造一个以S1为前件,S2为后件的条件句,然后检验其是否永真。根据这一逻辑学原理,现在假设这里的S1是“一种经济体制是市场经济”,而S2是“它处于法制状态”,那么让我们考察在什么情况下才能保证按照上述方式构造的条件句是永真的。很明显,只有当我们在解释“何为市场经济”时,使其包含“法制”一词,即将“市场经济”解释成“一种……的法制经济”,才能保证这一点。从而在笔者看来,这时所谓的“内在特征”如同上文所说的必然性一样,不是某种经验科学所提供的知识,而是我们自己的一种规定,而对于规定而言,是没有真假之分的。 当然上述的考察是很不详尽的,然而一种完全的归纳也是无法作出的,对此,科学的态度是:如果存在一种关于“内在特征”的明确解释,并使这一概念能够妥当地适用于关于事物诸多特征的某一或某些之上,那么笔者就准备接受这样一种对于本质主义的辩护。但遗憾的是,从目前的分析来看,并没有发现这一解释,因此笔者也就直到目前为止仍对这一辩护持反对态度。 (四)小结。 上述考察旨在表明,在回答“如何认识事物的本质属性”或“哪些标准能够将事物的本质属性与偶有属性区别开来”的时候,本质主义者不能提供明确的可以接受的答案,不管是“共同特征”、“必然特征”,还是所谓的“内在特征”,都无法作为经验意义上的事物本质而存在。从而那种认为在事物的诸多属性中有一些是本质属性的观点是很难成立的,那种人们所习惯的“本质”与“现象”的区分也就是假想的和虚幻的。 四 现在依然有人不断提及各种法律现象(诸如权利、法治、自由)的本质,在笔者看来,这是一种不幸,因为对于各种法律现象而言,有浅层次的,有深层次的,有暂时的与稳定的各种联系,有不太严格的“规律”,但没有本质,所谓法律现象的本质,这是人们的一种虚构。然而这种虚构却在多个问题上造成了一系列有待澄清的混乱,为便于分析,笔者将这些问题总结为三种,即“基本前提问题”、“定义问题”与“理想图景问题”。 (一)基本前提问题。 在我们的理论法学研究中,在一些人沉溺于寻求能够指引法制进步与法学发展的“理想图景”的同时,还有另外一些人盲目地将法学知识及其可能性建立在“基本前提”的基础上,他们常说,“如果我们不首先把握什么是法律,那么如何考察它的运行或社会功用呢?”,或者“如果我们不首先知道究竟什么样的社会秩序才是法治状态,我们又如何能够讨论达成这种状态的最优途径呢?”,诸如此类的说法充斥于各种不同形式的法学著作中。在他们看来,所有关于法律现象的知识都最终归结为对某种法律现象之本质的认识,或者说整个法学知识体系是如此一种建立在对法律现象之本质洞察之基础上的环环相扣的逻辑整体。 这是一种典型的本质主义思维方式,它之所以一直没有被消除,从广泛的意义上讲,原因除了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的有害哲学之外,还有人们在很大程度上始终没有克服的“婴儿期体验”,这种体验使他们惧怕偶然性、混乱与杂乱无章的生活,并因此渴望确定性。这种渴望又使他们在面对纷杂繁复的现象时试图理解以下两个问题:(1)多样性之中的单一性,以及变化中的不变者[25];(2)是什么奠定了认识的基础,人类的认识如何适切把握独立于自身的外部世界。如果说是前者让人们假定了事物背后的“本质”,那么正是后者奠定了“基本前提”在认识论上的地位。毋庸置疑,我们关于事物的大部分知识都是通过推论而来的,由于推论所用的形式逻辑本身并不证明任何经验知识,从而这种知识是否正确就取决于我们是否采用了正确的前提。这是一种“正确性”从结论到前提的传递。人们看到,如果不在某个地方止步,那么这种传递将永无休止。他们(本质主义者)问,我们最终将退向何处,如果没有作为其他全部知识基础的基本前提(这些前提常被理解成对于事物本质的认识)? 于是寻找“基本前提”就成为科学最为重要的任务,因为在他们看来,一切知识就是全部“基本前提”及其逻辑后承。一个典型的例子是,作为17世纪形式上学的奠基人,笛卡尔[26]试图通过普遍怀疑的方式来寻求科学知识的确定基础,再通过演绎将全部知识组成一个环环相扣的逻辑体系。现在我们的问题是,“基本前提”的预设是妥当的与必要的吗?这个问题与另外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密切相关,即:应当如何看待科学知识体系的结构。对于这个问题,在笔者看来,大体而言有两种模式可供选择。一是上述本质主义者所设想的基本前提/逻辑规则模式,二是现象/解释模式。前者满足于将知识的确定性奠定在不会有误的基本前提与逻辑规则之基础上,而后者则倾向于认为全部命题(包括逻辑规则)就其根本而言都是偶然的与经验的[27]。 有两个方面的质疑对基本前提/逻辑规则的模式产生强烈冲击。一是如何得到“基本前提”,并且如何保证所得到的“基本前提”是正确无误的;二是逻辑规则是否像它看起来的那样坚硬与不可修正。对于第一个质疑,本质主义者的回答最终都像像亚里士多德与笛卡尔那样归结为理性直观。然而所谓的理性直观,正如波普尔所说的那样,并无法为知识合理性辩护,在波普尔看开,一个命题为真有可能有助于解释为什么它是自明的,但一个命题被我们某些人甚至全体呈现为自明的却并不能够成为其为真的理由[28];此外,当面对两种甚或多种不同的理性直观时,人们只能任意性地选择,从而一种为知识寻求合理性基础的努力达成了其反面,即将其归结为任意性与非理性,这是本质主义者所不愿看到的,也是我们所不愿看到的。对于第二个质疑,由于康德之后的传统哲学将逻辑规则视为分析命题,从而认为它是必然的与先天的;然而这种思路在蒯因的那一番对所谓“必然性命题”或“分析命题”的猛烈攻击之后[29],被广泛认为已经崩溃。从而本质主义者在应对这两个质疑上是陷入困境的,他们对于知识结构的认识也因此而是不合理的。 在笔者看来,对知识结构的不合理认识根源于对世界的不合理认识,认为一些命题比另外一些命题更为基本不仅有语言学与逻辑学上的起因,更为重要的诱导因素是外部世界给与我们的这样一种感觉:一些现象比另外一些现象看起来更为重要。比如在一些情景中,某些现象总是伴随着另外一些现象发生,这似乎是后者导致了前者,一个例子是在“冒出火花”与“划火柴的动作”之间的关联。与之类似的这些情景造就了人们的“因果”观念,并进一步认为外部世界是有秩序的,是符合规律的。然而“归纳问题”自被休谟提出之后就一直没有被很好解决,以至于卡尔·波普尔甚至反对这一方法是理性的[30]。此外,所谓的因果关系,也并非纯粹的外部事件,而是包含了主体的兴趣与选择。这一论断曾被戴维·鲁本和普特南在不同的地方提到过[31]。而在另外的一些情景中,某些现象总是驳斥与之相关的其它现象,比如“通常状态下的筷子是直的”驳斥“水中的筷子是曲折的”,告诉我们后者是一种“假象”,但就现象本身而言,并无真假可言,它总是按照呈现给我们的那种状态存在着,是我们的解释需要把不同的甚至矛盾的现象统一起来。 如果现象之间的联系并非全然是“客观的”,而是要附加上我们的兴趣、知识背景以及考察问题的方式,那么我们的世界就并非像本质主义者所想象的那样是一个环环相扣的秩序体;如果一种现象本身并不比另外一种现象更为基本,那么对于不同现象的认识也就处于相同的层次上;而如果确如蒯因所说,所有的命题(甚至逻辑命题)都是经验的,都不过是对现象的描述,那么这些命题也就没有实质意义上的区别。从而将一些命题视为基本的,不可修正的,对于我们认识世界与解释现象也就没有任何意义。 这就使我们摈弃本质主义,转向另外一种恰当的知识论模式:即现象/解释模式。这种模式将全部知识视为人类经验的表达或对各种现象的解释。具体而言,它认为a)全部知识,从严格的数学逻辑规则到偶然的地理历史事件,是一个整体;b)这个整体内部的任何一个命题在原则上都是可修正的,尽管人们无法同时质疑所有这些命题;此外,这个整体是被经验所不充分地确定的,从而c)当面临相反经验时,对哪些命题进行再评价是可选择的,而且这也造成d)由于经验的不充分,有可能存在这样两种或多种理论,它们在各自的话语系统内都能对现象作出合理的描述与阐释,但它们之间却出入颇大甚至紧张对立,诸如光的粒子说与波动说。[32]容易看出的是,在这样的一种知识论模式中,没有为“基本前提”留下合适的位置。 根据这样一种知识论模式,对法律知识的合理理解是,它是我们对于各种法律现象的描述及其解释,并且毫无疑问地附加了大量的主体性,诸如兴趣、知识背景以及考察问题的方式;任何一种法律知识体系(法律理论),都不是从一些数量有限的“基本前提”中引申出来的,而是通过对法律现象的认真考察而获得的。理解了这一点,我们就能够说,“是的,我们能够把握法律在社会中的运行及功用,即使我们不去考察法律的本质究竟是什么”,或者说,“我们能够讨论如何配置权利才是公平的,即使我们对于‘权利’、‘公平’等这些字眼的认识是不确切的,或者我们不知道什么才是所谓的‘权利的本质’或‘公平的本质’”。原因既在于所谓的本质以及人们关于本质的认识都不过是一种幻想,还在于真正的法律知识——那些对于法律现象的描述和解释,而不是一种法律形而上学——在任何意义上都不依靠它们。 (二)定义问题。 定义问题,也就是诸如“法律是什么”之类的问题。将这类问题与事物的本质扯上关系是从亚里士多德开始的,他在《形而上学》中多次提到,定义就是描述事物本质的陈述[33],从而也就是知识的基本前提。在上面的论述中,笔者已经说过,那种认为一切知识从其前提引申出来的思路就其根本而言是丝毫不得要领的;那么在这儿,笔者试图说明的就是,一切定义都没有真假之分,从而所有围绕定义的争论都是无意义的。 定义的形式是( )是 。这看上去与弗雷格所言的对一个句子所进行的函数与自变元的拆分是非常类似的[34],比如句子“苏格拉底是哲学家”,就可以拆分为“( )是哲学家”和“苏格拉底”两个部分,前者称为函项,后者称为自变元。在弗雷格看来,任一函项都有其取值范围,而一个句子有无意义及其真假就取决于所填入的自变元的数值,比如对于表达式“( )是哲学家”而言,填入“苏格拉底”为真,填入另外一个人名就可能为假,而填入“红色”或“3”则都是没有意义的。那么大体看来,情况似乎是这样的,对于一个定义的表达式而言,诸如“( )是法律”(表达式1),只要填入适当的内容也可以使之为真,这个结论在有限度的范围内是成立的,这个限度就是我们必须把这个表达式看成对某个现象的描述,而不是看成是对“法律”的定义。假如我们把它看成定义,就必须将其与诸如“(这朵花)是红色的”(表达式2)、“(苏格拉底)是哲学家”(表达式3)之类的表达式区别开来。这种区别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表达式2与表达式3中,“是”表达了“性质”与“归属”的意思,而在表达式1中,“是”代表“同一”,这种“同一”表明这是一种释义活动,而非像前者那样的经验描述。这还不是最重要的,最重要的区别在于,在表达式2与表达式3中,无论“这朵花”、“红色”还是“苏格拉底”、“哲学家”都指向外部世界中的某个或某些对象,而在表达式1中,“法律”并不实际指向外部世界的任何对象,它只是一个词汇,在这个句子中,我们所讨论的是这个词汇的用法,否则,像“X(X可能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等陈述)是法律”这样的定义就只是在说“X是X”或“法律是法律”,而这却是毫无意义的。而对于一个陈述而言,只有当其涉及外在对象的某种性质或关系时,才是可能有真假之分的,因为只有在这时候,我们才有可能去比较一个陈述所提供给我们的信息与特定的经验观察是否相符。而定义行为却并不涉及事物的性质,也不涉及事物之间的关系,它所涉及的仅仅是词语与对象之间的对应关系。这就是为什么维特根斯坦认为对象是不可描述的,它只能被命名,我们要么命名对象,要么描述与之相关的事态;这也就是为什么几乎所有的分析哲学家都认为句子才是语言的最低单位。 上述考察使我们认识到,定义没有真假之分,从而围绕定义问题所展开的各种争论也就没有真正的意义与重要性。正是对这一点缺乏认识或认识不足,才导致了哈特所描述的局面,即像“什么是法律”之类的问题被大量文献反反复复地提及,并被许多严肃的思想家用各种奇特的方式予以回答[35]。如此将概念问题当成真正的问题进行讨论,不仅浪费了大量精力,而且造成了人们的这样一种错觉,即有些问题是能够通过分析其中所用词语的确切含义而得以解决的。比如当被问及“当代中国如何走向法治”时,有人说这取决于如何理解这里的“法治”。这显然是一种误解。因为如果问题能够依靠这样一种方式而被解决,那么它就不再是一个事实问题或价值问题,而只是语言问题。 上述论述有可能造成这样一种误解,笔者是在反对定义。其实不然,笔者所反对的只是以一种本质主义的方式来看待定义,即把它看成是对事物本质的描述,或考察各种现象的基本前提,因为正如波普尔所说的那样:“在科学中,……我们所作出的陈述从不依赖词语的意义。……,我们不能试图从定义中推衍出任何信息,或是把任何论证建立在它之上。”[36]从而妥当的理解是,定义是一种简化问题的方式,它允许用较短的程式来取代较长的程式,仅此而已,从而它的全部意义也只在于其便利性,这也就意味着,对于一个理论而言,抛弃了任何一个定义,唯一的影响只在于其简洁性,而不会在任何意义上损害它的严密性与确定性。在我们的法学理论中,借助于定义可能使我们所要表达的命题更为清晰,但不能使其更为合理;可能使我们更加清楚地知道问题在何处,却在任何意义上都不能解决我们的问题。如果对于定义,我们所采取的是上述这样一种态度,那么哈特所言的那种困境就可能被克服,也就更少有人将概念问题当成真正的问题进行论争,或者把某个问题的论据建立在对某个定义的分析上。 (三) 理想图景问题。 本文在开始处提到,在一些人看来,中国法学所存在的根本问题是没有提供所谓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然而在笔者看来,这个概念的提出本身意味着对本质主义的不彻底认识,也表明一种未被肃清的柏拉图情结。事实上,只要我们稍加观察,就会发现这种东西与柏拉图所言的“理念”(在政治学与伦理学中)是何等地相似。首先,在价值层面上,它们都被设定为值得追求的,亦即“应当”实现的;其次,它们都是“存在”的,不管是存在于历史发展的某一阶段中,还是存在于未来之中;再次,它们都被认为对现实起着批判与指引的作用。当然,说“理想图景”这种提法就其根本而言是本质主义的,根据并不仅仅是它与“理念”的相似性,还在于这种提法的合乎逻辑的后果。我们应看看到的是,尽 初看起来,“理想图景”与建筑设计图非常类似,特别是对于那些将“法治”看成是“社会工程”的人来说。人们可能会问,为什么我们能够依照一个设计图来盖房子,却不能依照某种“理想图景”来“建设”中国法制呢?事实上,这两者之间的差异是巨大的。首先,建造房屋是一个目标明确的活动,尽管在确定目标的时候,有人可能注重耐用,也有人可能注重美观与便利,但这仅仅涉及个人之间互不冲突的旨趣,因为他们会设计并建造各自不同的房子;然而法制建设所涉及的就不再仅仅是个人,而是某个法域中的全体,在他们的旨趣各不相同的情况下,很难甚至无法理性决定什么才是中国法制建设最应当追求的目标;其次,对于建造房屋而言,人们已经有了充足的经验知识,他们知道或有依据相信自己知道建造房屋所要依据的各种物理学规则,从而也能够合理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然而对于法制建设来说,由于其涉及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从而对之进行合理规划所需要的知识也是巨量的与无法充分把握的;再次,与法制建设不同,当人们依据错误的设计图建造房屋时,所造成的后果也是微小的并可修正的。如果明白了这些区别,就会知道在这两者之间其实是不可简单类比的。 当然, 对知识的误解体现在它没有认识到,当我们说知识体系只是对经验的描述和解释时,我们所说的经验必须是主体间可观察的与可验证的,这就意味着它必须不止一次的出现,否则就无从谈验证,当维特根斯坦谈到“私人语言”之不可能时,他最终的依据是验证的不可能[37],与之类似的是,验证的不可能也意味着知识的不可能。而如果知识来自于重复的经验,那么对于我们所要考察的对象而言,可能获得的知识只能是关于部分的,而不能是关于整体的。比如就一个苹果而言,我们能够考察它的颜色、它的形状,但如果问题“它是否中等大小?”被提及,单纯地考察它是无法获得答案的,必须把它与其它苹果进行比较。对于人类社会的历史而言,情况也是如此。我们能够获得关于建造房屋的知识,因为建造房屋是多次重复的活动,不仅如此,其所涉及的所谓物理规律也在人类生活的其他方面不断地被体现,从而我们能够从这多次重复的经验中假设出一整套关于建造房屋的理论,谓之“建筑学”,并期望它在合适的情景下能够妥当安排我们的行为;我们能够获得关于法律制度的知识,这也是因为它在人类历史上多次出现,从而才能考查它如何对人的思想与行为发生作用,它如何运作,它怎样才能有效,在什么样之状态下会陷入困境,等等。但我们却无法获得关于社会的整体性知识,因为这在原则上缺乏了比较与验证的可能性。就此而论,我们能够考察中国法制进程中所出现的问题,也能够讨论如何解决这些问题,但期望获得引导中国法制建设的“理想图景”,这只能是一种幻想,原因在于我们所能获得的知识只能是关于这个进程之各个部分的知识,而它所需要的却是关于这个进程的整体性知识。 此外,当 五 此外,在上述所引的这段话,隐含着一种隐约的二元论,因为它将人类历史区分为截然不同的两个阶段,即设定目的和设计达成目的的手段。这是不切实际的。人类所能够追寻的目的并非来源人自己的随意想象,而是受到特定历史背景的严格限制,它也并非确定无疑,而是无时无刻不在修正之中。从而历史上经常出现的是,我们所面临的难题引起了我们对目的以及达成目的之手段的不断反思与重新考虑。[39]事实上,只要我们仔细考察,就会发现,在我们所讨论的基本前提问题与定义问题上,也都存在与之类似的二元论倾向。在基本前提问题上,本质主义者将两种知识区别开来,并将其中一种视为基础性的与不可修正的,然而现代科学哲学告诉我们,“逻辑并不比量子力学更不容许修改”[40]。而在定义问题上,他们又将人类的认识史划分为两个阶段:命名与操作,在命名阶段中,人们给世界上的各种事物确定归属,这其中甚至包括了他们从来没有经历过的新事物与新现象;而在操作阶段,人们只要把这些名称进行逻辑操作,就能够得出合理的结论和有效的实践操作方案。然而有限不能证明无限,过去不能证明未来。试图通过有限次数的考察确定一个概念为一个首尾一致的封闭范畴,正如试图寻求某种终极真理,它已经超越了经验与理性的范围。 当然,本文并不专注于讨论二元论,而只满足于指出它与本质主义的关联之处,因为对于理论法学研究中二元论误区的反思,毕竟已经是另外一个值得专门讨论的问题。如果概括地说,在笔者看来,二元论者始终不能理解的是,尽管乍看起来,不同事物之间的界限是泾渭分明的,但如果仔细考察,就会发现它们之间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以至于干脆不能划分开来。虽然在法学研究中,人们还习惯与区分事实与价值、理想与现实、客体与主体、内容与形式等等,但在近来的哲学史上,蒯因对于分析命题与综合命题二分法的批判,普特南对于事实与价值二分法以及事物自身性质与投射二分法的批判,已使这种二元论遭到了强烈的冲击。在这样一种境况下,本质主义者所赖以生存的对本质与现象之间的区分也是难以维持的,理由在于无论在本体论的意义上,还是在认识论的意义上,存在的只有现象以及更深层次的现象,没有所谓事物之本质的位置。 行文至此,有必要作一小结。本文的全部目的在于揭示本质主义的谬误以将其驱逐出理论法学的研究领域之外。为达成这个目的,笔者简要分析了本质主义的认知心理学与社会科学史根源,重点讨论了可能被本质主义者用来作为事物本质属性的一些特征,并指出这些看法就其根本而言是不得要领的。此外,笔者还讨论了本质主义在理论法学研究中所造成的一系列混乱,其中包括基本前提问题、定义问题与理想图景问题,在笔者看来,在这些问题上的错误认识都最终可以归结为陷入了本质主义误区,并可能通过揭示本质主义之谬误的方式予以澄清。而如果本文能够比较清晰地阐明了上述问题,那么它的使命也就达到了。
[1] 本文在此所针对的主要是邓正来先生的长文《中国法学向何处去》。此文以连载的形式发表于《政法论坛》2005年第1、2、3、4期,引起强烈反响,有赞同与支持,也有反对与质疑,一时之间,关于“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讨论此起彼伏,然而笔者从此文中所体会到的是一种未被肃清的柏拉图情结,以及其与对“本质主义”的不清醒认识之间的矛盾。因此,本文从此引出,或更能表明对本质主义思维方式进行彻底批判的必要性。 [2] 当人们追问邓先生所谓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究竟是什么时,他说:“作为一种重申,我想用一句话来回应那些有可能期望我以更明确的方式阐明‘中国法律理想图景’(而非‘我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朋友们:当我把你从狼口里拯救出来之后,请别逼着我把你又送到虎口里去。”在这里,笔者不禁想问:邓先生的中国法律理想图景又是什么呢,按他所言,似乎是不可描述的,或者说是无法明确表述的,那么这样的东西能作为某种评判依据与基准吗? [3] 甘德怀从四个方面分析了“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吊诡性,但其只是对这种吊诡产生了疑惑,并没有深究下去,追问其根源。参见甘德怀:《中国法律理想图景的吊诡与反思性——评邓正来〈中国法学向何处去〉》,《现代法学》2007年第1期。 [4] 参见徐爱国:《为法治而斗争——批苏力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载《价值共识与法律合意——北大法学文存(第1卷)》,笔者说其具有17世纪形而上学的特征是就其试图从法治的“本质”出发来分析达成法治的途径而言的,他的这一理路是极有代表性的,同时也是极为荒谬的。 [5] 谢晖先生对本质主义的支持是具有典型意义的,在其《法律本质与法学家的追求》一文中,他这样说道:“法律究竟有无本质?应当说这是一个无需研讨的问题。任何事物,当人类给其命名之时,本身是因在命名者看来其与他种事物之不同而得出的。一事物与它事物之所以不同,端在于他们之间本质性的差异。法律的本质与法律的存在一样,应是一种客观的事实,它不以研究者意志的转移而转移。再高明的研究者,所能做的只是去发现法律之为法律的本质性因素。”这样的说法,在笔者看来,在很大程度上是混淆了“特征”和“本质”。事物之间的区别与划分,依赖于它们之间的多种不同特征。现在讨论的问题是,是否有必要或者是否有可能将其中一些称之为本质?笔者给出的答案是否定的,理由在本文的第三部分与第四部分。谢晖先生的文章请参阅:《法律本质与法学家的追求》,载于《法商研究》2000年第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