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研究
作者:闫海    发表时间:2008-08-21   浏览次数:215    关键词: 金融控股公司  

发表在漆多俊主编:《经济法论丛》(第八卷),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77-131页。

一、 前  言
二、 金融控股公司基本概念与相关制度比较
三、 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沿革:以美国法为中心的研究
四、 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体制与法律规制
五、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实证研究
六、 结束语
 
一、前  言
20世纪70年代以来,“旧的管制障碍以及对银行、储蓄机构、保险公司和经纪公司传统职能的明确划分,都在崩溃瓦解”, 实施金融分业体制的国家相继进行金融法律制度的重大变革,放松管制,采用自由化措施,允许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各业交叉经营。例如,金融分业的始作俑者——美国在1999年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废除金融跨业经营的限制,创设金融控股公司从事“金融业务、辅助金融业务以及补充性金融业务”,而英、日两国也先后在1986年和1998年进行“金融大爆炸”(Big Bang)的改革,为金融机构借助本业、跨业别、跨国界购并的方式组建多元化经营的大型金融集团提供便利,金融由分业走向混业已蔚为经济发展的潮流。这种趋势并非“分久必和,和久必分”简单的逻辑演绎,而是有着深刻的历史背景:首先,金融功能的竞争性配置促使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间的竞争日趋白热化,金融各业在市场压力下纷纷以金融创新的方式规避既有法律制度的限制,突破传统的业务领域,寻求制度外的利润空间。 而推陈出新、日新月异的金融工具又引致金融各业的相互渗透、相互融合,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之间的界限与差异渐趋模糊,这相应地要求金融组织形态进行适应性调整。其次,在经济一体化以及世贸组织的《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积极推动下,金融竞争已超越国界的限制而逐渐国际化,一国的金融安全与繁荣在某种程度上更依赖于该国金融业的国际竞争力。 然而,管制的不对称导致混业体制下的金融机构凭借向全球客户提供全方位金融服务的优势,占据有利的竞争地位,由此金融微观主体间的竞争进一步演化成国家或区域间的“放松管制的竞争”(Competition in Regulation Laxity)。支持金融多元化发展,强化金融产业规模,提升本国金融运行效率和竞争力也就自然成为各国金融产业政策的重要内容。
与世界范围内的金融业综合化发展的趋势恰恰相反,经过二十多年金融体制改革和一系列金融立法,我国初步建立起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制度框架。尽管金融分业体制是我国在特定发展阶段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的必然选择,但是加入WTO后,国内金融市场将在5年保护性过渡期内渐次式开放,若固守或强化跨业经营的限制,对于原本缺乏竞争力的我国金融机构无异于作茧自缚,势必难以迎接具有混业经营背景的“国际金融大鳄”在银行、保险、证券等领域的全面挑战,因此金融体制改革的目标必须重新定位,分业向混业的回归,作为国际潮流势不可挡,也必然是我国金融制度变迁的最终选择。由于各国经济水平、政治制度、文化传统以及历史背景的差异,金融跨业经营的模式不尽相同,但主要有全能银行、金融母子公司、金融控股公司三种。其中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因具有“集团混业,经营分业”特征而契合于我国的制度环境和技术水平,被金融理论界与实务界所青睐。光大、中信、平安等金融机构和企业集团不谋而合以金融控股公司为未来发展的方向,并在监管层的默许下进行了实践探索。但是,金融控股公司模式绝非完美无缺,存在着诸如利益冲突、风险扩散、经济力集中等弊端,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予以兴利除弊。因此借鉴国外相关经验,构建适应我国国情的金融控股公司法律制度是法学与金融学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本文抛砖引玉的尝试性研究,希冀对相关制度的建立与健全有所裨益。
二、金融控股公司基本概念与相关制度比较
(一)控股公司
控股公司(Holding Company)是金融控股公司的上位概念,“控股公司”这一名称也表达了金融控股公司组织结构的基本特征,然而因为不同的研究目的,学理上的控股公司五花八门,即使法律上的控股公司也由于各国经济环境、历史背景和立法宗旨的差异而迥然不同,所以控股公司本身的内涵扑朔迷离。
综合各种学理解释和法律规定,控股公司大致有广义上与狭义上的两层含义,一般广义上控股公司是指持有其他公司的股份,能够控制或支配其他公司经营活动的公司。英国《简明不列颠百科全书》有类似的阐释:“控股公司是持有其他公司达到控制份额,能以最少的投资控制几家公司的企业组织”。 台湾学者曾世雄也认为“公司持有他公司股份(或出资额)达到可以主导经营之程度并实际参与他公司之经营者,该公司即为他公司之控股公司”,并指出“控股公司有专以投资为业务者,亦有以特定事项为业务者”, 因此控股公司又通常分为纯粹控股公司(Pure Holding Company)和混合控股公司(Mixed Holding Company)两类。纯粹控股公司,又称为投资控股公司(Invest-holding Company),其设立目的只是为掌握子公司的股份,从事资本经营,利用控股权,支配被控股公司的重大决策和生产经营活动,实现其控制意图,而本身不从事直接的生产经营活动。纯粹控股公司也是狭义上的控股公司,例如,卢森堡的公司法规定,控股公司就是指其唯一宗旨只是为在本国公司或外国公司中参股,以及为了掌握其他公司有价证券的公司,控股公司除了拥有自己的办公楼外,不得拥有其他土地,不能从事任何工商活动以及不得直接与公众进行交易活动。 1997年修正前的日本《禁止垄断法》第9条也规定,控股公司是指依据所持有的股份对国内公司事业活动进行支配为主要事业的公司。而混合控股公司,又称为事业控股公司(Operating- holding Company),其一方面掌握目标公司的控股权,支配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另一方面又直接从事某种实际的生产经营活动。有些学者把控股公司称为母公司,从严格意义上讲,母公司的外延仅相当于混合控股公司。 与控股公司或母公司相对的被控股公司称为子公司(Subsidiary Company)或附属公司。
公司持有其他公司50%以上的股份通常也意味对其拥有控制权,但是由于股权结构不同,如果股权扩散,甚至高度分散,即使持有远低于50%的股份也可能取得控制权。 各国法律关于控股比例的规定不尽相同,甚至同一国家的不同法律之规定也大相径庭,例如,美国的《投资公司法》(Investment Company Act)规定,一公司对其他公司直接和间接持有25%股权者,推定为控制公司,即为母公司,他公司为子公司;而在《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中规定,任何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的股票中,如果有10%或更多数量的股票为另一公司所掌握时,该公司即为另一公司的子公司,另一公司则为该公司的母公司。各公司的股权结构差异较大,对控股比例难以确定统一的标准,因此除了持股比例以外,一般还以实质控制标准为要件,即一公司对另一公司的生产经营决策有实质上的支配影响力,则该公司为控股公司,例如,波恩布莱特(J.Bonbrigght)与敏斯(Means)在堪称经典著作《控股公司》(The Holding Company)中的定义,控股公司是“一种基于至少是部分地持有另外一个或多个公司的证券,处于支配这些公司经营或实质上左右这些公司地位上的公司”。
控股公司与附属公司各为法律上独立的法人实体,同时通过控股和被控股形成牢固的产权纽带,控股公司控制附属公司的意思机关,对其重大的经营决策进行控制或施加影响,以使子公司在生产经营和日常业务活动中全面的贯彻控股公司的战略意图。 控股公司结构可以方便资本集聚,双层有限责任隔壁风险,税收筹划,企业内部整合和外部兼并重组以及多元化经营,因此为跨国公司、金融企业以及大型工商企业广泛地采用。但是控股公司结构也产生诸如控股股东对少数股东和债权人滥用控制权、内幕交易、逃避课税、经济力集中等弊端,所以也是各国公司法、证券法、税法和反垄断法等法律制度的规制重点。
(二)银行控股公司
1999年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创造了“金融控股公司”这一新的法律范畴,但是并没有给予直接定义,而是规定符合特定条件的银行控股公司可以转型为金融控股公司,这充分体现了美国金融控股公司与银行控股公司的历史承继关系。
《1933年银行法》对银行控股公司的定义是:任何公司、企业、信托组织或类似组织……(a)它直接或间接地拥有或控制成员银行大多数的股票,或任何银行董事选举会议召开前获得50%的表决权者,或任何形式上对银行董事会有多数的控制权;或者(b)为股票持有人或成员的权益,持有成员银行绝大部分资本的受托人。 《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第2条(a)款(1)项规定,银行控股公司是指对任何银行具有控制权或对任何依据本法业已成立或即将成立的银行控股公司具有控制权的公司。然而银行控股公司的界定并不是这样的简单,“在某种程度上准确的定义银行控股公司甚至是律师们追求的梦想”, 银行控股公司往往还涉及较多复杂的内容,主要以下三方面:
首先是银行控股公司定义中的“公司”的具体含义。依据该法第2条(b)款之规定,所谓“公司”包括公司(Corporation)、合伙(Partnership)、联合会(Association)、商业信托(Business Trust)或类似机构,以及其他信托形式,就信托形式而言,除非另有规定,在信托的有效期内,信托收益人死亡二十五年后或不迟于该信托成立二十一年十个月后,该信托必须终止。
其次是对公司是否具有银行或其他公司控制权的判断。依据该法第2条(a)款(2)项之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况,为对任何银行具有控制权或对任何公司具有控制权:(A)该公司直接或间接,经由一人或多人,拥有控制银行或公司有投票权的证券(Voting Securities)的25%以上;(B)该公司以任何方式控制银行或公司的大部分董事或受托人(Trustees)选举;或(C)联邦储备委员会在书面通知或听证程序后,认定该公司直接或间接的对银行或公司的管理或决策拥有控制影响力。  而且,该法又对非控制性持股设有例外规定,例如银行或公司因信托关系持股,证券承销发行取得并准备在合理时间处分的,依善意合约接受债务担保或债款收回而持股两年以内的以及特定储蓄机构持股等偶然性或业务性的持股,既使超过规定比例,也不作为认定银行控股公司的依据。
最后是银行控股公司的业务经营范围。美国银行法不允许银行控股公司拥有控制任何经营非银行业务的机构。甚至要求任何公司收购银行后,必须在两年内出售自身的非银行业务。 但是此项规定存在大量的例外条款,例如法律准许银行控股公司的子公司从事“与银行业务或银行经营管理密切联系且适宜子公司经营”(so closely relation to banking or managing on controlling banks as to be a proper incident thereto)的业务。联储根据法律授权颁布Y条例,规定银行控股公司可以经营的非银行业务范围,并随着金融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调整范围。如果银行控股公司经营Y条例以外的非银行业务,必须获得联储的核准,而联储以“与银行业务或银行经营管理密切联系且适宜子公司经营”为标准对该业务进行两阶段测试。该业务要求满足“与银行业务或银行经营管理密切联系”之规定,即该业务是法定银行业务,或与法定银行业务经营方式或功能相近且有助于法定银行业务经营的,或与法定银行业务紧密关联但法律要求特殊主体经营的。该业务还要求满足“适宜银行控股公司的子公司经营”之规定,即该业务具有为公众提供更大便利,促进竞争,提高效率等利益,并且公众所获利益超越可能产生的诸如资源集中,限制竞争或不正当竞争,利益冲突以及不适合的银行操作等负面影响。
依据拥有对一家或数家银行的控制权,一般将美国的银行控股公司分为单一银行控股公司(One-Banking Holding Company,OBHC)和复数银行控股公司(Multi-Banking Holding Company,MBHC),《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和1966年修正案主要针对复数银行控股公司,而1970年的《道格拉斯修正案》则将单一银行控股公司纳入金融法律规制的范围。
(三)金融控股公司
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和日本《金融控股公司解禁整备法》都缺乏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定义,但是从立法思路上观察,金融控股公司实质上是以控股公司的组织结构从事金融跨业经营的公司。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4条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是对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有控制性持股,并依本法设立之公司。而控制性持股是指持有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25%,或直接、间接选任或指派一银行、保险公司或证券商过半数之董事。 而巴塞尔银行委员会、证监会国际组织和国际保险监管协会联合发布的《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中定义多元化金融集团(Heterogeneous Financial Conglomerates or Diversified Financial Conglomerates)是指这样的企业集团,其主要业务涉足银行、证券和保险中的两个领域,从而接受两个以上监管部门的监督,需要满足不同的资本充足率。 综合上述立法实践结合本文的研究目的,笔者认为金融控股公司是指通过直接、间接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或其他方式而对银行、证券或保险等不同金融领域中的公司具有控制权,且不直接从事其他业务经营的公司。该定义包括两层含义:
第一,金融控股公司的组织结构特征是纯粹控股公司。纯粹控股公司是股份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进一步演化,不仅子公司的股东与子公司之间所有与经营分离,而且另设控股公司专门持有子公司的股份,达到控股公司所有,子公司经营的目的。 金融控股公司的基本组织结构如下图:


 金融控股公司


   
 银行子公司  证券子公司  保险子公司  其他金融子公司

 

在此架构下,尽管金融控股公司以及其金融子公司各为独立的法律实体,但是彼此控制与被控制、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又确保他们成为经济上的统一体,即金融控股集团。与母公司不同,处于核心地位的金融控股公司不参与其他的业务经营活动,专门司职对各金融子公司经营活动的统一指挥、指导和协调。这样,一方面是战略管理与事业经营的分离,有利于金融控股公司排除其他因素的干扰,集中资源制定和实施体现集团整体利益的战略和目标;另一方面避免因为控股公司从事直接经营活动对整个集团产生风险,以及与子公司之间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利益输送等弊端。控股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和支配可以借助持有优势数量的股份、管理权的特殊契约以及投票委托书等多种形式,但最基本的形式是控股,即金融控股公司以多数股东的身份,直接参与或影响子公司意思机关的重大经营决策,确保子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贯彻集团的战略意图。在金融控股公司的集中统一控制下,各金融子公司分工协作、交叉销售、沟通信息、互通有无,实现协同效益和规模经济。
第二,金融控股公司的经营领域是广泛的金融业务。金融控股公司是金融跨业经营的重要模式,通过其不同业别的金融子公司从事银行、证券或保险等两种以上的金融业务,例如,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第103条(a)款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可经营金融业务(financial in nature)、辅助金融业务 (incidental to such financial activity)或补充性金融业务(complementary to a financial activity),并且一般不会对存款机构或金融体系的安全和稳健经营造成较大风险的。但是另一方面,法律通常又要求金融控股公司主要从事金融业务,这体现了金融法的“金融业与工商业相分离”的基本原则,一般认为工商企业控制金融机构或金融机构控制工商业往往会产生不正当竞争、风险集中或利益冲突等弊端, 然而更深层次的原因,可能是人们潜意识中对列宁所描绘的“金融寡头”的恐惧,害怕金融资本和产业资本结合形成的政治与经济上的垄断力量,因此金融业与工商业分离的规定在各国的金融法律制度中都不同程度的存在,例如,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第103条(a)款就规定,经营商业性收入不能超过金融控股公司及子公司(不包括存款机构)的合并收入的15%。此外,还规定“主要从事金融业务”的公司依据本法成为金融控股公司,其原有的商业性业务可继续经营到《金融服务现代化法》生效后十年止,联储可以基于公众利益再适当延长,但是不得超过5年。
(四)金融控股公司与相关组织形态比较
金融分业向混业的回归成为21世纪全球金融业发展的必然趋势,除技术进步、金融创新以及金融全球化等外部因素以外,还在于金融混业所特有的制度优势,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以下:1、金融混业可以实现规模经济(Economy of Scale) 和范围经济(Economy of Scope)。 金融混业有助于资金、信息、人才等资产专用性(Asset Specificity)较低的金融生产要素在更广泛领域中优化配置,金融组织提供多元化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分摊了固定资产的投入,既降低了单一金融产品和服务的成本,也减少了整个金融系统的筹资成本。2、金融混业有利于风险分散(Risk Diversification)。“不要把所有鸡蛋放进一个篮子里”,金融混业实质上是金融资产的分散投资组合(Portfolio Investment),从而降低或抵消金融的非系统风险。 多元化的金融业务在金融组织内部形成一种损益互补机制,即某一领域金融业务的亏损可由其他领域金融业务的盈余来弥补,金融组织的“内在稳定性”会带来金融系统的安全。3、金融混业能够为客户提供更全面的金融服务。金融客户的风险偏好、心理预期等差异导致金融资源需求的多样化和复杂化,金融组织提供的一站式(One-step Shopping)金融服务方便了客户,减少了交易成本,从而提高了社会总效用。此外,诸如促进竞争、为金融创新提供环境等也是金融混业的优势。
但是,金融混业并非完美无缺的制度设计,因此才会出现这样的趣事,20世纪30年代伦敦的麦克米伦委员会要求英国采取混业经营体制,而德国著名的银行家Bernhard Pernburg却几乎同时主张德国放弃混业经营。 一般认为,金融混业存在以下潜在弊端: 1、金融混业可能导致利益冲突(Conflicts of Interest)。利益冲突,又称利益背反,其根源是主体角色的多元化,金融组织兼营许多不同的金融业务,各个部门或业务单位的经营目标不相同,难免会出现冲突和矛盾,而维护组织整体利益的结果往往是对其他人或单位利益的损害。例如,金融组织要求处于财务困境中的贷款人发行由本组织的证券部门承销向公众出售的证券,并以发行所得偿还贷款,达到破产风险转移(Bankruptcy Risk Transference)的目的。 2、金融混业可能导致风险传染(Risk Contagions)。在混业经营的金融组织内,某个部门经营的失败可能沿着组织结构或业务关联等链条传递到其他部门,甚至是相对隔离的业务单位也会由于公众的信心效应(Confidence Effect)出现严重问题,最终成为席卷整个金融组织的危机。 3、金融混业可能导致安全网(Safety Net)扩散。各国为保证银行经营安全及保护公众存款权益,通常采用的紧急援助制度、存款保险制度、贴现窗口等措施构成了银行的安全网,但是另一方面这些措施不可避免地降低了银行资金的成本,形成变相的“政府补贴”(Government Subsidy)。如果具有银行业务的金融组织参与其他的金融业务,势必造成不公平竞争,而且安全网也会诱致“道德风险”(Moral Hazard),金融组织可能将其他业务部门的风险转移给银行部门,从而损失转嫁于公众。 此外,金融混业可能引起经济力集中也是比较主要的问题。
由于各国经济水平、政治制度、文化传统以及历史背景的差异,金融混业组织形态也各具特色,概而言之,大致有德国式的全能银行、英国式的金融母子公司以及美国式的金融控股公司:
1、德国式的全能银行。全能银行(Universal Bank),又称综合银行(Integrated Bank),是指银行、证券及保险等金融业务完全由单一金融机构以分设事业部门的方式全面经营,是整合程度最高的金融跨业经营形态。这种模式的典型代表是德国和瑞士,并且1993年欧盟实施第2号银行指令,确认欧盟各国可以全能银行的方式经营证券业务以及依据“互相承认”、“单一执照”和“母国监管”原则进行金融监管,因此全能银行模式正在被欧盟各国采纳。该模式的优点是可以充分发挥混业经营的规模经济、范围经济以及分散金融风险功能,提供多样化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因而具有较高的经营效率。缺点是欠缺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各业的有效隔离措施,存在利益冲突、风险传染等较大的隐患。
2、英国式的金融母子公司。金融母子公司是指以一个金融机构为母公司,一般是银行,透过转投资的子公司从事其他金融业务的金融跨业经营形态。这种模式主要存在于英联邦国家,例如英国、澳大利亚、加拿大等。该模式与全能银行相比,金融业务的整合程度较低,因此规模经济、范围经济、以及分散金融风险功能有限,并且由于母子公司的组织结构,存在较高的组织成本和管理成本。其优点是子公司是独立法人,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法律责任一般仅限于投资资产,因此在法律上可避免子公司的经营失败对母公司的直接影响,加之防火墙等制度安排,相对于全能银行可以较大程度的降低利益冲突、风险传染等问题。
3、美国式的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公司如前所述是控股公司的组织结构在金融跨业经营上的应用。控股公司的架构有利于资本积聚和资产重组,有利于战略管理与事业经营的分离,有利于减少不同企业文化或业务特征之间的摩擦,但是也导致组织管理成本高,规模经济、范围经济以及风险分散功能难以充分发挥。金融控股公司模式中,经营金融业务的子公司之间非母子公司关系而仅是兄弟公司关系,因此较其他模式利益冲突、风险传染等问题较小,是更安全的制度设计。
综上所述,金融混业经营的各种模式各有优劣之处,模式的选择一定要切合本国国情,使之在特定制度环境下能够趋利避害。美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等有金融分业传统的国家或地区选择金融控股公司作为未来金融业发展的主要形态,较大程度上是因为具有“集团混业,经营分业”特征的金融控股公司可以在其金融经营机制和监管体制转型时期,实现“安全”与“效率”的平衡。
三、金融控股公司的发展沿革:以美国法为中心的研究
(一)金融分业制度与美国《1933年银行法》
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美国经济空前繁荣,资本市场蒸蒸日上,银行等金融机构几乎不受法律、法规及公共政策的任何限制自由地涉足证券业务,并成为直接融资的重要参与者和资金的主要提供者。但是,1929年的“黑色星期五”,华尔街股票市场大崩溃(Crash)粉碎了近二十年美国经济高速增长的神话,银行像多米诺骨牌一样纷纷破产、倒闭与合并。 若干州政府被迫宣布银行“假期”(Holidays),即银行停止兑现。然而,这更加剧了“恐怖传染”(Contagion of Fear),由于担心本州采取类似措施,其他州的储户冲入银行大量提取现金,形成挤提潮,银行破产由此从一州蔓延入另一州。 至1933年春,大多数的州宣布银行放假,倒闭银行已达8000家,银行危机转化为经济大萧条,亚瑟•M•希里率格描述如下:
这是1933年3月3日星期五午夜的白宫。全国所有银行都关窗闭户……,美国经济的机关似乎停止运转了。这个富饶肥沃的国家,黄金遍地,森林茂密,矿藏丰富,拥有最先进的技术,人口众多,现在倒了,“我们在悬崖的边缘”,胡佛总统在宣告他退休的钟敲响时疲倦地说,“我们已无能为力了”。
受命于危难之际,美国第三十二任总统罗斯福宣誓就职,上任伊始就发布总统令宣布全国银行放假,并敦促国会加速金融立法,规范金融业,维护金融体系的信誉与安全,恢复公众信心。大约一周后,银行重新开业,但是有5000家不能立即复业,2000家永久关闭,整个国家的金融系统濒于瘫痪。
1929—1933年,美国有40%的银行破产倒闭,银行总数由2.5万锐减至1.4万,银行系统的存款缩水1/3,衰退顶点时失业率高达25%,美国经济陷入史无前例的低谷。公众舆论认为由于银行在证券市场的投机吹起了泡沫,引致股市的崩溃,又反过来摧毁银行系统,银行经营证券业务是大危机的罪魁祸首。美国国会从1933年起陆续通过《1933年银行法》、《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等一系列的法律对金融业实施全面管制,而其中《1933年银行法》最为重要。《1933年银行法》的核心内容就是确立银行业与证券业分立制度。 第16条规定,国民银行,除可以进行投资代理、经营指定“投资性证券”、用自有资本有限制地买卖股票和债券等三种投资性业务外,禁止从事其他证券业务,并且,依据该法第5条,上述限制也适用于联邦储备系统的州成员银行;第20条规定,联邦储备系统的成员银行禁止设立主要从事证券业务的附属机构(Affiliates);第21条规定,任何经营证券业务的公司禁止从事支票存款、存单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第32条之规定,除联邦储备委员会特别认可外,联邦储备系统的成员银行与投资银行之间禁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雇员相互兼职。 上述条款对于银行业与证券业分离的制度设计的侧重点各不相同,第16条和第21条着重于业务分离,第20条着重于机构分离,第32条着重于人事分离,因为这些条款通常被称谓《格拉斯——斯蒂格尔法》(Glass-Steagall Act),故银行业与证券业之间的业务、机构以及人事等分离制度又被形象地称谓格拉斯——斯蒂格尔墙(Glass-Steagall Wall)。
《1933年银行法》不仅塑造了美国此后半个多世纪的金融分业经营体制与监管架构,而且是战后日本、加拿大、澳大利亚以及拉美等国实行金融分业的主要参照系, 例如在日本,美国占领军主持制定的1948年《证券交易法》第65条就是《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的日本版,规定银行与证券分离,而且日本大藏省进一步提出具有日本特色的金融分业制度,要求银行和信托分离以及银行业的“长短分离”,即区分长期融资和短期融资。此外,1986年以前的英国也是实行金融分业体制的发达国家之一,但是与美日等国家不同,英国并未在法律上对金融各业的经营范围予以强制性规定,而是依赖于自律机制或道义劝说,并且不仅银行业与证券业彼此分离,证券业务中的自营与经纪也互不交叉。
(二)银行控股公司与美国《银行控股公司法》
美国金融制度的重要特色之一就是银行控股公司(Banking Holding Companies,BHCs),其产生于20世纪初,主要集中于金融业发达的美国东北部,一般指对一家或数家银行拥有控制权的公司。法律上控股公司拥有银行,但是实际运作中,控股公司是由银行建立并受之操纵的一种组织。 银行控股公司早期的发展背景是规避州与联邦法律关于跨州经营和设立分行的限制。 银行控股公司本身不是法律上的银行,除非明显地被州法所限制,其可以在控股公司架构下进行州际银行收购和兼并以及跨州经营,从而创造一个事实上的跨州银行系统。
《1933年银行法》是美国第一部以银行控股公司为规制对象的联邦法律,法案对银行控股公司予以界定,并且规定若无联邦储备系统的“投票准许”,银行控股公司不得拥有其成员银行的投票权以及限制成员银行和控股公司子公司间的交易。此外,依据《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相关规定,银行和银行控股公司须于五年内与证券公司分开。尽管如此严格的限制使1933-1936年美国银行控股公司的数量由100家减至50余家,但是其资产仍占全国银行资产的1/8。
1956年美国国会通过《银行控股公司法》(Banking Holding Companies Act of 1956),旨在进一步限制跨州经营的银行控股公司对金融资源的集中,法案历经1966年与1970年两次修正,成为美国银行控股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础。该法除了对《1933年银行法》的银行控股公司的定义予以订正外,主要是确立联邦储备委员会为联邦政府对银行控股公司监管的唯一机构,即所有银行控股公司的必须向联储注册登记,接受联储的管制和定期检查,并定期的披露规定的财务信息,诸如银行控股公司之间的购并或收购银行5%具有表决权的股份等事宜均需获得联邦储备委员会的核准,此外法案还限制银行控股公司经营非银行业务以及禁止其从事州际银行业务等。《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于1966年修正,修正案将同年国会通过的《1966年银行兼并法》关于银行间兼并相关规定一准适用于银行控股公司间的合并或收购银行的活动,换言之,联储核准银行控股公司间的合并或收购银行,必须考虑该行为是否削弱竞争或竞争被削弱,该行为所提供的社会便利与需要是否超过反竞争的影响等。
《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及1966年修正案主要针对的是复数银行控股公司,而对于规模相对较小的单一银行控股公司没有限制性规定。因此,许多金融机构选择单一银行控股公司的形式规避法律对金融经营范围的诸多限制,利用其附属公司从事多元化经营。1965年美国有400多家单一银行控股公司,而至1970年则多达800家,全美的1/3的银行都为单一银行控股公司所有。为了弥补法律漏洞,美国国会于1970年再次对《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予以修正。1970修正案又称《道格拉斯修正案》(Douglas Amendment),主要内容是将单一银行控股公司置于联储的管制下,《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以及1966年修正案对于复数银行控股公司的监管规则扩大适用于单一银行控股公司,并且授权联储批准银行控股公司可以经营的业务范围,据此,联储颁布Y条例(Regulation Y)将1970年以前单一银行控股公司经营的近百种业务限定至二十余种。
从《1933年银行法》到《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以及1966年、1970年的两个修正案,对银行控股公司的监管日趋严格,但是由于相对于普通金融机构其具有规避地域限制(Geographic Restriction)和经营限制(Activities Restriction)等多重优势,因而,银行控股公司仍发展非常迅猛。 到20世纪90年代,全美银行控股公司近7000多家,其资产规模约占美国商业银行总资产的90%。
(三)金融控股公司与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
20世纪60年代,美国学者开始对1929-1933年的银行危机以及《1933年银行法》的立法依据进行实证研究与理论反思。一些金融学家运用现代经济学方法重新分析了大量的二三十年代的数据材料,研究表明,大危机中经营证券业务的银行破产倒闭的很少,其中相当部分主要因为贷款损失或其他因素而不是证券业务,国会听证会上关于银行从事证券业务的利益冲突的指控也缺乏事实支持,相反地,银行承销的债券较证券机构在品质和绩效上更胜一筹。因此,银行危机的根源是美国单一银行制度与政府在危机中的应对失措,例如强制性的银行放假,联储拒绝提供流动性援助等。 关于《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是为保护公共利益,避免银行失败和银行恐慌,限制投机行为和利益冲突以及防止不公平竞争的观点也受到抨击。有的学者认为《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是特殊利益集团相互妥协、寻求利益平衡和稳定运作环境的结果,各类金融利益集团为了降低竞争强度,保证现有利益,在不断萎缩的金融市场上用立法划定各自的业务领域和利益范围,此外关于由信用等级高的证券作为银行资产组合的规定也有助于政府债券对私人债券的竞争,扩大市场份额,因此《格拉斯——斯蒂格尔法》实质上是由政府主持的金融业划分市场的卡特尔协议。
理论领域的变化决非空穴来风,而是有着积极的现实意义。20世纪70年代布雷顿森林体系瓦解,美国的全球金融霸主地位遭遇挑战,金融混业体制下的金融机构在国际竞争中显示了强劲的活力,占据竞争的优势,而且依据1978年《国际银行法》的“祖父条款”的规定,欧洲银行可以在美国国内从事综合化经营,提供多样化的金融产品与服务,腹背受敌的美国金融业凸现业务单一所导致的竞争力孱弱的弊端。此外,新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广泛运用,为金融机构利用各种金融创新手段规避管制创造条件,加剧了金融各业相互之间的渗透与竞争,而传统金融行业由于受到相对成熟地监管制度的限制,经营渐趋困难,例如,美国银行业就在“非银行的银行” 等金融机构的竞争和“脱媒” 的压力下,业务萎缩,利润减少,在美国整个金融业中的地位急剧下降。因此,美国金融业要求金融自由化、放松管制、变革大萧条期间的金融立法的呼声日益高涨。80年代美国金融监管当局逐渐放宽了《1933年银行法》和《麦克范登法》关于存款利率、跨州经营等限制,横亘于银行业与证券业之间的格拉斯——斯蒂格尔墙也岌岌可危。一些大型银行以放弃银行牌照为威胁,要求联储准许经营证券业务。1987年联储对《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第20条进行弹性解释,即银行控股公司的附属公司经营证券承销和买卖业务的收入不超过总收入的规定比例就视为不是第20条所禁止的“主要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这比例上限1987年为5%,1989年放宽至10%,1996年进一步提高至25%,而经营证券的范围1987年是特定财源的地方债、商业票据和抵押担保证券等资产依托证券,1989年扩展至公司债券,1990年联储又准许J.P.摩根银行公司经销企业股票,由此第20条子公司(Section 20 Subsidiary)成为银行控股公司参与证券经营的重要渠道,也导致格拉斯——斯蒂格尔墙的缝隙越来越大。 1998年花旗公司与旅行者集团的合并则表明金融跨业经营限制在实务上的彻底突破,花旗公司拥有花旗银行,而旅行者集团拥有所罗门美邦证券和旅行者保险公司等,二者合并组建的花旗集团是一个资产7000多亿美元,年收入500亿,股票市值超过1400亿,业务遍及100多个国家的1亿多客户,雇员161700名的当时世界规模最大的金融集团,而且业务范围囊括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和金融租赁等广泛领域。联储经过15天的激烈讨论,最终以5:0的一致票通过花旗集团的合并方案,虽然依据《1933年银行法》,花旗集团必须在两年内出售保险公司,但是花旗集团的诞生意味着30年代的金融立法已成为美国金融业发展的桎梏,变革金融法律制度势在必行。
1999年11月4日,“具有里程碑意义”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在美国国会通过,并且于12日经克林顿总统签署正式颁布。 美国前财政部部长萨默斯评价这部法律是“美国金融体系迈向21世纪的重要一步,它对消费者、业界乃至整个国民经济都将带来重大利益”。 《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是对美国60多年的金融法律法规进行统一清理与修改,并且在一个法律文件中成体系地表述出来,是在分业走向混业的背景下“整合”了相关立法,是美国金融法的权威性的重述。法案共分7章62节219条,包括1、促进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的联合经营;2、功能监管;3、保险;4、单一储贷控股公司;5、消费者隐私权;6、联邦住宅贷款系统现代化;7、其他条款等。法案的核心内容是打破了30年代以来美国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之间的法律堡垒,废除《格拉斯——斯蒂格尔法》第20条和第32条禁止银行与证券跨业经营的有关规定,修改《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第4条限制银行控股公司从事非银行业务的有关规定,第一次在法律上规定了金融控股公司(Financial Holding Companies ,FHCs)模式。在金融控股公司架构下,各子公司分别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广泛的金融业务、金融业务、辅助金融业务以及补充性金融业务。此外,《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还适应金融控股公司等混业经营的需要对金融监管体系进行改革,确立联储是金融控股公司的伞型监管者(Umbrella Regulation),负责整体上评估与监控,而各领域的监管机构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实施功能监管(Function Regulation),从而建立起伞型监管与功能监管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新的监管体系。
美国金融体制的变革并非孤立的事件,事实上从20世纪80年代,曾追随美国采取金融分业体制的国家先后改弦易辙,实施以金融混业为趋向的法律制度系统化的改革。例如,在英国,1986年伦敦证券交易所开始“大爆炸”的金融制度改革,废除了证券自营商与经纪商分离的规定,允许所有的金融机构参与证券交易。从1997年开始,又对金融监管体制进行改革,最终成果就是2000年6月通过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Financial Services and Market Act)。依据该法,金融服务局(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 FSA)将负责对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住房信贷机构、金融市场以及清算和结算体系的全面监管。 在日本,1992年国会通过《金融制度改革法》,法案的核心之一是允许银行、证券、信托三类金融机构以“异业子公司”的形式相互渗透,交叉经营。但是,时值日本泡沫经济崩溃,改革措施一再拖延,真正的金融体制改革是1998年被为日本版的“金融大爆炸”计划,即《金融体制改革一揽子法》,要求政府在未来的三年内废除国内金融业所有限制,革除金融体制弊病,促使日本金融业能在高透明、高效率的市场环境下竞争与运作,实现金融市场自由化。与之相配套的1998年正式生效的《金融控股公司解禁整备法》和《银行控股公司创设法》 为日本金融业提供了一种混业经营的模式,此外,2001年1月又设置金融厅独立地全面负责金融监管业务。 金融分业体制在上述国家的寿终正寝,在世界范围内引发一场包括金融制度变革、金融机构整合、金融服务创新、经营理念重塑的金融革命,对全球金融业的未来发展产生意义深远的影响。

四、 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体制与法律规制
(一)金融控股公司与金融监管体制
金融全球化和自由化,日新月异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以及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跨业组织形态的产生和发展不仅改变了一些国家或地区的金融经营体制,而且也推动了世界范围内金融监管体制的变革,监管一体化是其中最主要的发展趋势。监管一体化反映在金融监管结构的选择上就是单一监管机构模式,所谓单一监管机构模式是指由综合性的金融监管部门对银行、证券及保险等各类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进行统一监管,与分业金融监管相比较具有以下优势:1、单一监管机构模式可节约监管成本。监管机构数目的减少有利于节约机构设立的行政成本与相互协调合作信息成本,实现规模效益和范围效益,可避免由于金融机构受到重复和交叉监管,与多个监管机构打交道,提起多次授权审批程序,遵循多套监管规则,接受多轮监督和管理的成本支出。 2、单一监管机构模式可优化监管资源的配置。监管资源尤其是拥有丰富的金融监管理论和实践操作经验的专业人士相对稀缺,单一监管机构可充分汇集监管资源并在协调一致的基础上实现资源共享,区别不同金融机构和金融活动风险程度合理配置监管资源。3、单一监管机构模式可明确监管职责,避免机构之间的推诿卸责。金融机构利用监管盲区逃避监管或利用监管程度差异进行“监管套利”(Regulation Arbitrage)问题在单一监管机构中可以较大程度的解决。4、正如格林斯潘指出的,“监管必须与监管对象结构相一致”, 设立单一监管机构有助于形成与能够集聚大量金融资源的金融控股公司等大型组织相抗衡和有效外部制约的强大力量,从而保障社会安全和公共利益。世界许多国家正在进行金融监管体制由分散的多层次的管理体系向统一的综合性的管理体系过渡,例如英国、日本、挪威、韩国和澳大利亚等国,英国的大卫•卢埃林(David Llewellyn)教授在1999年对73个国家的金融监管组织结构进行研究,发现34个国家实行银行、证券、保险业分业监管,而采取不同形式统一监管的国家约占53.4%,有14个国家实行单一机构监管,25个国家实行部分统一监管,后者包括银行证券统一监管、保险单独监管(9个)、银行保险统一监管、证券单独监管(13个)以及证券保险统一监管、银行单独监管(3个)三种形式,并且指定专业监管机构即完全分业监管的国家在数目上呈现出减少趋势。
虽然单一监管机构模式已经成为世界金融业发展的主要趋势,并在既有的实践中取得初步成果,但是理论上分析,单一监管机构模式还存在以下亟待解决的问题:1、单一监管机构如何解决金融各业在监管目标、监管重点以及监管手段等方面的冲突与矛盾,实现和谐一致监管效果,例如银行监管和证券监管遵循着不同的监管哲学,证券监管侧重于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以及维护市场公平,而银行监管侧重于保护存款人和防范系统风险; 2、单一监管机构监管权力强大,又缺乏其他监管机构的竞争,可能形成垄断和滥用权力,并且组织结构的巨大庞杂,也会产生管理上的繁文缛节以及官僚主义;3、长期的金融分业监管体制势必形成不同的利益集团,向单一监管机构的转变涉及机构撤并与权利重新划分,势必阻力重重以及转化成本巨大。因此,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在保留传统分业监管机构的前提下,规定的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制度就颇值得进一步研究。美国由于三权分立和相互制衡的政治传统、联邦制、实用主义哲学、崇尚自由和公平的民族精神以及自然经济条件形成了双线多元的繁杂的金融机关体系。 美国银行业有国民银行和州银行之区别,国民银行根据1864年《国民银行法》,由通货监理署(the Office of Comptroller of the Currency, OCC)批准,必须加入联邦储备体系(FRS)与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因此国民银行除受到OCC监管外,还应接受联储理事会(FRB)及FDIC就拥有的管理权事项实行的限制监督。而州银行则根据各州银行法,由州银行局批准设立,其主要监管机构也是州银行局,州银行若加入FRS、FDIC,则分别受相关机构监管。此外,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规定了FRB负责银行控股公司监督管理。美国保险业由州保险厅根据各州保险法对保险公司、保险中介公司实行监管,此外还成立了全美保险厅长官联席会议(NAIC),其职责是综合各州保险厅的意见,制定示范法规,保证各州保险法和保险监管在一定程度上的统一性。美国证券业由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设立了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负责监管。60年代以来关于改革美国金融监管体制、合并金融监管机构的方案和建议不断提出,但是各派经济和政治利益的冲突难以协调,各方的共识一直未能达成,而《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正是在此背景下,设计了针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综合监管与功能监管相结合监管框架,即联储是金融控股公司伞状监管者,评估和监控整体资本充足性、风险管理的内控措施和程序的有效性以及集团风险对存款机构子公司潜在影响等,OCC等银行监管机构、SEC和州保险厅则分别对各类金融子公司实施银行、证券、保险的功能监管,各监管机构尊重彼此的权利和职责,并通过信息沟通和业务协作形成协调统一的金融控股公司监管体制。
一体化金融监管体制,抑或既有分工、又有统一的多元化金融监管体制,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结构表现出以下特征:1、金融控股公司是一个不断发展中的金融组织形态的创新,经济金融水平的发展和变化使之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为保持金融法律制度和组织结构的稳定性, 监管结构的设计应具有弹性和适应性;2、监管结构安排应符合成本效益分析,谋求“安全”与“效率”之间的平衡,避免监管重叠和监管缺位;3、监管结构注意金融控股公司的特殊性,实现兴利除弊的双重目标,与金融控股公司模式的“集团混业,经营分业”的特征相一致,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可区分为控股公司与子公司两个层次,并且在不同层次之间还应实现监管信息有效沟通与监管业务的联合协作。总结当前世界各国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实践,尤其是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和国际金融监管组织《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基本框架应如下图:
 


 伞状监管
 金融控股公司

信息
沟通
机制

    

功能监管  银行
子公司  证券
子公司  保险
子公司  其他金融子公司


1、伞状监管,是指对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控股集团整体化的监督和管理。单一监管机构是当然的主监管者(Primary Supervision),但是在多元化金融监管体制下,主监管者的选择是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结构设计首要解决的问题。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之所以规定联储是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者,一方面因为美国金融控股公司与银行控股公司之间的特殊的历史承继关系,而《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就赋予联储在银行控股公司的唯一监管权,另一方面金融本质上是资金融通,而承担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双重职责的联储在美国金融货币体系中显赫地位使之对于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具有极大的权威性。除历史因素以外,具有信息优势、技术优势、人才优势以及金融调控手段的中央银行在各国金融监管体系中的地位无可替代, 因此借鉴美国立法以中央银行为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者是比较理想的,但是主监管者的选择不能仅考虑监管者的能力与资源,还应注重被监管者的特殊性,尤其是无附属银行的金融控股公司,可比较各金融子公司的资产负债、收益或资本金等因素确定核心子公司,并将其监管部门确认为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者。主监管者应在整体上评估资本充足性和辨识风险程度,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财务状况、运营机制、内控制度以及集团内部交易和资金往来实施监控,但是主监管者不能越俎代庖,应充分地尊重子公司功能监管者的监管权限,尽可能利用功能监管者的检查结果,以免重复监管对金融机构造成的负担,除非情况紧急,对于金融子公司的直接检查或资产处置应取得功能监管者的谅解与支持。
2、功能监管,是指区分银行、证券或保险等不同金融功能对金融子公司的监督和管理。无论一体化金融监管体制,还是多元化金融监管体制,对于金融子公司的监管都必然触及监管职能的分配,前者在监管机构内的科室之间,后者在监管机构之间。传统的监管模式是机构监管(Entity Regulation),即按照金融机构的类型设立监管机构,不同监管机构分别管理各自的金融机构,但是某一金融结构类别的监管主体无权干预其他类别金融结构的业务。 金融控股公司的组织形态的产生和发展促进了金融业务的交叉与融合,机构类型和业务类型的关联度减弱,机构监管面临严峻挑战。1993年美国麻省理工学院斯隆管理学院教授、著名金融学家罗伯特•默顿和兹维•博迪率先提出基于功能观点的金融体系改革理论,  依据该理论,功能监管是指按照金融体系的基本功能设计监管,与机构监管相比具有以下优点:(1)功能监管关注金融产品与服务的基本功能,并且据此设立相应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因此能够有效解决金融创新的监管归属,防止监管真空或监管重叠;(2)功能监管避免机构化的局限,有利于实施跨产品、跨机构、跨市场的金融业整体监管格局;(3)金融产品与服务实现的基本功能有较强的稳定性,据此设立的监管机构和监管规则也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并可更好地适应金融业的发展变化。 因此,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采纳功能监管的观点,设置专章予以具体规定,该法规定OCC等银行监管机构、SEC和州保险厅是金融控股公司的各类金融子公司的银行、证券、保险的功能监管者。功能监管的关键是对金融产品的分析定性,以确定其监管归属,因此该法又规定对于开发新产品的监管归属划分,首先由联储审核是否为金融产品,其次由SEC审核是否为证券商品以及州保险厅审核是否为保险产品,但是OCC认为有关产品为银行产品并且在解释上与州保险厅发生分歧,应遵从税法规定。
3、信息沟通机制,是指伞状监管与功能监管及功能监管之间的信息交流和共享的制度设计。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是全面和多样性的,各类监管之间保持一定程度的信息沟通,既避免了监管资源的浪费,又可实现协调一致的监管效果,单一监管机构模式的信息沟通依赖于行政结构和文件往来,而多元化监管模式就需要设计特殊的机制予以保证,但是二者在信息沟通上都应遵循一些共同原则,《多元化金融集团监管的最终文件》归纳如下: (1)每个监管者都应当获悉反映法律和监管体制以及其他监管者的监管目标和方法的充分信息。不同监管者的信息需求有差异,主监管者通常需要较广泛的信息,其他监管者可能不需要太多信息,或者有能力处理大量信息,但是需要从额外渠道获得,或者仅需要主监管者对某些信息的印证,而微不足道的监管者处理信息能力较弱,因此对主监管者的信息评估更感兴趣。(2)监管者应当积极主动向其他监管者提出重大问题和事项,其他监管者应予以及时、满意的答复。(3)监管者应当向主监管者通报新问题以及重大的潜在的不利事态的发展,包括已经采取或即将采取的监管措施。(4)除非特殊情况,主监管者应当与其他相关监管者共享可能影响该监管者的监管对象的重要信息,包括已经采取或即将采取的监管措施。(5)监管者应有意识地与其他监管者保持联系,并形成相互合作和信任的氛围。
(二)金融控股公司的反垄断法规制
从制度变迁角度观察,反垄断法的适用某种程度上促成控股公司的发展,而发展的控股公司一般又是各国反垄断法规制的主要对象之一。十九世纪七八十年代是美国“大危机”时期,技术革命使美国成为“世界工厂”,但是生产效率的提高导致供给大幅度超过需求,大量产品剩余,价格持续走低。为遏止价格的不断下滑,各行业大规模地成立全国性的同业协会,并结合成卡特尔(Cartel)。1882年洛克菲勒以表决权信托(Voting Trust)的形式在俄亥俄州建立了标准石油信托,洛克菲勒等九人以受托人(Trustee)的身份接受具有表决权股票的信托,从而掌握二十家石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成为垄断石油产品生产流程和占据90%石油市场份额的托拉斯。此后,托拉斯越来越广泛地用作一种联合处于紧密控制的卡特尔之中企业的法律工具,但是美国公众和政府也逐渐警惕这头经济巨兽对于竞争的威胁,因此1890年《谢尔曼法》(Sherman Act)针对卡特尔和托拉斯做出禁止性规定,然而该法忽视了对控股公司的规定。1889年新泽西州修改立法,允许法人以收购或交换的方式取得公司股票,洛克菲勒于是成立新泽西标准石油公司,负责对其他石油公司的控股经营。由于没有《谢尔曼法》的束缚,企业结合的组织形式迅速地完成卡特尔——托拉斯——控股公司的演进,控股公司形成为各行业集中的主要模式,尤其是1901年J .P.摩根收购美国3/5的钢铁企业组建美国钢铁公司达到了控股公司形态发展的巅峰。 控股公司有利于资本聚集,实现规模经济,但是也可能形成破坏竞争性市场结构的力量,因此各国的反垄断法通常对控股公司予以规范,例如,美国的1914年《克莱顿法》(Clayton Act)关于企业合并的规定,而日本的1945年《禁止垄断法》第九条则明确禁止设立纯粹控股公司。
一般认为金融领域的竞争不应当过于激烈,因为金融业是一个高风险度、宽负债和具有较强外部性的特殊行业,优胜劣汰的竞争法则会导致部分金融机构破产倒闭引发金融危机的可能,因此金融业应在政府严格地监管下保持进行稳健经营,然而这并不意味放任垄断力量在金融领域形成和发展。为避免金融机构占据过度的经济和政治资源而构成对公众威胁,应对金融控股公司的成立或与其他金融机构的购并进行反垄断审查,例如美国196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的修正案就规定,联邦监管机构可以否决已经或将成为银行控股公司的公司对银行或其他银行控股公司的兼并、联合或收购申请,如果购并行为1、导致垄断或者助长追求垄断的联合和共谋、或者试图垄断美国银行业务的任何部分;或者2、对于美国的任何部分实质上产生减少竞争、形成垄断的效果或任何限制交易的行为,除非监管机构判断该行为提供便利和服务公共需求方面的公众利益明显超过反竞争的效果。上述审查标准充分体现《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两部反垄断重要法律的规定,第一项标准借鉴《谢尔曼法》第2条之规定,“任何垄断或者试图垄断,或者与他人联合或共谋垄断州际之间的贸易或商业任何部分的”是犯罪行为;第二项标准借鉴《克莱顿法》第7条之规定,“禁止其结果……实质上减少竞争或有助于形成垄断的领域内任何部分的任何类型商业活动”,以及《谢尔曼法》第1条之规定,禁止任何限制交易的合同、联合或共谋的行为。 在程序上,银行控股公司的反垄断审查与普通的有一些不同:1、普通反垄断法的适用没有前置的准许制度(尽管可能要求提前通知),而对于存款机构的购并则首先要求获得批准,因此与非存款机构的购并相比更复杂、时间更长和成本更高;2、对于有反竞争效果的购并,金融法有清晰的“公共利益”作为抗辩,而普通反垄断法则缺少相关内容;3、金融机构的购并在获得批准后有30天的搁置期;4、金融法对金融机构的购并提供“安全港”(Safe Harbor),即30天的搁置期届满后,司法部或私人团体都不得对该购并行为提起控诉。
近年来经济自由化、金融全球化的发展改变了世界金融业的竞争格局,对于金融机构控制经济和政治力量的恐惧被本国金融机构国际竞争力不足的担忧所替代,而且金融机构的竞争也超越国界逐渐国际化,诸如相关市场、市场份额以及潜在竞争等分析垄断的要素内容也发生较大变化,尽管判断金融机构是否构成垄断的书面标准和程序基本得到延续,但是实际运作中金融控股公司反垄断的法律规制正在放松,一些具有国际影响的金融机构购并活动不断涌现。与反垄断法由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转变相一致, 金融控股公司的反垄断法的规制重点也应向其反竞争行为转移。金融控股公司模式可能出现如下滥用支配地位的反竞争行为:1、金融子公司之间低于市场价格的支持(Below-Market Financing),尤其是存款机构滥用安全网措施对其他子公司提供不符合标准或低于市场合理价格的资金援助;2、金融子公司拒绝对其他子公司的竞争对手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联合抵制(Boycott)以确保其他子公司的市场优势;3、强制性搭售协议(Tying Arrangement),即对锁定客户以提高融资成本或拒绝服务为要挟,要求其接受其他子公司的服务等。
(三)金融控股公司与防火墙制度
格拉斯——斯蒂格尔墙的坍塌有助于金融业务的交叉与融合,从而实现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和风险分散,提供多样化的金融产品或服务,大大增加社会福祉,但是不可避免地产生诸如利益冲突、风险传染以及安全网扩散等弊端,危及金融业的整体安全性和稳健性,因此1987年美联储主席阿伦•格林斯潘在参议院作证时指出推倒格拉斯——斯蒂格尔墙后,仍有必要在金融各业之间建立有限隔离制度,并且第一次使用“防火墙”(Fire Walls)概念。 防火墙通常是指隔离金融各业尤其银行业和证券业一系列措施。防火墙经常与“中国墙”(Chinese Walls)概念相混淆,事实上二者是截然不同的范畴。中国墙,又称中国长城,其来源有多种版本,通说认为是美国总统罗斯福在一次演讲中对于旧中国“闭关锁国”政策的形容,现在主要是指防止有害的信息在证券机构各业务部门之间流动的“信息隔离制度”,其针对证券市场上内幕交易和信息滥用而设立,旨在维护证券交易活动的公平、公正与公开。 而防火墙制度是针对金融跨业经营的诸多弊端而设立,旨在维护金融业的稳定和协调发展。
防火墙制度按照运行机制可划分为法人防火墙和一般防火墙。法人防火墙,又称法人隔离防火墙(Corporate Separateness Firewalls)是指利用法人有限责任之规定,设置独立法人实体从事不同金融业务的经营,以区隔各自风险的法律制度。金融跨业经营的各种模式中,金融母子公司和金融控股公司的组织结构不同程度上具有法人防火墙的制度特征,正如以上分析,金融控股公司相对于金融母子公司的优势之一就是其经营不同金融业务的子公司之间的兄弟关系使之拥有较强的法人独立性,而金融母子公司可能由于特定情形被“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减损其法人防火墙的有效性。为确保金融控股公司架构下的法人独立性,法律应禁止子公司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反向持股以及子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一般防火墙是指从事不同金融业务经营的关联机构之间的信息流通、人事安排、业务联营以及资金融通的禁止或限制性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四方面内容:1、信息防火墙,是指不当信息在从事不同金融业务经营的关联机构传递的禁止或限制性规范,金融控股公司组织结构为各金融子公司因业务需要而披露彼此客户的信息提供便利,但是这一方面有害于客户隐私权的保障, 另一方面可能导致不当交易行为,例如银行子公司将存贷业务中获悉对于客户的有价证券价格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传递于证券子公司,使之凭借信息优势进行内幕交易,实现不正当利益;2、人事防火墙,是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雇员在从事不同金融业务经营的关联机构之间连锁兼职的禁止或限制性规范,尽管《1933年银行法》第32条关于禁止银行业与证券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雇员相互兼职的规定已被废除,但是考虑兼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雇员对于从事不同金融业务经营的机构组织在忠诚上以及谋求利益上客观存在的矛盾与冲突,应在人事制度的安排上予以限制性规范;3、业务防火墙,是指金融控股公司与子公司或各子公司之间共同业务推广、共用营业设备或营业场所等联合经营行为的禁止或限制性规范,例如保险子公司利用银行子公司的分支机构等全部销售渠道以较低的边际成本分销保险产品,在实现混业经营的综合效益的同时,也可能在公众中形成保险公司与银行一体化的印象,导致经营风险的相互感染,因此在联合行销(Cross-marketing)中,应明确区分经营场所和人员,向客户充分披露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的内容、风险和背景等信息;4、资金防火墙,是指从事不同金融业务经营的关联机构之间非常规交易(Covered Transaction)的禁止或限制性规范,通常区别授信交易或授信以外交易而予以规制,例如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4条之规定,金融控股公司的银行子公司及保险子公司对利害关系人 不得为无担保的授信,为担保授信时准用银行法第33条之规定,即对利害关系人为担保时,应有十足担保,其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同类授信对象,如授信标准达中央主管机关规定金额以上者,并应经2/3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3/4以上同意。该法第45条又规定,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为授信以外交易 ,其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同类对象,并应经2/3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3/4以上决议后为之,此外银行子公司与利害关系人交易时,其与单一关系人交易金额不得超过银行子公司净值之10%,与所有利害关系人的交易总额不得超过银行子公司净值20%。
防火墙制度按照制定主体可划分为法定防火墙和自律防火墙。法定防火墙是指金融监管当局制定的关于防火墙内容的法律法规,是金融监管的重要领域之一。自律防火墙是指金融同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以及金融控股公司本身制定的关于防火墙内容的内部规章制度。金融行业的自律性组织和金融控股公司之所以有动机制定限制自身行为的防火墙制度,是因为防火墙制度往往是防范和化解风险的内控制度的重要部分,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与内部稽核机制有助于提高金融机构的声誉和竞争力,并且在某些国家或地区,防火墙制度也是金融机构在涉及诸如利益冲突等法律诉讼时有力的抗辩武器。防火墙的制度设计应在金融跨业经营的兴利与除弊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太严太厚的防火墙将无法实现多元化经营的效益,无异于金融分业体制,而太松太薄的防火墙则不能矫正金融跨业经营的弊端,形同虚设。适度的防火墙设立除考虑各国历史传统、法律制度以及经济水平等国情因素外,还须因应经济金融的发展变化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因此法定防火墙仅限于部分强制性或原则性的规定,而更具体详尽的规范应体现在废、改、立程序相对便捷的自律防火墙。
(四)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
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Enhanced Obligations of Financial Holding Companies),是80年代末美国金融法发展起来的关于金融类控股公司的法人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规则,通常是指金融控股公司对其缺乏偿付能力的金融子公司的资本协助义务或给予特殊机构因对其破产的金融子公司实施存款保险等措施而造成损失的适当赔付责任。加重责任制度在美国银行法领域的产生与发展来自于两个不同的金融监管机构的实践, 其一是1987年美联储在官方文件提出衡量银行控股公司经营安全和适当的新标准——力量源泉政策(the Source-of-Strength Doctrine),即银行控股公司应成为其子公司的经济和管理力量的源泉,有义务维持足够数量的金融资源并且能够及时提供上述资源与陷入财务危机的附属银行,若银行控股公司不符合该标准,联储将对其采取停业令(Cease-and-Desist Orders)、民事惩罚等监管手段。联储的力量源泉政策的法律效力在1990年MCorp Financial, Inc. v. Board of Governors of the Federal Reserve System一案中被质疑,MCorp是当时德克萨斯州的最大银行控股公司之一,联储要求其对已破产或濒于破产的附属银行提供资本支持,MCorp在控股公司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的压力下拒绝执行联储命令并起诉法院,第十五巡区法院判决联储超越法律授权,虽然最高法院最终裁定下级法院判决无效,但是其依据为不相干的程序问题,即巡区法院没有对联储的司法审查权,因此联储的力量源泉政策的法律效力仍存在较大争议。其二是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 FDIC)对银行破产清算程序的修改,即若受到存款保险保障的银行子公司破产,其债务被区别对待,其他子公司与之债权将位次于普通债权予以清偿,实质上是政府承担银行经营失败的部分成本转移给其他子公司。与联储的力量源泉政策相同,FDIC的新政策引发多次诉讼,法律效力也被广泛探讨。1989年开始美国国会两次通过新法案对联储与FDIC在存款机构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方面的监管创新给予法律依据。《1989年金融机构改革、复兴和实施法》(the Financial Institutions Reform, Recovery, and Enforcement Act of 1989)不仅承认FDIC在银行破产清算程序上的变化,更进一步规定“交叉保证”(Cross-Guarantee)条款,即对于FDIC为控股公司组织结构中的存款机构提供存款保险而遭受的损失或合理预期的损失,与其共同被控制的运转良好的其他存款机构应予以补偿,该规定在金融控股公司的各存款子公司之间建立了“横向联合”(Horizontal Consolidation)的法律责任。而《1991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the 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oration Improvement Act of 1991)规定资本不足的银行应提交有其控股公司保证的在规定期限内恢复资本达到可接受水平的计划,即若银行无力提高资本,控股公司应给予资本补充,其限额为资本不足时银行资产的5%或达到可接受标准的必要资本数量二者较低的,该规定在金融控股公司与其子公司之间建立了“纵向联合”(Vertical Consolidation)的法律责任。 借鉴美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台湾《金融控股公司法》第56条规定,金融控股公司之银行子公司、保险子公司或证券子公司未达主管机关规定之最低资本充足率或发生业务或财务状况显著恶化,不能支付其债务或有损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时,金融控股公司应协助其回复正常营运。银行子公司、保险子公司或证券子公司有前项情形者,主管机关为确保公共利益或稳定金融市场之必要,得令金融控股公司履行前项之义务,或于一定期间内处分该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其他投资事业之一部或全部之股份、营业或资产,所得款项,应用于改善银行子公司、保险子公司或证券子公司之财务状况。
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的理论基础可以归纳为两个, 其一是“饿狼假说”(the Hungry Wolf Hypothesis),该假说认为金融控股公司就像饿狼捕食猎物一样利用过度分红、管理费以及其他不公平交易等方式攫取子公司的经济资源。依据现代公司资本结构理论,广义公司资本包括债务资本和股权资本, 股权资本又由大股东与中小股东投入资本形成,此外存款机构往往有诸如存款保险等安全网措施,但公司的经营决策权是根据“一股一票”分配,因此金融控股公司可能凭借控股权无视债权人、中小股东利益以及社会利益操纵子公司从事低成本、高风险的活动,获取控制利益,而与金融控股公司权利的扩充相一致则有必要加重其法律责任,达成权利义务新的平衡。其二是“管制退化假说”(the Regulatory Deterioration Hypothesis),该假说认为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架构下,金融活动日趋复杂与内部化,传统的金融产业管制凸现不足,而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实质上是将监管第一关隘从监管当局转移给金融控股公司,这一方面弱化了控股公司道德风险,另一方面控股公司具有监管当局不能比拟的信息资源可实施更有效、更娴熟的风险管理与控制。
金融控股公司加重责任制度对控股公司施加较重的法律义务,或准确地说是减少控股公司的法律权利,因此与公司法人否认制度(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相同都是法人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但是二者在本质上还有如下差异:1、适用主体不同,前者通常适用于特定个案中的闭锁公司(Close Corporation)、一人公司或母子公司,后者则一准适用于金融控股公司;2、适用场合不同,前者适用于公司滥用人格的情形,例如资本显著不足、回避契约义务、潜脱法律义务以及法人形骸化等, 后者则适用于金融控股公司的子公司出现不符资本充足性的要求或者经营或财务状况显著恶化,不能支付其债务或危及存款人利益等情形;3、适用机制不同,前者通常不是独立的诉因,必须在判决公司败诉而判决不能执行时,原告提起法律主张,后者则是金融控股公司对子公司的资本协助义务或对存款保险机构的赔付义务,金融监管当局可强制其履行上述义务或直接处置其相关股份或资产替代执行;4、适用宗旨不同,前者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以矫正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旨在维护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相关者的合法利益,后者则是在不损害其他金融业务稳健经营的前提下,对金融控股公司科以承担经营失败后果的协助义务或有限赔付义务,旨在维护整个金融系统的安全与稳定,防止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侵害。
五、 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实证研究
(一)我国金融分业体制的基本概况
1979年之前,我国金融业是“大一统”体制,即中国人民银行既执行中央银行职能,发行货币、制定货币政策以及代理国库等,又是国民经济中最大的垄断组织,全面办理商业银行、投资银行以及保险等金融业务。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展开,金融体制改革也逐步深入。1979年2月恢复了中国农业银行,作为中国农村金融方面的专业银行,并负责领导农村信用合作社。同年,分设中国银行,作为外汇专业银行,承办外贸信贷业务。1984年分设的中国工商银行,成为办理工商企业存款、放款、结算业务和城镇储蓄业务的专业银行。同年分设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自成系统,独立经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从1985年11月起,全部资金纳入中国人民银行综合信贷计划,在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领导和管理。此外,还成立了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和地方的(或地区的)信托投资公司。成立了中国投资银行,主要办理世界银行的贷款业务。在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还试办了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其它金融组织。 80年代初,各类金融机构分工比较明确,不允许交叉经营,甚至划分银行业务由四大专业银行分别经营。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步建立,金融业得到蓬勃发展,资本市场逐步形成,金融业的竞争程度加剧,各类金融机构纷纷拓展业务范围,开办不属于自己的业务,形成严重的金融混业状况,具体表现如下:1、银行出资设立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或在内部设置相应机构经营信托、证券及保险业务,有的银行利用贷款权让企业交纳保险费,变相经营保险业务;2、保险公司发放信用贷款以及设立证券营业机构经营证券买卖;3、信托公司超范围吸收存款、超比例发放贷款,办理银行业务;4、证券公司通过收取客户交易保证金及代办储蓄,变相吸收存款,渗入银行业务。正如有的学者指出,这期间的金融业不仅表现为“混”更表现为“乱”,混业经营目的在一定程度上是为寻求双重体制背景下的灰色利润,甚至黑色利润。 
金融业务的交叉经营虽然促进竞争,推动金融业的发展,但是也增加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影响正常金融秩序,削弱中央银行实施货币政策进行宏观调控的力度,尤其是1992年下半年,银行的信贷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投入证券、信托和房地产领域,刺激证券业和房地产业的虚假繁荣,导致市场秩序混乱。因此1993年11月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银行业与证券业实行分业管理”,12月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进一步指出,“强化金融监管,对保险业、证券业、信托业和银行业实行分业管理”。1995年《商业银行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规定我国金融分业制度,1995年《保险法》和1998年《证券法》也有相关之规定。我国金融分业法律制度包括以下内容:1、资金分离规定,即金融机构的投资限制和资金运用限制,例如,《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保险法》第10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2、业务分离,即金融机构经营范围的限制,例如,《商业银行法》第43条之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3、机构分离,即不同金融业务由不同机构分开经营,例如,《证券法》第6条之规定,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但是我国金融分业体制并非绝对分离,而是有限度的隔离,例如商业银行可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以及承销政府债券,经营保险代理业务等。
与金融分业体制相一致,我国逐步建立起金融分业监管结构。1977年11月国务院决定恢复成立中国人民银行,1983年国务院《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的决定》,明确人民银行是国务院领导和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国家机关。1986年国务院发布《银行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次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赋予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并执行金融监管职能。1995年《人民银行法》再次以国家基本法的形式规定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职权,这是我国金融监管制度发展的里程碑。人民银行具有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和实施金融监督管理等多项职能, 其金融监管职能一般由内部机构银行监管一司、银行监管二司、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司、合作金融机构监管司承担。 我国证券监管体制是随着证券市场的建立、发展,逐步建立并加以完善的,1992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成立证券管理办公室,8月国务院成立证券委员会(简称证券委),对全国证券市场进行统一宏观管理,同时成立证券委的监管执行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简称证监会),此外国家计委根据证券委的计划建议进行综合平衡,编制证券计划;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和归口管理证券机构,同时报证券委备案;财政部归口管理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从事与证券业有关的会计事务的资格由证监会审定;国家体改委负责拟订股份制试点的法规并组织协调有关试点工作;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由当地政府归口管理,由证监会实施监督。1998年国务院决定完善证券监管体系,实行垂直领导,加强对全国证券、期货业的集中统一监管,将国务院证券委与中国证监会合并组成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并将原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的证券经营机构划归中国证监会统一监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1998年11月18日成立,为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保监会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 至此,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三足鼎立,我国金融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格局初步形成,如下表:
 
监管依据 1995年《商业银行法》等 1998年《证券法》等 1995年《保险法》等
监管机构 人民银行及其9区行和2个营业部 证监会及其9个证管办和27个特派处 保监会及其9个保管办、2个特派处、20个办事处
监管对象 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乡信用社等 证券期货交易所、上市公司、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期货投资咨询机构和证券期货中介机构等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行等
(二)我国金融跨业经营的动因与初步实践
二十多年金融体制改革和一系列金融立法使我国初步建立起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制度框架,客观地评价,金融分业体制适应了我国在一定发展阶段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的要求,是我国取得令世人瞩目的经济金融成就的重要因素,但是既有的金融分业体制又是我国金融业进一步发展的桎梏,打破传统金融行业之间的堡垒,实施金融跨业经营是我国金融结构改革深化的必然趋势之一,其变革的内外动因大致如下:
第一,我国金融各业本身具有突破金融分业束缚的内在动力。我国的金融分业体制是非市场化的选择,监管部门以行政干预的方式将金融资源切分在不同领域,初衷是为防范和化解金融系统风险,维护金融安全,但是这种“安全”是以牺牲“效率”为代价的,并且金融分业又使金融各业形成新的风险。例如,我国银行业由于受直接融资迅速发展的冲击,业务不断萎缩,而其自身资产结构又十分单一,从四大国有银行总资产的结构来看,信贷资产、投资与证券类资产和其他资产的比例大约为77:3:20,且贷款对象70%左右是国有企业,在当前企业效益普遍低下的情况下,继续放贷会导致不良资产比率攀升,基于自身经营安全考虑“惜贷”,又造成资金闲置浪费,经营大面积亏损。  90年代以来,我国证券业发展迅速,但是由于法律上的融资渠道和融资手段的狭窄,资金缺口较大,据统计,1996年末十大券商的流动比率无一接近90%,而美国摩根士丹利的流动比率为98%。资本不足的直接后果是证券公司无力拓展新业务,仅在有限的业务范围内进行“低水平竞争”,而一些机构铤而走险,从灰色渠道筹集资金,使之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 国民收入的提高和国人保险意识的加强,使保险业的保费收入每年成激增态势,但是保险资金的运用渠道却被法律严格限制,由于国债规模较小,事实上保险金主要投向于银行存款,而1997年以来央行八次调低利率,导致利差减小甚至倒挂,直接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总之,解决当前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经营困境的基本思路之一就是放开金融各业的法律镣铐,拓宽其经营范围以及融资渠道,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实行金融业务适度交叉。
第二,入世是我国金融跨业经营的外在推动力。2001年12月11日我国正式成为世贸组织成员,从此我国金融业的对外开放不再完全自主地由政府相机抉择,而必须遵循世界贸易组织的统一原则和制度框架,履行自己的承诺,按照中国加入WTO达成的协议之规定,银行、证券和保险等金融市场将在5年保护期内渐次式开放,虽然依据GATS中《全球金融服务协议》第2条关于谨慎监管之规定,为维护金融市场的安全与稳定,继续维持金融分业体制仍属该规则许可的范围,但是在金融业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开放之后,金融分业监管体制的有效性是值得商榷的。经济一体化、金融全球化使各国的“监管主权”被削弱,除承担和履行国际条约和协定所确定的监管行为规范外,监管的地域性与资本流动的国际性之间差异要求任何一国的金融监管当局必须主动地适应国际因素的影响调整本国的监管行为和政策。加入WTO后,混业背景的大型跨国金融集团大规模进入的我国金融市场,混业经营的传统和经验势必会随之带入,即使它们遵从金融分业体制的要求以不同类型子公司分别申请进入我国金融市场的不同领域,但是在域外母公司或控股公司的统一协调下仍将具有信息共享、全面服务、融资便利等优势,而金融分业不过是一种形式。在某种程度上,金融分业与提高我国金融机构的国际竞争力是相互矛盾的,单一业务的金融机构且不说参与国际金融市场的竞技角逐,就是在本国市场上也会因为创新力缺乏、规模有限以及不能提供全面服务而在竞争中败北。因此在WTO的大背景下,金融跨业经营不是要和不要的问题,而是早与晚的问题。
除以上内外动因外,信息技术应用、产权制度改革以及监管资源积累,也为金融跨业经营创造良好的条件,尽管官方文件继续强调加强与完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金融制度,但是一些金融跨业经营的渐进式探索也在不断展开,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贯通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的规定,1999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基金管理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和《证券公司进入银行间同业市场管理规定》,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向人民银行申请进入银行同业拆借市场购买债券、债券回购和现券交易以及允许符合条件的券商进入银行同业拆借市场进行短期资金拆借、债券回购和现券交易,2000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证监会又联合发布了《证券公司股票质押贷款管理办法》,允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以自营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为质押向商业银行借款,从而为银行富余资金进入资本市场提供合法渠道;2、商业银行提供部分投资银行业务的规定,2001年7月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商业银行可发展不构成表内资产、表内负债,形成银行非利息收入的中间业务,其中有诸如投资基金托管、基金的注册登记、认购、申购和赎回以及代理证券等参与资本市场业务,从而为银行业和证券业的业务创新与合作提供法律支持;3、保险资金入市的规定,2000年10月国务院批准保险资金可以通过购买投资基金间接进入股票二级市场,最初限额为保险公司资产总额的5%,随后保监会又批准新华人寿、泰康人寿、华泰财险和平安的证券投资基金比例提高至10%,2001年3月平安、新华人寿、中宏人寿的投资连结类保险获准在证券投资基金上的投资比例最高可达100%。此外,还有诸如银行的保险代理、银证战略同盟以及投资型保险等措施在银行、证券和保险等金融各业之间逐步形成相互渗透、优势互补、联合发展的新的利益关系,这些表明我国金融产品结构、组织结构将发生根本性变革,指明了金融业未来发展前景。
(三)我国金融控股公司的现实形态
与金融业务的交叉和融合相比较,金融机构组织形态是金融跨业经营的重要基础。历史等特殊原因,在我国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金融法律制度框架下存在一些金融跨业经营的组织形态,尽管它们的相当部分并不符合本文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概念,但是其中一些已经将金融控股公司作为未来的目标定位或相互之间有密切关联,因此笔者在此一并予以分析。这些金融机构大致有以下基本类型:
1、三大国有银行为核心的金融跨业经营组织。依据《商业银行法》第43条之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也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是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中国建设银行都有相当规模的经营非银行金融业务的法律实体,在跨业模式上近似于英国的金融母子公司。1979中行在香港成立经营投资银行业务的中国建设财务(香港)有限公司,1996中国银行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在英国注册成立,1998年中国银行的海外投资银行机构和业务进行重组,在香港重新注册成立中银国际控股有限公司(中银国际),中银国际是中行在海外设立的全资附属的全功能投资银行。1992年7月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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