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族的心理惯性与我国的道德法律化
——兼论道德法律化在我国法治进程中的必要性及其实践要求
刘长秋
(200020 上海社会科学院法学所)
摘 要:中华民族具有较强的心理惯性,对传统的道德法有着近乎本能的心理倚靠,这一点对我国当前正在进行法制建设具有深远的影响,需要我们在学习和借鉴西方先进法律文化的同时,更要注重对本土传统道德法的利用,而道德法律化就是我们利用传统道德法的一种良好形式,但道德法律化需要满足一定的实践要求。
关键词:中华民族;心理惯性;道德法律化
中图分类号:DF399 文献标识码:A
一、中华民族心理惯性及其对我国当代法制建设的影响
心理惯性是社会心理学中的一个概念,其含义是指在某种特定的文化背景下,由于传统心理模式的沿袭而在人们内心所产生的对旧事物所表现出来的依赖或怀恋。心理惯性是人们传统心理模式的一种自发沿袭,在客观上表现为人们因袭传统观念而对新事物的潜意识排斥。由于文化上的差异,各民族所表现出来的心理惯性是大不相同的。通常,在那些文化传统较为开放的国家如美国、澳大利亚等,其民族心理较为宽阔,公众较易接受一些新的观念和事物,也较易舍弃或忘却那些旧的、特别是那些已经过时的东西,民族的心理惯性较小;而在那些文化传统比较闭塞的国家如印度、埃及、中国等,其民族心理往往较为偏执,公众的观念较易保守,较易执着于那些旧的事物而不愿轻易接受新事物。
心理惯性作为心理模式的一种自发沿袭,是受到一个民族之民族性格的直接影响的。民族性格又称国民性,是社会性格的一种,是一个民族绝大多数成员共有的、反复出现并恒久存在的心理特质的总和,是一种民族心理模式。“民族性格像是有磁力的磁石,按照它固有的磁力方向把全民族的性格吸引成一定的‘型’,人们都规规矩矩地按照这个‘型’塑造自己。”[1] 它作为一种心理模式,在一国国民内心世界深处起着极大的磁化作用,且有很大的惯性和惰性。在它的作用之下,人们对变化着的事物往往不习惯甚至本能地产生一种排斥感(也就是所谓的心理惯性)。民族性格成型于各民族的文化追求,它深受民族文化的影响,并在成型后深深影响着该民族的心理惯性。通常,民族越古老,历史越悠久,民族文化就越传统和闭塞,民族性格就越深沉、含蓄和执着,其民族的心理惯性就越强。由于历史、文化的差异,东方民族与西方民族的民族性格是不同的,而这种不同又直接影响了东西方民族心理惯性的差异。在西方,由于文化的相对开放性,人们在民族发展的漫长的岁月中形成了一种相对外化的民族性格,其民族的心理惯性相对较弱,人们习惯于追求一种热烈、浓重和喧嚣的生活,崇尚规则,注重外在形象,希图人际关系的理性调节。而在东方,尤其是在中国,由于民族的历史较为久远,且经历了漫长的、具有浓厚封闭性的古代社会,其文化相对闭塞,民族性格也较西方深沉、含蓄、内秀和执着得多。这种民族性格使得东方人体现出了极其强烈的民族心理惯性,他们追求并习惯于一种温和、淡雅、平静的生活,崇尚道德,注重内在修养,希图人际关系的感性调节。以中华民族为例,中华民族作为一个有着悠久历史的古老民族,有着极其强烈的心理惯性,表现在现实生活中,中国人对祖先、习俗、旧礼等标征传统的问题看得极为庄重和严肃,对完美、安静、平和等和谐状态具有一种近乎本能的崇尚,而对面子、人情、关系等这类形成于华夏文明诞生之日而影响至今的文化因素也还依旧从心底放不下……。这些无疑都是其强烈民族心理惯性的真实反映,是我们民族性格及民族心理惯性中一个极其重要且不可忽略的特征。
强烈的民族心理惯性使得中国人对传统表现出了一种远较西方人浓重以致很多情况下都难以为西方人所理解的依赖和重视,也使得中国法制在漫长的历史形成中对成因于原始社会而强化于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正统道德规范表现出了强烈的关注,更使得改革开放以来,尽管我国为力行法治而在培育人们的现代法律意识方面做了大量的努力,但早已融生于国人民族性格之内甚至已渗透于广大人们群众骨髓之中的传统道德规范(如孝顺、诚信、忠义等)却依旧在民间对从西方移植或借鉴而来的所谓“现代法律”发挥着顽强的、甚至是立法者最初所远没有预想到的抵制作用。这对我国法治化的进程产生了很大负面影响,使法律的实效受到了极大的减损,以致“法律纸面化”的现象层出不穷。而且,心理惯性所导致的国人对传统道德规范的崇信与依恋也与我国转型时期试图建立而又尚未能建立起来社会主义道德体系发生了冲突与碰撞, 使不少意图接受和遵奉新道德规范的人陷入了无所适从的尴尬境地,以致走上既不接受传统道德又对新兴伦理加以无端排斥的道路,出现了“道德滑坡”的严重问题。而“道德滑坡”则又转而对我国现代法制建设产生了消极影响。因为,从法理上来说,法律所维系的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道德的滑坡使法律所维系的“最低限度的道德”的层面也相应降低,法律开始表现出游离出道德支持的态势,而法律的产生总是基于一定的道德背景和道德动机的,脱离了一定道德支持的法律必然会因失去其存在的依托而最终消亡,成为一堆没有多少实际价值的纸面化规则。由此可见,中华民族特有的强烈心理惯性是直接影响和制约我国当代法制建设的一个不容忽视的因素。我国在力行法治的过程中必须要对这一因素加以重视。
那么,心理惯性是何以对我国现代法制建设发挥影响的呢?笔者以为,这主要归因于中国传统道德法文化的合理性与优越性。
我们认为,中国传统的法律有着西方法律远远不及的优越性。中国古代法律就总体上而言是一种在“德主刑辅”的思想的指导下所形成的一种具有浓重道德色彩的“道德法”。[2] 在这种法律文化中,许多道德规范都受到了立法者的极度重视而被直接上升为法律。与这种道德法相比,西方的法律制度由于更注重和强化对个人物质利益的保护甚至将个人物质利益推崇到高于或至少不低于公共利益和集体利益的高度,因而更赋有吸引力和鼓惑力,但在精神层面上,它们却缺乏对被适用者灵魂的关爱与抚慰。换句话说,它们无法给被适用者提供一份心灵上的依赖感。因此,西方的法律制度往往因使人们的灵魂寻找不到应有着落而易使人颓废。 相反,由于对道德这一直接问津人们灵魂的规范给予了高度重视,我国传统的道德法从一开始便对被适用者的精神生活表现出了极大的关注。它能够运用道德的力量使人们的灵魂在美与丑、善与恶、光荣与耻辱及正义与邪恶等的激烈较量中找到自己的归依,从而达到平衡人们内心深处因单纯的法律规则调整而引发的各种冲突、碰撞或不适应。因此,这种法律文化对于中华民族这样一个具有较强烈的民族心理惯性的民族来说,无疑是极具吸引力和感召力的,而在这样一种法律文化的影响下的中国人的观念无疑是道德化的而不是法律化的。中国传统道德法文化上述合理性与优越性使得我国古代法在规范人们社会生活,保障社会秩序稳定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抹杀的重要作用,使得中国的法制在世界上独树一帜。“在一个人口居世界首位的国度里,仅以相对简约的律条规范着千百年间丰富复杂的社会生活;许多没有法律威严的外表而实际上无所不在地约束着人们行为、起着法律般作用的东西,自人们的幼年即开始不知不觉地输入人们的头脑中,成为人们‘自发的’习惯,甚至成为人们血液的一部分;在一个没有国教的国度里,一种温和的、人文的学说使人们建立起系统而完善的信仰和价值观,使人们摆脱极端功利主义和庸俗的心灵境界。”[3]
二、道德法律化在当前我国法治进程中的必要性
我们以为,心理惯性对法制建设的影响使我们当前在力行法治的过程中必须重视并强化对人们心理惯性的引导,使之逐步走到与我国现代法制建设相圆融、相支持的轨道上来。为此,我们提出,在当前我国的法治化进程中,必须加强道德法律化建设。道德法律化的内涵是指在我国现代法治化进程中充分注意吸收某些基本的、具有普适性的、大众化的道德规范,将其升格为现代法制的一部分,以便道德与法律能够相互配合、相互促进,德治与法治可以齐头并进、同步并举,共同维护好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的健康发展。
(一)道德法律化是顺应并进而引导我国民族心理惯性以最终实现法治的需要
自1999年宪法将“依法治国“明文载入宪法以来,法治便成为我国的一个基本治国方略与长远战略目标。然而,需要看到的是,法治不仅是一种治国方略和战略目标,从精神层面上讲,它还是一种观念,一种意识,一种视法为最高权威的理念和文化。“只有这种观念与意识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信仰,并支配着社会主体的行为时,法治才能实现。”[4] 当前,尽管我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极为辉煌的成就,并已使广大人民群众初步形成了对法律的信仰,但由于受华夏民族独特心理惯性的影响,人们的观念还是道德化的,就整体而言,他们在情感上还是更倾向于接受道德规制而不是法律调整;在大多数落后地区,人们对法律甚至还有一种近乎本能的反感与厌弃。这无疑为当前我国的法制建设所不容回避的一个巨大意识障碍。为此,需要利用道德法律化这种方式对人们当前的这种心理进行顺势引导,以使其逐渐从传统的德化心理中摆脱出来,最终转型到法治化的轨道上来,形成我国现代法治化所需要的视法为最高权威的理念与文化,清除我国实现法治的意识障碍。
(二)道德法律化也是实现“德治”与“法治”协调的需要
我国是一个有着深厚“德治”传统的国家,传统的道德规范曾在维护国家和社会稳定、配合法律的实施等方面发挥过极其重要的作用。因此,重视“法治”与“德治”之间的辨证关系,充分发挥“德治”在我国法治化进程中的作用,应成为我国的一大特色和优势。早在80年代,邓小平同志便敏锐地看到了“德治”与“法治”之间的辨证关系,并英明和极有远见地提出了要“一手抓物质文明建设,一手抓精神文明建设”、“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战略策略。但近几年来,我们在加大步伐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相应加强法制建设的同时,却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道德建设,以致我国所力行的“法治”日益游离了其应有的道德依托。这不仅直接导致了“道德缓坡”现象在我国的出现和蔓延,且使得不少人在物欲面前日渐迷失了自我,而人一旦失去了道德的引导和规约,其灵魂必然会找不到应有的归宿而日趋消沉和堕落。为此,需要我国在继续重视并强化法制建设的同时,亦须相应地重视道德建设。而道德法律化由于将基本通行的道德规范升格为了法律规范或将其内涵融入了法律之中,无疑能够做到“法中有德”,德法并举,从而既借助法律的权威加强了道德建设,又实现了“德治”对“法治”的配合与支持。可见,道德法律化也是实现我国“德治”与“法治”关系协调的需要。
三、道德法律化的实践要求
不难看出,当前在我国法治化进程中,道德法律化已经成为时代的需要。但在实践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中,必须注意把握其实践要求以防止其步入误区。具体来说:
(一)应从严掌握道德法律化的标准
道德法律化在我国有着很大的必要性和重要的现实意义,但另一方面,道德法律化本身也有着很大的负面效应,道德的过分法律化也会造成极大的危害,它不但会软化法律的强制调整机能,也会使道德自身的“束内”功能受到损抑。因此,道德法律化也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也应当遵循一些必要的原则。从调整对象的范围上来看,法律所调整的范围要远远小于道德。法律主要是对社会公认的、最基本道德要求的确认,它主要适宜于在道德调整领域的某些范围内发挥作用;而对于其他专属于道德调整的某些领域,如思想领域,还是应当由道德自身来加以规范和协调,法律的强行介入是不适宜的。因此,应从严掌握道德法律化的标准,只宜将那些全社会公认的或具有强制色彩的道德规范法律化。否则,如果把一切道德规范尽行法律化,其结果只会毁灭了道德,并最终也会毁灭了法律。道德法律化应以不妨害人们对法律应有的基本的理念为准线,以将人类生存所必需的基本伦理道德规范法律化为重点。
(二)要谨慎控制道德法律化的范围
作为一种行为规范,法律具有普适性,其适用的对象只能是不特定的人或事。而道德则不尽如此,它适用的对象既可以是不特定的人或事,也可以是特定的人或事。这就决定了道德法律化的基础必须在于:法律化的道德应当是大众的、普遍的,同时也应当是理性的选择。所以,道德法律化的范围应仅局限于那些具有普遍适用性的道德原则和规范;而对于某些特定化的道德规范,如一些少数民族特有的道德规范,显然不宜将其法律化。 此外,对于法律所维护的是最低限度的道德要求这一点,我们也需要有清醒的认识,防止因为道德法律化而人为地降低了某些道德规范本身所应有的层次。这就意味着我们也不宜将那些高层次上的道德规范和原则法律化,如舍己为人、无私奉献、自我牺牲等等,否则,将无异于“逼人为善”,最终会出现“揠苗助长”的结果。以人体器官捐献法为例,人体器官捐献法应当鼓励人们接受脑死亡标准,鼓励脑死者捐献其遗体或遗体器官,而不宜要求人们必须接受脑死亡标准,强制其捐献遗体或遗体器官,否则,立法不但不会得到人们的支持,反而会遭到人们的质疑乃至唾弃。可见,法律可以提倡设立一定的机制去激励那些高层次的道德行为,但却不宜将其上升为义务性的规范。
3. 在实践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中,既要重视吸收新时期道德建设中的某些优秀成果,也要注意借鉴某些传统但却不乏合理性的道德法律化模式
“法律在一定意义上是工具性价值和目的性价值的统一体,它不可能是没有价值蕴涵的纯粹的规则,其内在价值只有在与一定历史条件下社会成员的基本价值追求相吻合,才能最终获得社会认可而取得普遍效力。”[5] 当前,我国正在大力构建我国新时期的道德体系,以加促我国的社会主义道德建设。在我国,社会主义道德建设的基本内容与社会成员的价值追求是一致的,这一点要求我们在实践我国道德法律化的过程中,必须要注意及时吸收和利用当前道德建设的某些新成果,以此促使我国立法获得社会认可而取得普遍的效力。此外,我国古代某些传统的道德法律化模式,如将某些基本的家庭伦理规范(如父慈、子孝等)和为官的道德信条法律化等等,尽管随着时代的变迁已经大大弱化了其影响力,但对当前我国的道德法律化建设仍不乏借鉴意义。对这类模式,我们也应加以足够的重视。为此,有必要在我国制定诸如《亲属法》、《国家工作人员职业道德促进法》等类似立法。
----原文发表于《科学·经济·社会》2007年第3期。
[1] 沙莲香.社会心理学[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87, P71.
[2] 刘长秋.论道德法在中国当代社会中的重建[J].政法论丛, 2001(3).
[3] 范忠信,郑定,詹学农.情理法与中国人——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探微[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7, P1.
[4] 张雪筠.我国法治之路的精神分析[J].山东法学, 1999( 2) .
[5] 马长山.伦理秩序、法治秩序与公民意识——兼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意识形态构建.[J]江苏社会科学,1998, P(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