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苑游子:法应当为人们所信仰
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

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

 叶金栋

 

 

摘要:近年来,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问题,理论界已有广泛的讨论,本文仅从民事诉讼中的各个阶段,分别对检察机关在期间的角色作一讨论,以期对此问题有一个系统的阐释。

 

关键词:检察监督,民事诉权,民事抗诉

 

依照我国法律,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工作有进行监督的权力,但这仅仅是法检内部监督。根据我国宪法第12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它享有对我国法律全面监督的权力,即不仅包括对刑事、行政法律实施的全面监督,而且也包括对民事法律实施的监督,这所体现的就是外部监督。我国学者对检察权的定义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或政府所执行的国家权力,它是行政权与司法权分权制约的产物,是行政权的本质反映,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集中体现。 [1]而目前,我国民诉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方式集中体现为民事抗诉。于是,学术界对检察机关能否以及以何种其他方式进行检察监督的讨论至今没有休止。这些问题虽不是本文要讨论的重点,但检察机关以其他方式进行民事诉讼监督,尤其是以参与民事诉讼形式进行监督的动向不容忽视。这样,就使得民事诉讼活动在原有的当事人之外又增加了检察机关,这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对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的角色定位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并没有加以明确。本文拟就民事诉讼的各个环节相关的问题予以探讨,以期较为系统地阐述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问题,以求抛砖引玉。

 

一、民事诉讼的提起阶段

 

检察机关的民事起诉权指对于特定范围内的某些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有关公民重要权利的民事案件在无人起诉或当事人不敢起诉、不能起诉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动追究违法者的民事责任,以维护国家、社会和公民的合法权益。[2]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有着详细的规定,但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是否享有民事诉权并没有加以明确,我国诉讼法学界对此问题也一直加以关注、研究,对此问题的争议一直没有停休。有关论述已经较为详尽,在此不予赘述。既然我国宪法将检察机关定位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足以表明我国检察机关有权对一切法律活动进行法律监督,而其监督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均是为了国家利益、人民利益,均是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公益原则作为检察机关或检察机关活动的一项基本准则,已为世界各国所普遍承认和确立,代表公益就成为我国人民检察院活动的出发点和归宿。[3]在实施法律监督的特定范围内,法律监督权与相应的诉权之间可以说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4]因此笔者认为,为了切实保障法律监督的最终目的得以实现,法律应当赋予检察机关相应的诉权,但另一方面,却应该对诉权的案件范围进行严格确定,以保证不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相冲突。

法律给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目的是为了有效维护国家、集体、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而且各国建立民事检察制度、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也大都是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和公共秩序。[5]人民检察院参与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不违背民事诉讼的法理基础,且符合国际惯例。[6]因此,结合国外的相关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我国的检察机关能够行使诉权的案件也应限于侵害国家利益的、侵害或该侵害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1997123日,我国第一起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得到了法院判决的支持,[7]初步证明了以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而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8]20027月,浙江省浦江县法院受理由县检察院代表国家要求确认浦江县良种场与洪素琴等19名被告房地产买卖行为无效的民事诉讼案。[9]又进一步证明了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权利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在为数不多的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的起诉书中将检察机关定位为起诉机关,以单位名义提起诉讼。而在诉讼活动中检察人员又以检察机关法定代表人(即检察长)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出庭。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因为不法侵害并非直接针对检察机关,因而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不应该处于当事人的地位。而且,检察机关的诉权是由检察监督权派生的,起诉的目的只是为了保护应受保护的利益,而且也是在当事人由于某种原因无法有效行使或者不可能行使起诉权力时才能得以运用。因此检察机关在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中的角色问题应分以下情况讨论。

 

(一)、在提起侵害国家利益案件的诉讼中

 

此类案件的受害者一般表现为占有、使用、经营国有资产的单位,但究其根本,实际的受损害人却是国家。国家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成为民事主体已经毋庸置疑了。而承担了国家赋予的法律监督权的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言人,当国家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它有权、有能力也应当代表国家针对具体的侵害事实提起相应的诉讼。刑事法律中体现了这一点,民事法律也应该体现这一点。

由于受损害的国家利益直接表现为某些单位利益的受损,因此应由受到实际损害的单位提出民事诉讼。但考虑到最终受损的是国家,因此,在受害单位无法提出诉讼或存在其他原因时,检察机关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尤其是当事人双方合意损害国家利益时,检察机关可以比照刑事诉讼以检察机关的身份起诉,但在此时检察机关不是作为民事行为的主体单位,而是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人,因此在法庭审理时检察人员不能以法定代表人(即检察长)或其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出庭,而应该以代表国家的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出庭。即使是这样,检察机关在整个民事审判活动中依然保有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另外,对于后一类案件,检察机关在解决了民事行为的有效性存在与否以后,如当事人双方有关行为违反刑法相关规定的,可以对其另行提起刑事诉讼,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在提起侵害或该侵害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案件的诉讼中

 

此类案件的受害者一般都是具体的个人,而且受害者在数量上也有所不同。即便如此,由于此类案件所侵害的内容具有公共利益性质,侵害行为都是被法律所禁止的(如,公害案件、涉及善良风俗的案件等),对此类案件的当事人而言并没有完全的自由处分权,因此这类案件可以由检察机关提起诉讼,但具体诉讼请求不能涉及完全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权范围内的事情(如赔偿请求等)。在此类案件中,检察机关所起的作用也仅仅是提起民事诉讼而已。因此,在此类案件中,检察机关只能处在协助起诉人的地位,扮演协助起诉人的角色。

 

二、民事审判阶段

 

民事检察监督权既然是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权力,就不应当仅限于抗诉权,不应当仅限于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进行监督,而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4条的规定,对整个民事诉讼活动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这种监督不仅仅包括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也不仅仅包括对上诉程序的抗诉,还应当包括对起诉至判决、裁定执行的全部诉讼过程的监督,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于重要民事案件的参诉权和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案件的起诉权。而目前,检察院提前介入审判活动将被认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10]就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和第185条的规定来看,其中体现的是作为法律公权力对以审判为代表的另一种公权力的监督,并非对私权领域的干涉。因此,虽然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从其立法意图来看,在非抗诉再审的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有权派员参加法庭的审理过程,以监督民事审判过程,保证其公正性。

 

(一)、在由检察机关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审判过程中

 

由于肯定了检察机关有民事诉权的存在,因此检察机关在由其提出的诉讼的审判过程中的角色定位也需加以探讨。

由检察机关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大都涉及公共利益,而且一般都有具体、现实的双方当事人存在。由于检察机关提出的起诉是在当事人无法由自己行使起诉权利或不能行使起诉权利时候提出的,因而当案件非涉及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合意损害国家利益时,检察机关仅以协助起诉人身份提出诉讼,其所起的作用仅限于启动民事审判程序。此时可以说检察机关充当的是程序上的原告,而非实体上的原告;检察机关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不能参与法院对民事实体权益的审理,具体的处分行为应当由当事人进行。当案件涉及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合意损害国家利益时,检察机关此时充当的是代表国家进行诉讼的角色,因而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地位类似于刑事诉讼中的检察机关,即既处于国家利益代言人的地位,又处于法律实施监督人的地位。

 

(二)、在其他的非民事抗诉案件的再审过程

 

民事诉讼相较刑事诉讼来说,案件数量较为众多,因此,作为法律监督部门的检察机关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每案必派员参加诉讼,以此来实施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可以有选择地参加一些涉案面较大、影响范围较广的案件,有选择性地参加那些检察机关认为在审理过程中可能会有影响公正审判的行为出现的案件,这样可以避免因事后的抗诉而浪费不必要的诉讼资源。因而,在这类案件的审判过程中,检察机关所指派的检察人员不参与当事人之间对于实体权利的处分,他们在法庭上所起的作用是作为检察机关的代表实施法律监督的作用,其在审判活动中处于法律监督人或者说是“监诉人”的地位。

 

(三)、在民事抗诉案件再审的审判过程中

 

检察机关拥有抗诉权的最根本的理论依据是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制度的现实合理性。[1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和第185条分别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法定情形。经过比较不难发现,由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比由检察机关抗诉再审多了一种。即“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而在20024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44条对“新的证据”的解释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笔者认为这类证据应该包括原审由于某些原因无法举证、而原审结束后可以举证的证据和案件审理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在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当事人申诉权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1年的9月底颁布生效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的第4条中明确指出,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的主要来源可以是“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的”案件,而该《规则》的第5条对申诉的理由却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原则性地叙述为“有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由于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的抗诉理由都直接或间接地产生于审判人员的行为,而非当事人或诉讼参与人的行为。据此笔者认为,《规则》中所肯定的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诉作为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案源之一,只能理解为当事人发现了除“有新的证据”以外的四种申请再审的情形,且向人民法院申请被拒绝后,以此作为理由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而《规则》第12条也只将这四种情形作为立案的法定情形,即使当事人有新的证据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被拒绝后向检察院提出申诉,在审查时若发现当事人提出的“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检察机关可以援引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认为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而立案;若审查后认为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则不予受理。因此,理论上就不可能出现“提起民事诉讼时的诉讼地位是原告的诉讼代理人”[12]的尴尬情形。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同时,《规定》第44条又规定了“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因此,在人民法院对检察院提出抗诉再审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应该有检察人员出庭。《规定》第45条指出“1、宣读抗诉书;2、发表出庭意见;3、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依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理由都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审判人员的审判行为,检察人员在再审法庭上活动的主要内容是对法庭审理活动的监督,并不涉及当事人对私权利的处分,因此法律上也不能容忍检察机关作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的身份出现在再审法庭。所以,检察机关在出席再审法庭时,只能一直处于监诉人的地位,而且该地位不可改变。

总之,不论检察机关何种法院审理活动,其身份不可能变为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其只能是法律监督者,其行使的只能是法律监督权。

 

三、民事执行程序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在广义上不仅指对产生生效法律文书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更应该包括对这些生效的法律文书的执行进行有效的监督。

人民法院行使的审判权,不仅包括人民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还应该包括调查权、执行权等一系列与纠纷解决这个主体性权力相关联的权力,这些权力不能离开纠纷解决权而独立存在,纠纷解决权也难以脱离这些关联性权力而单独存在。无论是主体性权力还是关联性权力,都属于法院依法产生的审判权能[13]。公正的审判必须以公正地执行作为圆满的结局。作为法院审判权能内容之一的执行权,在审判权被监督的同时也应该予以切实、有效地监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检察院有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监督的权力,而法院的生效判决并不仅仅指审判活动结束后产生的一系列判决、裁定。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及一些司法解释中,对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行使实体裁判权都有所规定,如对执行异议的处理、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等等。而在执行活动中的这些实体裁判权与审判过程中的裁判权在性质上并无差别。由于在执行过程中有实体裁判权的存在,因而也就有出错的可能性,也就有检察机关监督存在的意义。而执行过程中的实体裁判权往往以法律文书的形式表现。由于法律文书的产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执行,检察机关对执行中产生的法律文书的监督其实质还是对法院审判权的监督。虽然同样的监督发生于不同的诉讼阶段,但其实质仍然是法律监督。因此,检察机关在此过程中依然以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和身份出现。

 

四、结束语

 

总而言之,检察机关在我国法制体系中的检察监督职权不仅有历史的沿革,更有宪法的明确赋予。任何组织、团体和个人都无法剥夺。在高举“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两面旗帜的司法实践中,我们要结合现阶段的具体国情,加强我国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能,强化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制度,使之制度化,从而使其在现代化法制建设中发挥积极作用。

 

注释:



[1] 李龙:《简论检察权的构成》,《法律与监督》2002年第4期,p37

[2] 《中国的检察改革》,《法学研究》2003年第6期,p17-18

[3] 邓思清:《论公益原则——检察机关的组织活动原则》,《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2年刑事诉讼法学卷,2002(上),p16

[4] 张晋红、郑斌峰:《论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完善及检察机关民事诉权之理论基础》《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3期, p41

[5] 宋朝武、黄海涛:《外国民事检察制度初探》,《人民检察》,2001年第11期,p61

[6] 章武生:《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02年第7期,p30

[7]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方民初字第192

[8] 同[4],p46

[9] 毛福华:《我国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诉讼之角色困顿》,《政治与法律》20035期,p117

[10] 温树斌、魏斌:《走向司法公正——民事诉讼模式研究》,p202,广东人民出版社

[11] [2]p19

[12] 薛永慧:《邹议建立完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人民检察》20021期,p19

[13] 汤维建:《检察机关应有权对民事执行程序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日报,2002717,第5版。

发表时间: 2008-06-10  浏览次数: 359  栏目: 法学文章
最近访客(2名)

 开心 评论:
在高州这个地方我都不知该不该讲他的腐败,希望你们这些人民的好检察官能够起到为人民群众着想的作用.
2008-06-27 11:40:49
 开心 评论:
经过了一些事,让我充分地认识了高州检察院是如此的腐败,别再在世人面前公布你们的虚伪了,原本是维护法律公平公正的你们良心却被狗吞没了,还话是一身正气真是太难为你们了,公布于社会的那些虚假消息真是希望你们统统撤消,别再污染老百姓的心灵,你们的确是太黑暗了,终有一天你们都会得到应有的惩罚。
2008-09-25 10:19:49
开心朋友,此话怎讲呢?你所谓的经历了一些事又是什么事呢?
2008-10-08 23:5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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