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奏 时间:5月18日,Sunday ,cloudy --- rainy ,2:00——4:30pm 地点:宁波大学法学院会议室 与会人员:仝庆(主持)、王丹丹、王娟(研究生)、曲春晓、李学兰(老师)、吴一裕(老师)、张红娜、陈微微、唐承飞、徐红、蔡连增(老师) (按姓氏笔画顺序) 另有:来自法学2+2的同学、朱利军 记录人:王丹丹、徐红 主旋律:会上发言纪要 一、主题发言 本次讨论主发言人是仝庆和张红娜。首先由仝庆发言。 1、仝庆的发言主要分为两部分:(一)综合法学派对他的启示。(二)他读法哲学史导论的看法。首先,在第一部分中,其解释了综合法学派的概念,接着,其举了科学、法理学与部门法的例子,认为各种思想是从合到分,再从分到合的发展过程,尤其在西方观点中,仝庆还与我国的传统观念作比较,把原因归结为西方人可能已经认识到自己文化的缺陷。其次,在第二部分中,仝庆提出了自己关于各法学流派分类的独到见解,即把林林总总的法学流派分成了自然法学派和分析实证法学派。 2、张红娜主要介绍一下博登海默的法理学的第二部分的思路和主要内容。这一部分博氏分别论述了秩序和正义及其相互关系,并提出法律就是秩序和正义的综合体这样的概念。在介绍过程中,张红娜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疑惑:(一)博登海默对法律的定义“法律是秩序和正义的综合体”。其认为也可以这样理解:把法律视为一个人,正义是其灵魂,而秩序是其肉身。一个是价值追求,一个是形式结构。并强调二者必须结合在一起不可分割。(二)其对书本的各章节进行了总结归纳,认为博登海默自始至终并没有像他自己在书中宣称的那样把“秩序”单纯视为法律的形式结构,而是不自觉地把秩序同时视为法律的目标及其实现手段。这可谓“秩序”的双重性质。(三)第十一章中博登海默论述了正义与理性、自然法、共同福利等的密切关系,并认为自由、平等和安全乃是争议的三个要素。从中,其认为,这里的“正义”是一个大全式的空洞抽象概念,把正义等同于一切美好价值的综合体或说代名词。在这样概念基础上,“法律是正义的”这个结论无论从哪个角度分析都是正确的,反而不完美。(四)博登海默把法律解释为是秩序和正义的综合体,张红娜认为这个概念就是说如果不满足秩序或正义其中一个,法律就称之为法律了,但后面博氏又认为不满足秩序或正义的法律仍然是法律,也承认恶法亦法。这就形成了前后矛盾。 二、点评 李老师评价说在主题发言中没有涉及到第三部分,她认为,博登海默从法律的视野和世界解释了什么是好法律,“视野”是其第一部分,“世界”是其第二、三部分。而“世界”又是从价值方面(即回答法律是什么)和方法论角度(即怎样形成好法律)两方面。接下来,李老师从三方面阐述了对三部分的理解:(一)从法律渊源的角度把法律引入现实。法律渊源分为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前者是英美法系国家的重要法律形式,而后者对法律制定、实行起着重要作用。现代的法学家更注重于立法中心和司法中心的讨论。(二)从法律方法的角度评价了博的第十七章——法律与科学方法,并就第83节“法律教育之目的”提出了法律人的目标。(三)从司法技术的角度对博的第十八章——司法过程中的技术提出了看法。这些技术包括法律解释、论证(即决定判决理由的范围)、司法过程中的发现与创造。通过对该书第三部分的理解,李老师认为,对于法官来说,司法应该循规蹈矩,应该注重法律技术和法律价值,但要具有创造性。 蔡老师针对这个首先强调了本书的第三部分,消除了我们对第三部分重要性的误解。蔡老师认为,第一部分是历史的,用历史的方法来写,恪守准确;第二部分是哲学的,告诉了读者法律本身是什么;第三部分是关于法律技术的,是我们法律系学生的饭碗,对我们很重要,非读不可。 接着蔡老师对主题发言作了点评。红娜缺少自信,完全可以更大声更自信的把自己的观点说出来,在红娜的发言中提到的对博登海默不足的发现是很有道理的。仝庆自然自信,他的才华是有目共睹的。仝庆对第一部分整体上的把握很好,也可以说是对整个西方哲学史地把握,功底深厚。提出来的二元分法有道理。但是结合文本这方面做得比较差,我们是读书会,首先应该结合文本。三、自由发言 三个焦点问题 1、 博登海默的正义观: 安全、自由与平等 张红娜在主题发言中提到博登海默将安全、自由、平等都归入正义,她觉得是大而虚无的,这三者之间相互矛盾。首先发言的王娟和大家分享了她读第二部分的心得。以原书章节的排序详尽地阐述了博登海默的秩序观、正义观和法律观。发表了自己的看法:即安全、自由和平等三者是可以协调的。 李学兰老师提醒大家讲述的时候尽量少引用作者的话,而是用自己的语言表述出来,尽量发表自己的看法,这样会有好处。 王丹丹同意王娟的观点。认为安全、自由、平等三者不是完全矛盾的,只是在部分场合中出现矛盾。在这样的情况下,就出现了一个顺位问题。在不同的场合下顺位不同。比如说在战争的时候,安全是第一位的。不仅是作为争议内涵的这三者,正义与秩序也是一样。还有其他一些东西也是一样。在博登海默的书中,这种冲突与协调和顺位的取舍是给人印象很深的。虽然不能提供一个排序的具体的标准,但是统一的原则还是有的。 李学兰老师赞同王丹丹看待这一问题的视角,即把矛盾放到具体的环境中。她认为,矛盾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正义是个人的需求,不同的社会能给个人的满足是不同的,不同社会阶段正义的含义是不同的。但是在不同社会阶段,都在谋求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在这个问题上博登海默的启示是很大的。 2、 是否存在永恒正义? 由仝庆在主题发言中抛出的问题:社会不同正义的内涵在变化着,是否存在永恒的正义?引起了热烈的讨论。 蔡老师首先批评了仝庆把法学的历史和历史法学派混淆,两者是不同的,前者是法律思想史,后者主要强调法律是民族精神的体现,在方法上也是不同的。然后,对于正义的相对性和永恒性,他说出了自己的观点,认为永恒正义是存在的,即最低限度的正义是永恒的,有些东西在时空上是超越的。比如不滥杀无辜,无论在哪个时期,哪个国家,都是得到社会群体主流的认可。在当下他相信人权就是这个永恒存在的正义,这是可以达成共识的观点,是正义的基本因素,而且是不可动摇的。如果破坏了人权,则是对基本正义的破坏。人权的基本内容在各个文件中是固定的。另外,他认为,人权的一部分内容在各个国家是共通的,但有些部分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是不同的,比如把社会福利认同为正义,在发达国家和在发展中国家以及发展水平低的国家的认同程度肯定是不一样的,也是有历史发展过程的。 李老师表示赞同,不同时代不同地域总是会有一个最低共识,像人权这样,我们要去达成这种最低共识并不断扩大它。而且认为,经过历史的不断考验,人权的那部分确定的内容与不确定的内容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清楚了。 吴老师马上提出了反对意见。他认为这种正义也好,共识也好,都是形式上的。因为各时期的价值观是不一样的,比方说纳粹统治时期对犹太人的屠杀。他们也知道不能滥杀无辜,但是对于他们来说,犹太人就不是无辜。正义的内涵永远是无法确定不变的,永恒正义是不存在的。 仝庆表明自己的正义观偏向于吴老师。认为思考道德评判或价值观于受到的教育密切相关,并举了台湾学生与大陆学生的教育不同,思维也不同。所以对于正义无法达成共识,无法形成统一的世界观。另外,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安全、自由、平等的排序问题。博登海默的观点是安全、自由、平等的价值排序因时因地而定。博登海默说在封建主义社会安全是第一位的,在资本主义社会自由是第一位的,在共产主义社会平等是第一位的。这样按社会性质来确定是不是可以认为和马哲的经济决定论是一样的?是否是一种妥协?如果是妥协,那么跟康德的观点根本上没区别,这样的排序只是社会的需要。 王丹丹认为博登海默的这种划分并不是刻意而是一种举例。任何举例都是不能穷尽的,所以需要归纳一个共同的原则,在这里就是是正义最大地满足共同福利。 李老师从方法论的角度,认为更确切地不是说举例,是一种论证。博登海默他在各种社会中作了论证,为了证明正义也是可以理性化的。通过封建社会看中安全、资本主义社会看中自由、社会主义看中平等这样的论证证明自己的观点,虽然不能作到绝对理性,但可以作到相对理性。我们要注意正义的相对化与绝对化。这种思维方式是值得我们学习的,应该问 “正义要成为什么样的正义”,而不是问“正义是什么”。 蔡老师接着发言,说自己哲学立场比较偏重于自然法(基于仝庆对各法学流派的二元分法),非常重视应然与实然的划分。从实然角度,其还是承认恶法亦法。但从应然角度看,他相信有些东西就是在那里的,永恒正义是存在的,这最终来源于他的信仰。在纳粹时期,希特勒也是不否认滥杀无辜的,只是把一部分人排除在无辜之外了。在古希腊,人们讲民主,我们批评他们对奴隶不民主,只是奴隶主阶级的民主,其实可以换一种思维,当时的民主是把奴隶排除在外的,但在奴隶主内部,他们还是相信自由、民主、平等,不能因为把奴隶当工具,对奴隶滥杀就否认了自由、民主、平等本身的价值。 李老师说,余虹的一篇文章《有一种爱我们还很陌生》,说明平等的范围不断扩大。再把文章与本书结合起来,说到恶法亦法,不只是价值判断,其中还是有理性判断的,并且依然有秩序存在,博登海默在论述中提到,绝对专制状态与完全无政府状态之间我们宁愿选择专制状态,两害相权取其轻。所以,我们要把恶的因素剔除出去,并灌进去正义的因素,形成一种更好的秩序。 蔡老师回到正义的争论,发表了新的看法,说不同时期不同背景下正义虽然内涵有所不同,比方说不滥杀无辜,往往表现在形式上的,比如纳粹时期,这无辜虽然是不同的,但却是有量的重合。这种不同只是量的差别,而不是质的差别,所以永恒正义是存在的。 吴老师对于自由主义社会和开明专制社会发表了自己的观点,认为虽然现在自由主义社会成为了主流思想,因为在自由主义社会大家找不到一个甘心服从的圣贤,所以只能通过选举。但是假如能找到像哲人王这样的,那样效率更高,治理地更好。那么,这样是不是说专制社会不是不好。社会的目标是让人民过得好,但路径应该不是只有一条。 曲春晓认为永恒正义不存在。是人定的,而不是天定的,每个人的观念不同,所以每个人都能得出自己的正义观。中世纪西方相信上帝,认为上帝就是一切,哪怕上帝叫你去杀人那也是正义的。现在民主社会,尊重个人。 蔡老师反驳曲春晓太过形式了,基督教对平等的追求、对生命的尊重。他相信最基本的东西在各个时期都是可以得到承认的。共同的价值、永恒正义是可以实证的。 3、 读书方法 陈微微抛出了关于读书方法的讨论:第一部分中虽然博登海墨阐述了各个时期的不同人对法律的不同看法,很丰富,但这种论述方式使自己无法把它们联结起来,感觉比较混乱,如何阅读才能有比较清晰的感觉?在印象里,正义类似于公平,追求一种待遇的公平,就是一种概念。博登海默把自由、平等、安全都放到正义里面去了,那么正义到底是什么呢,可以代表一类概念吗?这样的话,也可以把正义、自由都放到平等里面吗?就感觉比较混乱,李老师说我们不能从感性方面来理解正义,要从理性方面来理解正义。我不知道如何从理性方面来理解正义? 李老师说,今天这么多人读同一个文本,感觉都不同,为什么?一是问题意识不同,二是知识结构不同。“作品产生了作者就死了”,一部作品是作者和读者共同去构建的。我们读书的目的是什么呢,一方面是书给了我们一些回答,启发了新的思路。另外一点,我们通过读书可以构建起自己的图书馆。形成自己的有意识的知识背景。每个人生活场景和经历都是很有限的,读书就可以大大的开阔和丰富我们的背景。所以很希望我们的读书小组能继续下去。 微微说到博登海默正义的概念很模糊,这就是他的问题。博登海模是综合法学会,统一法学派,这就是他看问题的方法,把自由、平等、安全都放到正义里面。其他的作者角度就不同,比方说罗尔斯,认为正义就是公平,更多的是探讨正义与自由、平等之间怎样进行勾连。我们不但要关注作者说了什么,更要关注作者是怎么说的 ,站在什么立场上说的,为什么这么说。 陈微微疑问博登海默和罗尔斯的观点如此不同,对于正义难道没有普遍的理解吗?博登海默的所谓正义可不可以用别的名词来替代呢? 李老师和蔡老师达成共识,认为这些都是概念。博登海默是要表达自由、平等、安全这些在法律上都是不可或缺的,用正义或是其他把这三者放到一起都是不重要的。博登海默可以把正义这个概念置换掉,但是思想是不能置换的,比方说自由、平等、安全那些东西。读书和讨论的好处有一点就是发现界限,发现别人和自己不同的。这个人所谓的自由可能包含了那个人所谓的自由之外的东西。比方说一个人可能只讲自由,但是他的自由与博登海默的正义大部分是重合的。概念是桥梁,过了河就要拆桥。不同的作者用词可能不一样,内里很多东西却是一样的,实质上是重合的。 吴老师以理想国中柏拉图对正义的理解说明了这个问题。 对于具体的第一部分的读书方法,李老师说要寻找自己的思路,比方说她是按三大流派来读的,法律之上看法律,法律之中看法律,法律之外看法律。 吴老师认为可以先注意作者的生平,再读他们的著作。他们的著作和他们的生平、背景是分不开的。 蔡老师提供了一种第三部分的读法。第三部分的内容可以分为两个角度,一是关于法律的思维,一是根据法律的思维。关于法律的思维是很泛的,我们也关注这个比较多。但是法学的学生更要培养根据法律是思维,不能只是根据法理而要根据法条来分析事实。 李老师认为现在在理论上大家很关注法律方法,它的核心就是提高法律技术。法理应该是置换到法律规定中去,使法理与法律规定相勾连。蔡老师强调两者的分离,自己则赞同两者的勾连。大前提小前提的推理论证是离不开对法律的认识的,对法理的认识是以规则的形式体现出来,法官对法理的创造也是在法律规范范围内。形象地比喻,我们要跳舞,但是是带着脚镣在跳舞。但对于法律方法同学们还没有足够的认识,司法实践中关联也不是很紧密。在读者本书的时候,我们应该思考,博登海默对于法律的理解和我们的理解有何差别?我们和博登海默有不同的文化背景,文化是根,中西方文化不同,博登海默的观点对于我们不一定适用。我们的出发点应是中国问题,博登海默的学说对于我们当下中国有什么启示? 四、尾声 主持人宣布本次讨论结束:这既是我们此次读博登海默的结束,也是我们重读摩登海默的开始。 伴奏旋律:主题发言及其他书面材料 一、仝庆: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学方法》主题报告 人是灵魂与肉体的统一,法也是——兮忱 博登海默的大名应该说是久仰了,但是就像很多朋友都有的那种感觉一样,我们总是想读某一个人的某些作品,但是每每难以开始,读书会给了我们这样的一个机会走进这位大家。 (一)综合法学派对我的启示 埃德加•博登海默(Edgar Bodenheimer,1908年3月4日-1991年5月30日)是“综合法学派”(也称“统一法学派”Integrative Jurisprudence)的代表人物。统一法学,也称综合法学或一体化法学(Integrative Jurisprudence),是美国法学家杰罗姆•霍尔(Jerome Hall)于20世纪40年代提出的,旨在推动各主要法学派“溶合”,建立“适当法理学”的法学运动。自50年代起,博登海默就积极响应霍尔的倡导,加入了建立统一法理学的运动,并成为鼓吹统一法学的代表人物。在其代表作《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和《法哲学七十五年的进化》等论著中,博登海默强调建立统一法学是时代的需要和法哲学进化的必然趋势,并对此进行了历史和逻辑的论证。综合法学派的代表人物还有朱丽叶思•斯通、哈罗德•J•伯尔曼。 当我知道伯尔曼也是综合法学派的人物的时候,我感到这是在十分的恰切。在我读《法律与宗教》的时候,自己给他起了一个名字西方法学的道德经。为什么这么说呢,从无到有,从人的社会性的本源(虽然对于世界的本源不同哲学观点的人有所不同)生化出法律与宗教二者,《周易•系辞上》:“易有太极,是生两仪。”,法律宗教共同声出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四者,是为两仪生四象,林林总总的法律规则、宗教规则总与此四者形影不离。它类似于我们道德经中的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以致无穷。个人认为伯尔曼的书中富于结构主义的色彩,历史上长期将法律与宗教二元相对立,而伯尔曼则将其融和,可以说这是给我最为直观感受的综合法学派。 科学,无论社会科学还是自然科学,应以西学为祖,亚里士多德将其分为各学科,我国之学则是一个笼统的概念融哲学、文学、历史、文学、艺术、伦理于一体,正是因为西方人的文化向来是将分解讲独立的,而以中国为代表的东方文化才是讲统一、讲和谐、讲综合的。但是在两千年的学科基础、体系构建过程走到尽头的今天,纵深发展已经变得难上加难,而学科相互融合、相互借助焕发除了勃勃的生机。从自然科学生物化学到社会科学的心理历史学、法经济学、法律文化学等等无不反映了综合的方法才是当今科学研究的主流。 不仅如此,我们还可以在法理学与部门法中发现这样的一种从简单到复杂、从绝对到相对交替的趋势,如罪刑法定原则的从无到有、从绝对到相对,债的相对性的绝对存在到对债的相对性的突破,又如梅因的从“身份到契约”到星野英一的“从契约到身份”的复归,从自然法的统治到实证主义的兴起,又实证主义到新自然法的复兴这样一种东风与西风斗争交替出现的情形,从更大的视野中还可以看到东方文化中的综合思想与西方的分析思想的循环,西方的法律思想也是如此从包罗万象到泾渭分明而后有再回到综合寻找出路。 出现这样的变化我以为正是因为西方人已经认识到自己文化的固有缺陷,已经自觉不自觉的在向东方文化靠拢。而遗憾的是,我们还少有人能够真正看到自己文化的固有缺陷而以开放的心态接受西方文化的改造,一方面社会多数人都在大量接受着西方主流意识形态,另一方面中国的知识界还在不小的程度上抱残守缺,对于老祖宗的东西一概抓着不放,尽皆谓之国粹。我以为就学术层面来说我国现在还非常缺乏少西方的分析实证、解剖学问的精神。而似乎法学虽然是我国比较幼稚的学科,但是正因为其幼稚而更容易兼容并包。 正所谓天下大事分久必合、合久必分,通过综合法学派的及西方综合的这样一种思潮可以管窥到我们正是处于这么一个东西方文化渐渐融和的大势之中,我以为这也当成为我们学习的一个路标。 (二)我读法哲学史导论 从书的1962年版序言中可以看出博登海默把全书的重点放在第二部分,我以为不应该先从观点读起,应忍住从推理与论证读起,正如我们欣赏音乐如果开始就告诉你这段音乐的主题是什么,想象力就被束缚了。如果先读了第二部分的观点,那么很可能就先入为主,由观点推导出现象、或者说由目的寻找论证,这样看来的根据都会不自觉的向观点靠拢。第一部分是全书的基石,博登海默通过法学的历史沿革来推演出自己的综合法学的观点。然而应当指出,当我们按照这样的进路来思考的时候进而推演结论的时候,实际上我们是运用了历史分析的方法,会不会因而不自觉地站在了历史法学派的观点之上呢? 我的问题意识比较差,因而我只是与大家分享一下我读西方法哲学史的感想,抛砖引玉,书的重点——即观点部分留待张红娜与各位书友讨论。博氏将自希腊至成书时的法学流派按时间划分为九个章节,为我们展示了清晰的学术发展的理路。通读之后,我发现实际上我们可以讲这林林总总的法学流派实际上可以归入两大阵营,即自然法学派与实证主义法学派(魏德士《法理学》页边码第49节),根据其成分的不同我们可以大体将其归入二者。 自然法学 理想 灵魂 理性 方向 应然 唯理 超验 价值 形而上 ―――――――――――――――― 古希腊和古罗马 安提弗p6 柏拉图后期(法律篇)p12 斯多葛派 塞米特和芝诺p16 西塞罗p17 盖尤斯p21 中世纪 奥古斯丁p27 伊西多p29 圣•托马斯•阿奎那p30 唯名论者 斯潘纳斯、弗朗西斯•萨里斯p38 古典时代 格老秀斯p44 普芬道夫p47 基督教加尔文宗教派(让•雅克•伯雷曼奎)p49 查尔斯顿•沃尔夫p50 斯宾诺莎p56 洛克、孟德斯鸠p58 美国自然权利哲学 詹姆•威尔逊p66 约翰•亚当斯、托马斯•潘恩、托马斯•杰斐逊p68 詹姆斯•肯特、约瑟夫•斯托雷p68 卢梭p69 科克p73 (康德)p83 (费希特)p85 黑格尔p85 (马克思) 斯宾塞p101 约翰•斯图亚特•穆勒p113 罗纳德•M•德沃金p139 自由法学:厄恩斯特•富克斯、赫尔曼•坎托罗维茨p153 瑟曼•阿诺德p168 挪威 弗雷德•卡斯伯格p176 新康德主义 鲁道夫•施塔姆勒p180 乔治•德尔•韦基奥p182 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p184 卡瑟赖因p188 新经院主义 黑赫瑞•罗曼p188 路易斯•利•弗p188 雅克•马利但p189 叶•达班p189 莫里斯•奥里乌p191 乔治•里纳p192 利昂•狄骥p194 政策科学 拉斯韦尔、麦克杜格尔p196 价值取向法理学 朗•富勒p201 杰罗米•霍尔p204 诺斯罗普p206 罗尔斯p208 塞尔茨尼克p210 阿尔弗雷德•维德罗斯p212 德国 沃纳•梅霍佛、埃里奇•费克纳 丹麦 乔治、科恩 墨西哥 路易斯•雷加森斯•西克斯p214 分析实证法学 现实 肉体 意志 现存 实然 唯实 实在 实用 形而下 ―――――――――――――――― 卡里克里斯p6 斯坦麦雪格p7 柏拉图前期p7
邓司•司各脱p36 威廉p37 尼古洛•马基雅维利、让•博丹p42 霍布斯p51 (卢梭)p69 布莱克斯通p74 德国先验唯心主义 伊努尔曼•康德p78 费希特p85 (黑格尔) 历史法学与进化论法学 萨维尼与德国历史法学派p92 英国和美国的历史法学派 埃德蒙•伯克p91 梅因、保罗•维诺格勒道夫p98 卢瑟•S•库辛、詹姆斯•库利奇•卡特p99 马克思p103 功利主义 边沁、耶林p109 分析实证主义 分析法学派 约翰•奥斯丁p124 约翰•奇普曼•格雷p129 纯粹法学 汉斯•凯尔森p131 新分析法学派 L•A•哈特p137 语言学法学 威尔•威廉斯、路德维格•维特根斯坦p142 路德维格•贡普洛维奇p145 社会学法学和法律现实主义 欧洲的社会学法学 马克思•韦伯p147 约瑟夫•科勒p148 尤金•埃利希p148 欧洲的心理学法学 雷昂•彼得拉日茨基p150 利益法学 赫克•海因里希、鲁道夫•穆勒-厄思本奇p150 自由主义法学 弗朗瓦索•惹尼p152 社会学法学 罗斯科•庞德p154 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 本杰明•N•卡多佐、霍姆斯p157 卢埃林•弗兰克p162 斯堪的纳维亚国家的法律现实主义 乌普萨拉法学派p170 阿塞尔•黑格尔斯多罗姆 维尔赫姆•伦德斯特 卡尔•奥利维克罗纳、阿尔夫•罗斯 丹麦 F•维丁•克鲁斯p176 埃德蒙•凯恩p200 阿尔伯特•艾伦茨维格p210 通过这样一种梳理,我们可以看到自然法的核心要素就是所谓的正义的价值取向;而分析实证法学的核心要素就是秩序的现实作用,即使价值上的表述方式多种多样、研究方法上的千变万化都是围绕这两个核心。并且我们也可以看到,自然法思想与分析实证的思想都是古已有之,并且都是糅杂在一起的,后来各成体系,最后有走上了融合的趋势,这也印证了上文提到的法学发展的大势。所不同的只是,各种理论中二者的交融的方式不同、其中所具有比例不同。 于是我们就要提出这样的问题,“法学者们还在为法下定义”(康德《纯粹理性批评》),那么有没有一种学派能够找出一种超越于各个时空之下的一个具有普适性的规则,如果持肯定的回答那么就是典型的自然法观点,又是超验的;如果说没有,那么就是典型的分析实证法观点,又会遭到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那诸多的非议。这样一种两难的困境,让我想起尼采的那句话“没有自身历史的东西才能被定义”,(魏德士对此的说命见魏德士《法理学》页边码50节以下:“对此人们可能提出异议:没有自身历史的事物是不存在的。尼采这句评论的正确性在于,从概念的历史来看,任何定义只是对概念内容的‘快照’,因此不能普遍持久的适用。随着政治制度的迅速变迁,法的概念也在变。在一个人一生的时间跨度中,如果法的内容不断变化,那么法的概念也会随之变化并为人们所争论,这也是正常了”),我以为这句话的合理性在于,时代是不同的、社会的思潮也是不同的,法是自在自为的还是人定的之解释也受其限制而异,而以超验的观点来看,自然法与分析实证主义的所追求的核心也是自在不变的,正是应了马克思那句话“哲学家们不同的解释世界,关键在于改造世界”,作为被解释的对象的世界是自在的也是发展的,所以是天主还是凯撒的争论终究是徒劳的,关键在于在何种情况下服从天主、何种情况下归顺凯撒,这才是法律发展的动力。 写完上段文字,我在想,我是不是也无形中用了分析实证的思维定了一条超验、永恒的原则,或许是的,或许那就是所谓逻各斯与辩证法。 子程子曰,「不偏之谓中;不易之谓庸。」中者,天下之正道。庸者,天下之定理。 二、张红娜:介绍博登海默的《法理学》 根据和仝庆的分工,这里我主要介绍一下博登海默的法理学的第二部分的思路和主要内容。这一部分博氏分别论述了秩序和正义及其相互关系。并提出法律就是秩序和正义的综合体这样的概念。 开始博氏对秩序和正义在法律制度中进行定位,提出秩序是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并将它与安全相区别;正义则是法律制度的实质性目的。然后分两章分别论述了秩序的需求和正义的探索。 首先把秩序概念定义为“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的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相对于无序现象,博氏认为人类有追求有序的倾向。接着从自然界和个人生活、社会生活的角度指出了有序模式的普遍性“秩序压倒了无序,常规性压倒了脱轨现象,规则压倒了例外”“有序生活方式要比复杂的生活方式占优势”。在注意到这些以后,博氏开始探究人类对有秩序有组织的生活的倾向的心理根源。并将其归结为两种欲望和冲动,即人具有重复在过去被认为是令人满意的经验或安排的先见取向;人在瞬时兴致、任性和专横力量控制时倾向于作出逆反反应 。并引用著名心理学家弗若伊德和马斯诺的研究成果,说“我们社会中的成年者,一般都倾向于安全的、有序的、合法的、有组织的世界”。而法律正以其规范性和预见性满足了人的这种需要。但是不是有了法律制度就必然会出现安全的、有序的、合法的、有组织的世界呢?博氏指出了无政府状态和专制体制存在的可能性。这个时候他顺理成章的转向了正义的论述。正义所涉及的正是构成法律架构的规范和制度性安排所具有的内容以及会产生的实际后果。但是他也没能对正义进行明确定义。在对博拉图、亚里士多德、沃德、马克思恩格斯、斯宾塞、康德、索立、罗尔斯、霍布斯等人关于正义观点进行考察后,他指出不同的正义观点是有不同的社会政治经济制度决定的。这也印证了“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市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看这张脸并试图借来隐藏其表面背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带着这种迷惑,他开始了对正义与其他法律价值间关系的探讨。在正义与理性的关系上,他认为,社会秩序中的正义服从于理性讨论和公正思考,非理性因素剩余影响在做最终结论的过程中往往不能被完全消除。从正义与自然法的关系看,正义所关注的既是法律有序化的迫切和即时的目的,也是法律有序化的较远和终极的目标。在正义与自由的关系上,整个法律正义哲学都是以自由为核心而建立起来的。自幼不只是排除外部约束和免除专断控制,而且还包括了在服务于被称为人类文明的伟大事业中发挥个人自然天赋与所掌握的技术机会。从正义与平等的关系看,为正义而斗争,在许多情况下是为了消除一种法律上的或为习惯所赞同的不平等待遇的目的而进行的。从正义与安全来看,博氏认为在安全与正义之间存在一种重要联系,“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 从正义与社会福利来看,正义要求赋予人类的自由、平等与安全应在最大限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 最后,博氏综合了自然法学派和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观点,认为法律是正义与秩序的综合体。他说“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力求实现正义,而且要致力于创造秩序”“法律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法律秩序”。把正义作为法律的实质性目的,这无疑时自然法学派的传统;而把秩序作为法律的形式结构,又是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做法。至此,博登海默的法律思想的综合性表露无余。 我个人认为以上部分是这本书的精华,至于后面的法律与其他社会控制力量的区别、法治的利弊,法律的渊源和技术,大家可以参照我们上课用的教材的相关内容进行对比阅读。我就不多说什么了。 个人读后感 上面提到博登海默对法律的定义“法律是秩序和正义的综合体”。我认为也可以这样理解:把法律视为一个人,正义是其灵魂,而秩序是其肉身。一个是价值追求,一个是形式结构。并强调二者必须结合在一起不可分割。其实这种辩证综合的思考方式并没有什么特殊之处,古今中外的哲学家都有用过。博登海默的特殊之处在于他把灵魂与肉身具体化了,将二者分别限定为“正义”与“秩序”。他的这种限定有其正当性吗?正义和秩序确实能恰如其分地代表法律的灵魂与肉身吗?为了回答这两个问题,博登海默不得不对自己口中的“秩序”“正义”进行特殊界定。书中第二部分即是其表述。 先看“秩序”。“秩序意指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的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紧接着从个人生活、社会生活和自然界三个层面论述了“有序压倒无序,常规性压倒脱轨现象,规则压倒了例外”“有序生活方式要比杂乱的生活方式占优势”。这样看来,“秩序”却并不像博登海默所言的“法律的形式结构”,而也可以视为与正义相并列的一种法律的实质目的了。也就是说,在41、42节的论述中,“秩序”被当成一种价值追求。至于作为“法律的形式结构”层面上的秩序,博登海默在45、46、56、57、58节中作了相应表述。总而观之,我认为博登海默自始至终并没有像他自己在书中宣称的那样把“秩序”单纯视为法律的形式结构,而是不自觉地把秩序同时视为法律的目标及其实现手段。这可谓“秩序”的双重性质。 再看“正义”。第十一章中博登海默论述了正义与理性、自然法、共同福利等的密切关系,并认为自由、平等和安全乃是争议的三个要素。有没有发现这里的“正义”是一个大全式的空洞抽象概念?这既大且全又空的概念实际上把正义等同于一切美好价值的综合体或说代名词。在这样概念基础上,“法律是正义的”这个结论无论从哪个角度分析都是正确的。可是,这个命题是那样完美、完美到对人的生活丝毫没有任何实际指导意义因而完美地一无是处。不是吗?如果一个路标同时为你指向东西南北地条路,那你还不如不看路标的好。 最后说这个法律概念“法律是秩序和正义的综合体”。这个概念是不是说如果法律不能满足“正义”或“秩序”之标准,就不能称其为法律呢?博登海默在第55节中也讨论了这个问题。他认为就算不能满足“正义”“秩序”之要求,法律仍然是存在的,而正义和秩序只是法律成功的标志。这类似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主张的“恶法亦法”的观点,但博登海默回避了这种说法,也许他认为“恶法亦法”“恶法非法”这两种说法本身就代表了两个极端。博登海默只是更灵活更辩证地指出,在某些情况下非正义之法可以被推翻,而在另外一些情况下非正义之法也应给被实施。 上面是我对本书的一点理解和不理解。接下来稍微谈谈这本书的读书感想。 我认为每个法律问题的背后都是一个哲学问题和伦理问题。一种终极价值追求和一种形式结构的存在,用上面的比喻说是灵魂与肉体。讲灵魂和终极价值追求,可为之纯粹哲学方面的问题,这体现了人精神上的不安分;而至于肉身和形式结构的存在,则更像伦理问题,更强调时空上的连续性、一致性和确定性,这从侧面反映了人对安全的需求。灵魂方面的执著追求,一般会有两种进路和结果:一种是直接创造自己的神,并给神加上多个美德标签,最后使其变成了“精神的最高综合”,这无疑又是大全式的空洞和抽象,并且从各个方面是都是无懈可击的。但它也正因此撞上了虚无。另一种是在灵魂追求过程中,使自己陷入了多维关系网,充分理解了生活世界的多层面和多面性,以及其中充斥着的相互排斥相互矛盾的东西,这一切根本无法用语言界定,根本就不可能为灵魂寻求到确切的答案。于是这种进路也最终撞进了虚无,只不过是以不同于前者的方式。 也许“虚无”用在这里会让大家误解,在这里我愿意把“虚无”解释为“模糊性、模棱两可”。在这模棱两可中唯一有把握的便是智慧的无把握。有人说这种虚无(模糊性)不仅不可能解决,也无需解决。说它无需解决,但作为不安分的人,我们“终究意难平”,还是忍不住要问“从哪里来?到哪里去?”的问题。同时我们也学会了在模棱两可忠沉醉。沉醉并不是说怎样都可以,而是各人都有自己的个性化的世界观。这个世界观是现实社会对我们的强加或者我们对这个强加的修正。 三、王娟:读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的点滴体会 这几日,在阅读博登海默《法理学》的过程中让我受益匪浅,浏览这本法理学书籍,让我有一种感觉,法理学不是艰言晦涩的,法律也不是枯燥的,,使我感受到了法律的理性之光,博登海默的秩序观、正义观、法律观给了我一种开放的视野。此外,书中的语言很生动,印象比较深刻的,书中有句话是这样形容法律的局限性的“法律仿佛是一座有许多厅、室、角落的大厦, 用一盏灯很难同时照到每个房间和角落。”作者用生动的语言把法律看作建筑艺术来表达,让我深深感受到法律之美。 主要浏览了四章内容,第二部分中的“秩序的需求”、“正义的探索”、“法律——秩序与正义的综合体”以及第三部分的“法律与科学方法”。回顾我所浏览的几个章节,我对博登海默的秩序观、正义观、法律观进行了简单概要的梳理如下: 第一,关于博登海默的秩序观。博登海默将秩序定义为“用来描述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特别是在履行其调整人类事务的任务是运用一般性规则、标准和原则的法律倾向”,作者用弗洛伊德的心理学理论探求了人们对秩序渴求的心理根源。要求人与人之间关系有序的倾向,主要可以追溯至两种欲望或冲动,它们似乎深深地根植于人的精神之中:第一,人具有重复过去被认为是令人满意的经验或安排的先见取向。第二,人倾向于对于下述一些情形做出逆反反应;在这类情形中,他们的关系是受瞬时兴致、人性和专横力量控制的,而不受权利义务对等的合理稳定的决定控制的。法律的秩序还可能具有一种审美成分,该成分在对艺术之匀称美和音乐之节奏美的欣赏中也会得到相应的表现。紧接着作者又分析了中两种极端的不具有可以创设与维护有序的和有规则的管理手段的社会模式即无政府状态和专制政体,从反面进一步证实了法律秩序的重要性。法律在本质上是对专断权力之行使的一种限制,因此它同无政府状态和专制政治都是敌对的。为了防止为数众多的意志相互抵触的无政府状态,法律限制了私人的权力,为了防止一个专制政府的暴政,法律控制了统治当局的权力。法律试图在无政府状态和专制政体之间通过引入秩序与规则来维持一种折衷或平衡。 法律要想发挥上述创造与维续秩序的功能,就必须具有普遍性要素,也即具有规范性。法律必须得到实施,转化为一种事实,如只停留在纸上,那么就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制度。此外,法律必须保持独立与自主,才能保证其具有可预见性和稳定性。作者也在书中表明,为了使法律具有逻辑自恰性,可预见性和稳定性,高度发展的各个法律制度都力图创建一个有关法律概念、法律技术与法律规范的自主体。至少在法制发展过程中的某些重要时代,便盛行着把法律建成一门自给自足的科学的趋向,完全以它自己的基本原理为基础,且不受政治学、伦理学和经济学等学科的外部影响。博登海默强调秩序是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是指导人的行为的一般性规则、标准和原则,并且秩序还必须具有普遍性,同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保持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法律制度不仅要有规范性的一面,而且还必须得到实施,保持独立与自主,才能保证其可预见性和相对的稳定性。 第二,关于博登海默的正义观。博登海默认为,秩序并不足以创造出令人满意的社会生活样式,原因在于消除人际关系中的随机性并不能够为人们在预防某个政权运用不合理的、不可行的或压制性的规则方面提供任何保障性措施。正是正义观念,把我们的注意力转移到了作为规范大厦组成部分的规则、原则和标准的公正性与合理性之上。正义所关注的却是法律规范和制度性安排的内容、它们对人类的影响以及它们在增进人类幸福与文明建设方面的价值。作者认为,正义与理性、正义与自然法、正义与自由、平等、安全还有共同福利都有着天然的必然的联系, 书中的描述可使我们认识到了法律作为维持秩序的工具,它应该体现着人类的价值追求和向往,任何的法律实际上都蕴涵了一种深刻的精神,而正义则是这一种精神的深刻体现。正义首先是一种本体性的平衡,社会与个体之间的平衡在法律中是自由和秩序的平衡。但是自由和秩序确是常常发生冲突的,当人们要求自由的时候,对于秩序的遵守却同时是必不可少的。不受干涉的自由同时却不能侵犯到他人的权利,秩序的意义就在于此。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自由和秩序是相冲突的,二者其实是可以相交涉的,“每个社会秩序都面临着分配权利,限定权利范围,使一些权利与其他权利相协调的任务,共同福利以为在分配和行使个人权利时决不可以超越的外部界限,对自由,平等,安全三个价值的效力范围进行一些限制也是与共同福利相符合的。在这一些情形下,正义提出了这样一个要求,既赋予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当这种情况出现的时候,正义便实现了。即一个现行的法律制度满足了人们的基本需要和要求,保障了人们的自由的时候,社会就会认为这个法律是正义的,因为他规定了对于人们自由的保护和对侵犯人们自由的惩罚。博登海默提出“正义与共同福利”,一个旨在实现正义的法律制度,会试图在自由、平等和安全方面创设一种切实可行的综合体和谐和体。在个体中,正义表现为每人都享有自由、平等、安全三种基本权利。三者之间也会发生冲突。在不同的历史阶段、不同的经济政治制度下,三种基本价值有不同的序列结构,比如封建主义制度侧重安全,资本主义制度侧重自由,社会主义制度侧重平等,可根据当时社会制度状况侧重进行协调。当每个个体实现自己的基本权利时,个人与他人就会发生冲突,社会是由许多个体构成,则产生了共同利益,所以应在个人权利和社会福利之间创设一种平衡,即赋予 人的自由、平等和安全应当在最大程度上与共同福利相一致。 第三,关于博登海默的法律观。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求实现正义,而且还须致力于创造秩序。在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中,秩序与正义这两个价值通常不会发生冲突,相反,它们往往会在一个较高的层面上紧密相联、融洽一致。一个法律制度若不能满足正义的要求,那么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它就无力为政治实体提供秩序与和平。但在另一方面,如果没有一个有序的司法执行制度来确保相同情况获得相同待遇,那么正义也不可能实现,因此,秩序的维续在某种程度上是以存在着一个合理的健全的法律制度条件的,而正义则需要秩序的帮助才能发挥它的一些基本作用。可见,法律是什么?从不同的角度去研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博登海默选取了法律目的这一角度。法律旨在建立一个正义的社会秩序,它包含两个元素,即秩序和正义。秩序关注的是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而正义关注的是法律规范和制度性安排的内容。社会把秩序与正义紧紧联系起来,无论是法律制度的形式还是内容,都是人类为了满足在社会中生活的需要。 四、刘杏方:阅读本书时认识了法律的本体,法律的性质和作用 一、法律的本体 从本书对法哲学的描述,可知道,法律的本体是自由、平等、正义、安全、民主、理性、利益等等。 如,早期希腊法哲学家认为,法律乃是握权在手的人们和群体为了增进他们自身利益而制定的(P7)。 自然法观认为,真正的法律乃是一种与自然相符合的正当理性(P17),其中一个重要要素乃是平等原则。 自然法观又认为,法律必须具有一般性,并在其命令所及的范围内,必须对全体人民平等适用(P72)。 二、本书在人类探寻法律本质、内容与目标的的历史进程中,揭示了法律本质及内容的发展过程 经历了,从人治到法治,从专制到民主,从非理性到理性,从不平等到平等,从不正义到正义,从无序到有序,从国家法到社会法的发展过程。 三、在第二部分“法律的性质和作用”中 作者的正义观恰恰体现了正义内容的良善性、丰富性、多面性 同时,法律秩序是对法律作用的精度概括 旋律之外:旁观者的散见 朱利军:旁观者的散见2008-05-18 20:13:04 今天下午有幸于中途参加一个法学读书会,主题是博登海默的《法理学,法哲学与法律方法》,虽然不止一次蠢蠢欲动,最终忍住了,因为一个旁观者的身份更有助于自己思考。抽出时间前去参加读书会,主要是想了解他们的活动方式,或许自己可能具体参加,也希望自己保持思考,从交流碰撞中得到启发。以下所记是下午一些散见: 一、一个模式的价值 进入会议室的时间正值讨论的高潮,核心是法律的价值。许多同学和老师提到的法律价值之间的冲突,如正义、秩序、自由等,在这个过程中应该说蛮多参与者已经认识到了价值之间的紧张与具体语境下的调和,但总觉得不是很明了。这让我想起了当年法理老师的一个比喻。他认为法律价值很多,正义、自由……都只是法律价值之一,不能生硬的说哪个重要哪个不重要,只能根据具体情景来判断。他说如果法律价值是各大圆圈,那么正义、自由等价值只是这个圆圈的组成部分,都是不可缺少的,至于谁的部分多,谁的少,这个是不一定的。日后的学习使我明白,这应该是一个动态的平衡过程,重视围绕一个最佳状态在上下波动,保持一个动态的和谐。法律价值在不同时空下,各个价值所占有的份额总是不同的,它们之间的关系或紧张或和谐,决定各个价值主次、份额多少的关键是人类的价值判断,人类认为哪个价值的优先次序在前,哪个价值所占的份额就多。人类应对世界的价值追求——法律价值排序。这个模式帮助我进入法律价值的理解,工具的意义就在于帮助你更好的达到目的。 二、法律创造秩序也引导秩序 这似乎牵扯到法律的认识,学界向来有两种认识,法律是自发生成的/法律是构建的,成为法律自发论和构建论。法律至于秩序也是如此,法律作为滞后的对现实生活的反应,作为一种被动反应,总是倾向于承认既成事实,比如秩序。从另一个角度看,正式因为法律的强行干预的角色,导致某些秩序的生成和维持。另一方面看法律也引导秩序,法律作为人类意识的产物,带有人的主观色彩,反应了人的愿望,并具有实现人类愿望的条件,于是人们可以在法律身上倾注自己的愿望,当然包括他们对将来秩序的预期,所以法律可以引导秩序。 三、秩序是力量对比的结果,各方力量在达到势均力敌的时候,选择保持和平,一种紧张状态的和谐。地位均等的夫妻,夫妻关系一般比较和谐。良好的秩序意味着各方势均力敌。 四、存在永恒的正义:这首先得说明,“永恒怎么定义?正义怎么定义?”最低限度的正义存在,是在这个前提下进行的……我不清楚,提出这个论断的老师也未必能够论证。 五、论断的意义:不在于他的论证是多么的合乎逻辑,不论其是否经过实证考证,理论的意义更多的在于对人类思维的启迪,对人类美好情感的激发。不能因为我们目前无法论证卢梭社会契约论的真实性就抹杀卢梭对人类追求自我管理形式的启发,对人类追求美好的鼓励。论点不会因为没能经过科学实验而逝去光泽,因为我们心理记得它带给我们的激荡。 六、男人和女人的不同。在讨论中,不经意间印着了《身体语言密码》中对男人和女人的论断,女性思维更扩散,可以同时关注多点,男性视线很窄,关注对象很单一。谈论中女性更容易接受对方观点并由此及彼,扩散思维提出新的见解,而男性发言者多关注自己的观点,坚持已见,思路单一。 七、目的——方式——角色扮演——议事规则 读书会是普及常识,还是深度交流,这决定采用那种方式活动,比如深度交流有一种方式就是带有义务性的每个参与者提供书面读书报告,有主讲人做主题报告。 如果目的是严肃的,那马邀请的对象也是有要求的,必须是严谨的。既然是各交流学习的读书会,那么老师的角色是指导阅读,回答疑问,不是漫无目的的自我发挥。 发言顺序,单次发言时间,是否允许中间打断,支持是主动干预还是被动?……议事规则是很复杂的,规则对于保证各类讨论的有效进行是不言而喻的,这点在美国立宪会议中表现的尤为突出!这种程序性的东西,起到隔离过于激动的热情,保持理性,促进会议围绕主题进行,保证持续等方面有不可替代的意义,这还没有引起我们的注意。 八、热情无疑是可贵,但克制的热情更难得!对反对者的尊重,对发言者的尊重,很简单,很重要。 今天的读书会让我想到了我过去,看到了未来,看到为激情少年,也看到了忧虑。老师说我一直在笑,因为我有些许感动~ 一个旁观者喃喃自语于2008年5月18日,为“自由人读书会”首次活动记 在写作本文时,国务院颁布公告,宣布未来三天为全国哀悼日,为地震遇难者降半旗……第一次将国旗法现实了,回应了民意要求,甚喜!
结束音 初夏之交的近晚,一场雷雨,见证了我们这第一会。自由人读书会,这就是我们的序幕。回望的时刻,一边向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