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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概念》第五章至第六章之读书笔记
2008-08-28
 

(一)两种观点和两种规则

哈特总结对奥氏的批判,指出其理论失败的根源在于未引用“规则”的概念,因为规则才是说明法律的最基本形态,科以义务的初级规则和授予权利的次级规则之结合是“法律科学之关键”,也只有掌握两类规则才能理清法律的大部分特征,最终探求法的本质。同时,哈特详细提出了“内在观点”和“外在观点”,“内在陈述”和“外在陈述”的概念。“当一个社会群体有着某些行为规则时,这个事实让人们得以表达许多紧密相关但却属于不同种类的说法;因为针对规则,人们可以站在观察者的角度,而本身并不接受规则,或者人们可以站在群体成员的角度,而接受并使用这些规则作为行为的指引。我们可以将此二者分别称为‘外在’观点和‘内在’观点。”([1] 《法律的概念》,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第84页)“持内部观点的人最普通的表达词句就是‘法律规定如何如何……’持外部观点的人,一般会使用的语言是‘在英国他们认为凡是女王议会所通过的就是法律’。前一种陈述我们称为内部陈述(internal statement)因为它表明的是一种内部的观点(internal point of view)。后面一种陈述我们称为外部陈述(external statement)”([2] 参见前偈书,第97

哈特的“法律规则说”仍然沿着奥氏的法律实证主义之路,从同一起点出发:“凡有法律之处,人类行为非随意”( [3] 参见前偈书,第78)。他进一步在抢匪情境中指出,奥氏“命令说”并未区分“被强迫”和“有义务”。“被强迫”做某事并不等与“有义务做某事;“有义务”所为之事并不意味这行为人是“被强迫”的,更多情况下,可能是自愿为之。“有义务”是人们所持的“内在观点”,自愿接受、认可规则并将规则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而非不接受规则,只求自身行为不会引起不利的法律后果的“外在观点”。而在社会规则场景中才能更好理解哈特的“义务”概念。因为“义务”一词已经蕴含规则的存在,并使社会规则区别于习惯。

第一,对于社会规则的偏离会遭遇要求服从的压力和批判,而习惯则不必然受到任何形式的批判。

第二,在此规则存在之处的批判是有正当理由的。

第三,规则具有内在方面。如果规则存在,至少某些人必须将该行为。视为整个群体所必须遵从的标准。“社会规则的外在面向是于习惯共享的”,而内在方面是习惯所不具备的。([4]参见前偈书,第53-54页)

在前法律社会中,仅存在简单而有缺陷的初级规则,这些初级规则仅类似于习惯。由于缺乏确认规则的程序和认可规则的权威,所以要引入确认权威性、鉴别规则并确定其效力的承认规则;科予义务的规则使得人们总在重复得做着某些事情,新规则无法引进,旧规则无法废除,法律规则的连续性再次受到挑战,而变更规则的引入就可以解决法律规则连续性的问题;具有终局性、权威性的审判机构的阙如,社会压力变得分散、无效。裁判规则的引入则可授予司法权力、限制裁判者。承认规则、变更规则、裁判规则构成次级规则与初级规则共同建构“法律规则说”。其中承认规则是核心规则,“承认规则则事实上解释一种司法上的惯习规则,只有在法院加以接受并加以实践,用以鉴别法律和适用法律时,它才能够存在。”([5] 《法律的概念》,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第237)。所以,承认规则具有最高权威性。

哈特强调了法体系存续的两个条件:“一方面,那些符合法体系终极判准因而有效的行为规则,必须普遍地被服从;另一方面,……次级规则必须被政府官员实在地接受,作为衡量官员行动的共同的、公共的标准。”([6] 《法律的概念》,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一版,第110页)。但,哈特强调官员要对次要规则持内在观点,而普通成员对于规则要“服从”,这里的规则主要指初级规则。如此他与奥斯丁的差异被缩小,法律对官员的要求远高于普通成员。([7]参见(《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韦恩.莫里森,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392-393)哈特要求普通成员对法律只需持一种主动的“内在观点”,但显然与“义务的概念的“被动”有矛盾之处。

尽管哈特区分了习惯与规则,但其承认规则仍建立在司法部门内习俗性的共识之上。([8]参见前偈书,第247页),他自己也承认,但这种承认来源于司法实践。而在笔者看来,哈特强调法官持内在观点的原因有二:第一,基于哈特对实证主义观点的捍卫,仍然未脱离“服从”的影子;第二,由其背景所致——哈特担任律师受实践及受3040年代现实主义法学派的影响。法律在西方具有专业性质,通常是律师和法官的专利,哈特看似是一种“描述性的社会学”,但却在规避公民、社会问题。([9]参见《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韦恩.莫里森,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442)所以,我们非要将哈特的“内在观点”作为是公民守法的理由,则是对其对象的误解。

此外,德沃金批评哈特并未区分规则和原则。原则,“指向或有利于某种决定或者是道出某种可以被凌驾的理由,这个理由可以被法院纳入考研以使其倾向某个方向” 。([10]参见前偈书,第241页)在这里原则更多指向“应然”范畴。但哈特的规则并不同于德沃金“全有全无”的规则,即使出现规则与其他规则的冲突,规则在其他案件中仍然有效。他对待原则的态度还是明确的:由于原则的不确定性,还是将其转化为规则。使自己的理论避免如同自然法学派般从一个“实然命题”推出“应然命题”的证诚问题

(二)关于效力来源

法律实证主义的共同特征在于确定规则的效力问题,哈特、凯尔森抛弃了霍布斯、奥斯丁法律效力来源于主权者的意志论,均使用了相似的方法—— “效率链”论证法。如果有人问道,法律规则A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为回答此问题,需要提供高一级的法律规则或规范B作为判断标准。若再继续追问B的效力呢?我们又需要提供高一级规则或规范C作为判断,那么C的效力如何,DEF……构成效力的等级问题,处于金字塔的法律规则或规范的效力如何?在此处,哈特和凯尔森出现分歧:哈特赋予次级规则之中的承认规则作为规则效力的来源,因为这个一个不言自明的经验事实,可以在司法实践和大家普遍接受的事实中证成,根本无需假设。只要规则符合承认规则所提供的标准,在该法体系中就具有了效力,无论从内在陈述还是外在陈述来描述,承认规则只能属于法律体系中的规则范畴。哈特认为“效力”仅具有“内在陈述”的特性,“实效”指大部分规则都会被遵守,而这二者并没有必然联系。

为了避免无休止的寻求效力来源,凯氏将等级最高的规范称为基本规范,其内容由事实决定,这个事实就是实效,而基本规范的效力却来源于一种思维预设而非经验事件,只有假设其效力才可以说明个人的行为是法律行为。[11]参见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131-136法体系整体的实效是每一个规范具有效力的必要条件。看似完美的基本规范的效力内容却要用经验事实来说明,如此仍无法脱离现实主义的路数。而其对效力的假设同样无法逃离自然法学派思辨形而上学的套路,无法经受“革命”的挑战,又与奥斯丁“命令说”殊途同归。凯尔森仍在步实证主义的后尘,提出简约式的法律概念,将法律当成科学来研究的方法也同样无法解决“可信者不可爱的”难题。

如果单从语言概念上来看,效力和实效的确并没有必然的联系。在经验世界中,按照哈特的观点,某一法律通过了承认规则鉴别即具有了法律效力。如果该规则引起了非正义的社会效果,所影响的只是它的实效而不是效力。法律还继续有效,非正义可以得到矫正,这就是“恶法非法”论。如若否认其效力,恶法的标准又如何确定?这些问题将在第九章将继续讨论。

笔者以为,大部分规则被遵守既包括普通社会成员所持的内在观点,也包括官员对规则的适用和规则所起的社会作用。只有当二者完美结合,初级规则与次级规则的结合而形成的法才具有意义,也即具有实效。“实效”问题也就是法体系存在的意义问题。哈特的内在观点强调内在认同感更类似于康德的“绝对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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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 2008-08-28  浏览次数: 551  栏目: 吾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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