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学中的“实践话语”及其对政治价值的建构(研究提纲初稿)

[按语]:  这是一份最近因某机缘需要提交的研究项目之提纲.虽然还比较简略,但大体是自己这两年来的一个思考.最主要的,这是自己的思考,虽然它借助了不少西方实践哲学和法理学的理论资源,但自认为还是想为中国问题把脉,并非简单的为他族学思代下注脚,代发心曲.当然,天资愚笨,所想多有疏漏,对该主题有兴趣的朋友请多提批评,帮助我加以完善,谢谢!

 

一、研究项目提出的背景与问题意识

 

行政法学的研究对象是“行政法”,需要围绕此概念构建一套话语体系,并作为对中国相关问题的解释工具。目前而言,这样一种话语体系可能在以下三个层次展开:第一个层次是行政法的“表达(理论)话语”,此种话语体系使用精密的概念工具与逻辑推演手段,并在一定的价值观支配下讨论行政法的基本范畴、基本学说、学术传统及理论体系;第二个层次是行政法的“文本(制度)话语”,此种话语体系以作为法律规范与法律制度而存在的行政法法律文本为对象,描述该文本本身的规范结构、规范内容与规范体系,并关注文本的法律变迁(如制定、修改与废止);第三个层次是行政法的“实践话语”,此种话语体系以行政法的法规范适用(包括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实践活动中的技术、方法、各种话语资源与个案论证的策略等等)为考察重点,探寻作为一种实践活动的行政法所具有的实践理性。

 

以上三层次的行政法话语体系在当下中国行政法研究中彼此交错与支援,构成一幅立体的行政法知识图景。具体而言,理论与制度层次的研究属于行政法实践这一社会行动的社会结构,他们分别从知识上的正确性与制度上的正确性两个方面构成了评判某一行政法实践活动的妥当性与合法性。然而,对于以行政法的“实践话语”为中心的研究,仔细描述、分析与评价中国行政法的实践逻辑与实践理性对于给定的知识话语与制度话语的反作用(甚至突破与超前),详细考察、分辨与反思行政法理论话语在实践中的解释力与制度话语在实践中的影响力,则在当下中国行政法学界没有被充分关注。而关注行政法学中的“实践话语”至少有如下重要意义

 

第一、还原并强调行政法学作为法学所具有实践性的基本特征。无论是康德意义上“可普遍化的实践准则”的确立,还是亚里士多德传统强调“情境伦理”的实践理性,或者是古典修辞学与中古人文主义所注意到的“以问题解决为取向”的论题学,都在暗示法学作为指引行为在特定情境中做出正确的选择这一实践科学的分支,首要的特征与基本的属性就是强调其能够充分、准确的解决特定环境(个案)中的行为正确问题。行政法的理论形态也好,文本形态也罢,必须要还原于一个一个最基本的个案事实中才能得到最终的说明与检验,并得到深入的反思与完善。忽视对行政法知识与行政法规范在行政执法与司法审查两个最基本的“实践场域”(布迪厄语)的真实状况,则其研究或者流于清谈误国,或者疏于揭示规范与制度真实的运行轨迹。也因此,行政法学研究无法调动作为一门以运用为中心的科学所要求的实践理性。行政法学究竟有哪些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有哪些在实际上支持法律规范运行与法律理论阐释的实践资源,“依法行政”与“依法裁判”对于行政法学研究来说,都不仅仅是一种意识形态的宣讲或理论体系的构筑,而应该能够通过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的个案分析而得到反思与评价。

 

第二、行政法的“理论话语”与“文本话语”得到有效的反思与创新。知识生产与制度设计都是一种社会行动,只不过这二者带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人的主观设计性非常强烈,是一种典型的社会工程意义上的社会行动,受到建构理性主义的强烈影响。然而,法学的知识与制度的最终有效性取决于它在实践话语之中的被型塑状况。如果离开了以行政法的适用为中心的实践考察,我们就无法得到行政法知识与行政法制度的真实状态,更重要的是,我们就不会知道哪些知识是中国实践真正需要的,哪些知识是由中国实践贡献出来的(而不是简单的他国理论的借鉴与纯粹逻辑的推演),哪些知识需要在中国实践的反思中得到推进与完善;我们也同样不会知道哪些法律规范在实践中被重新解释而有了新的含义,哪些法律规范在法律适用中存在着模糊、局限甚至冲突。只有对实践话语的关注与研究,才能催逼出行政法知识与制度上的“难题意识”,行政审判中的疑难案件,行政执法中的角色博弈与在网络状的人际间的利益考量,这些需要“决断”但又没有足够与充分的理论话语与制度话语支撑的疑难情境往往带来理论创新与制度创新的动力与可能。所以,建构(发现)——实践——反思——再建构(发现)应该是行政法学发展的一条健康轨迹。

 

第三、“实践话语”对现实政治价值的建构。在我看来,行政法的确是一套复杂的政治话语的延伸,但它不是一种简单的延伸,而是在延伸中有逻辑与事理的转换:那就是从政治逻辑与政治上的实力主义向法律逻辑与法律上的理性主义的转换。行政法虽然无法回避、甚至要积极解决政治问题,但它是以规范的形态、以法律的思维来转换政治问题与解决政治问题的。更进一步说,行政法规范背后有一套超越于市民社会私权逻辑的政治价值在支配,而它需要得到法律思维的重新建构与表达。在哈贝马斯那里这种政治价值就是“人权与人民主权的共生”,在罗尔斯那里这种政治价值就是“建立在公共理性基础上的根本宪法原则”,在德沃金那里这种政治价值就是“整体的、符合宪政实践的无矛盾法律原则”,在孙斯坦那里这种政治价值就是“构成行政法解释的背景规范”,在我们中国的理论与制度语境里就是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里阐述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中属于政治价值的那部分价值谱系。从这个意义上说,行政法的使命就是要通过法律思维与法律方法的运用,使得行政法律规范可以客观化政治价值,使得通过分析个案争议而重构出当下中国的政治价值,并努力使得它们很好的在个案冲突中得到平衡并追求一种整体融贯性。与民法等市民社会中的行为规则不同,行政法的理论、制度与实践都充满着政治价值的支配,无论是高权行政还是“生存照顾”的服务行政,都是游走在前述几大价值的冲突之中。这里的关键问题就在于,我们有没有可能确定一条客观的、符合当下中国的政治价值序列,获得基本的政治共识?对于行政法来说,也就是能不能通过法律来客观化这些政治价值?如果能,则我们的政治改革与社会转型可以获得基本的确定性,如果不能则我们会要面临改革的争论、反复与动荡。而要回答这样一个问题,仅仅研究行政法的理论与制度是不够的,因为纯粹的理论研究与制度设计往往是在预设价值,而不是从中国行政法实践中来反思、归纳与总结出那些客观的政治价值。这里对“政治价值的建构”实际上是哈贝马斯意义上的“建构”:它并非是研究者自己确立的那些价值并对它们进行抽象的思考与一相情愿的排序,而是对根植于生活与实践本身的价值进行概括与学理上的重新表达(因此是一种“重构”),而这就要求我们必须要开展行政法学实践话语的研究,研究具体的、局部的行政法实践中的弹性说理机制与规则及个案中具体的行政法解释与裁判命题,在带有争议与疑难问题的行政法实践中发现有哪些价值在激烈冲突,这些价值是如何被行政法的实践者们(行政官员、行政相对人、利益关系人、行政审判的法官)所表达与主张的,这些价值在行政法实践的个案争议中是如何进行权衡与排序的,作为一种规范性的理论,我们的行政机关与法官应该如何站在价值融贯的追求立场来确立当下中国行政法实践领域应该遵循的价值序列,等等。这样,行政法学中的“实践话语”就既不简单等同于法律社会学对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活动的外部观察与因果关系归纳、记录,也不仅仅等同于法律解释学对上述实践的个案式内部法律技术的调整与处理,而具有了超越一事一案,而将行政法实践从围绕解决行政争议的个案拓展到中国当代社会通过行政法律程序与法律技术来进行价值论辩与价值选择的公共领域,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也就具有了罗尔斯所重视的“公共理性的典范平台”。尤其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实践而言,在细微与局部的法庭审理的弹性说理机制的作用下,通过观察原告、被告与法官对各自主张的法律陈述、法律解释与法律论证,能够超越个案纠纷的解决,而敏锐的捕捉到社会对于重大政治价值的流行状况与论证的充分性与解释力,从而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或本身参与重大个案审判的方式为政治改革引领价值潮流、明确价值指针。从而笔者提出,“依法行政”和“依法审判”其实一脉相承:这里的“法”只有通过理性的沟通与协商,在官员与法官之间取得共识,才不会引发价值裂缝,通过这一过程才能不仅仅解决纠纷,而且实现“依法治国”的体系融贯性,否则官僚行政与理性司法各自信奉与解释出不同的价值与原则,则行政审判无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基本目标,无法实现公正高效权威的基本追求,社会则会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陷入更严重的价值分歧与行动分歧。

 

二、研究项目初步确立的内容

 

该研究项目以行政审判这一实践活动为中心,采用描述性分析与规范性分析两种基本进路,通过对行政司法政策、司法解释与典型个案的解读,来描述与建构行政审判的弹性说理机制与各种权力(主要是司法权与行政权)通过说理与法律方法运用的不同所展示的权力关系,并在理论上提出得到一个正确的行政案件裁判需要适用的思维方式与基本方法体系,并返观、批评及现实运转情况。最终,通过分析个案,经由各种法律适用方法的运用与各种法律材料的解读,提出笔者心目中重构的当代中国支配行政审判的政治价值及其基本序列,通过个案共识的达到来间接获致对法律共识背后的政治共识。从而,笔者以为,行政审判不仅仅具有个案纠纷的功能,更重要的是在转型时期起到社会整合与价值弥合的功能。

 

之所以要以行政审判为中心,最主要的考虑是作为行政法理论的“下游”,司法审查是最有可能成为公共理性生长的平台。其中交织了司法(以正义价值为依归)、官僚行政(以目标性考量与政策分析为重要角度)、人民(以权利保障的功利主义考虑为目标)等多重价值的冲突,也具有各自不同的实践话语与解读法律规范的方法与技巧,只有它们进行充分的协商、理性论证与沟通,在统一的司法弹性说理机制与刚性程序机制的安排下,才能既对个案的是非对错作出妥当的裁判,又对个案背后的政治价值进行清楚的呈现、权衡与比较。

 

在研究过程中,重点提出“弹性说理机制”的理论,围绕它展开各种社会角色(司法、行政与人民)的说理策略、方法与思维,阐述它们各自的内涵并比较它们的差异,进而提出它们在冲突时必须通过刚性程序机制来解决。之所以是“说理”的机制,在于法律活动不同于利益权衡的政治活动,必须对自己在个案中提出的主张进行充分的论证与证明,体现出行政法的实践理性特征;之所以是“弹性”的机制,在于我们传统从法庭审理与辩论的刚性程序规则出发进行研究不同,这种机制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但是一个理性的裁判结论所必须具有的规则与形式,它具有说理主体的主体性特征,允许充分的沟通、妥协、商谈与互相理解,并且在说理的步骤与方式上具有实用性与开放性,因此是灵活的与弹性的,是真正“现实”的与“实际”中采用的说理技巧、方法、思维与策略的网状结构,具有随案件争议发展而伸缩的弹性。

 

在内容上应该包括(1)行政法实践话语的一般理论;(2)行政法实践话语的说理机制;(3)行政法实践话语的语言行为;(4)行政法实践话语对于政治价值的建构。

 

 

三、研究项目学术界的研究现状及本项目的创新之处

 

目前围绕行政审判的研究,主要仍然集中在基础理论与制度设计两个方面。对于细致、客观的描述行政审判的基本姿态、具体方法与实际价值,并反思与创造性的提出行政审判的功能与发展方向,学术界都关注不多。本项目的创新之处可能有:

 

(一)从理想型的制度设计转向实践技术的关注。

 

无论是对行政审判改革的对策性研究还是对行政审判个案式的实证研究,我们更多的是关注审判的制度设计(包括行政审判体制、管辖制度、起诉与审理制度、证据制度、判决种类制度、执行制度等),而对于审理过程中更具弹性的非成文的法律思维规则与法律方法、技术与策略则基本没有深入研究。行政法学的实践理性无法得到有效的展开。本项目以后者为关注的重点,提出“弹性说理机制”概念,并详细论证在该机制下的纠纷解决过程中,不同主体所运用的不同方法与技术,并讨论她们之间的关系。

 

(二)从个案裁判的正当化解决延伸到个案背后政治价值的重构

 

传统对于行政审判的研究,即便涉及到法官要“依法裁判”,也主要强调如何合法、合理的裁判当下的具体个案,对于“依法裁判”更深刻的政治意义则理解不多。本项目提出,与民事诉讼不同,行政诉讼不仅仅是解决当下的官民冲突的工具,实际上是社会组织中对政治价值最具有敏感性的一种制度装置,通过个案裁判,最具权威的司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应该敏锐的捕捉当下中国的政治价值冲突现状,并运用法律技术来调和与平衡政治价值,同时努力作出价值排序,应该敢于引领与表达司法的价值主张,而不是回避与采消极主义的司法立场,才能发挥在转型时期司法的价值塑造与引领的功能。

 

(三)通过研究行政审判提出“依法行政”与“依法裁判”的融贯性

 

司法审查对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论是维持还是撤消(及其他判决种类),都必须建立在说理的基础上,这里的说理又必须是在一个交互的弹性说理机制之中展开。最终,通过公共理性的运用,在一个开放、灵活的说理环境与说理机制的调整下,行政机关与法官对于某一个诉争案件适用的法律达到基本的共识,包括对法律含义的理解,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对法律适用的条件与界限的理解。从而行政与司法不仅仅是利益独立体,也具有法律共同体的可能。

 

(四)提出法院作为公共理性平台的基本特征

 

传统对行政审判的研究,仅仅强调法院对于纠纷解决的功能主义属性,实际上除去策略行动的场所,人民法院还具有建立在充分说理与相互沟通的理性基础上的平台特征。行政审判涉及到多方面的利益与政策考量,只有建立充分合理的论辩与协商机制,并将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贯注于其中,才能解决执行难、法院权威不够等众多现实问题,法律也才能赢得神圣,承担起社会整合的使命。

 

 

 

四、研究项目所运用的方法与学术资源

 

在研究方法上,描述性方法和规范性方法结合运用:既要提出笔者认为的理想的行政审判说理机制的具体内涵与各种细节(如具体的方法、论证规则),也要客观描述我国行政审判实践说理机制的状态,以发现其问题。

 

在学术资源上,本项目属于比较典型的交叉学科研究,应该会涉及到行政法学、法律哲学、实践哲学、语用学、商谈伦理学、修辞学、社会学等学科的方法。但方法并非本体,必须根据研究的具体环节与步骤来进行妥善的选择与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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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法的规则有效性理论研究 [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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