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机会主义者”的法官 龙城飞将 根据毛泽东与威廉姆森[1]对机会主义的观点对法官进行分析,不难发现,法官也是“机会主义者(Opportunist)”。 关于“机会主义”,毛泽东的定义是:哪里有利就到那里去。 经济学中的机会主义是一种基本的人性假设,最先提出这一假设的是美国经济学家威廉姆森。威廉姆森把人一有机会就会不惜损人而利己的“本性”,称之为机会主义。威廉姆森认为,对于“机会主义”的认识,是他对经济学首创的贡献之一。他对经济分析中关于人的行为特征的基本假定作了新的界定:经济生活中的人总是尽最大能力保护和增加自己的利益,也就是说,经济中的人都是自私的,而且,为了利己,还可能不惜损人。不过,人的行为要受到法律的制约,违反了法律,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所以法律使损人利己的行为受到一定的节制。我国著名的经济学家樊刚、汪丁丁、常修泽等提出不同的定义,,但都表达出了不正当获利这一含义。 为什么会产生机会主义,一般地解释是:人类的有限理性;外部性;信息不对称。但在中国,机会主义的产生除了上述三个方面的原因外,还有着更为深刻的历史和现实根源。 在法律市场上,在诉讼关系中,法官和当事人都是机会主义者。机会主义者的这种本性直接影响了法律行为的效率。在法律行为中,尤其到了诉讼阶段,当事人不但要考虑如何保护自己的利益,还要随时提防对方的机会主义行为,更重要的是,他还要提防法官的机会主义行为。法律活动和法律市场中机会主义的存在使交易费用、制度成本提高。交易越复杂,交易费用和制度成本提高的幅度也越大。 在现实的法律世界中,法官的机会主义行为是随处可见,如果你是律师,或是当事人,或是因官司牵扯进去的关系人。总之,中国人之所以远离诉讼,实在是因为事件的相对人和法官都是机会主义者,发生纠纷,已然是卷入了利益的旋涡,提起诉讼是把自己置身于新的旋涡,会给自己的利益带来更大的损害。 “经济人”与“机会主义者”都强调人的利己性,但两者是不同的。不同之处在于,“经济人”假定人们在从事其活动时都是从事正当的职业,遵守起码道德,根据法律规定。在这个框架下,他们主观为自己,客观为别人,或者就个别事件而言是为自己的同时也为别人,双方必须是互利的,就社会总体而言是为别人,整个社会得到福祉。“机会主义者”则是,个别事件上主观为自己,客观上也是为自己。从社会总体看来,他也是损害了社会的总体利益。 原先彼此不相识的三个人,因为一次房产的拍卖,走到了一起,接着和法官展开了一场几近一年的扯皮,最后不了了之,然后含恨放弃,这是发生在深圳的一个真实故事。[3] 这三个人在深圳市国土交易中心举牌成交后,发现在当今房地产市场火爆的情况下,成交价格较原登记价格翻了一倍,就是说,被执行人房产被拍卖后还赚了一倍的利润。他们到法院拿裁定书时均向法官提出,根据法律规定,原业主应交清所欠政府的税费、物业管理费和滞纳金,要求法官从执行款中扣除这部分款。法官口头答应,但不接受他们书面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只是热心地甚至带有恳求式要求他们先在裁定书的回执上签字。他们相信法官不会胡来,相信法律是公正的,就签了字。谁知第二天再问款项下落时,法官回答,剩余的款项已经支付给了被执行人。前后时间,仅仅相差一天。 这三人听了很惊讶,不相信自己的耳朵。如果法官所讲是真的,就意味着他们的房产将过不了户,除非他们替被执行人支付十四、五万元的税费,而被执行人却赚了五十多万!当然,被执行人背后的利益链条没人会给他们说清楚。 他们想不通,昨天法官还口头答应,今天就变了卦。听说法院拿到执行款,并不马上给回其权利人,一定要等别人百般去求他才给,现在怎么这一下子就给出去了呢。此时的法官表现得相当冷静:一、你们昨天已经在裁定书上签字,裁定书就发生法律效力了。二、你们是案外人,我们没有义务替你们把钱预留下来。三、你们在拍卖合同上签过字,承认自己负责这部分税费的。四、你们可以找被执行人要钱去!五、我们是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的。 原来,市国土交易中心的拍卖格式合同上明确规定,这些税费由买受人承担。这些合同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但是有基础,这就是法院与之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 法院为什么要违反法律规定签订这些合同呢?没有人做出合理的解释,显然,“公平”与“正义”决不是其真正的原因。找法官交涉无果,只好找法院。他们向法院提出:一、法律明确规定,房产交易卖方应承担相应的税费。二、拍卖公告所讲由买受人承担税费,是在过去长期找不到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的权宜之计(他们替法官找理由),现在拍卖增值,且能找到被拍卖人,应先把款项扣留。三、法院是执行机关,不是真正的当事人,它在拍卖公告中的约定并非正在的卖主与买主的约定。四、我们的房产尚未过户,法官就匆匆忙忙把款项付出去,使得我们房产不能过户。五、根据《合同法》,对这种格式合同应作不利于制定方的解释。 但法院对他们的要求置之不理,也不给出合理合法的解释,只是让他们找当事的法官本人交涉。他们又向人大、政协、检察院、法院的纪检部门书面反映,人大政协泥牛入海,检察院和法院也给书面回答,说是该法官是执行了本院的有关规定。规定在哪里,检察院和法院秘不示人。他们得到的唯一的反应是,那个法官调到了一个偏远的法庭,使得他们再去找法官需要耗费更多的时间。 他们也想到自己找到被执行人去解决问题,一再要求法官给出被执行人的地址。很明显,一旦找到被执行人,法官背后联动的利益关系就会大白于天下。所以,法官声称,你们不是当事人,没有权利知道被执行人的下落。 最后的结果可想而知了,这三个人耗费不起时间精力,只好含恨罢休。由于咽不下这口气,在短短几个月时间内,这三人都赔本卖掉了自己拍卖来的房产,以避开“晦气”。 人们一定可以知道,经过类似情况的人,谁还会天真地相信“法律是公平的”?回答一定是否定的,因为用在他们身上的法律是不公平的,他们对法官的“公平”、“公正”、“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一定不再会有任何信心[4]。霍姆斯说“坏蛋”会预测法律,经过自己利益受损的具体事例后他们知道,法官也会“预测法律”了。 法官的机会主义在这里得到十分明确的表现:其一、三人领取裁决书前,法官先不把钱支付出去,那样做就违法了。其二、他们拿到裁决书时,先哄着他们签收,这样就表示他们承认自己替那个被执行人付费了,因为裁决书上明显地写上了这一点。而当事人当时只想到裁定拍卖这一事实成立,不会细看法官还在裁定书上给他们加了新的义务。三、他们三人签收后,发现裁定书上大有问题。法官未经诉讼和判决,就对他们这些案外人追加义务。但再去找谁,都不会有人理了,法官已经在“法律上”站住脚了,那倒霉的三个人反倒是“无理取闹”了。四、法官有个他所在的基层法院的“内部规定”做挡箭牌,作为他操作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理由,但这“内部规定”一直秘不示人,实际效力却大大地高于国家法律法规。正因为如此,他所在的法院才给他各种庇护。 不独如此,在没有法官直接参与,但有某种官员作裁决处理的情景中,机会主义随处可见。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事故双方的当事人、交警、拖车(受交警控制的)、扣车场(与交警有联系的)、医院(若有人受伤)、保险公司、汽车修理厂、理赔估损公司组成一个利益链条,甚至在交警队办证的黄牛、给汽车充电的人、卖汽油的人也是这个链条中不可缺少的环节。黄牛帮助当事人把驾驶执照拿回来,当事人去扣车场提车时经常是电瓶被放电,然后有人守在旁边帮你充电;油箱里的油经常只剩一点,刚够到修理厂,原因是有油耗子早就下了手。凡此种种,最终承担损失的当然是事故当事人[5]。如果进入诉讼,就会产生一个新的利益链条,各个参与角色包括:审判法官、执行法官、双方律师等。如果案件复杂,还可能有鉴证机构等参与。中国有句谚语:“卖棺材的希望死人”,在这两个长长的又耗费当事人钱财的利益链条上,除了当事人,其它环节上的利益相关人谁不希望多出交通事故?[6] http://blog.sina.com.cn/u/1430985877 [1] 奥利弗•威廉姆森(Oliver•Williamson,1932.9.27— ) “新制度经济学”的命名者。他被誉为重新发现“科斯定理”的人,由于他的宣传功劳,才使科斯的交易费用学说成为现代经济学中异军突起的一派,并汇聚了包括组织理论、法学、经济学在内的大量学科交叉和学术创新,逐步发展成当代经济学的一个新的分支——“新制度经济学”。这门新的学科,已完全不同于传统的以凡勃仑、康芒斯、加尔布雷斯等人为代表的旧制度经济学,它是以制度经济学方法研究制度,因此能被当代主流经济学派所接纳的新领域。此分支的启蒙者科斯荣获1991年度的诺贝尔经济学奖。继他之后;道格拉斯•诺思也戴上诺贝尔经济学奖的桂冠,不仅肯定了新制度经济学的学术地位,而且显示了当代经济学与其他社会科学学科交叉和融合的强大生命力。 [2] 宋圭武:《机会主义问题研究——以中国为例》 宋圭武的博客 http://space.cenet.org.cn/user1/479/archives/2005/613.html [3] 这是发生在作者身边的一件事,有一系列文件资料为凭。 [4]在现代的社会中,依据其社会地位之高低,人们至少分为三个层次:上层、中层和下层。“法律的量,是指施加于个人或群体的政府权威的数量。针对被告的每一个法律行动是案件所引起的法律总量的一个增量。……社会学理论,能够预测和解释在所有这些情况中法律量的变量。”“案件的社会结构与每一项法律行为都有关系,包括给警察打电话、拜访律师、被逮捕、被起诉、庭审胜诉的可能性、处罚的严厉程度,以及上诉成功的可能性。用一个短语就可以描述这些影响因素:法律量的变化。”法律的量与社会地位有直接的关系。与冒犯了比自己社会地位低的人相比,那些冒犯了比自己社会地位高的人的人会受到更严厉的处罚。西方的法社会学的对具体案例的大量研究,阐明了“世界各地及贯穿历史的一条法律行为的原理:下行的法律严于上行的法律”([美]唐纳德•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1版,页6-9)。 [5] 以后有时间的时候笔者可以就交通事故、嫖娼卖淫、拐卖孩子、走私、安全生产管理、防治污染、民事诉讼等的利益链条写几篇相关的法经济分析的文章。 [6] 西方责任保险制度兴起后,产生一种新的趋势,即遇侵权行为,在责任保险制度下,不再十分严格地追究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而是将侵权人的责任转移到保险公司。因为,在发生侵权行为后,原有侵权制度与责任保险制度关注的重心不同,侵权制度关注的是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给被侵权人一个“说法”,还社会以公道。责任保险制度则是要“社会安全”放在第一,既保证被侵权人实质得到赔偿,又能保证侵权人也能生存,不致一个侵权行为在追求公平的旗号下导致双方均陷入绝境。但也有人对此予以訽病,批评之一认为,这种制度使侵权人没有防止损害侵权的激励,其二认为此举有失社会公平,侵权人将责任分摊到未侵权人的身上。其实,保险公司在销售其产品时虽然出卖的是合约,合约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放到制度范畴,但保险本身的发展源远流长,决不是制度使然,而是经济运动分散分险的规律使然。在利益的关系链条下,即使有保险制度,正常情况下,行为人,例如交通事故等,也是不愿意出现事故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