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阳刑警刑讯逼供案 2008-05-14

先看报道 :

2007 年6月29日下午,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公安局刑警将在甘肃省文县抓获的盗窃嫌疑人马某带回城区中队。在审讯过程中,中队长冯亚军和民警贾刚、赵剑飞将马某铐吊在审讯室横梁上,赵剑飞、冯亚军先后用橡胶棒在马某的左大腿上击打。冯亚军、赵剑飞、贾刚3人又先后采取踩踏马某脚指头、冲凉水澡等方式讯问。当晚7 时30分,马某突然昏迷,后经当地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略阳县公安、检察等部门立即成立了专案组,在第一时间赶往医院对马某的尸体进行检查,发现其左、右大腿及双脚背有大量淤血和肿胀。在事实面前,中队长冯亚军和民警贾刚、赵剑飞均承认对马某采用了吊铐、冲凉水澡、踩脚趾、用橡胶棒殴打等方式。

专案组专家勘察分析后认定,马某系心肌梗死引起急性心脏骤停死亡。法医认为,3民警的讯问方式导致马某身体损伤及皮下出血,属于轻伤,但与其死亡并无关系。

略阳县法院负责审理此案的工作人员说,3民警的确在审讯过程中使用了过激手段,但不是造成马某死亡的主要原因,且在事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在向检察机关交代相关事实的同时,还积极参与了死者的善后事宜,有悔过立功表现,遂依据《刑法》第247条等法规对3人作出了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原文

该案中有两点没有疑问:一是警察的确有刑讯逼供;二是犯罪嫌疑人马某的确死了。另外,被告人自首,也基本没有疑问。但究竟能不能就说“刑讯逼供打死人”以及是不是可以免除处罚,有研究的余地。

周永坤先生的文章标题赫然写着“刑讯逼供打死人无罪”,十足的标题党!显然不如西安晚报的记者懂法律。因为从报道内容看,法院并没有判无罪,只是免予处罚。

报道不够详尽,所以要检索一下法律条文才能知道法院凭啥作出如此判决;了解了判决依据,才有可能有所研究。

刑法247条原文如下: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其中234条规定的是故意伤害罪,232条规定的是故意杀人罪,这是关于转化犯的规定。

只看247条还没有可以免予处罚的规定,再看刑法第67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可见,法院首先认定被告人刑讯逼供罪成立,再依据法医鉴定结论即轻伤认为犯罪较轻以及自首情节,作出免除处罚的判决。

显然,这个判决值得讨论的地方主要是“犯罪较轻”,以及是否发生转化即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我觉得,解决这两个难题的关键均在于被害人的死亡和被告人的刑讯逼供行为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要求的因果关系。当然,其他要件比如主观方面也应同时考虑。

先说因果关系。学说上对此似乎争论不休,但无论如何,不能因为被告人有刑讯逼供在先,又有被害人死亡在后,就认为因果关系成立。下面先摘录一段司考教材里的话:(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8)

总的来看,必然因果关系说已经丧失其通说地位,但偶然因果关系说和条件说究竟是何关系还是需要研究的问题。……不管采取何种学说,在认定因果关系是一定要注意以下几点:

(1)因果关系只是研究行为和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对行为和结果本身不做研究,不能以因果关系的认定取代对危害行为的认定。
(2)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不影响对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果关系又是一种特定条件下的客观联系,不能离开客观条件认定因果关系,行为人是否认识到了特定条件,不能左右对因果关系的认定。
(3)一因多果,一果多因,都有可能
(4)在行为人的行为介入了第三者或被害人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场合,要判断某种结果是否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时,应当考察该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性大小以及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

其中的第4点尤应注意。最高检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就刑讯逼供罪有这么一条:

刑讯逼供,情节严重,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我理解,这种情形就属于“行为人的行为介入了第三者或被害人的行为而导致结果发生的场合”。如果刑讯逼供情节较轻,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有可能自杀、自残或者精神失常,但就不属于刑讯逼供罪或者转化为故意伤害罪。

本案中,如果法医鉴定结论正确,被害人是死于“心肌梗死引起急性心脏骤停”,而被告人的刑讯逼供行为仅“导致马某身体损伤及皮下出血”,不会引起心肌梗死以至心脏骤停。那么,这两者的关系就不同于捅人一刀和失血过多导致死亡的关系。实际上是,在被告人行为以外又有一种情况介入,即被害人心肌梗死,这种介入情况比较异常,对被害人的死亡影响更大,而且这并不是由被告人的行为引起。所以可以认为,因果关系被切断,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成立。

再说被告人的主观方面。不管是刑讯逼供罪还是可能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他们均要求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是刑讯逼供而有意实施,这包含了对可能或一定发生的危害后果有所认识。

本案中,如果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当时并不知道被害人马某患有心肌梗死的疾病,再结合他们的刑讯手段严重程度看,他们对被害人的死亡并无故意。但是可以认定为过失(疏忽大意)。

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凡是刑讯逼供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均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像本案情形,假设前面的因果关系成立的话,三被告人应定为故意杀人罪。

但我觉得这样似乎不妥。因为,一,故意伤害罪也包含致人死亡的结果;二,如果行为人有杀人的故意,那就不可能具有刑讯逼供罪所要求的“逼取口供或证言的目的”,应直接定为故意杀人罪即可。

再回到本案,即使三被告的行为致被害人死亡,也应当转化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对伤害有故意,对死亡有过失)

【本文的讨论以我所掌握的报道所披露的事实为前提,尤其是马某的死因,本文是以尚未被推翻的法医鉴定结论为依据的】

08年5月14日修改。

http://cpblawg.net/?p=473

  发表时间: 2008-05-14  浏览次数: 975
 路远 评论: 2008-05-15 12:23:20

这么说来,中国就没有被打死的人,被打死的人,都不是因为打的直接原因致死的
回应  发信  2008-05-15 12:23:20
 法正天下 评论: 2008-05-15 10:34:05

对于法医的鉴定结果还不是很了解,但是同意一楼的观点,本人只阐述几点本案因果联系的不同见解:
1、本案中,行为人虽然对于被害人的死亡主观上没有故意即不是故意追求或者放任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发生,但是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伤害却是追求的即是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上也表现了一系列令人发指的伤害行为,不见得这些行为有合法性吧?
2、刑讯逼供致人死亡,刑法上直接转化为故意杀人罪,而不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是刑法的条例。之所以作出如此之规定,应当在整个法律体系和立法的目的中才能明白真正的含义:首先,刑讯逼供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执法者本身应当负有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正义的职责!其次,法律责任的承担应当是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行为的损害后果相适应,作为一个执法者,一个国家尊严的维护者,却执法犯法,不替天行道,坚守正义,仔细考虑一下,他们的行为能和一个普通百姓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影响一样吗?
3、对于本案的重点前提是: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诱因是什么?如果是疾病导致,那么引起疾病的诱因是什么?在什么情况之下会引发这种疾病或者发病率较高或较大?行为人的行为对于被害人的这种疾病的发作有没有一种因果联系?如果仅从表面伤害程度上看,看不出有什么致命的诱因,而是应该从一个人在那种环境和遭受那样的伤害再加上个人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综合的考虑问题。但是法医仅认为伤害属于轻伤,不足以证实与死亡有关系很显然是缺乏说明力度的。当然有人或许认为,被害人身体条件本来就不好,但是即使本来不好的被害人在文明执法的条件下会那么容易失去生命吗?难道没有一点因果联系吗?
4、刑法中的量刑情节是有明文规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第三十七条)。本案中,法院认为行为人有自首情节这是没有疑问的,但是立功情节在哪里?难道悔过和积极参加死者善后事宜属于立功情节?一条人命死在我们执法者的执法过程中,难道这属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回应  发信  2008-05-15 10:34:05
 曹鹏 评论: 2008-05-14 22:40:29

嗯,那就是这个鉴定的问题。说什么打人与死亡没关系
回应  发信  2008-05-14 22:40:29
 楚望台 评论: 2008-05-14 20:27:40

如果冠状动脉闭塞,一小时内就会发生心肌梗死,进而危及生命。而悬吊、冷水刺激、极度紧张都容易引发动脉血中断,导致心肌缺血坏死,心脏停跳。

所以心肌梗死根本不是什么介入因素,也谈不上“如果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当时并不知道被害人马某患有心肌梗死的疾病”。即便是健康人,采用这种刑讯手段也可能造成死亡。

作为警察应该知道这些法医学的常识。或者是间接故意,或者是过失,杀人二字是躲不掉的。

回应  发信  2008-05-14 20:27: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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