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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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文

劳动合同无效和雇主责任

 

                                                                                  赵廉慧

案件:间歇性精神病患者A,隐瞒自己的病情与某公司B签订了劳动合同。A后来在为公司运货的途中,到饭店就餐,其间精神病复发,将一陌生人C杀害。

这里的核心法律问题涉及劳动合同的效力和雇主责任、监护人责任的关系问题。本文仅就劳动合同的效力和雇主责任的关系进行一个简单的探讨。

 

(一)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

1.欺诈的构成问题

根据《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对劳动法第18条的解释,所谓“欺诈”是指一方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中所作出的解释是一致的。在本案中,A隐瞒病情,应当属于“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自无问题。

2.无效抑或可撤销?——劳动法和民法通则的不同规则

首先需要讨论的是,精神病患者A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而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

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对此的一般的解释是,我国合同法对因“欺诈”等签订的合同之效力的一般立场是可撤销(例外是合同法52条),法律授予利益受损害一方一种形成权性质的撤销权,他可以选择是否撤销该合同,这被认为扩大了受损失一方的选择,能更好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更好地保护没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但是,我们注意到,劳动合同法第26条则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这一规定重申了劳动法第18条的立场。

也就是说,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包括劳动法)对因欺诈而签订的合同采取了不同的立场。一般认为,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为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所以,就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当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即,对因欺诈而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是无效。

两部法律是基于什么样的政策考量而做出如此不同的规定呢?可以认为,是基于劳动合同关系的特殊性。正是基于劳动关系的特殊性,在该案的情形,法律不应该授予一方(即使是无过错的、受损害的一方)撤销合同的选择权,因为,若认同撤销合同是受损害一方的权利,则权利人自然可以选择不行使这种权利,而使原来的合同关系继续存在。和精神病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具有和其他一般合同不同的特点,没有任何理由继续保留其效力,而应该全部否认合同的效力。

3.劳动合同无效的后果

根据劳动法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似乎就可以确定,由于AB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效,AB之间不存在有效的劳动关系。那么,被害人的家属难道就因此无法请求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吗?在这里,由于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的明确规定,通过把劳动合同解释为有效或者可撤销来使受害人得到雇主责任的保护是不现实的。不过,我们可以通过解释雇主责任理论来避免这种不公平结果的产生。

 

(二)雇主责任问题

1.我国雇主责任制度的法律依据

我国的民事法律关于雇主责任的规定仅见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第9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1] 这里似乎可以看出,欲使雇主责任成立,所需要证明的只是雇员致人损害的行为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产生的。按照学者的理解,雇主责任应当类似于法人责任,而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法人责任的规定在性质上为无过错责任,这样,雇主责任应当采无过错责任。[2]这样,雇主就不能通过证明自己不存在选任失职和监督失职的方式来免除或者减轻自己的责任。这一点和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监护人责任的规定不同,我国监护人责任中监护人可以因为尽到监护职责等而被“减轻”责任,可见应属一种过错推定责任,而不是无过错责任。

但是,目前存在的法律和理论和判例并没有很清楚地解释“从事雇佣活动”的含义,具体到本案,就产生了问题:若如前面所论述的那样,劳动关系无效,A所从事之行为是否能被看作是“从事雇佣活动”?

上引法条第二款有这样的一个解释:“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似乎也可以得出结论,雇主责任的成立并不以雇主和雇员之间存在有合法有效的合同的存在作为前提。不过,并不是特别明确。我们可以参酌日本的有关判例和理论做进一步探讨。

 

2.日本民法715条及相关判例和理论

日本民法中规定了调整这种法律关系的“使用人责任”,我们参考日本法上的相关学说和判例来进行一个简单的探讨。根据日本民法第715条的规定,理论上,雇佣人可以通过证明自己尽到选任和监督的职责而免除责任,但是,事实上,日本在战后几乎没有认定免除雇主责任的报告,也就是说,雇主责任在事实上是按照无过错责任的方式在运作。(内田,446页)

在日本民法上,要使雇主承担转承责任,根据日本民法第715条的规定,需要证明使用关系的存在。欲证明“使用关系”的存在,就需要证明为了某一“工作”(原文是“事业”)的目的而使用别人工作。但是“为了某一事业为目的”这一规定的目的并不是为了限制“使用关系”的构成,一般认为,这种使用与被使用的关系可以仅仅是一时的关系、也可以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甚至也可以是违法的行为。[3]使用关系的典型当然是雇佣合同和劳动合同,不过,为了证明使用关系成立,合同关系并不是不可缺少的,只要双方存在着实质上的指挥监督关系即可。日本法上有三个案例可证明这样一点:

案例1,道路施工的承包人A,从B处租借卡车,该车有随车司机CC在现场听从A的指挥和监督。即使CA之间并无雇佣合同关系,C只是B的被使用人,但是,在C给别人造成侵权的时候,AC之间的使用关系就被法院认定为成立。[4]

案例2,从原承包人A处取得工程分包的B有一个被使用人C,若ABC进行同样的监督和指挥,也可以认可AC之间存在使用关系。[5]

案例3Y公司的职员A,违反公司的用车规定,私自开车外出,把B撞死。B的妻子要求Y承担使用人责任。Y公司主张A的行为并非执行公司的业务,并非为公司工作,所以不存在使用关系。虽然这不属于狭义的“执行职务”的行为,但是,从被害人的角度,Y公司对于车存有管理职责,A因违反公司的规定使用车而产生的危险,是在公司之支配范围内的危险,正由于汽车这样的危险物品是处于公司的管理之下的,所以由公司承担转承责任具有一定的正当性。[6]

就本文开始的案件而言,这一合同被宣布无效的目的是调整约双方的合同利益并兼顾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主要是交易上),而对于受雇员侵害的受害人的侵权请求权而言,不应受合同效力的影响。根据相关理论,只要证明公司和加害人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的存在,侵权行为是在从事受雇的业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为雇主运货一般应被解释为“从事雇佣活动”),侵权法上的雇佣人责任即成立。侵权法上的雇佣人责任的目的是让对侵权人的行为有一定监管和控制职责的人承担事实上的责任,一般很难通过证明自己无过错而被免责。这样在事实上能更好地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一般假设公司的资力更为雄厚)。若允许雇主因雇员为限制行为能力人而使雇佣关系不成立而得以免除雇佣人责任的话,会产生很不公平的结果。[7]因此,公司B不得以合同无效或者劳动关系不成立为理由对抗受害人的请求。

(三)结论

可以认为,在本案中,即使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劳动关系被宣布无效,只要AB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监督和指挥关系,即可认定雇主的转承责任成立。其实,我国有学者也主张: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并不以双方有书面的雇佣合同为限,而应从有无报酬支付、雇员的行为是否受雇主监督或者支配和雇员是否提供了实际劳务等方面综合判断。”[8]

本案中还涉及一个问题。受害人也可以要求加害人的监护人承担连带的责任。这是民法上的监护人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就监护人责任和雇佣人责任之间的关系,此处不赘。

 

 

本文发表于2008527日《人民法院报》,因技术原因,发表时原文的注解被作者删除。



[1] 根据本条,雇员可以以自己在造成损害的行为过程中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而免责。即,雇员仅仅有轻过失可以免除其责任。这不仅意味着雇主在赔偿之后不可以向只有轻过失的雇员追偿,也意味雇员可以以自己只具有轻过失而抗辩受害人的请求。这一规定是否允当,值得斟酌。

[2] 王卫国主编,《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631页。

[3] 参见,内田贵,民法(II),东京大学出版会,1997年,446页。

[4] 最判昭和41721日民集20-6-1235

[5] 最判昭和45212日判时591-61

[6] 最判昭和3924日民集18-2-252

[7] 森岛昭夫,不法行为法讲义,有斐阁,1987,第5页。

[8] 王卫国主编,《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631页。

发表时间: 2008-05-28  浏览次数: 1164  关键词: 劳动合同 雇主 责任 侵权 日本   栏目: 民事责任原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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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赵廉慧 评论:
感谢给我提出这个问题的同学.
回应  发信 2008-05-28 11:07:16

 霄汉 评论:
贺新作发表!

· 2008-05-28    
赵廉慧 回应:
    也就是个豆腐块,呵呵.
回应  发信 2008-05-28 11:46:40

 Besatzer 评论:
到餐馆就餐把人杀了,跟雇主责任有什么关系呢.奇怪

· 2008-05-28    
赵廉慧 回应:
    我直接就跳到民事责任的问题去了.谈谈侵权责任不足为怪.
    不过,这是否属于"执行业务过程中"发生的侵权和犯罪问题,的确还有继续讨论的余地.这里只是把重心放在合同的效力不是决定雇主责任成立的决定性因素上去了.我只是想就此说明一个小的问题.当然实际上存在的法律问题很多.
    
    
    
回应  发信 2008-05-28 16:39:51

 Besatzer 评论:
其实,我最大的疑问在于,劳动合同和其他合同的不一样的地方在哪里,竟然能够使得合同直接无效?
回应  发信 2008-05-29 08:49:30

 Besatzer 评论:
还有一个问题:您说的“2.无效抑或可撤销?——劳动法和民法通则的不同规则”,这里的“民法通则”是不是指合同法?



· 2008-05-29    
赵廉慧 回应:
    还是你明察秋毫,呵呵.

回应  发信 2008-05-29 08:51:05

 赵廉慧 评论:
我试着调动民法的基本原理重新论证一下:

1.根据合同法,合同法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能从事和自己智力、健康和精神状况相适应的行为,是有效的;反过来说就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从事和自己的智力、健康和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行为是效力待定的。而劳动合同关系的成立也需要主体适格。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者一方应当是具有“劳动行为能力”的人。普通合同法上,当事人的行为能力的不足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的授权和追认能补足,借以使之成为一个有效的合同。而劳动行为能力的不足没有办法由别人补足所以,这种由劳动行为能力有瑕疵的人订立的合同应该是无效的,而不应是效力待定的,也不是可撤销的。当然,劳动行为能力的年龄标准可以是固定的(当然也有例外规定),不过,就间歇性的精神病人这种限制行为能力人,在特殊的行业和领域,似乎应当允许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特殊劳动合同,以使其能更好的融入社会,为社会所接纳。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即,劳动行为能力和缔结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似乎应该是两个问题)。
通过行为能力的解释,即可解释这个劳动合同为什么无效。本文若从此论证可能更明确一些。
2.本文是从其意思表示瑕疵的这个角度来看的。老实说我也是因这个同学提出的案例才发现劳动法对于受欺诈和胁迫等的处理和合同法的不同的。这是写这个小文章的动因,不过,对此进行论证的理由并不充分。一个从“法律政策”的角度进行的论证是,劳动合同和普通的合同相比,需要国家干涉的必要性更大;无效体现了更多的公权力的干预,而不是把这个有瑕疵的“法律行为”的效力留给当事人自己决定。当然,这样解释虽然有道理,但是流于空泛,并不具很强的说明力。一个更具体的解释是,在劳动合同关系中,用人单位处于优势地位,一般实施欺诈和胁迫的一方是用人单位,而因此签订的合同对于劳动者是非常不利的,很少出现象在普通合同中出现的、保留合同的效力对于受欺诈和受胁迫的一方还有利的情形。基于这样的假设,没有必要保留合同的效力的决定权于受害的一方。
而在本案,隐瞒真实情况进行“欺诈”的却是雇员一方,根据法律行为效力的原理,我们一般不应把撤销权赋予有过错的一方,雇员自然无权撤销合同,他自然也无权主张合同有效。所以按照无效处理更合理。
劳动法的教科书中论述的理由是,“违背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郑尚元主编,劳动法学,二版),似乎把这种欺诈行为和胁迫行为定义为违法行为,既然“狭义违法”,自当无效。
回应  发信 2008-05-29 19:44:41

 刘永强 评论:
    把劳动合同关系归结为法律关系,而把雇主雇员关系看作一种事实,是很难令人信服的。
    实际上,雇佣关系也是一种合同关系,同样适用合同法第54条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
    
回应  发信 2008-05-29 22:30:37

 Besatzer 评论:
"用人单位处于优势地位,一般实施欺诈和胁迫的一方是用人单位,而因此签订的合同对于劳动者是非常不利的,很少出现象在普通合同中出现的、保留合同的效力对于受欺诈和受胁迫的一方还有利的情形。"
这段我是不能同意的。劳动合同当中,恐怕劳动者欺诈的情况比单位欺诈的情况多得多。一般合同跟劳动合同是一样的,很少会出现对受欺诈的一方有利的情形。撤销权不是说仅仅是为了让受欺诈的一方保持其获得的利益,更多的是在于他可以根据受损的程度决定是否让合同继续有效。从民法通则到合同法的变化,可以看出来,无效还是可撤销,关键的问题是是否会涉及到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如果不涉及到他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那就没有理由不把撤销权赋予受欺诈的一方。

· 2008-05-30    
赵廉慧 回应:
    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哪个更倾向于欺诈(劳动者一般很难胁迫单位),是个经验问题,我只是"大胆推测"而已.不过,不让有过错一方保留撤销权也应是有道理的.
    
    立法者似乎是认为劳动合同涉及比较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不过我个人也认为劳动合同虽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似乎并不足以把所有的因欺诈等作为一律无效的原因.同时,欺诈的构成也是一个解释问题.

· 2008-05-30    
Besatzer 回应:
    我在思考这里所涉及的第三人利益或公共利益到底是什么。先考虑第三人利益。有关的人,我只能想到公司的股东和员工。如果说劳动合同可以影响到他们的利益的话,那么别的合同同样也可以影响到。公共利益的话,哪门子的公共利益?
    86年的民法通则和94年的劳动法,对于这种合同的效力规定是一致的。99年合同法变了,去年的劳动合同法跟劳动法一样。其实我一开始就怀疑94年劳动法是跟民法通则来的。至于劳动合同法怎么回事,我就搞不清楚了。赵老师查查日本的劳动法看看?

· 2008-05-31    
赵廉慧 回应:
    日本劳动基准法中关于劳动契约效力的规定是违反本基准法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原因可能在于关于劳动基准的规定为强制法规定,违反即为违法.而在其新颁行的劳动合同法(2007年12月)中重申了违反劳动基准法的部分无效的规则.在其劳动合同法中并无类似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中关于欺诈和胁迫的后果的规定.
回应  发信 2008-05-30 08:53:40

 赵廉慧 评论:
(日本)労働契約法
(平成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法律第百二十八号)


 第一章 総則(第一条―第五条) 
 第二章 労働契約の成立及び変更(第六条―第十三条) 
 第三章 労働契約の継続及び終了(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第四章 期間の定めのある労働契約(第十七条) 
 第五章 雑則(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附則 

   第一章 総則 


(目的) 
第一条  この法律は、労働者及び使用者の自主的な交渉の下で、労働契約が合意により成立し、又は変更されるという合意の原則その他労働契約に関する基本的事項を定めることにより、合理的な労働条件の決定又は変更が円滑に行われるようにすることを通じて、労働者の保護を図りつつ、個別の労働関係の安定に資することを目的とする。 

(定義) 
第二条  この法律において「労働者」とは、使用者に使用されて労働し、賃金を支払われる者をいう。 
2  この法律において「使用者」とは、その使用する労働者に対して賃金を支払う者をいう。 

(労働契約の原則) 
第三条  労働契約は、労働者及び使用者が対等の立場における合意に基づいて締結し、又は変更すべきものとする。 
2  労働契約は、労働者及び使用者が、就業の実態に応じて、均衡を考慮しつつ締結し、又は変更すべきものとする。 
3  労働契約は、労働者及び使用者が仕事と生活の調和にも配慮しつつ締結し、又は変更すべきものとする。 
4  労働者及び使用者は、労働契約を遵守するとともに、信義に従い誠実に、権利を行使し、及び義務を履行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5  労働者及び使用者は、労働契約に基づく権利の行使に当たっては、それを濫用することがあってはならない。 

(労働契約の内容の理解の促進) 
第四条  使用者は、労働者に提示する労働条件及び労働契約の内容について、労働者の理解を深めるようにするものとする。 
2  労働者及び使用者は、労働契約の内容(期間の定めのある労働契約に関する事項を含む。)について、できる限り書面により確認するものとする。 

(労働者の安全への配慮) 
第五条  使用者は、労働契約に伴い、労働者がその生命、身体等の安全を確保しつつ労働することができるよう、必要な配慮をするものとする。 
   第二章 労働契約の成立及び変更 


(労働契約の成立) 
第六条  労働契約は、労働者が使用者に使用されて労働し、使用者がこれに対して賃金を支払うことについて、労働者及び使用者が合意することによって成立する。 

第七条  労働者及び使用者が労働契約を締結する場合において、使用者が合理的な労働条件が定められている就業規則を労働者に周知させていた場合には、労働契約の内容は、その就業規則で定める労働条件によるものとする。ただし、労働契約において、労働者及び使用者が就業規則の内容と異なる労働条件を合意していた部分については、第十二条に該当する場合を除き、この限りでない。 

(労働契約の内容の変更) 
第八条  労働者及び使用者は、その合意により、労働契約の内容である労働条件を変更することができる。 

(就業規則による労働契約の内容の変更) 
第九条  使用者は、労働者と合意することなく、就業規則を変更することにより、労働者の不利益に労働契約の内容である労働条件を変更することはできない。ただし、次条の場合は、この限りでない。 

第十条  使用者が就業規則の変更により労働条件を変更する場合において、変更後の就業規則を労働者に周知させ、かつ、就業規則の変更が、労働者の受ける不利益の程度、労働条件の変更の必要性、変更後の就業規則の内容の相当性、労働組合等との交渉の状況その他の就業規則の変更に係る事情に照らして合理的なものであるときは、労働契約の内容である労働条件は、当該変更後の就業規則に定めるところによるものとする。ただし、労働契約において、労働者及び使用者が就業規則の変更によっては変更されない労働条件として合意していた部分については、第十二条に該当する場合を除き、この限りでない。 

(就業規則の変更に係る手続) 
第十一条  就業規則の変更の手続に関しては、労働基準法 (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四十九号)第八十九条 及び第九十条 の定めるところによる。 

(就業規則違反の労働契約) 
第十二条  就業規則で定める基準に達しない労働条件を定める労働契約は、その部分については、無効とする。この場合において、無効となった部分は、就業規則で定める基準による。 

(法令及び労働協約と就業規則との関係) 
第十三条  就業規則が法令又は労働協約に反する場合には、当該反する部分については、第七条、第十条及び前条の規定は、当該法令又は労働協約の適用を受ける労働者との間の労働契約については、適用しない。 
   第三章 労働契約の継続及び終了 


(出向) 
第十四条  使用者が労働者に出向を命ずることができる場合において、当該出向の命令が、その必要性、対象労働者の選定に係る事情その他の事情に照らして、その権利を濫用したものと認められる場合には、当該命令は、無効とする。 

(懲戒) 
第十五条  使用者が労働者を懲戒することができる場合において、当該懲戒が、当該懲戒に係る労働者の行為の性質及び態様その他の事情に照らして、客観的に合理的な理由を欠き、社会通念上相当であると認められない場合は、その権利を濫用したものとして、当該懲戒は、無効とする。 

(解雇) 
第十六条  解雇は、客観的に合理的な理由を欠き、社会通念上相当であると認められない場合は、その権利を濫用したものとして、無効とする。 
   第四章 期間の定めのある労働契約 


第十七条  使用者は、期間の定めのある労働契約について、やむを得ない事由がある場合でなければ、その契約期間が満了するまでの間において、労働者を解雇することができない。 
2  使用者は、期間の定めのある労働契約について、その労働契約により労働者を使用する目的に照らして、必要以上に短い期間を定めることにより、その労働契約を反復して更新することのないよう配慮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 
   第五章 雑則 


(船員に関する特例) 
第十八条  第十二条及び前条の規定は、船員法 (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百号)の適用を受ける船員(次項において「船員」という。)に関しては、適用しない。 
2  船員に関しては、第七条中「第十二条」とあるのは「船員法 (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百号)第百条 」と、第十条中「第十二条」とあるのは「船員法第百条 」と、第十一条中「労働基準法 (昭和二十二年法律第四十九号)第八十九条 及び第九十条 」とあるのは「船員法第九十七条 及び第九十八条 」と、第十三条中「前条」とあるのは「船員法第百条 」とする。 

(適用除外) 
第十九条  この法律は、国家公務員及び地方公務員については、適用しない。 
2  この法律は、使用者が同居の親族のみを使用する場合の労働契約については、適用しない。 

   附 則 抄 


(施行期日)
第一条  この法律は、公布の日から起算して三月を超えない範囲内において政令で定める日から施行する。 

回应  发信 2008-05-31 12:33:51

 Besatzer 评论:
谁要是查查苏联、美国、英国、德国、法国的相关法律就好了。如果其他国家都没有类似规定,那意味着什么呢?
回应  发信 2008-06-01 21:32:46

 赵廉慧 评论:
法律博客王者之风的质疑:
雇员精神病复发杀死第三人,雇主也得承担责任?
发表时间:2008-5-28 19:33:00  阅读数次: 30


人民法院报2008年5月27日6版刊登了赵廉慧先生《 劳动合同无效和雇主责任》一文。给出的案例是: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A,隐瞒自己的病情与某公司B签订了劳动合同。A后来在为公司运货的途中,到饭店就餐,其间精神病复发,将一陌生人C杀害。

赵先生(以下简称“赵文”)认为,劳动合同关系产生的纠纷应当优先适用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因此对因欺诈而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是无效;只要证明公司和加害人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侵权行为是在从事受雇的业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为雇主运货一般应被解释为“从事雇佣活动”),侵权法上的雇佣人责任即成立。因此雇主应当承担责任。

我不同意该意见。

一、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关于劳动合同的效力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作了明确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赵文认为,对因欺诈而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是无效。

精神病人正常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无效吗?答案是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对这一法条进行文义解释,应该是: 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不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有效。

这样的劳动合同当然是有效的。我国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也同样说明,我国法律视正常状态下的精神病人为责任主体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刑事责任都承担了,按照我国法律“举重以明轻”的立法例,当然应当视为民事责任主体。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构成欺诈,这似乎不能一概而论。因为我国劳动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劳动者必须向用工单位报告身体状况的法定义务。

赵文简单地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中对劳动法第十八条的解释,所谓“欺诈”是指一方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在本案中,A隐瞒病情,应当属于“隐瞒真实情况”,构成欺诈自无问题,似乎有失武断。

认定劳动合同无效也与保护弱者利益的劳动立法宗旨相悖,认定A不向用工单位说明患有间歇性精神病属“隐瞒真实情况”没有充分法律根据,似乎认定有效更能说得通一些。

二、本案雇主不应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此所谓雇主责任。

必须承认,雇主责任确实应当采无过错责任。
但无过错责任并不是任何情况下雇主都应当承担责任。一般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是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该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即便是按该条理解,雇员故意杀人,雇主仍不能承担责任,因为杀人是故意犯罪行为,又不是雇主授意其杀人。
雇工必须是在执行委托给他的事务过程中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雇主才能担责。雇工的侵权行为是不是在执行事务时所实施的,是认定雇主责任成立的关键因素。在实践中,认定雇工是否执行事务即确定雇工执行事务的范围,有时是非常困难的。我们应当从雇主的主观意思和雇工的主观意思出发来分析这个问题。从雇主的主观意思来看,他所指示雇工应该办理的事情,就是执行事务的范围,超出雇主指示范围的行为都不是执行事务。从雇工的主观意思来看,他执行事务本来就是以雇主的指示为依据的,但在雇主指示不够具体明确,或者因情势变化必须另行执行事务,或为雇主的利益而为之的情况下,其行为亦应属于执行事务的范围。

本案中的故意杀人也难说是为了雇主利益。

在德国,如果雇主派一雇工开车运送货物,司机在途中偏离指定的路线,导致发生车祸损害他人,则雇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司机偏离路线的程度。如果偏离得很小,那么司机的侵权行为(交通事故)与执行事务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司机的行为仍属执行事务范围。反之,司机的行为即不属于执行事务范围。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也强调雇工行为与执行事务之间必须存在内在联系。

正如古老的拉丁语法律谚语所说的那样:“任何人均不得因其过错而获益”(Nullus commodum capere potest de injuria sua propria)。现代英美法上称,任何人均不得因其不法行为而获益,违法所得的财产和利益不受法律保护(No man should benefit from his own injustice)。美国司法史上著名的“里格斯诉帕尔玛案”就很好的体现了这一点。在19世纪的美国纽约州,帕尔玛的鳏居祖父以为自己将不久于人世,遂留下遗嘱:在其死亡后,其财产全部由帕尔玛继承。数年后,其祖父身体还颇为健壮,并拟再婚。帕尔玛害怕其祖父再婚后修改遗嘱,就将其祖父毒死。帕尔玛被告上刑事法庭,他对于自己的罪行供认不讳。与此同时,老人的两个女儿又将帕尔玛告上民事法庭,要求法院撤销帕尔玛的继承权。在这个案件中,法官陷入了困境,因为按照当时的继承法,已成立的遗嘱是合法的,应当得到执行,也就是说杀人者应当获得被害人的大笔遗产,但是这个结果却让法官们无法接受。但是,如果判决帕尔玛没有继承权,显然没有明确的法律根据,而且还有不依法办事的嫌疑;如果判决帕尔玛有继承权,显然极不公正与善良。最后经过争论,法官们以“人不能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利”的法律原则剥夺了帕尔玛的继承权。

如果说本案适用雇主责任,这无异于让有犯罪行为的A减轻了民事责任最终达到了获利的可能。这无疑是有违法律精神的,而对雇主来说则是苛以重责。

以此,与赵廉慧先生商榷。

 

 

 

 

 

 

 

人民法院报2008年5月27日6版的文章。

我个人认为理论完全对,实际上如果按这样判肯定不对。

雇主责任无论是不是无过错责任也必须有个相关性,而绝对不可以扩大到无原则。

间歇性精神病人在正常情况下签订的合同怎么就无效?

实在想不通。

他在雇佣活动中病得发,杀死了人,与雇主有何关系?

如果这种情况下让雇主承担责任,肯定是天下最不公平的事。

回应  发信 2008-06-03 16:54:24

 赵廉慧 评论:
我的回应
首先非常感谢王者兄的认真的批评。
本文从一个小案例出发,主要是想探讨无效的劳动合同的效力是否影响雇主责任成立。但是却出现了就其他问题的几个方面的争议,这是出乎我的意料的。我的感觉是:对于纯粹的理论问题大家还是很容易达成共识的(雇主责任为严格责任这一类的问题)。争议实际上还是出现在对于事实的认定和解释上。
王者兄的质疑集中在两点:
一、间歇性精神病人在正常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应当有效的;二、雇主责任在本案是不能成立的。下面对此做个回应。
首先,关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情况下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有效的问题”。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的角度看,我也希望能从现有的法律中找出把本案中的劳动关系解释为生效的依据来。但是,即使可以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确能证明是在发病期间实施的,应当认定无效。”)按照王者兄那样作一个文义解释,这样虽然可以把未发病期间的精神病人所从事的法律行为解释为有效,也并不能就认定本案中的劳动合同关系有效。理由在于,劳动法律行为的效力不仅取决于缔约能力(缔约时缔约人是有行为能力的),还取决另一个重要的要素,即,劳动行为能力。很多人可能对A的缔约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不做区分,但是这一区分是很重要的。举个例子,一个未成年人所签订的以不符合法定年龄要求的未成年人为受雇人的劳动合同,缔约者自然具有缔约能力,本合同的劳动者却缺乏相应的劳动行为能力。所以,对于一个以欠缺劳动行为能力的人作为受雇一方的劳动合同也可能会以违反国家关于用工要求的强制性规范而无效。(当然,间歇性的精神病人是否能受雇从事和其精神和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劳动是另外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另外,我对这一部分存在的主要疑问在于:为什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应的有权解释对于因当事人行为以及意思表示的瑕疵所规定的后果都是无效的?而非可撤销可变更的的?劳动合同有什么样的特殊性非得要国家的过多的、一刀切的干预?对此我曾经和网友进行过探讨,请参见:http://www.fatianxia.com/blog_list.asp?id=38724

其次是关于雇佣人责任是否成立的问题。我并不赞同把和雇主有联系点的人的所有的侵权行为都由雇主承担转承责任。就本案所提供的事实来看,抛去劳动合同的效力对雇主责任成立的影响不谈(这是原文所探讨的主要问题,王兄对此似乎并无疑问),A的杀人行为的民事后果是否应当由雇主承担的确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我这里分开阐述:
第一:王者兄认为:“雇工的侵权行为是不是在执行事务时所实施的,是认定雇主责任成立的关键因素。”且主张:“我们应当从雇主的主观意思和雇工的主观意思出发来分析这个问题。从雇主的主观意思来看,他所指示雇工应该办理的事情,就是执行事务的范围,超出雇主指示范围的行为都不是执行事务。从雇工的主观意思来看,他执行事务本来就是以雇主的指示为依据的,但在雇主指示不够具体明确,或者因情势变化必须另行执行事务,或为雇主的利益而为之的情况下,其行为亦应属于执行事务的范围。”实际上,就雇主责任成立而言,并不应简单地从雇主的指示范围来判断,当然更不应从雇工的主观意图来判断,而应该从客观上看,雇员的行为是否是客观上听从雇主的指示、从事雇主所指定的工作;而且从保护第三的角度看,二者是否有雇佣关系的外观。一个雇员在为雇主工作的途中吃饭时发生的侵权行为,应该被解释为发生在“受雇的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
第二,杀人行为虽然并不是依照雇主的要求所进行的行为,但是并不足以否认雇主责任的成立。杀人行为自然是很严重的行为,人们的第一反应是让雇主为此负责是荒唐的。其实,若主张雇主对于雇员所从事的故意的侵权行为应免责的话,可能是有一定道理的:雇主责任的本质是一种风险责任,雇主应该为雇员的从业过程中发生的危险负责是因为雇主被认为是风险的最好控制者(通过加强管理减少风险,通过保险分散风险);但雇主无法或者很难分散雇员的故意(故意侵权损害是一种可保性很差的风险)行为所带来的风险。(当然,若故意侵权行为是受雇主指示的话,构成共同侵权自不待言。)但是,本案中A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杀死别人的严重后果,但也仅仅是一种民法上的侵权行为而已,且很难认定A的故意存在。
而且,故意能否作为免除雇主责任的充分理由也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请考虑一下原文中举例中的案例三(Y公司的职员A违反公司的用车规定,私自开车外出,把B撞死。B的妻子要求Y公司承担使用人责任。)在此案件中,A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故意(若故意可能构成犯罪)似乎也不应该对雇主责任的成立有实质性的影响。
另外,王者兄这一段的分析是有问题的,摘录如下:
“但无过错责任并不是任何情况下雇主都应当承担责任。一般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是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该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即便是按该条理解,雇员故意杀人,雇主仍不能承担责任,因为杀人是故意犯罪行为,又不是雇主授意其杀人。”其逻辑是:无过错责任也会因受害人的故意而使侵权人免责——虽然雇员杀人是故意行为,但因该故意行为是犯罪行为,由没有经过雇主的授意——所以雇主仍然不承担责任。这里把“受害人“和“雇员”放在类似的位置上,至少从逻辑上就是说不通的。 
第三、雇主责任的目的在于为受害人提供救济,让钱袋更深的人分担风险。在文中我也介绍了相关案例,国外不少法院(做一个概括性的判断是危险的,因为不同的国家的法院的立场可能是不同的)倾向于扩张解释雇佣关系成立,以使受害人得到更充分的救济。也即,是否成立劳动关系是一个解释问题。王者兄主张“雇主责任无论是不是无过错责任也必须有个相关性,而绝对不可以扩大到无原则。”,主张雇主责任的成立要求“相关性”,这一点我也赞同。我也并不是主张随意拉一个人来承担别人行为的风险,只是,本案中的“相关性”还是存在在。至于是否存在,这当然是一个需要个案分析的问题。不同的法院和不同的法官也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但是并不能一律说“雇员在雇佣活动中病得发,杀死了人,与雇主”就没有关系。
第四,王者兄通过举出“帕尔玛案”证明“人不能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利”的法律原则是应该得到遵从的。进而指出“如果说本案适用雇主责任,这无异于让有犯罪行为的A减轻了民事责任最终达到了获利的可能。这无疑是有违法律精神的,而对雇主来说则是苛以重责。”这一点我认为是不成立的。适用雇主责任并不会产生“让有犯罪行为的A减轻了民事责任最终达到了获利的可能”,而只是增加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途径而已。

回应  发信 2008-06-03 16:55:07

 赵廉慧 评论:
而且,根据2003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可以看出,雇主为雇员的故意行为承担雇主责任是存在的.

· 2008-06-05    
Besatzer 回应:
    前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
回应  发信 2008-06-03 17: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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