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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小小研究生

《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简介及一点感想

一、内容简介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的一项基本精神,可是在美国学者唐·布莱克《社会学视野中的司法》一书中却得出结论:“法律上相同的案件——关于同样的问题,拥有同样的证据支持,常常得到不同的处理。”布莱克的结论建立在对大量判例进行研究的基础上。布莱克于是断言,“法律原则——规则和原理不足以预测或解释这些差异”(笔者注:差异即指上述结论)。这个观点是从结论中合理推断出来的。既然法律原则不足以预测或解释这些差异,那么,什么能做到这一点呢?——案件的社会结构。布莱克认为,“案件的社会结构可以预测和解释案件的处理方法。”

案件的社会结构包含四个组成部分:对手效应,律师效应,第三方效应,讲话方式。对手效应指的是对立双方相对的社会地位,包括亲密程度、文化距离、个人还是组织等因素。布莱克在此得出结论:“下行的法律严于上行的法律”。意思是社会地位相对低的人侵犯社会地位相对高的人所受法律的惩罚要比后者侵犯前者的严厉。举例说,一个黑人杀害一个白人被判死刑的可能性要大于一个白人杀害一个黑人的大。

律师效应指律师参与案件的程度。律师对案件的影响体现在两个方面:1、提升地位较低一方的社会地位。2、影响对立双方的亲密程度。在财产案件中,律师会倾向于拉近这种亲密关系,而在人身案件则会起到反作用。例如,在离婚案件中,如有律师介入,多半律师会力劝当事人选择离婚,而在没有律师介入的情况下,处于离婚边缘的夫妻可能选择重归于好。

第三方效应指法官和陪审员对于案件的影响。“拥有权威的法官、陪审员更倾向选择一个获胜方”,其所作裁判“更具有处罚性和强制性”。

讲话方式指的是证人作证时讲话的方式。“以有力的方式作证的人更具有可信度”。

虽然布莱克认为案件的社会结构可以预测和解释案件的处理方法,但他并不赞同因社会结构的不同而将法律上相同的案件作不同处理。怎样才能解决这个问题呢?“一个方法是对进入法律体系的案件的社会结构进行重新设计,另一个方法是改变处理案件的过程,第三个是改变法律权限本身。”

如何消除双方当事人社会地位的不平等对案件处理结果的不良影响?布莱克给出的建议是成立法律合作社团。布莱克认为,“现代法制中存在的社会偏见,最极端的形式之一就是这类‘组织歧视’。”(笔者注:“组织歧视”按照布莱克的解释,指的是“群体不仅比个人更喜欢打官司,而且更容易胜诉”。)而法律合作社团的出现,将“减少‘组织歧视’和减少‘组织歧视’引起的惩罚,削弱其他形式的歧视和惩处。”为何法律合作社团能减少歧视呢?原因就在于它将“被当作个人事务来对待的纠纷,转化为集体的纠纷。”这样就做到了“主体的平等”。

如何消除法官、陪审员和证人作证方式的差异对案件处理结果的不良影响?布莱克开出的药方是“实现法庭的非社会特征化”。也就是要减少进入法庭的法官、陪审员、证人的社会信息。这种做法的依据是“泊车罚单”的法理学。警察在处理违章泊车时,如果在他(或她)不知道车主的身份时的情况下,往往会严格遵照法律规定处理。可是一旦他(或她)知道了车主的身份,比如说车主是他(或她)的朋友、上司、邻居或者是个陌生人,他(或她)处理的结果可能就有分别了。对前者,他(或她)极有可能“手下留情”,对后者,他(或她)则会“严格执法”。“泊车罚单”的法理学告诉我们,“如果在法律处理过程中没有社会信息的介入,那么无论案件本身有多大的作用,严格地说,只要他们性质一样,他们的处理结果就应该是相同的。社会信息越多,歧视越多”。把该理论运用到法庭审判案件中去,就是布莱克的药方。那么,如何实现法庭的非社会特征化呢?布莱克的方案是:1、对于证人证言,“通过程序化的条文,将与该案件社会特征有关的证人的证词和其他介绍排除在外”。2、对于法官和陪审员,则采用“电子司法”,由电脑“用一种程序处理所有的案件,那么公平对待就能够实现”。不过,这还有待于科技的进步。

除了改变不合理的社会结构来实现法律处理的公正性外,改变法律权限本身也是一种可行的方法。纠纷摆脱法院而由其他途径解决,司法不公也就不存在了。为了实现这个目标,就要大力发展各种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二、该书的意义

(一)       理论意义

理论上,它提供了研究司法的新视角。目前国内从这个角度对司法进行研究的恐怕还不多见。从发表出来的文章来看,多是从某一个方面如法院体制,当事人、律师、法官之间的关系来探讨,缺乏全面性、系统性。

(二)   实践意义

1、   在平衡当事人地位方面。消费者协会、工会、业主委员会等组织的建立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消费者、工人、业主等个体的社会地位、增强了与商家、工厂、物业等组织交涉的能力。

2、   在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方面,引进“电子司法”。目前有部分法院已在尝试用电脑判案:只要输入与判案有关的事实、情节,电脑立即可以输出一份判决。这样做,可以有效保障司法的统一与公正。

3、   大力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除了在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做文章之外,借助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来化解纠纷也不失为摆脱司法不公正的一种对策。

三、几个疑问

(一)   法律合作社团

对于法律合作社团,有一下疑问

1、  普及性。让每一个人都加入某一个或若干个社团,其可行性有多大?

2、  规模。每个社团的规模应该多大?大团体与小团体之间是不是又构成歧视?

3、   杀人行为。对社团内某人的杀人行为,社团和个人如何承担责任?赔偿损失就足以抵偿一条人命吗?

4、  被驱逐出社团的人。对于被驱逐出社团的人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该如何制裁?

(二)   证人

    对证人证言所做的非社会特征化处理是不是有违直接言词原则?由此增加的费用成本、时间成本是否充分考虑到了?

(三)   法官

    法官遵守“下行的法律严于上行的法律”不是明目张胆违反司法公正原则吗?他们恪守的司法公正理念何在?为何能大行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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