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的处理原则
作者:袁剑波    发表时间:2008-08-28   浏览次数:534

论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的处理原则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规定作了几次重要的修改与补充和完善,规定了夫妻财产制的形式和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的处理原则,但就有关夫妻财产分割制度中,在确立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上、财产的分割原则上和财产分割方法上还存在一定的缺陷,只有在立法上进行更加深化、细致和全面、具体的规定,离婚财产分割制度才能从形式上平等的规定过渡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真正实现法律所要求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 婚姻法 夫妻财产制 夫妻离婚财产分割   法定财产制   约定财产制

离婚不仅结束了夫妻的人身关系,而且终止了夫妻间的财产关系。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规定了一些具体的财产分割原则和财产分割方法:如夫妻共同财产对等分割原则,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原则,离婚损害赔偿原则,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原则,经济帮助原则等等;这些原则在立法机关所能考虑的程度上对照顾离婚各当事人目前的以及今后的利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积极的作用。然而现实生活中,离婚时财产关系是异常复杂的,难以用简单的方式加以解决的,真正完全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还有一段距离。鉴此,本文试图对我国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原则和制度的不足进行论述,以期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和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处理原则

 

()现行夫妻财产制

只要存在婚姻关系,就必然存在夫妻间的财产法律关系。婚姻关系当事人要么选择事先约定夫妻间的财产关系,要么就直接适用法律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定财产制的适用也是当事人对夫妻财产关系的一种选择。因此,法定夫妻财产制是一种普遍适用的财产制度;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婚姻法》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增设了夫妻的个人财产制度,完善了夫妻的约定财产制。根据《婚姻法》第171819条的规定,我国夫妻财产制表现为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结合与并存,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推定双方对家庭的贡献相等,同时法定财产制又有共同财产制与特有(个人)财产制之分。我国婚姻法学界普遍将夫妻财产制分为共同财产制、个人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三种。

1.  共同财产制

我国修订后的《婚姻法》第17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所得,是指对权利的取得,不指实际占有或控制某项财产。如夫妻因继承的财产或中奖的财产未实际占有或控制,仍然为夫妻共同财产。新《婚姻法》继续贯彻适用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充分理由是首先,婚后所得共同制在二十年的婚姻法律实践中已经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适用这一制度,我国绝大多数家庭的夫妻财产归属是明确的(实践中的夫妻财产纠纷多因共有财产分割而引起,并非因共有财产归属不明才产生)。其次,婚后所得共同制充分考虑到男女双方在经济收入和承担家庭义务等方面的实际差距,体现了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再次,婚后所得共同制将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共有财产和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作了严格界定,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

2.个人财产制

夫妻的个人财产是指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男女双方婚前的财产归其个人所有,对婚后财产约定归个人所有的,也归个人所有。对于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及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警备区补助费和回乡生活补助费归其本人所有在司法解释(二)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在无法确定为个人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推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  约定财产制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担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夫妻财产约定的效力,涉及对内和对外两个大的方面。对内效力主要指该契约对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拘束力。对外效力是指夫妻双方财产的约定能否对抗第三人,是不是对第三人发生法律效力。因为我国《婚姻法》对夫妻财产的约定没有做出公示性的规定,因此,第三人无法获知夫妻财产约定的事实和内容,因此,在第三人无从知道该约定的前提下,该约定对第三人没有效力。

()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的处理原则

1夫妻财产如上所述包括法定财产和约定财产,离婚分割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子女的财产以及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不能作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加以分割,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直接关系到夫妻双方的切身利益,依照新修订的《婚姻法》,在离婚时进行财产分割应当遵守的原则有:(1)均等原则,(2)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3)离婚损害赔偿原则,(4)经济帮助原则等一些基本原则。

2在法定财产中属于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所有者有权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在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中遵守: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原则。

3对于夫妻约定财产,按照《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中遵守: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原则。

 

二、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处理原则的分析

 

(一)关于均等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的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夫妻双方按共同共有原则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婚姻关系终止时才予以分割。均等原则在财产分割上表现为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分割的权利。这是我国婚姻制度男女平等这一根本原则在离婚财产分割上的体现。事实上,家庭中夫妻双方的收入比例是有差距的,一般男方高于女方,但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般适用均等分割,隐含着保护无工作承担主要家务一方的利益,即使无工作一方没有收入来源,但对对方所得到财产有共同的所有权,离婚时适用均等原则,以维护其利益。保护弱者的正义观历来是法律的重要价值理念;而婚姻法的实质正义就是要在保护离婚自由的前提下,通过对离婚当事人中弱者的利益予以救济,对其所受到的损害予以补偿,最终实现双方利益的平衡。

(二)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婚姻法》37条第二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该原则是对男女平等原则的重要补充,它强调男女双方享受平等分割共同财产的同时,应当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由于父母离异后给未成年今后的生活带来一些不利的影响,为了能使子女将来在一个较好的环境里成长,夫妻在分割财产时应根据子女的学习和生活需要,给抚养子女的一方多分一些财产,以照顾子女的实际需要。另外,目前在我国许多家庭中,夫妻双方的经济实力还存在实际差别,女方在家务劳动中付出较多,在经济地位、生活能力上总体较弱,适当照顾是必要的,所以明确了照顾的性别;起到了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作用。

(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原则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即赔偿原则。损害赔偿是指夫妻一方因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而遭受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害时该受害方可向过错方提出损害赔偿之诉。①适用范围上,既适用法定财产制又适用约定财产制,②适用条件上,损害赔偿要求有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违法行为存在,且行为人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③权利范围上,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婚姻法》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在新形势下保护离婚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是保障离婚自由的需要,它不但使无过错方获得物质赔偿,还可获得精神赔偿。

(四)关于经济帮助原则

新《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的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即经济帮助原则。经济帮助是指在离婚时经济困难的一方享有获得经济帮助的权利;经济帮助既适用约定的分别财产制,还可适用共同财产制;经济帮助原则考察一方是否存在生活困难,权利义务是否对等在所不问:经济帮助可以是现金、实物,也可以是财产性权利,如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所有权。婚姻法虽然规定了对离婚时处于劣势的一方帮助适用男女双方,但实质意义上在于保护妇女的离婚权利。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男女的经济能力事实上仍存在很大的差距,离婚时,妇女不但在经济上处于劣势,而且在传统文化上和习俗上遭遇特有的困难,导致她们在生活上处于边缘化境地。这一原则是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原则在离婚制度上的体现,充分显示了法律的扶助弱势的人道主义精神 。[1]                      

(五)关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的处理原则

夫妻特有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定或约定,由夫妻一方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制度。确立特有财产制的立法主旨是保护公民个人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宪法》和《民法通则》中关于公民个人的财产所有权的相关规定在《婚姻法》中的具体体现。特有财产制的立法突破,体现了立法的进步,在现实生活中是十分必要的,有其重要的意义。首先,顺应了世界婚姻家庭立法的潮流,确立夫妻个人财产制是多数国家和地区婚姻家庭立法的一个通例,因此,我国新《婚姻法》设立了夫妻特有财产制度;其次,体现了时代的特征,满足了夫妻经济生活的特殊需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的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夫妻双方拥有的财产急剧增加,为满足精神生活多样化的需要提供了物质保障,夫妻双方因个人身份、职业、财产收入不同等原因,从而要求多样化的夫妻财产关系,减少纠纷;其三,从司法审判的需要,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和个人财产的界限,有效的解决财产纠纷,既可使婚姻当事人明确财产权益的范围,又可使司法裁决夫妻财产权益争议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以提高司法审判的透明度和效率。我国新《婚姻法》第18条的内容是在婚姻法修改中新增加的一款,它正式确立了夫妻特有夫妻财产制的地位,以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了夫妻特有财产的种类和范围,具有重要的意义,在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上对夫妻个人财产采取: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原则。

三、我国夫妻离婚时财产分割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一)法定共有财产规定不够具体,财产分割处理缺乏法律依据

法定共有财产是指在婚姻存续期间即合法婚姻从领取结婚证之日起(19942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前,男女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被认定为事实婚姻的,从同居之日起),到配偶一方死亡和离婚生效时止,配偶一方或双方所得的财产。

1登记时间与举行结婚仪式时间不一致而形成的财产的定性及分割

根据新《婚姻法》第8条的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因此,男女双方取得结婚证,才是确立夫妻关系的前提,而是否举行结婚仪式不是法定的,只是风俗而已。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双方父母为儿女结婚购置的财产,是父母赠与的财产,且是在登记以后举行结婚仪式之前购买,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故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综上,登记时间与举行结婚仪式时间不一致而形成的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按共同财产的有关规定进行分割。

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该财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理由如下:

1从出资情况分析。男女双方为结婚购置的财产,是在登记以后,举行结婚仪式之前购买,但夫妻双方没有实际生活在一起,没有共同的劳动和收入。故从出资情况看,该财产属夫妻个人财产更为合理。

2关于赠与行为。因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即成立并立时生效。登记后,举行结婚仪式前该财产已经购置,赠与合同在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之前已经成立并生效,该财产的赠与人和受赠人已非常明确,即自己的子女是受赠人。结婚后双方购置的财产才会合二为一,双方共同占有、使用。因此不管是从法理、情理还是从父母的本意出发,该类财产应认定为父母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属夫妻个人财产。

2对知识产权有关收益的规定有失公允

新《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由于此条只强调了收益所得到时间,而忽视了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在适用时会出现不公平的现象:一是一方婚前所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所得收益却归夫妻共同所有,其实是对一方智力成果的剥夺;二是婚后所创作的知识产权,却在离婚后归配偶一方所有,对另一方也不公平。因此,应以知识产权的取得时间作为标准来确立知识产权收益的归属问题

3对均等原则的施用有造成新的不公平之嫌

在我国妇女的经济地位仍然落后于男性,离婚时未成年子女尤其是幼年子女多数由母亲抚养的情况下,她们肩负着家庭和事业的双重压力,以均等原则作为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的结果是造成实际后果的不公平,它是导致离婚妇女生活贫困化的直接原因之一。妇女在生育及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方一工作、家务劳动等方面一般都付出较多,其工作机会及工作经验,劳动技能,人脉资源等能够带来的经济效益的能力,即人力资本这种无形财产损失就比男方多很多。在一个知识经济和无形财产已经日益并且可能成为最重要财产的社会中,如果离婚财产的分割仅仅局限于有形财产,那是一个时代的错误。[2] 从法理的角度看,配偶一方由于自己的牺牲而导致人力资本减少,以及对方由此而导致人力资本增加,在夫妻离婚时得不到肯定或合理的分配,那么,必使得离婚变得是一方对另一方无情的剥削和掠夺。这与婚姻法中实现男女平等、保护弱者利益的基本原则是相违背的。据第二期中国妇女社会地位调查数据表明,全国范围内已婚妇女平均每天用于家务劳动的时间为4.36小时,男性为1.54小时。因此,在离婚财产分割范围中包括配偶一方基于另一方牺牲而增加的人力资本作为共同财产,对保障配偶双方的合法权益是至关重要的。离婚财产分割要充分评估家务劳动对于夫妻各自人力资本及其预期利益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对一方因增加人力资本而取得到预期利益进行分割的同时,对于另一方减损的人力资本予以适当地补偿。[3]

传统上认为合理的严格均等分割理论,体现了男女两性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实际上是以牺牲公平正义为代价的。因此,应当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充分考虑男女离婚后的具体情况,为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既可以均等分割,也可以不均等分割,对于处于弱势的一方多分割财产甚至分割全部财产。当然,为了保证法官正确定行使自由裁判权,真正保护离婚后弱势一方的利益,尽量使这一制度具体化。

(二)关于适当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则的片面性

如果女方直接抚养子女,一般将现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部分分给带有孩子的女方;照顾女方是因为女方在一般情况下对家庭劳务付出较多,但并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男子承担家庭主要劳务,可否适用照顾原则?如果照顾遗漏男性配偶,是否有性别歧视之嫌?

从理论上讲,夫妻双方中为家庭付出较多义务的有可能是男方,也有可能是女方。但现实生活中几乎世界上所有国家,婚姻家庭中往往都是妻子为承担家务而放弃个人的事业追求,以自己独特的方式和途径对丈夫的成就和地位进行投资。[4]家务劳动本应该就是夫妻双方的共同义务,如果实际上是由一个人承担了,故承担家务的一方,有权分享夫妻的共同财产,这是他(她)应得到的。但是,进一步研究我们会发现,承担家务劳动的一方并没有得到充分的补偿。即承担主要家务劳动的一方,他(她)的利益损失包括了两大部分:一是家务劳动的补偿,这可从分割共同财产的一半中得到;二是失去的工作机会,这足以影响其以后的财产收入。[5]这种损失如何补偿?从何处补偿?岂照顾原则就能实现这种补偿?

(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易解决的障碍

根据新《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原则,不易解决的:一是无过错当事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举证难索赔难。比如怎样才叫与他人同居?对此问题还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予以界定,实践中也很难操作。同居行为一般具有极强的隐密性,当事人很难获得相关的证据,同时也因其来源渠道问题,难以为法院所认定;二是损害赔偿在法律上没有统一的标准,操作难。三是只规定了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提高了请求的标准,有重大过失的一方并无权提起损害赔偿制度。四是女方实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是否还应当适用照顾女方原则?这二者之间又如何协调?由此可知,这种设计过于简单的制度,不仅不能满足无过错方权利损害的补偿,也不能起到民事责任应有的制裁功能。

(四)经济帮助原则难以施行的局限性 

新《婚姻法》第42条规定的经济帮助原则是帮助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但何谓生活困难?我国规定是绝对困难,没有考虑婚前婚后生活对比的相对困难;另外,经济帮助具有暂时性和单一性,只能在离婚时请求,并且这种帮助一般是一次性的,对离婚后经济困难的一方的经济帮助缺乏有效的保障。

这一原则局限于离婚时当事人的客观情况,缺乏前瞻性,缺少对未来双方可能所得财产的考量。随着我国离婚率逐年提高,妇女虽然享有平等的离婚权,但并不能掩盖已离婚妇女在离婚后经济上所面临的困境。据美国学者魏兹曼的调查发现,离婚后一年中,男性的生活水平提高了42,女性的生活水平下降了73,她认为,美国根据男女平等这一原则错误地认为妇女在离婚后有能力和其前夫获得同样多的经济收入,其结果是剥夺了老年家庭主妇及有低龄子女的妇女在婚姻中应享有的权利。[6] 而在我国,大多数妇女在离婚后得不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她们的经济实力和生活水平与婚前相比反而显著下降。据2002年对上海市离婚女子入户问卷调查显示(实际使用1361个样本):离异就业的仅占34.6,既明显低于初婚者53.6,也明显低于丧偶者43.5,而自述下岗、待业、生病后无业的离异者达31.9,其中女性从事非正规职业就业或目前无业的明显高于男性。[7]同时,离婚后低龄子女一般随母亲生活,离婚母亲不得不要照顾子女,又要做好工作,职业家庭双肩挑,困难重重。离婚使她面临经济和情绪等方面的压力,而且殃及孩子。尤其在中国,离婚和单亲至今仍被贴上负标签,加上经济转型时期资源的重新分配明显向年轻人、高学历、体质强壮者及男性倾斜。承载亲职重负和社会世俗压力的离婚女性在生活中的弱势地位更加突现。

 

四、结语

 

《婚姻法》的修改,适应了时代发展的要求和人们现实生活的需要,对于更好的解决夫妻财产问题提供了法律保障。当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时,不得不面对的是离婚,离婚不仅结束了夫妻的人身关系,而且终止了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在处理夫妻离婚时财产分割的问题上,我们一定要按照2001年新修订的《婚姻法》规定的一些具体的财产分割原则和财产分割方法进行,这些原则在立法机关所能考虑的程度上对照顾离婚各当事人目前的以及今后的利益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然而现实生活中,离婚时财产关系是异常复杂的,而且我国目前的《婚姻法》所确立的离婚财产分割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种种缺陷,难以用简单的方式加以解决的,实践中难以操作,不能对离婚中弱者提供切实有效的法律救济手段。笔者认为鉴于《婚姻法》与人们的生活紧密相关,我们还是应本着事实求是的态度、与时俱进的精神对其从立法上进行相应的修正完善与补充,以更好的维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真正实现法律规定的离婚自由对人性解放的真谛,真正完全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持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注释:
[1]  
卓冬青、刘冰《婚姻家庭法》2002年中山大学出版社第118页。
[2] 
苏力著《冷眼看婚姻》;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1999年版第48页。
[3] 
夏吟兰《在国际人权框架下审视我国离婚财产分割方法》载《环球法律评论》2005第期       49页。
[4] 
苏力著《冷眼看婚姻》;李银河、马忆南主编《婚姻法修改论争》1999年版第44页。
[5] 
何俊萍《论公平原则在我国离婚财产分割中的适用》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第104页。
[6] 
参见夏吟兰著《美国现代婚姻调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9年第148页。
[7]
参见《面向21世纪的上海妇女发展》,中国妇女出版社2003年版第475页。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版。
[2] 
杨大文、马忆南主编《婚姻家庭法(一)》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 
张奕清主编《婚姻家庭法(一)》人民日报社出版社2006年版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6] 
蒋月,著《夫妻财产纠纷的热点和难点》,厦门出版社,2001年版 
[7] 
曹振磊,著《婚姻家庭法律初探》,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8]  齐爱民等编《新婚姻法原理释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9] 蔡福华,著《夫妻财产纠纷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1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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