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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证据及其取得方法(五) ——民事诉讼证据的取得方法 滕 威 八、几类证据的基本取证方法及其注意事项 为什么本标题仅讲几类证据而不是针对所有的证据类型呢?原因也很简单,因为根据目前的证据的分类,有的证据种类并不符合本书所讲的取证方法。比如:作为证据之一种的当事人陈述,本无所谓取证方法;再比如作为证据之一种的鉴定结论,也是基于专门人员的专有技术所做出来的一种科学结论,本身也与严格意义上的当事人取证关系不太紧密;勘验笔录也是由法官进行而无须当事人主动取证,当事人只负责配合并在勘验笔录上签名即可。但无论如何,我们都会尽可能地从宏观上和微观上多介绍些内容,多提些注意事项,以便当事人能够在本书的指引下,少走些弯路,多走些捷径。 1、取证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被起诉而应诉,其都要关注证据问题,对证据的收集和调查是证据制度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因为当事人取得证据的行为是证明行为体系中的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一步。如果当事人手里没有证据,就不可能实施提供证据的行为,也就不可能达到诉讼的目的。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调查。”但是我们发现,民事诉讼法只对当事人取证和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取证的程序,也没有规定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程序。当事人在取证的时候应当遵循那些原则,享有哪些权利和应当履行哪些义务,在立法中应当有个说法。我们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在取证过程中至少应当遵循以下几个原则: (1)严肃、谨慎生活原则。严格说来,这不能算是诉讼法意义上的原则,但其确实与取证有关系。举这样一个例子:安某平时靠收购粮食赚钱生活,一日,其到魏某家收购小麦,因平时与魏某很熟悉,于是在收走 (2)客观、全面地获取证据原则 民事诉讼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就是打证据官司,当事人要通过证据的提交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如果所提交的证据不全面、不客观,就不能反映案件事实的全貌,也不能达到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的目的。所谓全面获取证据,就是对能够证明自己主张的一切证据材料,都要想方设法获取到手。比如案件发生的前因后果、经过情况、具体时间、地点;能够证明法律关系发生的合同以及履行合同的证据材料,接受诉讼标的物的收据、付款凭证等有关合同设立、变更和消灭的一切证据材料。当事人往往仅收集对己有利的证据,但收集证据时双方当事人的事,相对于法官来说,摆在他们面前的不仅有对原告有利的证据材料,也有对被告有利的证据材料。而且,当事人在收集证据的过程中,不要仅注意收集书证,而且要注意其他证据材料诸如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必要时还要申请鉴定、勘验、保全证据。既要收集本证,也要收集反证,既要收集原始证据,也要收集派生证据,既要收集直接证据,也要收集间接证据,等等。只有这样,才能在诉讼中有备无患,取得主动权。 (3)及时、细致地获取证据原则 我国古代有个军事家叫孙子的曾说过:“用兵之道,贵在神速。”当事人要获得对己有利的证据,就一定要抓住有利时机,在第一时间内或者在最有利的时间内取得证据。如果不能抓住时机及时获得证据,就可能给自己造成被动或不利,相反,如果取证及时,就可能占据优势,取得主动。如:一天下午,11岁的小学生李容正走在放学回家的路上,当其路过某一路桥公司的造路工地时,堆放在路边的直径约 (4)正确、合法获取证据原则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要求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诈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民事诉讼法》在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也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但是,关于当事人收集获取证据的方法和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却一直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直到 2、取证的基本特征 取得民事诉讼证据,是当事人获得诉讼优势的基础,只有将收集到的证据材料提交到法庭并为法官所采纳,才能达到提供证据的目的。刑事诉讼证据因为其证明标准较高,又是基于国家公权力,动用一些特殊的侦察手段获得的,因此,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取证相比,其在获取的方法上显然具有一定的优势。那么,民事诉讼证据的收集取得具有哪些特征呢?我们认为,具有如下几个基本特征: (1)根据现行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民事诉讼证据取得的首要特征就是当事人自己举证为主,法官调查收集证据为辅。 民事诉讼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具有法定的举证范围,而且还要在一定的期限内,将所取得的证据提交到法庭。原告应当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则应当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提供反驳证据。这种平等而对抗的诉讼方式,正是民事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显著标志,当事人为自己的权益去争取证据,为免除自己的义务去收集证据,都是为了追求获得法律上的支持。而只有那些不宜由当事人自行调查收集或当事人自行调查收集有困难的,才能申请法官调查收集。当然,人民法院在认为审理案件需要时,也可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材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以下三种条件下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十五条中,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主动调查收集的证据范围,仅限于两种情形,即: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2)民事诉讼证据材料的取得具有大众性和社会性。 民事纠纷可能发生在各种领域,其范围非常广泛,经济领域、文化领域、社会生活领域等,大到国家大中型企业破产、改制、并购、管理层收购,小到邻里纠纷、夫妻吵架、小额债务,几乎无所不包。所以,证据的来源渠道也非常地多。比如说,工商登记簿上记载的内容、税务部门征收的税收凭证条、房地产部门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等属于证据,当事人双方订立的合同文本、借款凭条、承诺书等也属于证据,而第三人就自己对纠纷发生时的目击经过的陈述,无利害关系的人、亲戚、朋友的知情表达(证人证言)等也都是证据。所以,在收集民事诉讼证据材料的过程中,一定要注意这个特征,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民事法官,都要注重收集证据的大众性和广泛性,尤其是在直接证据不太充分而需要间接证据予以补充的情况下,更要注意广泛地获取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材料。 (3)民事诉讼证据材料的取得具有复杂性。 其实,从上述民事诉讼证据收集的大众性和社会性分析中,我们已经能够体会到了民事诉讼证据收集的复杂性了。但由于民事诉讼证据本身的表现形式多样化,导致收集证据的方法和要求,在彼此之间既不一样,也很复杂。比如说,同样是书证,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需要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才能获得,而公民之间的借据、欠条等就必须收集原件,对单位的报销凭证,还需要另外附加证明材料。如果仅仅是这样,倒也不是太复杂。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民事案件的复杂程度也在不断增强,单讲民事主体上出现的名不副实、名存实亡、名为挂靠实为无关、名为联营是为借贷等,就使得案件中的法律关系变得非常复杂。有的案件既有人身损害又有财产损害,有的案件当事人搞“一物数卖”、重复抵押,也会导致民事案件变得复杂。再加上有的案件当事人不注意收留、保全证据,有些当事人作虚假陈述,还有的证人记忆不清、表述不到位不准确,甚至有的证人故意作伪证,更往往使得民事案件扑朔迷离。所有这些,均反映了民事诉讼证据材料的取得和收集也是非常复杂的。 3、几类证据取得及其注意事项 (1)关于书证的取得及其注意事项 书证是用文字、符号、图像或表格表达人的意图、思想并具有证据特征的证据材料。生活中,书证的外部表现形式通常为:各种合同书(协议书)、文件、书信、电文、会议记录、图纸、借据、欠条、提货单、房产证、承诺书、报刊杂志上的内容等。我们了解了书证的含义以及一般表现形式后,在取得书证的过程中,就要根据证据规则对书证的要求,有的放矢地注意和索取和收集。 首先,作为当事人一定要明白,书证的价值既然在于以书面的符号发音思想内容,那么,其必定要有承载符号的物质基础,即书证总是要有载体的。所以,当事人在获取书证的时候,并不一定要纠缠于纸质的载体,片面而狭隘地认为书证就必须要是纸张上记载的文字符号。其实,除了纸张而外,布匹、木料、塑料、金属、绢帛甚至石头等,皆可成为书证的载体。 其次,当事人在取得书证时,一定要注意书证上所记载内容的正确性。书证主要是以所记载的内容来反映案件事实的,上面的文字、图像、表格、符号等都必须是确定的、没有歧义的,按照正常人的理解,所表达的都是同一个意思的。曾经有这样一个案例:原告借给被告5万元款,被告当场出具了一张借条。一个月后,当被告向原告偿还2万元款时,原告拿出了原先的借条,让被告在上面注明一下归还欠款的情况。本来,这一整套的手续并无不当。但遗憾的是,被告在借条上所注明的内容却是“还(huán)欠款两万元(日期)”,导致了后来双方纠纷的复杂性。因为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总是推托不还,所以,原告只好提起诉讼。但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方的理由是:被告第一次借款5万元,一个月后又借了两万元,所以就有了“还(hái)欠款两万元”的书证,也就是说,被告除了欠款5万元,还欠款两万元,共计欠款7万元。而被告方则辩称,当初确实向原告借款5万元,但后来归还了3万元,所以才特别注明“还(hái)欠款两万元”,就是被告尚欠原告两万元的意思。我们无须关注该案的裁判结果,单是被告注明还款情况时的表述的歧义,就足以使大家引以为戒了。 第三,书证所反映的内容应当是全面的。接收书证的人,最好是了解事实的人。因为其可以在接收时审查书证内容的准确性。当然,向他人出具书证,也同样应当由了解事实的人出具,不至于出具错误而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书证的内容应当尽可能地全面些,以防对方断章取义地理解。 第四、要防止一方当事人裁剪书证或者涂改书证内容。有的当事人在出具书证时,警惕性不高,所书写的方位不规范,或者签名的地方不规范,很容易导致恶意当事人裁剪证据。实践中,曾遇到当事人在一张很不规则的纸片上写收条,且“收条”二字距离正文较远,被对方当事人裁剪掉“收条”二字,又添写上“欠条”,从而引发纠纷。另外,就是自己出具书证给对方时,宁可重写,也不要有涂改的痕迹。这类案例也有不少,这里就不去列举了。 第五,书证一般都由当事人自己保存,可方便地向法庭提供,但有的时候书证并不在自己手中,而是存在于某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某个机关,如何取得这些证据呢?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所以,如果当事人遇到这种情况,自己不能有效取得书证的,则可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但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存在单位里的书证,都可以申请法院调取,只有有关居官保存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以及其他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才能申请法院调取。因此,凡不符合这些条件的,即使有关书证保存在某单位,也应当由当事人或者所委托的律师去调取。还有就是对自己有利的书证,却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手中,而对方当事人却拒不提供的情况,如何取得?其实,当事人根本无须为取不到该书证而烦恼。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已就此问题做出了非常明确的司法解释,即: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推定该主张成立。用这种妨碍举证的推定方法,就可以免除一方当事人因无法提供有利证据所带来的烦恼。 (2)关于物证的取得及其注意事项 对于物证,因其具有自己独特的性格,所以当事人在收集取得物证的时候一定要注意物证的特点,并对照其特点把握物证。 首先,物证是具有间接性的。作为证据法意义上的物,通常不会自己就能证明案情,它必须配合其他证据,才能产生证据效果。如,有一把菜刀,当其被用来砍伤人时,它就属于物证,但如果仅凭这把菜刀本身,是很难与案件事实联系在一起的,只有被人指认,它才能成为定案的物证。常常听到有的当事人讲:“我的伤就是被告用木棍打的,我要什么证据啊,这根木棍就是证据。”这显然是不行的。物证要通过与第三者的联系才能表现其证明力,也就是说,单凭物证本身是不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作用的。所以当事人在收集物证的同时,千万不要忘了还要获取支撑该物证的其它证据材料。 其次,取得物证一定要注意物证与待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物证要与案件有关联,如果没有关联,就会失去作为物证的价值。这一点,可以通过一个实例来加以说明:有一果农承包了一片果园,他在管理该果园期间从某化肥厂的销售门市购买了一批化肥。在对果树施肥以后,发现果树生长不好,而且到了第二年还死了近百棵果树。于是,果农怀疑是化肥不合格所致,遂将施过化肥的土壤提取部分拿去化验,化验结果果然是化肥有问题。果树的死因找到了,果农便拿着化验单来到化肥厂要求化肥厂赔偿损失,而厂方坚决否认自己生产的化肥有问题,交涉了近一年也没有解决,果农只好将化肥厂告上了法庭。在诉讼过程中,化肥厂仍然坚持化肥质量没有问题,并且提出果农用于化验的土壤样品,并非是果园里施过肥的土壤,要求重新鉴定。于是,在法官主持下,双方一起到果园重新取土送交化验,但化验的结果却是:“所提供的土壤中并不含有导致果树死亡的物质”。因此,法院否定了果农提供的化验结论,认为果农所提取的土壤样本与本案无关联性,法院驳回了果农的诉讼请求。其实,经过很长一段时间后,致害物质未必还会残存在土壤中,或分解或者被吸收,如果是这样,则前后两次化验结果不同也就不奇怪了。我们应当从这个案例中吸取教训,果农如果在自己提取土壤样本时就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申请公证部门对其提交化验的过程进行公证,就不会出现重新鉴定的情况了。 第三,要尽可能地获取原物。证据法上有一个证据规则叫做最佳证据规则,虽然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均将最佳证据规则适用的范围局限于书证,甚至有学者主张明确主张最佳证据规则不适用于物证,但是我们认为,鉴于证据最本质的特征是它的客观性和真实性,而原物又能够最大限度地接近案件事实真相,所以,当事人还是应当尽可能地向法庭提供原物。其实我国也有学者将其称为“最佳物证原则”。更何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也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物,只有在确实需要自己保存或者提供原物确实具有困难的情况下,才可以提供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当然,作为第二手资料的原物的照片或者复制品,往往因其属于“二手货”,容易被法官适用排除规则予以排除,尤其是对原物的照片、复制品有疑问时,便很容易以当事人未提供原物以至于无法与原物核对为由而不予采信。事实上,物证还可以通过勘验、鉴定、证人证言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第四、对已经取得的物证一定要妥善加以保管,不能让其变坏或变质,必要时,要及时采取物证保全方法对其进行证据保全。 (3)关于证人证言的取得及其注意事项 证人证言作为一种证据种类或者说作为一种证据方法,在世界各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中都有所规定。对于案件中所涉及到的证人,究竟有无必要出庭作证,一般都由当事人决定。如果觉得有必要,则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传唤证人出庭。从前,证人证言的取得都是由人民法院进行的,而现代的司法理念和诉讼制度则要求证人证言由当事人自己收集。当事人自己收集,并不等于说当事人要自己提问证人自己记录,而是说当事人应当对有利于自己的证人证言,向法庭提出传唤证人的请求。证人证言发表在法庭上,便会被记载于庭审笔录中,成为可能被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这里有这样一个老问题,有时会影响证人证言的取得,就是证人是否必须出庭?证人不出庭其证言效力如何?我们不妨开拓一下思路,先来看看外国都有哪些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证人证言得在法官面前以口述的方式作出。该法的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请求进行调查的当事人,应当指明其希望法庭能听取其证言的人的姓名和住址地。对他方当事人声称已经提出证据的事实,一方当事人请求证人证言,亦负有相同义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至第二百零六条也规定了证人证言应当在法官在场的情况下取得。当然,这也不是绝对的。在一些国家的立法中,也有条件地承认庭外证言的有效性,如在英美国家中,就规定了庭外证据的收集规则。 我国目前并不限制当事人、律师庭外取得证人证言。那么,因为没有规范庭外取证,又没有规定强制证人出庭作证,使得法官对当事人或律师提供的证人证言的判断具有一定的困难。那么,我国对证人证言的相关规定都有哪些呢?这方面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司法解释的内容里面。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范了当事人和证人的资格和行为,现将具体内容罗列如下: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下列五种情况下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②特殊岗位却是无法离开的;③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行的;④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⑤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评论性的语言。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证人证言以证人出庭向法庭口头陈述作为原则,庭外取证只是例外。作为当事人,在对待证人证言方面,首先应当确立这样一个指导思想,那就是尽可能地让有利于自己的证人出庭作证。这样做,不仅对当事人有好处,而且对法庭作出公正的裁决也会有所帮助,有利于民事诉讼的直接言辞原则及辩论原则的实现,便于法庭对证人的询问,也便于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质证,避免庭外收集证据所带来的诸多弊端。其次,要注意不同的证人证言的效力会是不一样的。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和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证人的证言相比,其证明力会有所不同,即前者的证明力不如后者的证明力强大。这就要求当事人注意,如果有多名证人可以作证的话,要首选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出庭作为本方的证人,尽可能提高有利于本方的证据的证明力。 (4)关于录音资料的取得及其注意事项 在国外,许多国家并没有将视听资料作为独立的一种证据,前苏联、罗马尼亚、德国、日本等都是这样。美国是将视听资料作为书证的一种规定在书证之中,意大利也将视听资料作为书证,英国将其作为文件的一种表现形式。但是在加拿大,却将视听资料作为物证。我国是将视听资料作为单独的一种证据类型加以规定的,因为视听资料既不同于书证,也不同于物证,其具有自己独特的品质。我们在这一节中主要是讲作为录音材料的证据。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是有意识地配合进行录音,也并无多少值得介绍的东西,至多在所录制的内容上需要多些斟酌。所以,我们想要说的录音取证,应当主要在于专为准备民事诉讼而进行的偷录方面。在这个问题上,司法实务界曾经有过偏激,认为偷录的证据材料一律不能采信。如 但在现实中,当事人往往缺乏取证技巧,导致获得的录音证明力不足。首先,应当选择较适宜的录音时间和录音地点。从有利诉讼的角度来说,录音应尽早进行,这是因为越是早进行,取证对象越无防备,特别是在初次交涉时,一般不会歪曲事实,这个时候的谈话录音真实性最强,作为证据的价值也最大。如果是在交涉几次以后,对方往往会从有利于自身的利益出发,持有防备态度。录音地点的选择,也非常重要,应该尽量寻找比较安静和不受干扰的地方,能够获得较好的录音效果,否则,再有利的录音资料,拿到法庭上法官听不清楚也等于白忙乎。其次,对于录音器材的选择也很重要。要尽量选择体积小、易隐藏、录音时间长、音质效果好的设备,象采访机、录音笔或带录音功能的MP3就都是可以的,当然,最好是可以进行复制的。另外,用电话录音一般不如现场录音效果好,而且这不光是录音质量的问题,而且,取证对象如果不想继续与取证者对话,可能直接挂机,导致录音内容的不全面。如果是面谈,即使出现一些争论也能够继续,往往会有始有终,内容比较完整。至于取证前的准备工作,主要是对谈话内容作好准备,包括事先考虑好对方可能的态度,应该如何诱导对方表态等。至于是否要事先约见,则应根据情况而定,径直上门容易获得“攻其不备”的效果,但也有可能遇到意外情况,如被对方拒绝或者因其它原因使得谈话被中断。关于谈话的方式,既然是偷录,当然最重要的就是不能让取证对象察觉你是在录音,所以神态、语气都要自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事项:①谈话过程中交代一下时间、和谈话者的身份,在交谈时,尽量使用对方的全名称呼,尽量避免用小张、老王、李总或你们公司等的表述;②注意与其它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因为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录音证据可能被法官采信的一个条件。③基于对他人合法权益的考虑,谈话内容不要涉及与案情无关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如果一定要涉及,必须征得对方的同意。④不要采用要挟口吻,否则可能会被指为不合法而不予采信。⑤着眼于事实的叙述,不必纠缠于法律责任的争论。⑥注意抓住要点,适当控制谈话的时间,以防时间长了被对方察觉,导致取证失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