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许对1162条的理解有帮助。错别字我就不看了。《》是指“”,我当时头脑有点问题,跟着法国人写《》。第二节 合同对法官的约束力
1 即使我们可以注意到法官不会对削减协议的强制力犹豫不决(cf25),然而,在法官进行合同解释的时候(§1)这个原则对他们的约束不少于当事人不得擅自修改合同,因为他们同意不可预见理论(§2)。 2 在解释模糊条款或者矛盾条款的时候(A),法官会《发现》一些新的义务(B),作为补充。 A模糊条款和矛盾条款的解释 3 谁可以对这些条款进行解释?合同的解释是一种最高法院可以发表意见的法律问题?还是一种由基层法官查明的事实问题?很快,最高法院就宣布这是一种事实问题,但是有两个例外: --最高法院认为自己有调查基层法官的权力,如果基层法官歪曲了明确清楚的条款; --好像同样是考虑到统一的问题,最高法院保留了解释大量印刷的格式合同或者标准合同的权力。 4 如果解释这些条款?民法典在第1156条提供了一个解释指导,带有好的意义,但是并不是强制性的。主流的观点是必须《考察合同当事人的共同意图,而不能停留在条款的字面意思上》(民法典第1156条)。为此,法官可以以各种因素为基础:合同的条款,当事人之前或者甚至之后的行为。 立法者假定,当事人想把合同作为所有条文都有联系的(民法典第1161条规定:《协议的全部条款都可以相互解释,每一条都是整个行为的结果》)高效率(民法典地1157条规定:《当某一条款可能有两种解释时,选择该条款会产生某种效果的那种意思,而不要选择不产生任何效果的意思》;第1158条规定:《可能有两种解释的条款应解释为最符合合同内容的解释》)的合同。 当事人的意图可以被习惯所补充:《必须在合同中补充习惯条款,即使该条款并没有被写进合同》(民法典第1160条);《模糊的条款根据合同成立地的习惯进行解释》(民法典第1159条)。 最后,《有疑义时,协议应作不利于起草人并且有利于承担债务的一方的解释》(民法典第1162条)。这种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引起了一种对公平的担忧,这种担忧使得一些学者建议用有利于经济实力最弱的一方的解释来替代这种解释。 B法官《发现》的新义务 5 原则上,如果一个协议是明确的,法官就不能以解释为借口更改协议所包含的约定:interpretatio cessat in claris。然而,对于明确的合同法院是有修改权力的,但是这种合同必须是有缺陷的:比如,当事人选择的指引不存在或者违法的时候,法院可以把它替换掉(cf442)。还有一个比较著名的方法,在以善意或者更常见的以当事人的推定(但是是虚拟的)意图的基础上,判例在合同的全部约定之外发现义务的时候,有时候会进行一种合同催化《forcage》。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