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杨晋山案看《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一、前言 最近被媒体广泛报道的杨晋山案,大家关注的重点可能都在实体方面。其实,此案在刑事诉讼程序上所暴露出的问题,更应该引起法律界的重视。由此案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疏漏之处,而且这些疏漏已经显现出了明显的弊端。 在诉讼活动中,特别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诉讼程序是司法活动的生命线。如果程序不公,又何来实体的公正!如果程序不公,又怎么能做到使当事人服判息诉呢?一个程序不公的判决,可能带来当事人不断的申诉、上访。 但是,由于立法的疏漏,我国至今还没有确立管辖权异议制度。当事人无法通过法定程序提出管辖权异议。在《刑事诉讼法》中也没有对公诉撤回权的程序和条件予以明确规定。 在杨晋山案第一次上诉至银川市中院时,中院的裁定书中就已经明确指出:“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令人遗憾的是,这一裁定事实上对原审法院和公诉机关没有起到任何作用和丝毫的约束力! 二、管辖权异议。
杨晋山本人及其所委托的三位律师在四次公开开庭审理中都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律师们认为,《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还规定,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杨晋山居住在广州,在博客上写文章也是在广州,领取赔偿款在北京。就是与多维药业协商,也是通过多维药业的北京办事处的人,而且杨本人也从没到过宁夏。如果杨晋山涉嫌犯罪(敲诈勒索罪也罢,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也罢。),应由北京地区或广州地区的人民法院审判。如果北京地区和广州地区的人民法院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无法协商解决时,则应分别逐级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在本案中,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才能指定管辖。
显然,在本案中,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院属第三方法院,即法律明确规定没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本不存在逐级报请的问题,应当依法不予受理。
除非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此案提起公诉前,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案审理前专门指定异地管辖,永宁县检察院才有权提起公诉,永宁法院才有权审理。 令人遗憾的是,永宁县法院依然多次受理此案并作出了判决。这里就暴露出了管辖权异议问题。 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诉讼的管辖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有关司法解释也尽可能对此作了细致的解释。但是由于《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规定的不确定性,以及受经济利益的驱动、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使司法机关行使刑事管辖权时依然具有很强的功利性。 司法机关管辖了自己无权管辖的案件,是一种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是程序不公的表现。既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也直接损害了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使司法机关失去公信力。不仅如此,司法机关超越职权管辖自己无权管辖的案件,还严重侵犯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某些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徇私枉法创造条件和提供机会。对于管辖错误,被告人也不可能通过申请回避来获得法律救济。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管辖权异议”制度,《刑事诉讼法》虽然专设了“管辖”一章,但对管辖异议制度只字未提,这是一个立法阙漏,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定的弊端。而在国外无论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大都在刑事诉讼中对管辖权异议制度作了规定。由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管辖权异议制度的缺位导致诉讼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如果认为司法机关的管辖错误或不适当,往往只能通过申诉寻求解决,但常常无功而返,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刑事诉讼的公正。 本案再一次提醒大家,应该根据我国刑事诉讼的现实,借鉴其它国家成熟的经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建立起我国刑事案件管辖权异议制度。 三、关于公诉撤回的程序。 杨晋山案总共四次起诉,其中三次撤回。同一案件事实,四次起诉,在我国1978年检察制度恢复以来是从没出现过的!
公诉撤回后可否再行起诉,1999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撤回起诉后,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不得再行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人民检察院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可见,公诉撤回之后再行起诉的条件为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 根据“两高”规定的精神,两者均有其特定的涵义,应作如下理解: 新的事实,一般是指足以影响定罪的新的案件事实。新的证据,一般是指能够产生定案作用,使指控犯罪得以成立的新证据。 但是,不能排除,由于某些人为因素,导致对“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故意曲解,或仅作字面的僵化理解。其直接后果就是,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只要发现了任何一件与原案相关的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即再行起诉。显然这种理解所要求的再行起诉条件比较容易获取,因而降低了再行起诉的限制性要求,使得再行起诉的门槛过低,增加了人民检察院再行起诉的随意性,导致撤回起诉与再行起诉失去有效限制,甚至于出现循环起诉。 有的甚至在撤回起诉之后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引起刑事诉讼程序倒流。 纵观杨晋山案的诉讼过程,多次撤诉起诉,显然有悖于诉讼公正,背离了公诉撤回制度的设计初衷,使案件处理处于循环往复的状态,使办案周期不当延长,不仅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使当事人陷入诉讼泥沼,不能得到及时解脱,合法权益因此受到侵害,因而破坏了刑事司法的严肃性和可期待性。既不利于诉讼效益价值目标的实现,也不利于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当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包括公诉撤回权)受到经济利益、地方保护、司法腐败等因素的驱动,对一个案件的被告人反复起诉、撤诉,又再行起诉的时候,被告人的合法利益将受到严重的侵犯。被告人及其家属将长期处于诉讼拖累之中,刑事诉讼的结果也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中。这显然是极不公正的!当事方无论是精神上,还是物质上都无法承受。面对刑事诉讼结果的遥遥无期,必将造成一部分案件的被告人最终无罪也要承认有罪,或者对于公诉机关的全部指控不作辩解,被迫默认,以换取刑事诉讼的终结。这和刑讯逼供、屈打成招在本质上又有什么区别呢?! 杨晋山案告诉我们,在现有的公诉撤回框架内,十分有必要对再行起诉的条件作出更明确、更具体的限制性规定,并对再行起诉的次数作出明确规定。只有这样,才能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能促进刑事诉讼的公正,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一家之言,与大家商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