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刺桐红说:
当它已经演化成一个公共事件时,它便无法躲避公众的监督。
另外,和解撤诉是否当事人诉讼权利的真实表达,本身便存有大量疑团。
江苏有关法院如此处理,看似很守规则,其实是往拖拉和遮掩的路上越走越远,加深人们对司法的不信任感,也让人们对一审判断的意见最终落空了。当然啦,他们也可以摆出一副高高在上的架式,认为就这样啦,反正不用老百姓过问。但老百姓也会有自己的“常理判断”。孰轻孰重,不言而喻。
下面是我的评论:
1.我们能要求法院的只有依法审判,也就是守规矩。
在彭宇一案中,当事人达成和解,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依照民诉法以及民诉意见的规定(附后)结案,并无任何不妥之处,应该正是我们感觉满意的才是。可是为什么还有很多人对法院冷嘲热讽呢?你们到底要法院给出什么样的公正、正义呢?
2.人们对司法的不信任?如果这样就会产生不信任,那就是“人们”对司法理解不准确所致了。人们这样的无根无据的怀疑是不是太无理了些。如此监督,让法院如何承受?
3.小结:这年头,哧溜哧溜往上涨的东西太多了,连公众对法院的期待和要求都涨上去了,而且一不小心涨过头,超出了法院权力之外。
附相关法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民诉意见》191、当事人在二审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民诉意见》161、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二 刘永强法官在这里发表评论说:
从长远来看,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肯定要公之于众的,理由就像某位人大代表所讲的那样,此事已经成为公共事件,当事人的隐私权是可克减的,公众对事实真相的知情权及其欲望,要求任何知情的机构、个人应该把和解协议的内容公布出来。
究竟是法院不敢公布,还是当事人不想公布?无论是法院不敢,还是当事人不想,都势必引起公众对审判内幕、司法公正的合理怀疑。公丕祥院长的学者风范有时候是和从政要求的长袖善舞还有很大差距的,他如此表态只会引起公众对此事件的进一步质疑。面对质疑,最为有效的办法,就是彻底公布事实真相。
公众在知道事实真相后,自然会有自己的判断。有时候,我们的裁判可能和公众的期待相背离,但这与司法正义无关,不是司法不公,而是司法不能。
对刘永强法官最后的说法深表赞同。
但我还是觉得,这类信息要不要公布还是让人家当事人自己决定吧。毕竟公共事件这个标签都是公众给贴上的。我想之所以说是公共事件,就是因为其中包含了普遍性、公共性话题,可是只要时机恰当,有人肯下功夫挖掘发现一番,激情渲染一番,这种所谓公共事件还不是一个接一个的被造出来?
希望公众不要拿太欺负法院,太为难个人。
难道法院屈服于抽象的公众意见,使当事人蒙受委屈和损失,才叫做有好的社会效果吗?
另外,我并没有看到有法律向法院或者当事人课以公开私下和解协议的义务(注一)。人家不想让你知道,你就瞎怀疑,还“合理怀疑”,哪里就见得合理了?世上本无事,庸人自扰之。说的就是这些人!
刘永强法官还说,“面对质疑,最为有效的办法,就是彻底公布事实真相。”如果是当事人,完全不必理会这些无理的质疑,爱咋咋地,我选择我喜欢,管得着吗?如果是法院,权力以外的事情最好别冒险。也不必担心有损公正形象,毕竟法院的形象也不是由一群见识短浅的人论定的,法院应遵循的是法律,要面对的是历史。
注一: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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