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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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改了我的遗嘱?

 

今天(74日)晚上,央视经济频道“经济与法辩辩辩”栏目中有这样一个讨论案例:

甲和乙为夫妻,乙为二婚,乙第一次婚姻有一子丙6岁。乙患绝症不治,留遗嘱如下:乙的财产约10万元,若丈夫甲在自己死后10年不生育自己的子女,则能和丙共同继承此10万元;否则丧失对该财产的继承权。乙死后若干年(比如说是5年),其间被介绍数女友,对方一旦被告知之后的几年内还不能结婚生育,都拒绝和甲继续来往。后终有一女子,和甲十分相投,二人相恋并怀孕,但是若要生下这个孩子据遗嘱他就要丧失继承权。甲感觉乙留下的遗嘱对自己十分不公平,于是请求法院撤销该遗嘱。

节目现场中的嘉宾和观众中不少人的观点从人情出发,还是很客观的。比如,有嘉宾认为,乙立遗嘱的原因就是担心自己的孩子将来被继父和嫁给继父的继母的虐待,担心未来出生的亲生孩子抢走了甲对这个继子的全部爱,这是很值得尊重的,甲不能即得了遗产又能遂了自己的想法。当然也有人认为妻子的遗嘱过分限制了丈夫未来的选择自由,限制了丈夫的生育权。

法官出场断案。法官实际上是支持后一种观点,不过她用了法言法语。她说,遗嘱是一种法律行为,在本案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当然可以附条件,但是若附加的条件是非法的,则所附加的条件是无效的。法官解释说,生育权和再婚自由是一种人身权性质的权利,其地位更高,更值得保护,所以,以限制丈夫的生育权作为条件实际上相当于以能否取得财产权为条件限制对方人身权,这种限制是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官好象没有直接使用这个术语,但是含义十分明显),所以所附加的条件无效,而导致遗嘱无效,因此对乙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

这是用公序良俗原则来干预契约自由的又一个案。这个法官的观点虽然是个人的观点,但是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我们不得不说,在运用民法的原则来限制契约自由的时候,不少司法者走的是有点远了。在几年前的一个案件中,丈夫立遗嘱把自己的所有财产都留给自己的情人,原因是情人在他最后的时间里给了他关怀和照顾,但是这一遗嘱被法院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违反社会的良好道德风尚)被宣布无效,丈夫的遗产被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遗嘱被废弃,死者的遗愿被置之不理。不过,由于遗嘱的受益人是情人(媒体用的是“二奶”这样具有强烈暗示色彩的词),此处是否构成违背公序良俗似乎还可以成为一个有争论意义的问题。而在电视节目的这个案例中,丈夫的生育权很明显并没有受到限制,他可以在任何他愿意的时间生育,没有谁限制他,条件是他不能得到原本就不是他的东西。再换一个例子就更为明显,我和一个人约定,若对方愿意去践行“十三太保”(这是去年一帮疯狂的有钱人家的公子哥儿玩的飙车游戏,要用13分钟开车绕北京二环一周),我就给他10万块。对方显然很不屑于做这种无聊的事情,当然我也不用给他10万块;对方从我这里得不到10万元,显然不能主张我和他的约定限制了他做一个遵守交通规则的好公民的良好意愿、或者说我诱导一个品行良好的青年去做违反交通规则,所以约定的条件无效,约定无效之后然后还能从我这里拿钱,这真是奇事一桩。

当然,认真的朋友会发现我这里随意编造的例子和电视节目中案例的情形有很大不同:我的10万块是我的,我的处分自由应当得到尊重是几乎是毫无争议的;而丈夫是妻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他的“权利”似乎不能这样被剥夺。但是,二者在本质上并没有太大的区别。10万元是我的,我的意志应当得到尊重;乙的遗产是归乙所有的,乙的意志也应当得到尊重(在国外只受“遗留份”或者叫特留份的限制,奇怪的是我国的司法实践虽然非常主张限制遗嘱自由,但是并没有成型的特留份制度,参见blog_list.asp?id=24837)。妻子的财产就是妻子的,她即使直接剥夺了甲的继承权,也不应有什么争议。

作为嘉宾的王芳律师在现场表达了和我类似的观点,现场观众的掌声也相对更热烈些。看来群众的眼光是雪亮的。

当然,即使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该自由并非不受限制。除了公序良俗原则的合理限制之外,在物权法有物权法定原则作为限制,在继承法有特留份,另外在比较法上有很多规则也都对权利人的恣意的契约安排进行了限制(请参见,http://tingranju.fyfz.cn/blog/tingranju/index.aspx?blogid=89317。我曾经好奇:为什么我们还没有对这些限制处分自由和契约自由的情形做系统的、整合的研究?现在大致明白了点:咱们离那个阶段还远着呢。

 

发表时间: 2008-07-05  浏览次数: 408  关键词: 遗嘱自由 继承 财产权 法官   栏目: 财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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