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及其取得方法(二)
作者:滕威    发表时间:2008-07-05   浏览次数:380    关键词: 举证责任分配  

民事诉讼证据及其取得方法(二)

——当事人举证责任及其分配一般规则

 

 

 

三、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及其对当事人的意义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个责任就是证明责任。证明责任通常又叫举证责任,它是民事诉讼证据法内容中被谈论最多的话题。关于举证责任的含义,英美法学者一般认为其包含着“令人信服的责任”和“提供证据的责任”。前者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使法庭审理事实的人信服其提出的全部事实而承担的证明责任;后者指凡是提出某要求、控诉、申请的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在正式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有义务把他所掌握的全部和案件有关的证据,在审前阶段提出,否则,法院认为当事人已经放弃利用这项权利,不能在以后的司法审查中再提出该证据。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中,分为主观上的举证责任说和客观上的举证责任说,前者认为它是行为责任,当事人负担不利的诉讼结果,是由于未能履行提供证据则日内的缘故。后者则认为在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客观上需要有一方负担不利诉讼结果,有时当事人虽然积极举证,但因种种原因举证不充分,仍然要承担责任,有时当事人虽然没有举证,但由于该事实众所周知或易于证明,却可以不承担责任。

在我国,举证责任通常有以下几个含义:一是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二是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能够证明其主张具有真实性;三是当事人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具有真实性时,可能承受对其不利的裁判。因此不能认为当事人提供了证据材料,就完成了法定的举证责任,就完全摆脱了风险。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纷争,是法官的职责。法官要想顺利且公正地处理案件,首先就得查清案件事实,而案件的事实来自于各种证据的证明结果。因此,如果因证据问题造成事实无法查清或无法认定,必然要有一方当事人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这就涉及到最简单意义上的证明责任问题了。法院的裁判只有两种结果,要么是原告败诉,要么是被告败诉。面对着败诉的不利后果,谁应对查清事实负举证责任呢?众所周知,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已经进行了多年,这一改革,客观上使得我国的证据制度改革成为其中心内容。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官认证,实行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其中最为引人注目的就是“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因为,从审判的科学性和逻辑性来看,民事诉讼结构的改进和程序的循序渐进,必须依赖于民事证据制度,而民事诉讼证据制度的重点又在于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具体包含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两层含义:一方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另一方面,当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由依法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责任。从行为和结果双重含义来界定举证责任的内涵,对于提高诉讼效率,协调审判方式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传统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都是从提供证据责任的角度来理解和把握的,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也是在这个意义上做出的规定。提供证据责任作为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有自己的特点:一是这种责任在外在表现形式上受当事人主张责任所牵引,因此它是诉讼过程中无条件出现的一种举证责任。就是说,只要当事人提出主张,就会产生提供证据的责任。当事人必须在民事诉讼中积极地提供证据,承担起证明责任,否则,便可能会因为主张不当或主张懈怠而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当事人来说,自己既然有所主张,就应当通过自己积极的行为提出与其主张相符的证据,尽可能地让法官采信自己的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二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随着一方当事人举证程度的变化而可以多次反复,所以,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一种动态的举证责任。三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强弱而在当事人之间移位,因此它是可以在当事人之间来回转换的责任。比如,在一起欠款纠纷案件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欠款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所写的一张欠条,这也是作为原告所应当负的举证责任,此时,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举证义务。法官也能够根据这张欠条,初步确信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要反驳原告的请求,就必须提供证据如提供原告写的收条来反驳原告的主张,此时,法官很可能要动摇原来已经形成的确信。那么,为了证明欠款事实的存在,原告又要承担反驳被告收条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又转移到原告一方。所以说,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总是围绕法官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确信程度而在当事人之间来回转移。对于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其外部表现形式通常在收集、调查证据和提供证据两个方面,对这种外部行为,也是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在证明责任中的具体化表现。一般来说,法律上是允许当事人借助外力来扩张自己的诉讼行为能力,以减轻自己本身提供证据的责任的。如律师可以协助当事人调查取证、某些证据法官可以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帮助取得等。也就是说,行为责任的主体不仅仅在于当事人,这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只能由当事人自己承担不同。

2、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自从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引入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我国的证明责任理论便有了现代气息,且充满了理性。它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存在与否不能确定时,应当规定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一种风险和责任。这种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建立在“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基础之上。因为,如果允许对于事实无法查清的案件,法官可拒绝裁判,就会违背我国司法制度设立的初衷,背离民事诉讼制度设立的目的。所以只要案件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法官就必须对其做出裁判。在这种原则下,如果案件事实确实无法查清,或者说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 ,法官无法认定事实,也无法适用实体法做出判决,那么法官应当怎么办呢?这就需要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的功能发挥。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受当事人主张责任的牵引,谁应当负举证责任由实体法预先设定,其并不在当事人之间发生转移。有人将这种责任说成是风险分配责任,它在每一个诉讼开始前就已经存在。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以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为前提,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据以查清事实的证据,则由负担结果意义上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如果不存在待证事实的真伪不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价值便不会体现出来。所谓“真伪不明”,实际上就是在诉讼结束时,所有可能提供的证据均已出现在法庭上,所有合法的取证措施均已穷尽,但法官仍然不能获得内心确信,案件的事实仍然不能被查清的一种状态。只有出现案件事实的真伪不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才会起作用,法院会依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让负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败诉的后果。

3、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关系

需要特别声明的是,我们所说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并不是并列的两种解释,而是证明责任本身就包含这两种意思或者说两个方面。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都是证明责任的组成部分。虽然两者之间存在差异,有时行为责任还能脱离结果责任而独立存在,但两者是从不同角度、不同的层面上反映证明责任的。将两者等同起来是不对的,将两者割裂开来也是不对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在诉讼程序的外化过程中相继呈现出来,先是结果责任的预设,后是行为责任的实际履行,行为责任履行后,结果责任便可能出现,可能不出现。当然,我们同时也要弄清清楚,这两者之间也有一定的区别。例如,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诉讼法上的要求,不提供证据,诉讼便无法进行。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则是实体法的要求,即一方举证符合实体法要求的,法官便会满足其诉讼请求,而不符合实体法要求的,法官则拒绝适用实体法以满足其要求,而是驳回其诉讼请求。再比如,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表现为向法庭提供证据的实际行为,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则表现为承担败诉风险,一个是具体的,一个是抽象的。因此,证明责任的内容是非常丰富的。作为当事人,了解证明责任的内含,不仅使当事人在诉讼前、诉讼中不会忽视对证据材料的调取和收集,而且也能对诉讼风险具有心理准备。更为重要的是,当事人能够掌握自己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即何时负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何种情况下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仍然有许多当事人不能认真对待证明责任,仍然依赖法院为其调查取证。殊不知,民事权益纠纷作为公民或者法人之间的私权纠纷,一般不应当动用国家权力去为一方当事人取证的,尤其是在司法公正、法官中立的司法理念下,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是极其有限的。当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到侵犯而提起诉讼时,要想在诉讼中占据主动或优势地位,自己就要积极主动地去收集对己有利的证据材料,千万不可疏忽大意甚至有所依赖、听之任之。

4、举证责任对当事人的意义

首先,前面也已经提到,当事人应当在发生纠纷后积极主动地收集证据材料,以保全证据。所以,当事人通过了解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便能够大体了解自己在纠纷中应负担的举证责任,从而会想方设法采用将来最容易证明的方式获取证据,比如借款时要求借款人写张借条、购物时向销售者索要发票、到医院治病注意取得并保管好所有病历资料、购房签订购房协议等,对易于灭失的证据,要想到如何采取保全措施哪怕请求公证。总而言之,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会指引当事人在万一发生纠纷时,能够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据材料,从而使得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够及时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

其次,举证责任规则可以帮助当事人估算诉讼成本、对自己胜诉的可能性进行预测,以正确选择是否诉讼。当纠纷发生能够以后,一般来说当事人都会考虑是否进行诉讼,胜诉的把握有多大之类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了解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就能够较为准确地做出判断。要知道,诉讼是要付出成本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以及将来的申请执行费等,所有这些都要考虑。一旦胜诉,许多费用还会回来,一旦败诉,则可能得不偿失。而胜诉与败诉的判断,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看自己所占有的资料是否齐全和充分,能否在将来的庭审过程中占据优势。如果手中证据材料尚不充分甚至几乎没有任何证据,对于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来说,其前景显然是不容乐观的。在此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先做一些取证工作,尤其是对于进入诉讼后便难以取得的证据,应当在诉讼前就应当获得。还有,需要对方当事人配合才能获得的证据,也应当在诉讼前收集到手,然后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因为,进入诉讼程序后再想取得这些证据往往更难。如果预测自己胜诉的可能性不大,甚至可能会败诉,则不如主动争取与对方和解,以减少诉讼成本。需要提醒的是,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对于明显败诉的纠纷,千万不要无理缠讼而造成自己损失的扩大。

第三,进入诉讼程序以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可以有针对性地指导当事人提供证据,包括提供哪些证据、证据提出的先后顺序。当事人和其诉讼代理人只有懂得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才能抓住争议焦点,有目的地进行诉讼。

第四,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可以对当事人的败诉后果具有缓冲作用,不至于对于己不利的裁判感到突然。由于案件事实会因证据的原因而在诉讼中变化莫测,所以,当事人双方的败诉风险也就随时存在。各种条件有时会影响案件的结果:本来满有把握胜诉的一方当事人,也许会因为对方的优势证据而是变得被动甚至败诉;本来认为自己可能会败诉的一方当事人,也可能因为举证责任分配给对方而对方却不能举证而胜诉。无论是何种结果,都是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产生的结果。败诉的当事人如果懂得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就会尊重法官的裁判,不至于感到突然、费解、冤屈,甚至怀疑司法腐败而到处上访喊冤。

 

四、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一般分配规则

 

了解了证明责任的意义,就能够对这里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有所掌握。法院办案,首先就是要查明事实,要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裁判,而查明事实就需要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由此就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即由谁来负责提供证据以及因提供不出证据导致事实无法查清怎么办?这就需要进行举证责任的分配。其实,证明责任当中最有价值的莫过于举证责任的分配。目前我国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正逐渐弱化法院职责范围,将举证责任大幅度地倾斜于当事人双方,形成了以当事人举证为主,人民法院查证为辅的一种状况。在这样的状况下,举证责任分配是否公平,直接影响到当事人诉讼的胜败,如果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平、不合理,将会直接影响到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贯彻实施,影响到当事人对法律的信仰和遵守。因此举证责任分配必须基于创造一种社会公平,实现机会均等,让所有的当事人在诉讼中真正地体会到程序上的公平与公正。

1、举证责任分配的实证分析

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地位非常重要。现代的举证责任分配是从罗马法中的举证责任规则中演变而来的,罗马法的规则是“原告有举证义务”、“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无之”(当然,也有学者对这一规则是否出自罗马法提出怀疑)。在现代民事诉讼的框架下,举证责任规则又注入了全新的理念,它成为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在诉讼中的一个适用问题。所以,在制定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则的时候,既要考虑民事实体法律规范,也要考虑民事诉讼的程序规律及其内在的要求。前面已经讲过,举证责任的分配虽然是民事诉讼程序需要解决的问题,但从实务的角度分析,实际上是在诉讼当事人之间分配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的败诉风险。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临时措施。”当该条所指的“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的”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将适用该条规定的证明法规定,有卫生行政部门承担不利益诉讼后果,这就是举证责任当中的败诉风险。其实,能否正确对待败诉风险,即能否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公正地分配举证责任,是个相对复杂的问题。当然,不管怎么说,法律还是要求法官尽可能地将案情查得贴近客观事实,尽可能地不采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结果意义上的表现方式,因为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在存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不得不采取的方式。

那么,我们能不能用一些通俗的、简单的方法对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把握呢?要说其简单,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以及套用有关法律对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条文规定即可。对当事人来说,如果不懂得法律要件分类说或者不知道法律的具体规定,可以通过法官对诉讼的指导而得知,也可以向律师咨询。但这毕竟不如自己掌握举证责任分配标准好,心里更踏实。民事诉讼案件的种类繁多,内容复杂,客观上造就了举证责任分配具有复杂性。从具体的案例进行分析是最通俗的、最直接的表达方法,但案例本身却不能说明举证责任分配的总的规则,只能产生一些感性认识。尽管如此,我们还是认为有必要先通过两个案例分析来感受一下,然后再尽可能地采用通俗易懂的表述方法,对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进行归纳和总结。

案例一:

20048月,原告王某(男)以被告找赵某(女)欠其1 万元款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王某诉称:20029月,被告赵某以家里要开办建材厂为由,向原告王某借款1万元,因王某与赵某正在恋爱,当王某以家中父母要求赵某出具欠条时,赵某称不会写,于是由王某在一张纸上写下欠款内容,让赵某签名,赵某遂在欠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后因双方恋爱未成,而赵某又长期不还借款,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赵某归还欠款1万元。被告赵某在庭审中辩称:其从未向原告王某借过款。其反驳理由是:原、被告因在同一单位打工相识,20019月间,王某确实追求过赵某,但赵某一直未明确答应与王某建立恋爱关系;赵某系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怎么可能不会写欠条?王某向法庭所提供的欠条上的赵某签名,虽是赵某亲笔所写,但却是赵某在闲暇时练习写自己的姓名时所为,王某在拣到赵某练字的纸头后无端增加了欠条内容,是恋爱不成的报复行为,甚至是敲诈行为。法庭调解阶段,被告赵某明确表示无钱归还,即使有钱也不应该归还,致调解无效。

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似乎都有存在的可能,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法官的智慧与经验应当发挥作用,即法官必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两者之间作出一个正当的认证,而不能拒绝裁判。本案是对借贷关系是否存在及欠条是否真实反映借贷关系而发生的争议,所以重点便在于欠条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当事人应当大体了解法官会在双方的争议中如何作出判断,作为当事人,怎样做才能让法官相信自己的陈述是真实的。实际上,法官对证据的判断过程,本身也是一个主观对客观的认识过程,我们完全可以通过法官的认证过程来把握谁应负举证责任,怎样负举证责任,从中观察举证责任分配的机理。现在,我们来看法官在本案中是如何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官认为:

第一,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在一起打工期间曾有过恋爱关系或者存在王某追求赵某的事实,使得二人之间可能会产生经济上的往来;第二,即使如被告赵某所云,欠条上的姓名系练字形成,即赵某闲暇时练字的可能性是存在的,但作为一个受过中等教育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应对写上自己姓名的纸头进行妥善处理,以防止不利于自己的后果发生,而赵某并未谨慎处理。问题的关键还不在于此,而是在于赵某根本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她所陈述的事实;第三,从王某所提供的欠条原件的外观上看,欠条并无被搓揉过或折叠过的痕迹,欠条上“赵某”二字的位置亦处于规范欠条上欠款人应处于的适当位置,即“赵某”二字在欠条中的位置适当,不象由练字形成;第四,若真如赵某所言,原告王某是无端伪造欠条并通过民事诉讼敲诈钱财,则有刑事犯罪之嫌,对于打工的赵某来说,一万元并非小数目,但其对此却态度暧昧,仅作不欠款的消极抗辩,有违常理。由此可见,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原告王某提供了欠条以证明与被告赵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便完成了程序意义上的举证责任。那么,被告赵某若否认欠款,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或有充分的抗辩理由。本案被告赵某既未提供反驳证据,其抗辩理由也有违常理,其破坏了原告王某对欠条所载事实的格式化的、合理的期待,使正常的借贷关系出现了紊乱,理应受到否定性评价。故原告王某提供的欠条为有效证据,其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我们看到,法官在认证过程中的最大特点就是既强调法官独立判断证据的自由心证,也强调法律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对法官自由心证的制约,同时也强调了过程和结果的公开,完全符合现代自由心证对法官判断证据的要求。在本案的认证过程中,法官并未过于僵化地、机械地、单一地适用证据规则,而是凭借良知和理性自由判断,并根据由此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我们看到法官以追求法律真实为基本要求,运用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逻辑推理、日常生活经验等,使得最后的判决建立在了理性的论证之上,具有较强的说服力。

案例二(注:该案例来源于《人民法院报》2002115“理论与实践”版刊登的一篇文章):

2000年至2002年期间,阳光制衣厂与个体工商户陈某做羊毛衫生意。因交易的数量、价款等经常处于不确定状态,双方一直未签订规范性的书面合同,而是采取滚动的方式开展贸易。随着市场的变化,代销领域利润的降低,陈某对自己的业务方向进行了调整,从2003年年底开始,陈某便不再从阳光制衣厂购进羊毛衫。截至2003年底,陈某尚欠阳光制衣厂羊毛衫款累计达8万余元。在多次索要无果的情况下,阳光制衣厂凭借200410月陈某出具的欠条诉诸于法院,要求陈某清偿债务。在审理期间,阳光制衣厂未向法庭提供任何其他证据。

在一审阶段法庭调查时,陈某对欠条是自己所书写这一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但对该欠条所载明的内容提出了质疑,认为欠条是在受阳光制衣厂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欺骗的情况下写下的,在写之前,并未对先前交易的数量、金额进行对帐,欠条的内容完全是按照金某某的意思,照抄金某某提供的草稿而成。因此,陈某认为该欠条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实际金额相差甚远,故请求法院责令阳光制衣厂提供供货单据,进行对帐,以真实确凿地界定欠款金额。法官驳回了陈某的这一请求。一审法院的法官认为,阳光制衣厂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的存在,因此,对该欠条的效力应当予以采信。同时,因陈某未提供对帐的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无法进行对帐。一审法院判决陈某向阳光制衣厂清偿8万余元的债务,并承担诉讼费用。陈某不服,在法定的上诉期内提出了上诉。

在二审期间,围绕对本案的处理,在法官之间出现了三种不同的意见,这三种意见都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有关。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原告阳光制衣厂已经承担了自己应有的举证责任,不应当再额外增加其举证负担,故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在一审阶段,本案的事实尚未查清,应当重新对帐。当对帐的数额与欠条所载数额不一致时,应根据具体的数额,依法进行改判。第三种意见认为,阳光制衣厂虽已提供了欠条,但证据尚不充分完全。既然陈某一直要求对帐,处于彻底查清事实的考虑,法院也应责令阳光制衣厂提供其他证据材料,以支持其主张。但阳光制衣厂仍然坚持认为欠条足以证明债权的成立,拒不提供帐册。法院可以认为判决所依据的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依法发回重审。二审法院最终采纳第三种意见。我们来看看第三种意见的理由是什么。

第一,欠条和借条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术语。借条是一方向另一方借取实物或一定款项后向对方出具的一种书面凭证。纠纷发生后,借条是最有力的直接证据,提起诉讼时,可不需收集并出示其他证据,就能完全支撑诉求。欠条通常是一方与另一方进行交易或者是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侵害后,应支付给对方一定金额款项的书面凭证。欠条的出具必须有交易的进行、损害行为的发生等法律事实的存在作为前提条件,单一的欠条本身并不能够充分证明债务关系存在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尤其是在对方当事人对欠条持有异议时,欠条作为孤证,就存在证据瑕疵。此时,有必要查清欠条的来源以及欠条赖以存在的事实情况。在现实中,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出具欠条往往是出于己身私利的考虑,有着特殊的背景。比如债权人多次向债务人索要欠款,在人多的场合,为了顾及面子,情急之中债务人为了尽快脱身,不得已就按债权人的意愿给对方写了一张欠条;再比如,有的债务人本着即使给债权人出具了欠条,也不会还款的想法,对是否进行对帐,以及债权人要求出具的数额是否与实际负债金额相符并不关心,结果,欠条金额与实际负债金额不一致。所以基于查明事实的考虑,对帐以确定还款数额应成为必要。实践中,法院往往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给予了相当的关注,而对证据的充分性则重视不够。

第二,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在一、二审期间,陈某均要对帐,但根据交易惯例和常理,只有阳光制衣厂方面才能提供由陈某签名的对帐凭证。即使陈某提供了自己的帐册,因只有单方面的签字,也缺乏足够的证据效力。陈某可以提供证据线索,但存在举证障碍。此时,若仍然教条地死守“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在陈某不能就自己提出的主张拿出完全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就以举证不能判其败诉,显然是不妥的,也是极不公平的。

可见,举证责任分配不仅要公平,而且要合理。阳光制衣厂原本在提供欠条的情况下,已经满足了举证要求,案件的事实是清晰的。然而,作为被告的陈某却对欠条上的数额提出异议,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看,这就要求陈某就欠条上的数字与实际欠款不一致进行举证。但陈某只能提供证据线索,而该证据线索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每次提货都有供货单,而供货单在被告处,供货单指向的证明对象正是欠条上数字的准确性,所以,应当说陈某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这样,我们便发现,双方的举证却导致了案件事实的真伪不明。为了进一步查清事实,此时的举证责任就又转移到阳光制衣厂,法官让作为原告的阳光制衣厂提供帐册用以对帐是合理的,如果其不能提供帐册,则依照举证责任规则,就要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

通过上述两则案例分析可以看出,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制度,它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胜败风险。

2、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和原则

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似乎非常抽象。其实,举证责任分配在整个证明责任领域是理论性最强,而实务性价值最高,内容也最为复杂的部分,其中的核心课题就是举证责任分配标准。不管是法官还是当事人,千万不要小视这一基础理论,只有在理论上探索出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律性,才能在实践中运用自如。从公正意义来讲,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的设计方案,应当对原、被告平等相待。一般情况下,原告起诉往往是出于保护自己权利的需要,而要保护自己的权利,就必须举证证明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存在,或者证明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还要证明权利被如何侵害,具体的侵害结果等。显然,原告的举证负担是较重的,直言之,就是原告的败诉风险是较大的。因而,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若让被告承担部分或者全部举证责任,则上述不平等的情况便会有所改观。这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地位严重失衡,且原告明显处于弱势地位,那么若让被告也负担一些举证责任,则可在原、被告之间产生公平合理的效果。除此而外,证据法意义上的公平原则,还表现为应当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有条件的、举证能力相对较强的一方。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能力不同,提供证据的条件有异。比如:一方当事人本来就占据着证据材料;或者一方当事人距离证据材料很近而易于取得;或者一方当事人具有证据意义上的专业知识,那么在分配举证责任的时候,就要有意识地排除认识障碍,从而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分配实际解决的是诉讼的效益问题。也就是说,要使诉讼能在短时间内被公正地了结,必须利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当借鉴和运用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主,利益衡量说为辅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并将其作为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性规则内容。作为当事人,适当地了解一下举证责任分配的原理并不是多余的,所谓知其然,也要知其所以然。在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规则是继承了大陆法系的一些理论,尤其是德国学者罗森贝格(Rosenberg)创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非常地著名。罗森贝格的这一学说按照法条的措辞、结构、适用顺序,将法律规范分为四个类型:即权利发生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和权利制约规范。在上述分类中,因权利发生和消灭的时间先后会表现得十分明显,所以比较容易区别,但权利发生规范与权利妨碍规范比较难以区分。必须依法条规定的形式加以区别,以此为由,提出相应的举证责任一般分配规则。罗森贝克认为,凡是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发生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予以举证;凡否定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就权利妨害法律要件,或者权利消灭法律要件,抑或权力制约法律要件的存在事实负举证责任。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基础上,借鉴了法律要件分类说的基本观点,明确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同时根据一些案件的特点,又特别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那么,在当事人举证的程度上,可以采用目前被认为逐渐成为法律要件分类说中的最低限度说,也可称之为我国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凡当事人主张权利发生的,应就该权利发生在实体上规定要件的最低限度事实负举证责任;凡主张对方当事人权利有障碍的,应就该权利有障碍的实体法上规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实负举证责任;凡主张对方当事人曾发生的权利已经消灭的,应该就权利有消灭的实体法上规定要件的最低限度事实负举证责任。当遇到当事人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不明,且在双方均不能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法官亦可据此径行对该待证事实进行归类,从而确定应付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并根据举证责任履行的效果,作出相应地裁判,将败诉的结果判给静举证责任分配后产生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归纳起来,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主要遵循了以下几个原则:

一是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上首先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这个原则的历史比较悠久,早在罗马法中就有规定,《法国民法典》率先在实体法上规定了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这种立法模式在大陆法系国家产生了较为深刻的影响,甚至影响到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比如,在实行判例法国家的美国,在某些实体法中也对举证责任进行了分配,《美国统一商法典》在第4-202条中规定:“2.如果收款银行收到票证、通知或付款后,在午夜截止期前,银行作出适当行为即为作为及时;如果收款银行的适当行为在合理的限度内迟于上述时间,也可能是及时的,但银行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我国的民事实体法中也有许多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再如,该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谈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中也有许多有关分配举证责任的规定。

二是举证责任分配根据司法解释进行。如果在实体法中没有举证责任分配的具体规定,可以利用司法解释予以弥补。例如19927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举证责任:……”该司法解释的第75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2)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有效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更是对举证责任分配专门进行了规定,如该司法解释的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紧接着的第六条也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时,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三是在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举证责任可根据经验法则进行分配。经验规则所得出结论往往属于推定性质,推定与一般的根据已有证据所确认的事实,其证明方法不同,它是一种逻辑证明的方法。在诉讼中运用推理,可以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举证责任。因为法律上的推理属于免证事实,所以,否定推定事实的一方当事人就要承担举证责任,以避免依据经验法则推理导致的意外存在。通常情况下,可从两个方面来否定推理得出的事实:一、通过相反证据证明具体个案中前提事实与推理事实之间的非逻辑性;二、通过相反证据足以证明法律推定的前提事实具有虚假性。作为法院,应当积极地为当事人提供反证创造条件。

四是举证责任可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分配。这是法官审判权领域内的举证责任分配权限,其更多的是融入了法官的自由裁量因素,需要特别地谨慎。公平和诚信原则原本是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实体法上的一项最基础的原则。现实生活中的许多法律关系多是根据实体法律进行分配的,公平和诚信是分配的基础。诚信原则是民事关系主体之间维系利益平衡的尺度和标准,它反对损人利己,主张以对待自己的态度来对待与他人之间的事务,确保各方当事人都能最大限度地获得可能的利益。将这个原则运用到举证责任分配中主要是为了克服以下几个问题:一是恶意诉讼。恶意诉讼不是一种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而进行的诉讼,其目的往往是为了故意拖欠债务、诋毁他人名誉、浪费他人时间等,本质上与民事诉讼的立法旨意相违背。所以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要体现出对恶意诉讼的制裁。二是拖延诉讼。许多当事人为了拖延诉讼,不让对方尽早实现合法权益,多次提出重新鉴定、请求延期开庭、反复提出回避、故意要求延长举证期限等,背后的目的往往是抽逃资金、转移财产、增加对方诉讼成本等。举证责任显然应当将这种情况作为分配的重要参考依据。三是翻悔自认,有的甚至是诉讼外自认、诉讼内否认。四是隐匿、毁灭证据。有的当事人为了达到让事实真伪不明,从而让负担举证责任的对方当事人败诉,故意隐匿或毁灭证据,此时应当根据诚信原则重新分配举证责任。另外,还要根据公平的原则分配举证责任。应当充分考虑证据的来源与构成,根据证据的技术性、专业性以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必要时,为公平起见,法官还应当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以弥补当事人举证责任能力的欠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贯彻了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它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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