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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复仇到和解(2)
房保国/文
三、 从惩罚到归复:被害人参与恢复性司法的实践效果

恢复性司法从产生到现在,在世界各国有了长足的发展,并且被上升为一般的国际准则。在联合国《为犯罪被害人和滥用权力的司法基本原则的宣言》第7条规定:“包括调解、仲裁和习惯性司法或者当地实践在内的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应当被适当地应用于有利于促成协商和对于被害人的补偿。”但是恢复性司法是一种实践领先(practice-led)的司法,它在现实中的蓬勃发展远远超过了其理论的发展,这可能根源于其自身的合理性。

正如上文所言,恢复性司法包含了广泛的人类感情,如治愈、宽恕、同情、和解和适当的惩罚等都是其追求的目标,那么这些目标能否实现呢?被害人能真的从恢复性司法中得到康复吗?这需要一些实证数据的支持。

由于恢复性司法是最近二十年才得到充分发展的,对恢复性司法实践状况能获得的数据还非常有限,同时一些研究的结论是相互矛盾的。但是尽管如此,部分恢复性司法机构还是作出了评估,从中我们似乎也可以管中窥豹。

1996年,在美国的四个州,加拿大的四个省和英国的两个市,对于犯罪人——被害人调解程序进行了一次实践效果的国际性调查,大致结果如下:

英国组 加拿大组 美国组

被害人对参加调解程序的推荐的满意率 62% 78% 79%

犯罪人对参加调解程序的推荐的满意率 79% 74% 87%

被害人对调解结果的满意率 84% 89% 90%

犯罪人对调解结果的满意率 100% 91% 91%

调解结束后被害人恐惧再次被害的比率 16%,比未参加调解的被害人低50% 11%,比未参加调解的被害人低64% 10%,比调解前低56%

被害人认为调解程序公正的比率 59% 80% 83%

犯罪人认为调解程序公正的比率 89% 80% 89%

具体而言,被害人参与恢复性司法的实践效果,笔者将其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被害人是否愿意参与恢复性程序?

调查显示,大部分被害人是愿意参加恢复性程序的。如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东奥兰治县,75%的小额财产犯罪和轻微人身攻击型犯罪的被害人愿意参加调解模式;在明尼苏达州所作的一项民意测验显示,82%的被调查者(其中许多有过被害经历)表示,如果他们成为非暴力性财产犯罪的被害人则会选择调解方式。在1994年全美的四个被害人——犯罪人调解程序所作的调查也显示:参加调解程序的79%的被害人对这种犯罪处理模式表示非常满意,83%的被害人认为调解程序非常公平,参加调解前曾有25%的被害人害怕犯罪人会再次伤害自己,而参加完调解程序后只有10%的被害人恐惧再次被害。

在美国,邻里司法中心程序中72%的被害人希望选择非正式性程序,相比较只有16%的被害人表达了对法院的倾向。类似的是,在英国65%的多尔切斯特项目被害人和被告人倾向于调解,而只有11、7%的倾向于法院。戴维斯(Davis)、提查恩(Tichane)和格雷森(Grayson)发现,“在实验项目和控制群体中的被害人倾向于调解程序的占2:1的多数”。他们得出结论说,“调解明显地影响了被害人对于犯罪人的惩罚愿望,引导他们更满意于不太严重的量刑”。

大部分被害人愿意选择恢复性程序,可能是由于在该程序中他们能找到自己的独立主体地位,通过实际参与而发挥自身的作用;而大部分被告人愿意参加恢复性司法程序,除了上文列举的恢复性司法的优点之外,可能是由于被告人如果不选择恢复性程序而选择正规的刑事司法,将会面临着被法院判处更重刑罚的威胁。

第二,被害人是否实际地参加了程序?

大部分被害人愿意参加恢复性司法,但并不意味着都实际地参加了程序运作。有三个邻里司法中心(NJC)基于1978年3月到1979年5月的3947个人的资料显示,48.7%的处理被归为“未解决的案件,没有听证”,更有16.5%的案件没有通过听证的方式解决。最主要的原因是:“被害人拒绝参加调解,或者NJC由于缺乏信息不能与被害人联系”;其他原因包括申请人的撤回等。在英国多尔切斯特,没有举行听证的大约占到案件的1/3,分别是由于被害人(16%)或被告人(14%)方面的原因。在布鲁克林纠纷解决中心,调解被限定适用于那些当事人之间先前存在关系的重罪案件,尽管当事人原则上愿意这么做,但有相当一部分的当事人没有出现。在1978年弗罗里达州五个调解项目的2372个案件中,“全部的未出现率为27.6%,其中有68.8%是由于被害人未出现”。在印地安那州和俄亥俄州的估价结果发现,只有一半可能的见面发生,未参加的更多的是被害人,但是至少有过一次会面的案件的比例相对较高。 被害人如果不实际地参加程序,与被告人进行面对面协商,那么达成协议的比率将会很低。

第三,恢复性项目达成协议的内容包括哪些?

在被害人与被告人实际参加的案件中,有非常高的达成协议率,如VORP的估价结果就发现,98%的案件进行了面对面的会见并且达成了协议。那么这些协议中包含的内容有哪些呢,这经常是许多学者容易忽视的问题。

在布鲁克林纠纷解决中心的项目评估中,考虑了并发的因素,协议里最常见的特征是“结束折磨”(95%),确定将来处理问题的方法(35%),限制当事人之间的交互作用(24%),行为限制(36%)、赔偿(20%),明确表达关系应该终止(21%)。然而,扣赤(Coats)和葛姆(Gehm)发现,在他们的研究中87%的VORP协议包含赔偿内容,马歇尔(Marshall)梅丽(Merry)认为,赔偿内容占主要部分这是美国项目的特征,而英国项目结果中经常只是道歉,这在法国也有很大比例。

库克(Cook)等人则把在邻里司法中心达成的协议具体分成25类,其中最大的是“金钱赔偿”,“当事人之间没有关系”和“没有口头虐待或折磨”。在檀香山中心的项目估价中,大部分纠纷是民事特征的,38%的协议是关于赔偿的,16%是确立儿童抚养或探望的,8%是“具体的行为,交通或者联络”的。弗罗里达州的研究,在被告人和被害人的理解中是不一样的,被告人主要是保证“离开”(disengagement)(占25.5%),“改变过去的行为”(24.3%),或者支付/赔偿金钱/财产(18%),其他的种类中每一类都没超过6%;而在被害人方面,35.2%的保证没有债务,19.9%的选择“离开”,13.9%的选择“建立合作关系”,8.7%的选择“改变过去的行为”,以及6.3%的不继续指控。在这些选择中,有25.5%的被告人和19.9%的被害人选择“离开”(disengagement),将切断他们相互之间以及与社区间的联系,这事实上是违背了恢复性司法的初衷的。

第四,被害人对恢复性司法的程序和结果是否满意?

被害人对恢复性司法程序和结果的态度总体上是非常积极的。例如在邻里司法中心的抽样调查中,84%的被害人对程序满意,88%的对调解者满意,88%的对他们的经历满意,73%的被害人愿意选择邻里司法中心而不是法院以处理将来的问题(只有12%的被害人选择法院)。在布鲁克林的调解程序,94%的被害人赞同拥有讲述他们自己事情的机会,73%的被害人对于程序的结果满意,同时有90%的被告人更喜欢感受他们有机会在调解程序而不是在法院程序中讲述自己的故事。在佛罗里达的研究,82.5%的被害人也表达了对程序的满意。参加印地安那州VORP项目的97%的被害人表明,他们愿意再选择这样做。而在英国的多尔切斯特,78.3%的被害人和被告人“对他们使用调解”高兴。因此,从总体上看,被害人对恢复性司法的程序和结果是非常满意的,表明了其对非正式性程序的青睐。

第五,恢复性司法中的协议是否能得到履行?

佛罗里达的评估结果发现,75.1%的被害人和82.8%的被告人宣称问题被解决或者被“部分的解决”。邻里司法中心实地实验的最终评估报告发现,79%的被害人和87%的被告人表明,他们遵守了协议的所有规定,同时69%的被害人和67%被告人声称对方也遵守了协议的所有规定,而且72%的被害人和78%的被告人也宣称,对于另一方来说没有更多的问题。布鲁克林的评估结果发现,通过第二次评估,在案件解决的两年半之后,“仅仅有非常少的当事人仍然经历着人际关系的问题……不超过8%的被害人和7%的被告人报告说,他们与另一方当事人仍然有问题。” 当事人之间继续的敌意在以后的四个月中是不经常的:仅有12%的案件警察被打电话叫到,逮捕的只有4%,在调解样本中,在以后的两年半时间因反对另一方的暴力行为而逮捕的案件估计约只占7-10%。这些都稍好于法院处理的案件。

但是调查结果普遍发现,人身性(interpersonal)争议尽管比财产性纠纷更容易达成协议,但很难坚持到最后,而与此相比,财产性纠纷达成协议后更容易被维持。费斯提讷(Felstiner)和威廉斯(Williams)通过“纠纷级别”(dispute level)的方式对此作出了解释,认为级别1指的是“只有一次的纠纷”,没有潜在的人身问题;级别2表示“逐步增高的误解”的案件;级别3发生于那些“有潜在的感情和/或行为问题”的情形。利用这种分类,他们确认了发现结果:“纠纷的级别越高,越容易调解解决”,但是“该协议越容易被破坏”,对于一些潜在的问题是很难解决的。

第六,恢复性司法能否降低再犯率,避免对被害人的进一步侵犯或产生更多的被害人?

对此运用官方数据进行的结果研究并不能达成一个一致的结论。调查者们把参加纠纷调解解决方式的犯人和那些参与正式司法程序的犯人的累犯率进行对比,在整体上,通过纠纷调解项目的成年和未成年犯人都有一个较低的累犯率。例如1990-1991年对家庭团体会议(FGC)的抽样调查显示,在一年之内大概3/4的没有被定罪,大概1/3的在六年后被定罪释放,有1/3的在六年后持续被定罪。而英美一些学者的调查也显示,经过恢复性处理的犯罪人的再犯率大概比正规司法系统制裁的犯罪人的再犯率低10%。

正如有些学者分析的,有两个因素可以解释这些发现。一是恢复性司法的参与是自愿的,这表明那些愿意通过该程序解决问题的人希望并且很有动力去发现一个可行的解决方式。可以预见,自愿参加者更会愿意遵守决定和避免将来实施类似的行为。二是纠纷调解评估的结果仅包括双方达成协议的成功案件,后来的项目评估都是根据这些成功例子进行的。也就是说,对于那些双方不能达成相互的协议而退出的失败例子没有包括进去,仅包含成功的调解事例实际上也就保证了一个积极的结果。

因此,从总体上看,恢复性司法的实践效果是积极的,基本达到了恢复性运动的目标。

四、 正当性危机:被害人参与恢复性司法面临的批评与挑战

恢复性程序的基调是授权、对话、协商和同意,被害人是恢复性司法中的最大受益者。“在总体上,有强有力的证据表明,被害人通过恢复性程序比在传统刑事司法中获得的更多——他们对修复性协议有较高的满意度;他们减少了害怕;他们似乎增加了对犯罪为什么发生和重复发生的可能性的理解。” 然而,恢复性司法自从其产生之日起一直都受到非常多的批评,可以说恢复性司法是在一片片的批评声中发展起来的;有些批评是如此地激烈和深入,甚至可能动摇了恢复性司法的根基。

对于恢复性司法面临批评的内容,有学者指出,“采用纠纷解决的非正式模式来取代传统程序,尤其是传统刑事司法程序,提出了许多属于司法的基本问题。实体性司法的主要问题有:(1)违背了刑事司法的传统目标,(2)违背了适用于民事司法的原则,(3)在个人和社会司法之间的关系。最后,但绝不是最小的,必须考虑(4)其中的程序显然全部放弃了已经建立的正当程序原则。”

对此,笔者将恢复性司法面临的批评分为三类:一是来自恢复性程序内部和其自身的批评;二是来自体制外的;三是关于恢复性司法实施效果的批评。 具体说来:

(一)关于恢复性司法程序内的批评

对于恢复性程序内部的批评,许多学者认为,恢复性司法背离了正规刑事司法制度的目标,难以传达我们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期待,缺乏正当程序,没有统一模式,侵犯了犯罪人的宪法性权利,容易造成不平等和歧视待遇,它与一系列的现代刑事司法的基本公正标准相背离。

首先,恢复性司法缺乏正当程序。正当程序(due process)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而恢复性司法却是反程序的,无论是被害人-犯罪人调解、家庭团体会议,还是量刑圈项目,都没有统一的模式,没有固定的程序标准,会议协商的时间太短,视最终能达成一致协议为最高宗旨。恢复性司法缺乏程序保障,容易造成对被告人权利的侵犯。

其次,恢复性司法侵犯了犯罪人的宪法性权利。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弱者地位,许多国家都授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广泛的诉讼权利和宪法权利,以避免国家机关强权的滥用。而恢复性司法使犯罪人放弃了这一系列的宪法性权利,诸如面对证人与证人交叉询问的权利,聘请律师和免费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的权利,陪审团审判权利和上诉的权利等。而且恢复性司法发生于刑事程序的早期,这时犯罪人可能还不知道反对他的证据或者可以利用的辩护的范围,不能预测到程序的结果将会是怎么样。因此,犯罪人即使是放弃权利也不能做到宪法所提出的“明知地和明智地”的要求。

再次,恢复性司法很难真正做到自愿。因为恢复性程序中调解者不段地劝说犯罪人,说如果他和被害人不能达成赔偿协议,他将会被送回法院进行审判,并且法官在量刑时会考虑犯罪人的不合作这一因素。这事实上使犯罪人同时面临着残酷的选择:合作或者是进监狱——也就使犯罪人处于一种被胁迫的境地,很难做到真正的自愿。同时,当案件被发回到法院审理的时候,犯罪人在调解程序中说的话经常被接受为反对他们的证据。

第四,恢复性司法很难保持结果的一致性。在传统刑事司法下,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行均衡原则对犯罪人实施量刑,刑罚的轻重与罪行的大小和主观恶性相一致。而在恢复性司法下,没有统一的标准,没有统一的程序,被害人和犯罪人由于没有任何先前的经验,不同的人对类似的案件可能作出的决定不同,从而导致刑罚的不一致,这就会使相似的案件产生迥异的结果。因此,传统刑事司法中的比例性原则和一致性原则在恢复性司法中很难实现。

第五,不平等对待。在恢复性司法中,一方面授予被害人很大的权力,调解者也会支持被害人的权力,而被告人被置于几乎无权的地位,这样就产生了被害人与被告人权力之间的不对等;另一方面,恢复性司法的结果更多取决于一个人的年龄、性别、职业和种族等因素,从而产生歧视待遇。

第六,恢复性司法不能适用于一切案件。恢复性司法只适用于那些有自然人为被害人的犯罪,而对于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反对国家的犯罪或者是单位犯罪等“无被害人”的犯罪不能适用,其范围受到很大限制。

第七,恢复性司法减少了国家控制。传统认为,犯罪破坏的是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追究犯罪是国家的职责,而恢复性司法中将国家的作用降到最低点。那些在传统司法制度中本该会被撤消或者作简易程序处理的轻微案件,在恢复性程序中将会受到充分的对待。有研究显示恢复性司法增加了监禁,因为许多在正规刑事司法本不会被判处监禁的犯罪人在恢复性程序中达成了赔偿协议,而后来又不能履行该赔偿协议,这些犯罪人就被送回到法院,他们由于未能完成赔偿协议而被判刑。

最后,恢复性司法难以实现报应正义。对于刑事司法的一些传统报应正义目标,如惩罚、阻吓、归复和增加社会安全感在恢复性司法中很难实现。恢复性司法把报应看作一个野蛮时代的遗留物,它不追求惩罚、报应,而把被害人、犯罪人的康复和赔偿作为目标。这种程序的结果是,危险的犯罪人不太可能受到限制,无论是社会防卫(social defense)还是对公众的阻吓(deterrence)都达不到。社会报应或复仇的需要得不到满足。

(二)关于恢复性司法外部的批评

对于恢复性司法的一些外部的、系统的问题,可以从更广泛的政治和社会价值角度进行分析。相关的一系列批评诸如:

第一,恢复性司法难以对犯罪人产生应有的道德变化。尽管在理论上可以说通过面对面交谈,能够让被害人产生宽恕心理,让犯罪人产生悔罪心理,自愿地承担责任和以后进行改正。但是在恢复性程序中,面谈的时间一般是45分钟非常短暂,接着犯罪人可能就会被释放,如此短的会见难以让犯罪人(尤其是青少年犯罪人)产生内在的道德变化,从而只能是增加了再犯率,恢复性司法的“恢复”目标难以实现。

第二,恢复性司法的目标值得商榷。恢复性司法的目的是要将犯罪人、被害人恢复到犯罪发生前的状态,然而“犯罪发生前的状态”并不一定是一种理想的状态,有可能是犯罪人、被害人本身处于失业状态中,工作教育难以落实;恢复性司法经常是让犯罪人从事一些简单的社区服务,都是一些技术性活,犯罪人得不到提高;犯罪人经常是作出道歉和赔偿,恢复性司法的对犯罪人的耻辱效果难以达到。

第三,恢复性司法有可能导致歧视性结果。富裕的社区更有资源发展恢复性司法,恢复性项目是在特别和选择的基础上建立的,恢复性程序通过排除特定种类的犯罪人参与从而加强了既有的种族和阶级偏见。同时,犯罪人和被害人的生活状况可能相差较大,力量的悬殊没有办法弥补,而调解者可能处于中产阶层,这时他必然会倾向于与其生活背景比较相似的一方,由此产生歧视性的结果。

第四,恢复性司法导致非犯罪化。经常提到的例子是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恢复性司法程序把男子对其妻子的暴力行为合法化,将其视为“私人”的事情。而另一方面,恢复性司法由于强调犯罪对被害人造成的结果,从而比传统刑事司法制度把犯罪看的更重。

第五,恢复性司法缺少对被害人的责任。一方面,有些犯罪是由于被害人的原因引起的,被害人存在过错,那么被害人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而恢复性司法往往把责任都科加给了犯罪人;另一方面,恢复性司法中缺乏信息的相互交流,仅是让犯罪人敞开心扉,而不让被害人到犯罪人的社区看一看,来了解犯罪人的境况,恢复性司法的结果都是让犯罪人赔偿和进行社区服务,而被害人没有任何责任。

(三)关于恢复性司法实施效果的批评

上文中我们对恢复性司法的实践效果进行了分析,而在关于恢复性司法正当性的争论中,恢复性司法实践的效果不佳一直是批评者尖锐批评的焦点之一。例如经常有学者指出,恢复性司法的理想价值根本无法真正转变为现实,恢复性司法这场“改革”产生了未曾料想到的负面结果,它的实施甚至是“弊大于利”,“给被害人、犯罪人和社会带来了普遍的伤害”;恢复性司法的吸引力“更多的在于它的人文主义观点,而不是其有效性的经验证据”,“我们需要警惕恢复性司法使事情变得更糟的情形”,掌握其“有害结果的整个范围”等等。

批评者认为,恢复性司法根本就没有使被害人得到恢复,在被害人作好心理准备去宽恕犯罪人之前,恢复性程序就强迫他们去宽恕,这会危害被害人;调解者一般都会想让双方当事人撇开他们的愤怒和不信任,如果被害人拒绝的话,这些调解者可能宣称被害人是精神障碍者或不成熟者,这种被害人可能事实上会完全保留对犯罪的愤怒和怨恨。恢复性程序让被害人在量刑中发挥作用,拥有对犯罪人判决的权力,这不仅导致缺少比例性和一致性,也可能会对被害人施加一种不受欢迎的负担,他们会放弃裁决那些非常年轻和有可塑性的犯罪人。而有自责感的被害人可能会夸大这种自我谴责,如果犯罪人是被害人的熟人或者亲密伙伴的话这种风险就会非常严重。

批评者还认为,恢复性司法可能使犯罪人受到伤害,因为他们失去了受到统一和公平对待的程序保障;没有降低多少累犯率,或许在根本上由于犯罪人的基本态度没有改变,恢复性程序暗含的强制性质仅仅是引起了非常表面的耻辱和悔恨的表达。亚伯(Abel) 和托马西科(Tomasic)等人在工作后得出结论说,“非正式性司法扩展了而不是减少了国家的社会控制成本,没有实现其非强迫性解决问题的设想,允许强大的一方利用不太强大的一方,比正式的司法更允许个人偏见,不能使法院更有效率的处理案件。即使是非政府性的、以社区为基础的项目也反映出一些缺点,如使调解者而非争议双方受益。” 在对社区的意义上,恢复性司法同样没有取得应有的目标。恢复性司法扩充了警察的权力,使警察成为事实上的“量刑者”和起诉者。恢复性司法还把冲突看作一种社会性疾病,不能满足社会对刑事司法制度的期待,不能实现社会正义。

总之,在批评者看来,恢复性司法不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不管是在内部还是外部,都是流弊百出的,恢复性司法面临着正当性的危机。

五、是发展还是夭折:被害人参与恢复性司法的几点评论

通过上面列举的对恢复性司法的诸多批评,我们看到,有些批评是十分中肯的,例如认为恢复性司法废弃了正当程序,排除了犯罪人的宪法性权利等,当然我们也要注意有许多“缺点”同时也可能是恢复性司法自身不同于传统刑事司法的所谓“特色”,而这到底是好是坏还需要进一步考量;但是有些批评是不中允的,甚至是吹毛求疵的,对此一些学者也提出了反批评。 在客观评价恢复性司法价值的问题上,笔者认为,要处理好以下三方面的问题:一是国家与社区在恢复性司法中的作用问题;二是恢复性司法与传统刑事司法的关系问题;三是被害人在恢复性司法中的权利与责任问题。最后,笔者针对恢复性司法面临的批评提出了几点反批评。

(一)关于国家与社区在恢复性司法中的作用

恢复性司法的基本理念就是由国家司法到社区司法,淡化国家的色彩,增加社区的介入,然而,国家在恢复性司法中就真得无能为力吗?社区的巨大作用意味着什么呢?国家与社区在恢复性司法的关系应该如何协调?

应该看到,在西方中世纪“国王的和平”观念取得主导地位以来,犯罪不再被看作仅仅是对被害人的侵犯,而是对国王为代表的国家的侵犯,犯罪侵犯的是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私人追诉被禁止,国家对犯罪追诉的垄断地位得到确立。国家代替被害人介入刑事司法,被害人则处于边缘状态,而国家却为犯罪人提供了充分的程序保障,授予嫌疑人、被告人请律师的权利,与证人交叉询问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等。国家是刑事司法的主导,市民遵守法律是作为国家保护其根本利益的回报,在国家保护没法利用的紧急时候才实行自我防卫,有效的控制犯罪和保护市民成了国家对市民的承诺。如果对一个市民侵犯,国家不仅欠被害人的,而且欠犯罪人的,因为它没能使犯罪人成为合格的社区成员。国家有责任来确保社会中的秩序和法律得到遵守,由此建立了一种刑事司法运行的制度。

而恢复性司法或者说社区司法,则认为犯罪是一种社区冲突,犯罪总在社区中发生,表现为一个社区成员对另一个社区成员的侵害,犯罪是不同群体、不同成员间矛盾激化的产物,犯罪一旦发生就会加深犯罪人与其他社区成员之间的紧张和对立,所以“犯罪是社区问题,解决因犯罪产生的问题既是社区成员的共同责任,也是其不可剥夺的权利”。犯罪问题只有在社区生活中才能得到最好的处理,对犯罪反应的基本机制应当是基于社区的。程序从社区直接启动,纠纷在社区中解决,社区成员和当事人拥有决定程序结果的权力,这无疑减少了国家控制。在社区基础上的恢复性司法,能够增强社区能力,增加社区资本,确立社区生活中的行为准则,提高公民能力和促进制度创新。而恢复性司法除了能加强社区团结,产生社会变化,以及降低社会或人际紧张的总体水平之外,还有更深远的社会利益,那就是意味着一种“参与制民主”的引入。

这里就存在一个“国家”与“社区”的二分法,笔者认为它们之间不应是完全对立的,国家与社区都有其功能的局限性。 在承认社区对恢复性司法主导作用的同时,也不能否认国家的基本作用。具体说来:

首先,仍然应当承认国家在保持司法制度的运作和正当程序保护标准的适用方面发挥基本的作用,完全“无政府主义”的社区司法是运作不好的。确保司法由一个独立的和没有偏见的机构来运作,奉行比例性(proportionality)的限制和同样的案件平等对待,这些都是国家对其市民的责任。

其次,国家介入恢复性司法可以通过部分专业人员的参与进行,要注意发挥国家专业人员在恢复性司法中的作用。国家的警察、检察官、法官和律师等行政或司法人员与恢复性司法并不是毫不相干的,比如许多恢复性司法项目的发起都是这些专业人员进行的,专业人员也是市民和国家之间的重要的调解者。“民主专业主义理论认为,专业人员在增加和提高在公共事务中的民主参与上发挥着关键的作用。恢复性司法如没有专业人员的参与不能有进展,民主专业主义通过增加真正的社区参与同时将其与个人权利进行平衡,可以帮助恢复性司法避免其他非正式性司法方式存在的一些问题。”

第三,要对社区基础上的恢复性司法进行部分的修正,引入国家司法的部分原则,例如:(1)由一个独立的和无偏见的人员主持;(2)对那些本该归法院处理的案件,社区在处理之后要向法院提交相关的决定;(3)允许被害人、犯罪人和他们的家庭或其他重要的人员都参加;(4)在恢复性程序的之前或之后提供最低限度的法律帮助;(5)集中于道歉或者因犯罪而产生的适当的修复和补偿;(6)要求尊重相关的原则,例如不能强加犯罪人不相关的经济负担;(7)如果恢复性司法会议被允许就社区恢复或其他超出对个人修复的措施提出建议,那么应该对那些措施有清晰的和有范围的比例限制。

(二)关于恢复性司法与传统刑事司法的关系

对于恢复性司法和传统刑事司法的关系,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就是那些恢复性司法的支持者们所提出的,他们认为恢复性司法是完全独立的,它即使不是取代传统刑事司法那么也要在纠纷解决中发挥主导的作用;第二种观点认为恢复性司法仅仅是作为正式刑事司法制度的补充措施,以正规刑事司法为主,兼顾恢复性司法。对此,笔者的观点是三个“相互”,即相互竞争,相互融合和相互弥补。

第一,相互竞争。恢复性司法是在对传统刑事司法制度批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当然现在还不是很成熟,恢复性司法与传统刑事司法各有利弊。这时应在平等的基础上相互竞争,因为毕竟传统刑事司法已经有了几百年的历史,而恢复性司法的蓬勃发展则是最近二十多年的事情,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很难对其正当性作出根本性的预见,到底孰优孰劣,只能由两种制度在实践中来检验。

第二,相互融合。一方面,传统刑事司法制度正在不断变革,例如在美国,辩诉交易制度流行,90%的刑事案件走不到法院审判这一步,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系列宪法性权利也无法落实,传统的“正式”司法在实践中变成“非正式化”;另一方面,恢复性司法也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传统刑事司法的一些优点和长处,“非正式替代方式”自身变成了正式化!布雷斯韦特(Braithwaite)教授认为,“我们应当承认非正式系统与正规系统都很重要,前者是减少犯罪和无礼行为的基本力量,同时它能够避免控制成本的不断增长,但对于非正规机制力所不及的问题和它在实践中所不可避免地要遭遇到的失败,则必需由正规系统来解决,非正规系统的不恰当的运作也会增加正规系统的负担。同时正规系统也应该能够对非正规系统进行干预并起到授权、增援、协调和支持的作用,这就需要正规系统改变现在的面貌以适应新的功能。”

第三,相互弥补。无论社区还是国家,单靠这两方中的任何一方的孤立行动都不可能有效地解决犯罪问题,只有政府与社区通力合作,各自承担其适合承担的责任,才能遏制犯罪的增长。一些学者也在反思,即当恢复性司法用尽的时候还能利用其他什么措施,并对每种措施的利弊进行了分析。对此,布雷斯韦特(Braithwaite)教授提出了一个金字塔模型:

无能力者或非理性的行动者

使无能力

(Incapacitation)

理性的行动者

阻吓

(Deterrence)

道德的行动者

恢复性司法

(Restorative Justice)

在该金字塔的低层是恢复性司法,但采取恢复性司法失败的时候,一个人可以诉诸理性司法(当然是“积极”的阻吓),当阻吓不行的时候使其丧失能力。当然,使丧失能力或无资格并不是一项好的措施。

在司法的目标上,笔者认为,传统刑事司法与恢复性司法并不是完全迥异和对立的,比如恢复性司法中追求的道歉、归复和赔偿也不一定就是传统刑事司法所反对的,只是二者强调的重点不同;再如恢复性司法追求被害人与犯罪人对结果的控制和满意,这或许是一种“更大的善”(greater good)。因此,由于目标的相融性,恢复性司法与传统刑事司法可以说疏途同归,可以分别发挥自己的作用。

(三)关于被害人与犯罪人在恢复性司法中的权利冲突

传统刑事司法制度是以犯罪人为中心(offender-centered)的,而恢复性司法制度是以被害人和所有当事人的参与为中心,在恢复性司法中,让被害人与犯罪人走到一起,在社区成员的主持下,互谅互让达成协议,实现最大限度的和谐。但是被害人与犯罪人的权利并不一定非常协调,甚至存在一定矛盾和冲突。

首先,被害人的权利与犯罪人的权利不平衡。犯罪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是以补偿被害人的损失为目的,而被害人在一定程度上拥有决定犯罪人责任的权利,对于协议的结果被害人享有否决权,从而导致被害人的权利高于犯罪人的权利。同时,受恢复性司法理念的影响,美、英、加等国的刑事司法机关在决定是否对犯罪人判处缓刑,是否对犯罪人进行假释时也往往要求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在一些地方甚至还赋予被害人最终决定是否给予犯罪人缓刑、假释的权利。

其次,被害人的权利与犯罪人的权利之间存在冲突。在上文我们考察了恢复性司法中的“零和理论”(zero-sum)问题,认为一般情况下可以达到被害人与犯罪人权利的“双赢”,但并不总是如此。对于有些权利两者间完全是矛盾的,比如被害人拥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这同时也是犯罪人的义务;被害人有权获得医治,犯罪人则要履行一定的社区服务等,在此情况下是很难达到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双赢”的,当事人之间的争斗性在恢复性司法中仍有体现。

同时,被害人在恢复性司法中的合法利益是从犯罪人获取赔偿和修复,而不以惩罚犯罪人为目的,但关键问题是被害人的利益是否仅限于修复和赔偿?在处置犯罪人时被害人没有合法利益吗?应当说,对犯罪人科以一定的惩罚恐怕不一定为被害人所反对,毕竟被害人受到伤害后还有复仇的欲望。而恢复性司法又不以惩罚为目的,这就意味着被害人的报应需要可能得不到满足。因此,有必要在被害人修复的权利和对犯罪反应的公共利益之间作出区分,由犯罪人对被害人进行补偿应是主要的反应,但在严重的案件中额外的反应(如刑罚)也是必要的。

最后,恢复性司法的实施还有可能对犯罪人造成不利的结果,甚至是“双输”的局面。恢复性司法有正规刑事司法系统做后盾,由于不断增长的办案压力使得正规刑事司法系统寄希望于通过恢复性程序来减轻自己的办案负担,所以凡是不愿选择恢复性程序的犯罪人,都面临着接下来正规刑事审判从重处罚的威胁。另外,对一些轻微的、简单的刑事案件,在正规刑事司法系统中经常是被撤销案件或者作辩诉交易解决的,而恢复性司法则对此非常重视,举行正式的面对面的会谈,浪费了大量的时间,从而增加了被害人和犯罪人的成本。这些可能都是将来恢复性程序改革时所要注意避免的。

(四)对于恢复性司法批评的几点反批评

对于上文所列举的恢复性司法面临的诸多批评,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恢复性司法对于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有很大的益处,在过去一二十年的实践中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现在是要挑战那些对恢复性司法批评的时候了: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在过去的十年取得了什么?我对此非常怀疑。” 具体来说,我们在评价恢复性司法的价值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在理论上,恢复性司法有其合理性,它是针对传统刑事司法的弊端产生的。在传统刑事司法下,被害人被完全遗忘,犯罪人得不到矫正,监狱人满为患,司法成本高昂,为报应而惩罚,没有充分考虑惩罚的后果。在这种情况下,恢复性司法运动蓬勃发展。应当说,恢复性司法有不同的实施形式,但都以治疗、修复、赔偿为主要目标,而这些目标在恢复性司法的批评者眼中,应该说整体上是无可非议的,尽管它代表了一种与传统刑事司法制度不同的新的哲学。

第二,恢复司法不是万能的,不能满足一切要求,也不可能解决任何问题。笔者认为,恢复性司法的批评者在批评恢复性司法的不足时应当注意到,恢复性司法存在缺陷,并不代表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就完美无瑕,事实上恢复性司法与传统刑事司法相比是一种“更不坏”的制度。“恢复性司法应该没有必要去满足那些即使在传统刑事司法中也没有被要求达到的标准,或者说恢复性司法不应该因为没有解决那些困绕传统刑事司法多年的问题而受批评。我们应该把恢复性司法所取得的和今后将要取得的成绩与传统刑事司法能提供的东西加以对比。”

第三,恢复性司法到底是维权还是侵权?在批评者看来,恢复性司法侵犯了犯罪人的宪法性权利,会导致不平等待遇和种族歧视等,当然要注意这些“侵犯”并不完全像批评者想象的那么严重。不同种类的恢复性司法在实践中对犯罪人的权利有不同的保护方式,例如,在南澳大利亚,虽然律师倾向于在开会讨论时不出现,但是未成年犯罪人在参加会议和同意提出的结果之前都可以与律师进行协商。在美国不动产司法的会议上,律师还可以作一个简单的陈述,如果他们感到未成年人的权利被侵犯时还可以打断程序的进行。另外,在新西兰,他们进行的未成年犯罪人的会议有着立法的基础,是全国性的,在特定情况下召开家庭团体会议(FGC)还是强制性的,所以也不存在种族或阶级歧视问题。

最后,关于恢复性司法的实施效果问题。恢复性司法的批评者们经常认为恢复性司法的效果不佳,根本达不到恢复性司法的预期目的,甚至还可能产生了反面的恶果。对此,在本文的第三部分笔者系统列举了诸多调研中关于恢复性司法的实践状况的反映,应该说总体上还是比较理想的,我们不能拿个案或个别地区的不良反映来全盘否定恢复性司法的实施。另外,在对恢复性司法实践效果的评价中还有一个解释方法的问题,如果解释时强调的重点不同,那将会对一个问题产生不同的理解,譬如说,在对恢复性司法的调研中假使有30%的参与者表示出不满——对此,可以作出两种解释,一是消极的:有“30%”—如此多的数量的人表示不满,二是积极的,“仅有”30%的参与者才表示不满,这说明大多数(70%)的被害人是表示满意的!因此,对于恢复性司法中调研的数据我们要辨证看待,关键看其对比的参照物是什么,对比的年代是否同一。

结 语

恢复性司法是在当代刑事司法的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作为一种不同于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的全新模式,主张让受到犯罪影响的人参加到程序中来,它重协商,轻争斗;重权利,轻义务;重修复,轻惩罚;重本土资源,轻“标准模式”,代表了一种新的哲学观和刑事司法理念。被害人在恢复性司法中处于重要地位,他是程序的推进者和控制者,主体地位得到完全确立;通过恢复性程序,被害人的复仇心理和赔偿心理得到实现,能够得到很大程度的治疗和康复。可以说,恢复性司法总是与被害人相联,被害人是恢复性程序的最大受益者。

当然,恢复性司法的效果还需要实践的进一步检验,恢复性司法目前还受到各方面的批评,其正当性需要进一步挖掘和论证。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恢复性司法是从对被害人在刑事司法制度中的通常作用的长期争论中最近发展起来的,除了在这些理念背后的直觉的吸引力,随着更具体被害人权利立法的产生,许多同样的担心在争论中又被提出来。恢复性司法的挑战性质,尤其是在如何影响既存制度的运作方面,表明它作为一种主流制度的适用还是遥远的事情。”

注释:

  转引自:Jim Consedine, Restorative Justice: Healing the Effects of Crime, PloughShapes publications, 1999, P.79. 

  这是联合国恢复性司法工作小组所作的定义。有些书中也把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称作修缮性司法(reparative Justice)。事实上对于恢复性司法的界定学术界很难达成一致的意见,在“研读了有关文献后发现,恢复性司法的定义比实施恢复性司法的计划还多,其中有的是强调核心价值和原则,有的是集中在后果和目标上,还有的时时把这个术语用到了具体的程序或计划上。”(参见:[英]卡洛林·霍伊尔、理查德·杨《恢复性司法——评价其优缺点》,载麦高伟、杰弗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474-475页。)对于恢复性司法定义的具体列举,参见:张庆方《恢复性司法——一种全新的刑事法治模式》,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439-441页。 

  严格说来,恢复性司法是“非正式性司法”的一种。而“非正式性司法”(Informal Justice)又可称为通俗司法(popular justice),其内容是广泛的,主要包括:纠纷解决(dispute resolution),被害人-犯罪人调解(victim-offender mediation),被害人-犯罪人和解项目(victim-offender reconciliation)和恢复性司法(Restorative Justice)等。但鉴于恢复性司法在非正式性司法中的重要地位,并且基本代表了非正式性司法的特征,故本文主要探讨恢复性司法问题。参见:William G. Doerner and Steven P. Lab, Victimology, Cincinnati, Ohio: Anderson Publishing Co., 1995, P. 222. 

  See William G. Doerner and Steven P. Lab, Victimology, Cincinnati, Ohio: Anderson Publishing Co., 1995, P. 221. 

  当然,广义说来,恢复性司法起源并不限于如此短的时间,比如古代的圣经司法和新西兰毛利人等土著居民的司法都包含了恢复性司法的因素。 

  另外有一些人认为,1960年代和1970年代美国友谊服务委员会(American Friends Service Committee)进行的监狱改革的努力,也影响了恢复性司法的发展。参见:Susan M. Olson and Albert W. Dzur, Revisiting Informal Justice: Restorative Justice and Democratic Professionalism, Law and Society Review, Volume 38, Number 1 (2004), P.143. 

  如乌姆布雷特(Umbreit)统计过,在16个国家共有1000多个恢复性项目 

  除了这里列举的三种典型模式外,恢复性司法项目还包括社区警察、社区矫正、家庭圆形会议和英国的多尔切斯特城市法院项目(Dorchester Urban Court)、邻里司法中心(Neighborhood Justice Centers) 和布鲁克林纠纷解决中心(Brooklyn Dispute Resolution Center)等形式。参见:Bazemore & Griffiths, Conference, Circles, Boards, and Mediations: The “New Wave” of Community Justice Decisionmaking, FED. PROBATION, June 1997,at 25,27. 

  See Restorative See Susan M. Olson and Albert W. Dzur, Revisiting Informal Justice: Restorative Justice and Democratic Professionalism, Law and Society Review, Volume 38, Number 1 (2004), p.144. 

  See Terenia Urban Guill, A Framework for Understanding and Using ADR, 71 TUL. L. REV., 1997, P.1327. 

  See Henry J. Reske, Victim-Offender Mediation Catching On, A.B.A.J., Feb. 1995, at 8. 

  See Jim Consedine, Restorative Justice: Healing the Effects of Crime, PloughShapes publications, 1999, P.81,82;该书中还列举了毛利人恢复性司法的其他两个事例。 

  Justice, Stanford Law Review, Vol.52, Apr. 2000, p.756,757. 

  1994年8月新西兰TV3关于“毛利人司法”的纪录片,引自:Jim Consedine, Restorative Justice: Healing the Effects of Crime, PloughShapes publications, 1999, P.81. 

  See Leslie Sebba, Third Parties: Victims and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Columbus: Ohio State University, 1996, P.276. 

  See William G. Doerner and Steven P. Lab, Victimology, Cincinnati, Ohio: Anderson Pub关于家庭团体会议的具体程序,参见:Jim Consedine, Restorative Justice: Healing the Effects of Crime, PloughShapes publications, 1999, P.99, 100. 

  英国在发展历程上有几个明显的标志:一是在1960年代主流观点是认为报应性的刑罚是无效的,其他一些社会和福利措施的介入才能产生积极的效果;二是在1970年代中期到1990年代早期,日益增长的观点是认为国家介入本质上是无效的和高成本的,建议减少对青少年的羁押和多机构工作和进行转移;三就是1998年犯罪和无秩序法与1999年青少年司法和刑事证据法的通过,更大规模的采用恢复性项目。参见:Adam Grawford and Tim Newburn, Recent development in restorative justice for youg people in England and Wales: Community Participation and Representation, Brit. J. Criminol,(2002) 42, p.476,477. 

  See Adam Grawford and Tim Newburn, Recent development in restorative justice for youg people in England and Wales: Community Participation and Representation, Brit. J. Criminol,(2002) 42, p.478. 

  lishing Co., 1995, P. 223. 

  当然社区成员的广泛参与,公开地讨论犯罪人的情况,有可能侵犯犯罪人的隐私,在这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参见:Adam Grawford and Tim Newburn, Recent development in restorative justice for youg people in England and Wales: Community Participation and Representation, Brit. J. Criminol,(2002) 42, p.481. 

  See William G. Doerner and Steven P. Lab, Victimology, Cincinnati, Ohio: Anderson Publishing Co., 1995, P. 223. 

  See Jim Consedine, Restorative Justice: Healing the Effects of Crime, Plough Shapes, 1999, P.10. 

  1990年英国"犯罪,司法和保护公众"白皮书,转引自58 

  按照霍华德·泽尔(Howard Zehr)的话说:“报应型司法用罗马的方式界定司法,如权利规则,用目的和程序调节司法……所有诉讼是从上往下分等级的。国家作用于犯罪人,把被害人作为旁观者。就我们所知,报应型司法从纯粹法律术语的观点看待每一问题。”参见:Jim Consedine, Restorative Justice: Healing the Effects of Crime, PloughShapes publications, 1999, P.18, 23. 

  要注意这些钱只有很少一部分花在犯人自己身上了,例如,每周的 $1500中,有$1375要花在监狱官员的工职上,而犯人每天吃饭的成本只有$5-6。参见:Jim Consedine, Restorative Justice: Healing the Effects of Crime, PloughShapes publications, 1999, P.36. 

  即使作为报应性司法的最严重形式——死刑,执行起来甚至比监禁刑的成本还要高。例如在美国德克萨斯州对一死刑犯执行死刑的平均成本是230万美元,这是监禁一个人40年花费费用的三倍;在佛罗里达州,每项死刑执行的费用是320万美元;在加利福尼亚州,一项报告显示,如果废除死刑国家每年能节省9000万美元。参见:Jim Consedine, Restorative Justice: Healing the Effects of Crime, PloughShapes publications, 1999, P.76. 

  研究者M.H.布里姆讷(M.H.Bremner)发现,在英国和美国失业每增加1%,监狱的人数就会增加4%。 

  美国《时代》杂志也批评说:“每年监狱吸收了大量的绝望的人,并且使他们变得更加痛苦绝望。”(Time, 28 June 1993)。具体参见:Jim Consedine, Restorative Justice: Healing the Effects of Crime, PloughShapes publications, 1999, P.14,26,30-38. 

  See Susan M. Olson and Albert W. Dzur, Revisiting Informal Justice: Restorative Justice and Democratic Professionalism, Law and Society Review, Volume 38, Number 1 (2004), p.144. 

  See Jim Consedine, Restorative Justice: Healing the Effects of Crime, PloughShapes publications, 1999, P.26,77. 

  See Jim Consedine, Restorative Justice: Healing the Effects of Crime, PloughShapes publications, 1999, P.58。 

  参见:张庆方《恢复性司法——一种全新的刑事法治模式》,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433-434页。 

  霍华德·泽尔(Howard Zehr)认为,前国家状态的司法控制制度应称为“社区司法”,而为非“私人性司法”,因为“宗教和社区的领导在协商或者仲裁解决,达成协议中经常发挥着核心的作用”。参见:Jim Consedine, Restorative Justice: Healing the Effects of Crime, PloughShapes publications, 1999, P.10,144。 

  See Jim Consedine, Restorative Justice: Healing the Effects of Crime, PloughShapes publications, 1999, P.53,54。 

  See Community is not a peace: a new look at community justice initiatives,转引自:张庆方《恢复性司法——一种全新的刑事法治模式》,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459页。 

  当然也有学者对此持不同的观点,如费斯提讷(Felstiner)和威廉斯(Williams)在对多尔切斯特非正式程序的成本实施的深度分析中得出结论说,“调解成本是法院案件节省数量的1-3倍”。这可以被解释为,第一,如果案件是通过刑事司法制度处理,那么大部分将不会包括昂贵的矫正待遇,而要么是被撤消或者其结果是缓刑,大部分成本产生于缓刑案件中。第二,既然这些项目中所处理的数据与传统制度中产生的案件压力相比是不重要的,那么替代性项目在释放传统制度中的实质性资源方面没有成功。参见:Leslie Sebba, Third Parties: Victims and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Columbus: Ohio State University, 1996, P.281,283,288. 

  See Makkai, Toni and John Braithwaite, Compliance with Regulatory Standards, Criminology, Vol.32, pp.362-385. 转引自:张庆方《恢复性司法——一种全新的刑事法治模式》,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471页。 

  RISE——这只取首字母的缩写词听起来比它的全名更有积极性。具体内容参见:Heather Strang, Repair or Revenge: Victims and Restorative Justice,Oxford: Clarendon Press, 2002, p.160. 

  大部分接触型犯罪都发生在熟悉的人之间,如在美国47%谋杀罪发生在家庭成员和熟悉的人之间,只有14%的谋杀罪发生在陌生人之间,另外39%的犯罪人身份不明——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相互熟悉,这也为恢复性司法这一“关系司法”的进行提供了基础,当然对于与被害人有一定先前关系的犯罪人,定罪率一般很低。 

  See Heather Strang, Repair or Revenge: Victims and Restorative Justice,Oxford: Clarendon Press, 2002, p.160. 

  See Steven P. Lab, Victimology, Cincinnati, Ohio: Anderson Publishing Co., 1995, P. 225 

  这也导致恢复性司法没有统一的概念,没有统一的程序类型,也没有统一的理论。 

  See Umbriet, Restorative Justice Through Mmediation: The Impact of Offenders Facing Their Victims in Oakland, 转引自:张庆方《恢复性司法——一种全新的刑事法治模式》,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488页。 

  See Niemeyer and Shichor, A preliminary study of a large victim offender reconciliation program; Pranis and Umbreit, Public opinion research chanllenges perception of widespread pulic demand for harsher punishment; Umbreit, Victim meets offeder: the impact of restorative justice and mediation. 转引自:张庆方《恢复性司法——一种全新的刑事法治模式》,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版,第483页。 

  See Leslie Sebba, Third Parties: Victims and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Columbus: Ohio State University, 1996, P.281,280. 

  See Leslie Sebba, Third Parties: Victims and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Columbus: Ohio State University, 1996, P.281,282. 

  当然也有些被害人持反对态度,例如在新西兰家庭团体会议的样本中,大约有1/4的被害人说,结果他们感觉更差。See Leslie Sebba, Third Parties: Victims and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Columbus: Ohio State University, 1996, pp.291-293. 

  See Leslie Sebba, Third Parties: Victims and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Columbus: Ohio State University, 1996, P.281,283,284. 

  See William G. Doerner and Steven P. Lab, Victimology, Cincinnati, Ohio: Anderson Publishing Co., 1995, P. 224. 

  See Allison Morris, Critiquing the Critics: A Brief Response to Critics of Restorative Justice, Brit. J. Criminology, (2002)42, p.611.  

  See Leslie Sebba, Third Parties: Victims and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Columbus: Ohio State University, 1996, p.296. 

  有学者将恢复性司法面临的批评与挑战分为两类,即内部的挑战和外部的挑战,参见:Restorative Justice, Stanford Law Review, Vol.52, Apr. 2000, pp.758-770,但鉴于许多对恢复性司法的批评主要集中于恢复性司法实施效果的评价上,笔者将这些批评分为三类。 

  也可以责令被害人承担一定的社区服务,如让被害人担任未成年犯罪人的导师或者大哥哥、大姐姐等,为未成年犯罪人提供一定的指导和帮助。 

  See Bottoms, Limiting prison use in England and Wales, The Howard Journal of Criminal Justice, (1987)26,pp.177-202; Delgrado, Prosecuting violence: a colloquy on race, community and justice, goodbye to Hammuarabi: analyzing the Atavistic appeal of restorative justice, Stanford Law Review, (2000)52, pp.751-775; Levrant et al, Reconsideration of restorative justice: the corruption of benevolence revisited, Crime and Delinquency, (1999)45, pp.1:3-27; etc. 

  See Restorative Justice, Stanford Law Review, Vol.52, Apr. 2000, pp.762. 

  See Susan M. Olson and Albert W. Dzur, Revisiting Informal Justice: Restorative Justice and Democratic Professionalism, Law and Society Review, Volume 38, Number 1 (2004). 141. 

  See Allison Morris, Critiquing the Critics: A Brief Response to Critics of Restorative Justice, Brit. J. Criminology, (2002)42, pp.596-615. 

  对于国家刑事司法的弊端暂且不谈,对于社区也有很大的局限性,比如社区在传统社会尤其是农村社会中体现的比较明显,而在现代工业的陌生人社会,人员流动快速,人与人之间纽带松弛,“社区”的联系是非常微弱的。 

  Susan M. Olson and Albert W. Dzur, Revisiting Informal Justice: Restorative Justice and Democratic Professionalism, Law and Society Review, Volume 38, Number 1 (2004). 

  See Andrew Ashworth, Responsibilities, rights and restorative justice, Brit. J. Criminology, (2002)42, p.591. 

  See Braithwaite and John, Crime, shame and reintegration, Cambridge: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1989. 

  See Braithwaite, Restorative justice: assessing optimistic and pessimistic accounts, Crime and Justice: a Review of Research, (1999)25, p.61. 

  See Andrew Ashworth, Responsibilities, rights and restorative justice, Brit. J. Criminology, (2002)42, p.585. 

  See Allison Morris, Critiquing the Critics: A Brief Response to Critics of Restorative Justice, Brit. J. Criminology, (2002)42, p.612。 

  See Allison Morris, Critiquing the Critics: A Brief Response to Critics of Restorative Justice, Brit. J. Criminology, (2002)42, p.601。 

  See Allison Morris, Critiquing the Critics: A Brief Response to Critics of Restorative Justice, Brit. J. Criminology, (2002)42, p.601,607。 

  斯辰芝(Strang)教授的研究表明:“尽管我们不应该主张太多或提出期望太远,但高质量的恢复性司法明显地给予被害人比传统程序更多的他们所想要的。”参见:Heather Strang, Repair or Revenge: Victims and Restorative Justice,Oxford: Clarendon Press, 2002,p298。 

  William G. Doerner and Steven P. Lab, Victimology, Cincinnati, Ohio: Anderson Publishing Co., 1995, P. 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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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保国
房保国 ,法学博士、讲师
研究领域:律师学,诉讼法学,司法制度
个人经历:
2005年6月,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毕业;
2005年7月至今,中国政法大学法律职业伦理教研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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