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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100088 赵廉慧)
关键词:日本信托法 改正 信托观念 事业信托 限定责任信托
(摘要:日本是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信托法比较早的国家,日本的信托法经过80多年的发展,在吸收和转化原本来自英美法的信托制度方面有着重要的经验。这些经验对于我国的信托法的理论和实践的发展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2006年12月,日本信托法进行了大量的修改。本文介绍此次修改,以及这一修改背后的理论变迁,以期对我国的信托法理论的发展有所补益。)
一、信托法改正的背景
日本最早在法律中使用“信托”这一术语,是1900年制定的《兴业银行法》。中日甲午战争和1904至1905年的日俄战争之后,日本为了筹集战后重建资金、特别是重工业重建资金,急迫地需要从外国取得投资,因此要发行附担保的公司债。在为公司债的债权人设定担保权之后,每个公司债的债权人都能够单独实行其担保权。而公司债每经过一次转让,担保权都需要随之转让,非常不方便。当时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英国所采用的做法是:把单个公司债权人的担保权益作为信托财产转让给受托人;受托人为了债权人的利益保有担保权,并根据不同的情况来实现这一担保权。参照这一做法,日本于1905年制订了《附担保的公司债法》,并最终于1922年制订出了《日本信托法》(目前还在实施中,以下简称为“旧法”或者“旧信托法”)和《日本信托业法》。《日本信托法》制定的时候直接参考了美国加利弗尼亚州的信托法和《印度信托法》。不过,当时的《日本信托法》是以英国信托法法理作为整理条文的依据,也同时继承了英国法的判例法理,并使之明文化。
日本信托法经过84年的时间没有经过实质性的修改,直到2006年的12月15日,《日本信托法》的改正稿(以下简称“新信托法”或者“新法”,引用的法条若无注明均为新法条文)在日本国会通过。新信托法对旧法(公益信托部分除外)进行了全面的、根本的改变。虽说是对旧信托法进行改正或者修正,实际上相当于制订了一个新的信托法。
二、新信托法中所体现的观念变化
第一,确立了与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的共同实体法。可以认为,整理与信托相关的私法规则是新信托法的中心课题。在日本,信托制度是从(主要以银行作为受托人的)商事信托为中心而发展出来的,人们很少讨论以民事信托为中心的信托法理,民事信托实务同样也没有很大发展,多年持续处在一种不平衡的状态中。在这种环境中,仅仅制定出一个商事信托法虽然说并非不可能,但是,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有着很多共同的发展规律,即便有时需要采取一些不同的调整方法,但是若设置一些灵活的规定,对应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两方都规定出适当的调整方法也并非难事。新信托法把商事信托和民事信托共同调整,可以说是正确的选择。新信托法中的内容是克服了各种不同意见之后所达到的共识,这些内容将成为今后信托法发展的出发点。
第二,从强行法规则到任意法规则的转变。信托法基本上为私法规则,所以原则上是任意性规定。这与旧信托法的出发点多少有些不同。旧信托法是以信托公司为重要的调整对象,所以有着大量的强行性规范。比如旧信托法22条所规定的自己交易禁止规则。但是,若要把信托当作和契约类似的私人之间的关系来看待的话,就自然应该以任意性规范为原则。不过,信托是受托人从委托人处取得财产名义,遵循信托目的、为了受益人的利益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制度,因此,若受托人滥用其权限,将极大地损害受益人的利益。因此,信托中就需要有确保受托人适当地行使权限的机制。而信托的基本组织若任由契约自由变更也是不恰当的。所以,信托法的规则原则上虽然是任意性的规则,但是这也有一定的限界。任意性的规范和强行性的规范如何分配,是非常重要的课题。
第三,促进民事信托的发展。信托法改正的重要一环是促进民事信托的利用。英国的信托法中还是把下面的例子作为教科书中的典型:祖父S想给自己的孙子B10万英镑,这时B才刚刚两岁,祖父不想把这10万英镑全部给孙子,于是他把钱转移给自己所信赖的朋友T,要T在B18岁之前,管理运用信托财产,且每年都给B1000英镑,等B到了18岁的时候再把余额全部给他。日本旧信托法在制订的时候虽然采用了英国的信托法理,但其制订的目的和主要的应用都是在商事信托领域。日本和中国的情况类似,人们在现实中很少采用民事信托制度作为规划自己财产的工具,这实际上减少了人们管理自己财产的一种便利的途径。民事信托在现实中有着其他财产法制度(契约、代理、公司等)所不能替代的、重要的财产管理功能。比如,为了老人的财产管理而设置信托、为了精神障碍者设置的信托等。在高龄化日渐严重的日本更是有动因去利用民事信托制度。一方面,法律的革新需要适应社会的需求,另一方面,民事信托的需求同样需要被创造出来、被发现出来。
三、信托利用形态的扩张和宣言信托的承认
(一)以信托宣言的方式设立信托(3条3号)
旧信托法仅仅承认以契约和遗嘱的形式设立信托。新法中增加了由委托人自己充任受托人(信托宣言方式)的自己信托。一般认为,否定信托宣言作为设立信托方式的理由主要在于,它会减少债权人能够强制执行的财产。但是实际上,笼统地说它会减少债权人能够执行的责任财产是不正确的。第一,“委托人在享有信托财产的利益的同时,并不必然会使债权人能够执行的责任财产减少,信托设定的实质是以受益权的名义向受益人转移权利。这样,信托设定之后,受益人的债权人可以把受益权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因此,把宣言信托所设定的信托财产简单地称为执行免责财产是不正确的。”至少对于受益人的债权人是如此。第二,以其他方式设立的信托中也存在以欺诈委托人的债权人为目的的信托,以宣言信托以外的方法设定的信托至少在形式上也会减少委托人的债权人能够强制执行的财产。自然,宣言信托也有同样的问题,这些都需要进行合理的规制。
信托宣言作为信托设定的方法得到确认,会加强流通化,为投资和理财带来很多的便利。比如,公司等为了业务重组,把业务中的某一部分切割出来进行信托,可以把新切割出来的部分独立核算,也可以把切割出来的部分和其他的企业合作,此时若能通过信托宣言的方法进行就会有效率的多。在进行这种信托的时候,需要精通此种业务的受托人,而这种意义上最适合的的受托人是委托人。把业务信托出去的同时,把被信托的业务部门的职员也同时转移过去,通过自己信托(宣言信托)把委托人自身作为受托人,至少原来的雇佣契约还维持不变、继续存在。
为了防止对委托人之债权人的侵害,新信托法采取了一系列的防止滥用信托的措施。第一,在以信托宣言设定信托的时候,要求采用公证书或者其他书面的方式。第二,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针对通过简易手续设定的宣言信托的信托财产主张权利(23条2项)。第三,在非宣言信托的情况下,委托人的债权人原本就可以根据 “信托设定欺诈”的撤销程序撤销信托;而在根据信托宣言设定信托的场合,委托人的债权人可以不经撤销判决,径行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第四,根据新信托法附则的规定,该法开始施行的一年间,不适用有关自己信托的规定。这是为了防止对于自己信托的滥用,给税收制度和会计制度的调整留出充分的时间。
(二)新的信托类型
新信托法考虑了对新的信托类型的社会需求,认可了旧信托法没有承认的不少信托类型。
第一, 事业信托
新法并没有直接规定事业信托。根据旧信托法中规定,能够信托的只限于钱财和不动产等的“财产”,而新信托法把可以作为信托对象的“财产权”改为“财产”(2条3项),认可把“债权”和“债务”一体作为信托财产;而且,信托设定前对委托人所产生的债权,如果在信托行为中规定有类似宗旨的话,这些债权人可以就信托财产主张权利(21条1项3号)。由此,如事业这样,把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构成的总体设定信托就变得很容易了。即使根据旧的信托法,营业用的财产可以进行信托,事业本身也并非是不可以信托的,因为这些契约关系是为了实现信托目的的,由这些契约关系而产生的债权人当然可以针对信托财产主张权利。但是,若把“不能把债务作为信托财产”作为前提,一旦把积极财产移转设定信托之后,受托人接受债务就变得十分麻烦。对此,新信托法在程序上,在设定信托的时候可以把债务作为信托财产,事业自身的信托就可以简单地设定了。
采用事业信托的主体不仅可以抑制风险,还能扶植新事业的发展。例如,可以把负债的先端技术开发部门委托于信托公司,也可以把受益证券销售给个人投资者等筹集开发资金。即使开发失败,造成的损失也不会牵涉到企业主体。企业通过购买受益证券也能够从中获利。采用事业信托被认为有利于开发费用高、事务风险大的医药品、先端技术开发领域和竞争力弱的生产部门的重生。
第二,限定责任信托(216条以下)
一个前提性的问题,信托制度和公司制度不同,信托制度并不是创设法人格的手段。例如,T公司(受托人)从S处接受土地管理的委托,其管理和处分的内容是在该土地上建房屋,进行租赁。为了建筑房屋,信托的受托人T需要从第三人处借贷,成为金钱债务的债务人,同时也会成为针对建筑公司的承揽债务的债务人。也就是说,由于信托本身不具备法律人格,信托本身承担以上债务在观念上和理论上是不可能的,以上债务的债务人只能是受托人。因此,缔结金钱借贷契约以及承揽契约的具有法律人格的只有T,所以T是这里的债务人。似乎可以说,传统的日本信托中,受托人原则上对信托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旧信托法第36条第一项规定了受托人能对信托财产求偿,第二项则规定了受托人能对受益人求偿。正是由于针对受益人求偿的合理性遭到质疑,新法中删除旧法第二项的规定。在实践中,即使原则上不能对受益人行使求偿权,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契约另行约定受益人有补偿义务。不过,即使依照旧法受益人有补偿义务,受益人到底需要多深的资力原本也是有问题的。不过,若把这一项删除,受托人会担心自己承担损失。因此在以前的实务上,受托人为了避免遭受上述损失,在执行信托事务过程中(例如在土地信托等信托实务中)对第三人负担债务的时候,和该第三人特别约定“仅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清偿责任”。但是,这种合意并不能经常达成。而且缔结各种各样的特约也很麻烦。为此,新信托法在216条下规定了“限定责任信托”,认可了这种新的信托类型。
在限定责任信托中,受托人仅仅在信托财产的限度内承担责任,并不承担个人财产责任。主张限定责任信托的主要理由是:受托人并不从信托财产取得利益,要是必须就信托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话,这对受托人而言是一个巨大的风险。例如,受托人受托土地,为了达到流动化的效果,把信托的受益权转移给特别目的公司(SPC),在这样的结构安排中,受托人仅仅是受托不动产的管理人,因此得到的报酬并不多;若对外承担无限责任的话,受托人承担的风险就太大了。比如,作为受托财产的施工工地若对附近住户造成损害的时候,受托人就有承担无限损害赔偿责任的风险。若把受托人的责任进行限定,以很低的报酬就可以找到接受信托的人;反之,若受托人承担无限责任的话,若不能提供相应高的报酬,恐怕很难找到受托人。因此在这种情形下有限定责任信托的适用可能。
当然,作为一种平衡,新信托法也设置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条款。(1)设置限定责任信托的时候需要登记。(2)当责任的数额超出日本法务省法令规定的方法所计算出来的给付数额的话,就不能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利益。(3)超出了一定资产额的发行受益证券的限定责任信托,会计监察人有监察的义务。
这和公司制度有类似的地方。若公司对外交易的时候承担了债务,履行债务的是以公司的财产为限,而不能触及公司的董事的财产;受托人大致相当于公司的董事。不过要注意信托和公司制度毕竟不同。
第三,目的信托(258条以下)。一般的信托都把受益人的存在作为前提。所谓目的信托,是不存在受益人、或者受益人不能确定的信托。
其实,旧信托法也承认受益人不特定的信托,不过只在公益信托的范围内才承认。因此,要承认那些不能说存有公益目的且受益人不存在、不确定的信托,在信托理论上和法律政策上都还有争论的。例如,为了公司职员来管理和运营体育设施的信托、保护著名人物出生地的信托(也有人认为这属于公益信托)等。严格地说,并不能很肯定地说这些信托是以公益为目的的。而且根据旧法,公益信托的设定需要得到官厅的许可,其基准是非常严格的,因此设定公益信托也是困难的。就有了是否要把这些规定柔软化的问题。这和公益法人改革相关联的各种法律有关。
于是,新信托法258条以下设置了“受益人不能确定的信托之特例”。原则上允许受益人不能确定的信托,即“目的信托”。这种信托的设定不是为了特定的受益人,而是为了资助一定的目的。
在理论上,若不存在受益人,就不存在对受托人的监督。在公益信托可以由主管官厅进行监督,而对没有公益目的的目的信托而言,如何组建监督受托人的组织呢?在新信托法中,首先规定了目的信托必须设置信托管理人(258条4项),其次,在这里把通常信托中授予受益人的权利授予给了委托人,以确保信托事务的健全性。而且,新信托法还禁止以信托宣言的方式设定目的信托。另外,作为政策判断的问题,若容许这种以非公益性为目的的信托长期存在,将会阻碍有用的社会财产的流通,这可能是不恰当的。新信托法正是考虑到了这种顾虑,把目的信托的存续期间限定为20年(259条)。
第四,受益人证券发行信托
在旧法中,只限于在特别法(投资信托法和贷付信托法等)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允许受益权的证券化。而根据新法,信托行为只要有规定就可以发行代表受益权的有价证券(受益证券)。
旧法没有预先考虑受益权转让的情形。在投资信托的情形,有时会出现在中途把受益权向别人转让的情况,此时就会要求使受益权的转让容易化。而且,作为信托财产的运用方法,以该财产为核心进行运营的时候,在实态上和公司相近。因此和股份一样,也要求就信托受益权的转让的更为容易。因此新信托法185条以下设定了“受益证券发行信托的特例”,明文规定了受益权可以成为有价证券。共计有31个条文。这里就不详细介绍。
此外,新法还规定了遗言代用信托、遗赠型受益人连续信托和以担保权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