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往何方

贪污贿赂犯罪中刑法规定的一大遗漏

贪污贿赂犯罪中刑法规定的一大遗漏

本来早已是重复发生、见惯不惊的类似案件,根本就不值得大呼小叫。只是《检察日报》非得要用一个以数字为主要内容、并采用黑体印刷的标题来吸引你的眼球,不由得在编辑“险恶用心”中自愿上当的同时,也要胡思乱想一番并发表点议论。

95,《检察日报》以《涉嫌88次受贿1500余万——重庆市规划局原副局长梁晓琦被诉》为题,报道了梁晓琦(正厅级)因涉嫌受贿1500余万元,于8月29日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的情况。说实话,贪官被诉,乃罪有应得、大快人心。况且,这也是我国我党一直展示的反腐决心和一贯做法。只要有充分的证据,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再有多少个梁晓琦、张晓琦、王晓琦,也包括比这晓琦那晓琦还更大的贪官,都应把他们送上审判台而不用客气。

报道中说,据检察机关指控,在19997月至20083月的9年间,梁晓琦先后88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589万余元。88次,确实够狠够多的了。看来,梁晓琦是习以为常了。甚至,梁晓琦早已经不需要工资、津贴、奖金等正常的劳动报酬,而以非法收受的他人财物为主要生活来源了,还包括作为其他奢糜无度的、各种“爱好”的主要开销。

刑法理论告诉我们,惯犯主要是指在较长时间内反复多次实施某种危害社会行为的犯罪。因为惯犯是故意地、多次地实施同种犯罪行为,实际上是一个人犯了多个同种罪行。这种犯罪的危害性大,主观恶性深,所以刑法在把它规定为独立的犯罪的同时,并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由此说来,除非有特殊的事由,否则的话,凡是惯犯,刑法都应当规定较重的刑罚,以体现出主客观相统一、罚当其罪、罪责相适等原则。

贪污贿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采用了定量的方法来认定罪与非罪。即一般情况下,只要个人涉嫌犯罪数额满五千元,就应当负刑事责任;例外的是,情节较重的,(依照司法解释)满两千元也会受到刑事追究。尽管这些规定受到指责(例如,贪污与盗窃、诈骗,手段性质基本相同,都是侵犯了财产所有权,但盗窃成罪数额却要低许多。况且,贪污罪侵犯的客体还多了一个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问题),但在刑法未进行修改的前提下,也只能严格执行。

同样是采用定量方法来划定罪与非罪的界限,抢劫、盗窃、诈骗等犯罪行为人却没有贪污贿赂犯罪行为人那么幸运了。排开具体的数额要求外,刑法还规定了其他的内容。第二百六十三条:(抢劫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等等。

由此可以看到,抢劫、盗窃、诈骗等犯罪中,无论是刑法本身的规定,还是通过司法解释的阐明,多次(一般为三次以上,包括本数)实施同种犯罪的,在量刑时通常上升一个幅度从重处罚。例如,多次抢劫与抢劫数额巨大并列;盗窃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相当;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与诈骗惯犯或者流窜作案一致,均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实际上,还有许多涉及数量、甚至未涉及数量的犯罪,也往往会在刑法规定中有所体现;或者通过司法解释,乃至司法的具体操作,而将惯犯或多次犯罪的行为上升一个档次从重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罪(受贿犯罪依照本规定)处罚的标准,以五千元为基本起点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二款虽然有“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的规定,但也应当达到5千元的标准。即:不满5千元但多次贪污、性质恶劣的行为也不会受到追究。当然,实践中,尤其是在一些人的心目中,5千元的数额实在是太小了,没有必要以罪论处,近年来立案、起诉、定罪标准的不断提高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

虽然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有“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但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一般也要求达到2千元),须具有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情节的,才可以立案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在这里,“情节较重”并不包括多次贪污在内。同样是该立案标准的规定,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须要具有“(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3)强行索取财物的。”等情形之一的,才以犯罪嫌疑论,也不包括“多次收受贿赂的情形。

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所确认的一项基本原则。“刑罚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这些都是我国刑法有关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其前提是行为人必须构成犯罪。是否构成犯罪,主要是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决定的。也就是说,一个犯罪行为的成立及其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该受怎样的刑罚处罚,取决于该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本身的主观危险性。同样是贪污、受贿,一次(甚至是一时糊涂、临时急用)的行为,比多次(甚至强令索取、刁难要挟)的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还是主观恶性都要轻浅得多。况且,从教育改造的角度看,前者也很容易达到“治病救人”事半功倍的效果。

对同种多个行为的犯罪从重或加重处罚,还是一个国际通例。我国刑法在多数犯罪中也体现了这一法律精神要义。要使定罪量刑真正与行为人的主观危险性和客观危害性紧密联系,我们就不应当对职务犯罪法外开恩。惟有如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内涵才能充分展现。而且,这也符合当前“加大反腐败力度,(通过立法)挤压腐败空间”(有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的媒体评论语言)的发展方向。

要么进行刑法修正,要么通过司法解释,将职务犯罪——特别是贪污贿赂犯罪中的“多次行为”作为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中的情节较重”予以明确,并将之也作为“5千元以上”从重处罚的情节给予肯定。

发表时间: 2008-09-07  浏览次数: 632
最近访客(1名)
 路远 评论:
臭不可闻的法!
2008-09-07 19:26:35
兄弟讲的很对,这就是一个漏洞,应该进行完善,或者在司法实践当中体现出来

· 2008-09-11    
法往何方 回应:
    谢谢玉联君肯定。完善最好是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实践中的体现不能突破法律。
2008-09-11 16:3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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