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讨欠款17年,债权人无奈诉致宿城区法院 上访人、案件申请执行人:杜永伦亦杜坚生,男,53岁,宿城区人,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古城街道楚苑居委会(原城西)七组150号。电话:13082581848。 被执行人:宿迁市宿城区食品厂。法定代表人陆新启,厂长。住所地:市府东路(宿迁市下沟塘东路5号)。联系电话:0527-4231200,13347853668 被执行人:江苏香妮食品有限公司,亦香妮食品厂,又宿迁市宿城区香妮食品厂。法定代表人陆新启,总经理、厂长。住所地:同上,联系电话:同上。 后经杜永伦数十次索要,包括高价糖果抵款仅给付部分工程款。再经百余次索要食品厂一直以资金难回笼久拖不付, 多次开庭,被告食品厂当庭已对所有证据均作了质证核对及确认。庭审后期,食品厂要求杜永伦对月2%的借款利息做出让步,仅计算违约金日万分之五,保证于判决书送达就给付现款,法院也一再“动员”杜永伦接受其要求。 法院按被告上述要求 法院执行其银行账户款和其房屋拆迁补偿费期间,食品厂则要求以坐落于其院内的大面积两层,局部四层生产搂进行抵债 法院对该生产搂价值委托评估,杜永伦按法院要求预交评估费1000元。宿区价事字[1999]043号包含土地使用配套设施费和附属物等鉴定价值为52万余元。两被执行人对该评估结论未提异议。 法院对该生产搂进行公开拍卖失败后,仍 经杜永伦数次催请法院依法办理实物移交,法院在无任何新证据情况下,于2000年9月给付是2000年8月20日违背法律规定作出的(2000)宿城法执字第104号裁定中止执行书,而进行再审。法院解释是无奈区主要领导的指示不得不中止(退一万步:即使合法的 法院经过一年多调查取证和多次庭审,于2001年11月10日以(2000)宿城法经再字第02号作出 杜永伦在(2000)宿城法经再字第02号民事判决书送达15天后,于2001年12月10日再次呈书致宿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恢复案件执行。 再次执行期间,法院又次与法律背道而驰地,于2002年4月2日口头通知该案中止执行。其理由是食品厂向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已立案侦查。并向杜永伦辩解是上面某某 宿城区人民检察院经过大量调查取证,于2002年10月8日未给任何书面地口头通知杜永伦, 此后,杜永伦或者家人又数十次书面或者口头催请法院恢复案件的强制执行。直到2004年,法院 2005年12月,法院执行局承认食品厂的生产搂已经于99年法院拍卖失败之后,裁定抵债给杜永伦,说明有裁定书在卷内。而法院执行局却拿出食品厂此前提出的《异议书》,阐明被执行的生产楼权属早已转移给中国东方债权管理公司南京分公司。告知,该案只能终止。杜永伦经过艰难查询,回复宿城法院:中国东方债权管理公司南京分公司查无此事。 2006年,中国华融债权管理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向法院提出“关于杜永伦申请执行权属华融公司的生产楼的异议”。工商银行宿迁分行和食品厂以及华融公司先后向法院提供了大量“证据”,要求法院停止对生产楼的执行。 法院三次开庭审理,所谓的“证据”均被一一揭穿。法院再次于2006年8月9日 (2006)宿城法执监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后,杜永伦又数次催请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法院则反问“我是听你老杜的还是听区政府领导的?”又次重申:“区政府***领导人指示:35万元现金一次性结案,要不一分钱也不可能拿到…… 杜永伦冒再次被冤狱的风险以理据争。法院则无法律依据地要求杜永伦必须书面申请再次对生产楼现值进行鉴定,不然就视为撤回执行申请。后又强调必须限期缴纳司法鉴定费18700元。 杜永伦认为应当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宿区价事字[1999]043号鉴定价值,不应当再行鉴定;而且鉴定费用按省司法、物价的强制性收费文件规定仅需一千余元。最终法院才按三千余元预收,并给申请执行人送达了生产楼130余万元价值的鉴定报告(完善他们所谓“法律程序”而已)。 猫腻是:食品厂强占法院9年以前裁定被执行物,对外出租由原先17万每年租赁费至后来的20万元的年租赁费,此时再由杜永伦拿钱购买该被执行物。 退步说: 由此,杜永伦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律依据的再鉴定)依据相关规定和事实根据,向法院及咨询人提出了书面异议,并同时依法另份书面向法院提出: 宿城公安分局代表区“公安纪委专案组”经过数月传讯、“谈话”查证后,法院则以“上面领导不可能答应一百多万块钱,最多只能给三十五六万,不然,谁也没有办法给你执行。” 2007年4月11日杜永伦再次呈书面给法院主要领导,并当面说明:我理解行政干预难以执行,但是我无凭证证明是行政干预,我只有找法院。一旦失去唯一的执行物时机,我只有状告法院不作为。现在逼我无奈,我只有先走逐级上访路子,直至国家最高院和国家信访局。 2007年4月14日,杜永伦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传票通知,杜永伦以江苏建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建威)诉与宿迁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公司)工程造价咨询酬金一案,原被告应于2007年4月18日上午9时准时到中院参加庭审,迟到或者缺席按撤诉处理。2007年4月17日杜永伦提前回家整理诉讼材料,到家刚端起饭碗才吃两口,宿城区公安分局一行三人强行将杜永伦带到该局一楼,随即搜净杜永伦身上所有钱物、资料和皮裤带、通讯工具等等。被告知,因两承包商到公安分局书面举报送给杜永伦钱物,并有录音和录像,已经立案侦察。当即强令杜永伦签收传唤证和监视居住证(均没给杜永伦)。然后将杜永伦上衣扒下包住头部押上警车送至办案点,戴上“这是死刑犯才用的脚镣手铐”而进行刑讯逼供。直至夜间,由办案警官将杜永伦送到宿迁市人民医院急诊室抢救治疗,数小时后又押回办案点继续审讯。2007年4月18日(大概午后),办案警官再次把杜永伦送去宿迁市人民医院抢救。晚间,一位警官到杜永伦家,要不识字的刘淑红在三张纸上签名(事后杜永伦怀疑是强制性取保候审材料),把杜永伦接回送往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虽经人民医院昼夜精心治疗实行一级护理,杜永伦曾数次再复发四肢麻木僵硬等同症状。并于2007年4月20日休克长达二十余分钟,经医师施救22日才真正苏醒。因无钱继续住院医治,5月15日杜永伦坚持出院后,因杜永伦整日精神恍惚。刘淑红等人不得已将杜永伦带到宿迁精神病院检查长期口服安定片、安神片、氯硝西泮片等药物度日。 当然,对权利的再三放弃已经做出承诺,此部分的一百几十万元损失自然由杜永伦承担。 按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应当承担延迟履行判决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双倍。预计至2008年1月底全部执行到位,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的被执行人食品厂、香妮公司应当给付现款: 1、[1998]宿城法经初字013号民事判决给付申请执行人数额375352.33元; 2、 [1998]宿城法经初字013号民事判决给付申请执行人预付案件受理费8140元,预付案件执行费8140元、预付案件执行物评估费1000元、预付宿迁日报社和扬子晚报社代为法院发布拍卖公告费1200元,小计18480元; 3、给付迟延执行判决393832.33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加倍利息。即:自98年11月13日判决生效之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暂定至2008年1 4、给付申请执行人2006年再次预付评估费3220元; 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给付总执行标的额1442856.75元。 2、宿城区人民法院[2000]宿城法经再字02号民事判决书; 3、宿城区价格事务所宿区事字[1999]043号评估报告; 4、宿城区人民法院(2006)宿城法执监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 5、宿城区人民法院预收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执行物评估费票据; 6、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结据(2007年12月30日); 7、《民事诉讼法》第216、220、221、223、226、229、232、231、230等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解释》有关条款等法律法规。 综上所述,[1998]宿城法经初字013号民事判决书所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得当。杜永伦已尽申请、举证、预交费用等义务,而简单的民事案件竟然长达十年没有执行分文。 回到99年春,法院已经错过了执行现金的机会,现在仅有此栋生产楼可予执行。被执行的生产楼由99年的17万元年租金到2003年的20万元年租金对外出租至今,每逢执行,法院声称受到被执行人群访闹事而被政府领导施压无力实施。一旦该企业破产或者被执行物对外出售或者转让或者拆除,上访人、申请执行人杜永伦绝对无法承受由此再造成特大的经济损失。如果法院借以所谓行政干预,或者被执行人的戏弄,或者自身不作为,而再次错过仅有生产楼可执行的机会,杜永伦认为法院是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法院必须承担因此造成申请执行人杜永伦的特大经济损失。 当然,法院分管领导曾警告杜永伦:只有你给法院钱喋。随你告到哪里,甭想拿到法院一分钱。 杜永伦在此工程受托借贷投入,十七年来,每季条据换条据债台高筑已达二百六十余万元。对杜永伦来说是天文数字,杜永伦个人承受不了这么大的经济损失。杜永伦为维护合法经济权益,身心历受摧残,逼无可奈情况下才不得已逐级上访投诉。甚至时刻准备着地方公、检、法、纪再次实行酷刑扣帽子,打死了就伪造假象以畏罪自杀结案也要维权。 为此,杜永伦恳求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何方院长对本案能够高度重视予以过问和督促,速予依法强制执行! 恭呈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何方院长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张新实主任 宿迁市政法委沈诚书记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主任 宿迁市信访局申湘琴局长 上访人、申请执行人:杜永伦(杜坚生) 2008年1月11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