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证据现象是关于与待证事项相关的知识,任何事实在转化为知识之前都不可能成为证明依据。证据现象包括事实,即作为证据存在的事实。但是,这种事实已经不是单纯的事实了,而是一种与特定待证事项相关的事实。证据现象也不只是这种与特定待证事项相关的作为证据存在的事实。客观物是证据即证据存在,对客观物的认识也是证据即证据反映。客观物要成为证明依据,首先得为人们所知悉,否则是不可能的。与特定的证明对象相关但未被证明主体所知悉的客观物,只能是证据存在而不可能成为证明依据。即使在证明主体知悉之后,也需要对其真实性加以证明,才能成为证明依据。《牛津法律大辞典》对“证据”词条的解释是:“事实、事实推论和陈述。这些事实、事实推论和陈述有助于使法院或其他调查主体确信特定事实,即些尚不明确但正在调查的状态,所导致的特定结果。尽管法院的任务表明与这些事实有关的一切情况将引起法院的注意,以便尽可能查明正在调查的事实真相,但是,证据规则却部分地以经验为基础,(在某些情况下)部分地以对目前的情形适用而今后又不再适用的裁定为基础,并且经常要受到可以提出的证据种类的限制。”([英]戴维·M·沃克著,李双元等译《牛津法律大辞典》,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P399)至少将“事实推论”和“陈述”而不仅仅是“事实”认为是证据,将事实与人们对事实的认识一道列入了证据的范围。可见,将客观之物与主客观结合之物都作为证据来对待,也是早有其人的了。其实,这位英国人的证据观是有他的道理的。证据观是人们对证据现象的根本看法。知识证据观就是将证据现象定位为社会信息现象,也就是说,证据就是事实以及与事实相关的知识。我们的传统证据理论,通常只讲前一半而忽视了后一半。而在证明活动这个特定的范围里,由于事实无法进入,所以证据就是知识,就是关于事实的知识。说证据就是证明的根据,也就是说以知识为根据。因为任何证明都是从已知推知未知。已知者,知识之谓也。然而未知并非不知,只是不明知,但却是可以预知的。证明对象即待证事项就是一种预知。未知、预知、不明知都是一种“知”,只是不是确知而已。它们都是认识活动的一种结果,无论是感觉还是思维,都是一种认识结果,只是属于不确定的知识而已。凡要确知,则须证明。证据存在就是因证明主体对证明对象的“预知”而引发的另一“预知”——与之相关的事实。从未确知的证据现象、证明对象,到确知的证明依据、确认事实,其间就需要进行证明活动,需要运用证据现象(在这一阶段就是证据反映而不再是证据存在)进行证据组合活动,通过这样的证明活动得出证明结果即认识的结果。证据存在在未转化为证据反映之前,无法进入证明活动,无法用于证据组合,因为此时的证据存在还是一个“化外”之物——人们还未认识到它,更不可能运用它。而当人们认识到它时,在人们的认识领域它已然成为一个认识的结果即证据现象了。此时,证据存在不再是一个仅仅因与证明对象相关而成为的具有证据存在性质的事实,而转变成为了人们对于事实的认识。 第二,知识证据观才是科学证据观。树立正确的证据观,对于我们全面、系统、实事求是地观察和研究证据是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知识证据观,就是将证据现象视为一种知识即人的认识的结果,是主客观相结合的结果,在这个前提下再对它进行观察和研究。而不是象事实证据观那样,将证据现象视为客观之物,视为一个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之物。而且,事实证据观只是从物质的角度、而不是从信息的角度对证据现实进行观察和研究,知识证据观则是侧重从信息的角度而不只是从物质的角度来对证据现实进行观察和研究。这是在证据学领域而不是在哲学领域对证据观的实事求是的定位。是把对证据现象的观察从哲学观察中跳出来,是从证据学的具体学科的实际出发的一种新观察、新定位。这样的定位,符合证据现实即证据现象的实际,符合科学精神和科学规则。我们都知道,没有知识的证明活动是不可想象的,也是不可能存在的。没有知识的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只能是一种胡说八道。“法官有时对证据有一种感觉、一种直觉的反应,其基础是他们的经验、常识、以及这世界转变方式的知识。”“相关性有时依赖于人类那不断增长的知识和特殊领域内的专门知识。”(《刑事证据大全》,乔恩·R·华尔兹著、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P66)知识证据观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也是一致的。事实也好,证据也好,只要是在“证明活动”这个论域内,就都是人对客观世界的一种认知,就都是主观活动的认识结果即知识。同一个认识对象,一百个人可能会有一百种认知,只是各种认知的社会认同度不同罢了。当然,从存在意义上来说,事实是客观的,知识也是客观的,即它们都是客观存在着的。知识作为客观存在,在感觉和思维中是作为人的神经功能、作为人脑的机能存在着,在语言中或是作为声波的振动、或是作为墨迹纸张、或是作为电磁波的数据信号、或是作为烟火旗语乃至人的表情动作之类的特定信号等存在着。知识虽然是精神产品,但由于世界最终归结为物质,所以知识也是大千世界各种各样的存在的物质中的一种,即人脑的机能。知识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具有其特定的物质、信息和能量。只是我们在观察和研究证据现实时,不可将其与哲学的基本问题即存在与意识的关系问题混为一谈,而是应当弄清楚证明主体与证明对象、与证据现象、与证据组合的关系。树立正确的证据观,我们就可以将证据学的研究对象确定为证据现象这样一个完整的社会现象,而不再是人为地确定为“证据”这样一个内涵与外延都含混的东西。从此我们可以明确地表示:证据现象不是事实本身,不是客观之物,而是一种知识,是人们对客观之物的事实的认识结果,是人脑对外界的反映。被人们所认识的对象与人们所认识的结果,这是两个不同领域的事物和现象,决不可混为一谈。如果我们把反映对象与反映结果混为一谈,这个世界就乱了。 第三,事实证据观违背了从实际出发的科学精神,因此是不科学的。现有证据理论将证据定位为事实,是脱离证据现实的。证据的现实状况就是,没有证明活动就无所谓证据问题、没有人的认识就没有证据——无论是已知的还是未知的、是物质的还是精神的“证据”。这是我们观察和研究证据现实所绕不开的现状。无论把“证据”说得如何神圣、如何高尚纯洁,任何“证据”都只能从天上落到地下来而不可能高高在上,它天生就是一个与人、与社会、与这个世俗的世界紧密相关的俗不可耐之物。“证据”不是事实,不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它只是人们认识活动的产物。它不神圣,更不是自然之神,它就是人们在证明和说服中所需要的一件称手的工具而已。人们为了自己证明和说服的需要,可以或是审慎地、或是任意地、或是恶意地选择它、对待它、处理它,甚至把它揉搓成一个面目全非的东西。这就是证据现实。从古代戏剧《十五贯》中的冤案到当代现实中的佘祥林案件,它们都是在证明者十分地讲“证据”、然而最后又是被公认办错了的案件。古今中外有不少错案,在当初定案时的证据都是言之凿凿的,而到后来又被证明其“言之凿凿”是虚假的、错误的。我们需要面对这样的证据现实。错案中的证据当然是不能与事实等质了。但是,即使是实践证明正确的案件,其证据也并不是事实,而只是人们对事实的认识结果。其实,实践证明正确的案件中的物证也好、书证也好还是言词证据也好,哪一件又不是证据收集者或证明者对它的认识、认可、应用和判定?如果没有证据收集者或者是证明者的获取、确认和应用,这些“证据”又何以进入证明活动、何以进行证明?需要提醒的是,当这些“证据”在作为认识对象的时候还是事实,但在它们被“获取、确认和应用”之时,它们还可能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的事实吗?人的认识活动、证明活动,才是证据的最大现实。科学精神的最主要特征是实事求是,就是一切从实际出发,在证据的观察和研究中就是从证据现实出发、从证据现实的这个状况出发,这是最基本的科学精神,也就是实事求是的精神。 第四,诉讼理性要求树立科学证据观。诉讼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要达此目的,不仅要拿起法律的武器,而且要拿起科学的武器。法律是强制性武器,科学是理性的武器,只有二者的有机结合,才能真正保证公平和正义。实际是,科学的介入,是为了“给司法以理性”。应当树立科学的司法观,这中间当然包括了科学的证据观。从认识活动上而言,诉讼活动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活动,实际上就是一种对新知识的追求活动。“认定案件事实”,实际上就是获得对案件事实及其证据的新认识、新知识。诉讼中的事实“认定”活动,并非是对事实实体的获取活动,而是对案件事实及其证据的认识活动,是诉讼各方对系争事实、系争证据按照各自的理解和需要进行收集、进行解读、进行证明以说服法官的活动。在诉讼实践中,诉讼一方认定的事实与证据,往往被诉讼的另一方全面否定或者提出多种不同意见,双方都会使出浑身解数、提出诸多证据以说服法官、争取社会的认可和同情。在这时,双方都会力争大家认可自己所认定的就是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就是事实,而且通常双方所认定的“事实”及其“证据”又都是大相径庭。这种状况,就是在法官的判决做出之后,两造与法官对案件事实及其证据的认定仍然还会有距离,有的甚至还会存在巨大的差别。这本身已经充分表明了诉讼事实与诉讼证据的主观性特点——它们永远都只是诉讼各方对案件事实与证据的一种认识、一种意见、一种结论,永远都不会是案件事实及其证据的实体本身。树立科学的证据观,就是要从这样的证据现实出发、从诉讼活动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认识案件事实与证据,认识到诉讼活动就是对案件事实、案件证据也就是新知识的探求活动,就是诉讼双方力图使自认为自己认识的证据和事实所具有的“真实性”、“真理性”来说服法官、说服社会,也是法官以自己判断的“真实性”、“真理性”说服诉讼双方、说服社会的活动。可见诉讼活动实质上就是知识的运动,是一种运用知识进行说服的活动。是否被说服,是否成为一种新的知识,即确立为一种为公众所都能认同的信念,就既要看社会知识总水平的积累程度和社会伦理的发展程度,也要看说服者本人的知识储备、说服能力与表达技巧,还要看受众的知识素质、道德素质和个体经验的积累了。在早期人类社会的诉讼中,仅仅神示证据就“足以证明”而且为广大受众所接受,而这在当代司法中却是不可想象的。在当代司法活动中,即使是广为人知的“科学证据”也还可能为人们所质疑(如对DNA的鉴定结论,人们还可能提出采样、保管中的错误或者被污染、已变质之类的问题等)。 第五,真实性与客观性、存在性不可混淆。“证据的客观性”是一个含糊的命题。凡世界之物都是客观的,即使是捏造的证据,它也客观存在着。真正有意义的是“证据的真实性”的命题,这在证明活动中才有价值。不能说“客观存在的就是真实的”。比如关于以太的学说就是客观存在的,但它并不真实;有人制造了永动机也是客观存在的,但它也不真实,最后被证明是一种科学欺诈。真实的一定是客观存在的,但客观存在的却不一定是真实的。即使是毫无根据、漫无边际的冥想,它也是作为特定人的大脑中的机能存在着。这个观念,对于我们观察和研究证据现实是十分必要的。要特别指出的是,对证明对象的客观性进行证明是没有意义的。证明对象一旦被提出,它就是具有客观性的,就是一种客观的存在,就必然具有其相关的物质形式和信息内容。否则,它就不会是一个证明对象。所以,再去证明证明对象的客观性是没有意义的。证明的价值在于证明待证事项的真实性。真实性才是证明活动、才是诉讼证明所要追求的唯一目标。只有真与假的问题,才是证明中有意义的问题。客观与主观的问题,则是哲学研究中有意义的问题。二者属于不同的领域和范畴。客观性不等于真实性。客观存在的并不必然就是真实的。谎言也是一种客观存在,它有空气的振动或者纸张与墨迹,还有特定的信息传递。它的确客观存在着或者存在过,但谁都知道谎言是虚假的,它客观存在着,但内容是虚假的。这种客观存在与内容虚假的矛盾也是客观存在的。所以,在对证据现象的观察和研究中,我们不可将事物的真实性与事物的客观性、存在性混为一谈。 第六,真实性与事实不可混淆。事实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实在,是独立于人的意识之外的客体及其运动。比如耀眼的太阳、皎洁的月亮、太阳东升西落的自然现象等等。真实性是人们主观上对于事物与现象的性质与状况的一种认识、一种判断,是认识的一种结果,是一种知识。比如太阳是太阳系的中心、月亮是地球的卫星、太阳东升西落是地球的自转和地球围绕太阳的公转所形成的自然现象等等。事实与真实性紧密相关,但不可合二为一。事实是真实性认识的反映对象,真实性则是对事实的正确而科学的反映。人们对于事实的反映,可以是准确真实的,也可以是扭曲错误的,这完全由认识主体的品性与能力所决定。虽然这种反映是多种多样的,但并不说明被反映的对象本身会发生什么样的变化。无论反映主体即认识主体对反映对象是如何反映,反映对象永远都是事实,永远都客观存在着,二者永远都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事实属于客观的范畴,真实性属于主观的范畴。证据现象有是否真实的问题,但它不是事实,只是关于事实的知识,是对事实的认识。事实是没有什么“是否真实”的问题的。非要说证据现象是事实,那也只是证明主体、认识主体“认为”的事实,而不可能是证明主体未知的知识。即使是预测的、预设的、猜想的“未知”,那也是一种人的“认为”。未知的知识不可能成为证明依据,这应是常识。而证明主体的“认为”,要么是一种认识,要么是一种揣测,反正都是在认识主体的意识之中,否则就不成其为主体的“认为”,这也应是常识。有此两个常识,非要将证据现象作为事实,那也只可能是在主体的意识之中的“事实”,而不可能是不依人的也即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事实。所以,作为证据现象的事实,其实就是主体有关事实的知识,即对事实的一种认识结果,如此而已。证据现象不是事实,否则其作为研究对象就不应是证据学的研究对象,而应要么是哲学的研究对象、要么是其它自然科学的研究对象。如果将证据现象作为事实来研究,也就将证据学与哲学或者其它自然科学研究的对象弄混淆了。 第七,客观知识与真实知识不可混淆。相关性知识不必然具有真理性。知识不一定就是真理。以知觉为例,知觉就是一种知识。知觉是指人对环境和自身状态进行组织和理解的心理活动。知觉产生于大脑对感觉的解释,是对事物整体的反映。知觉比感觉更依赖于人在学习、经历过程中积累起来的知识经验。知觉的基本性质有四个特点:恒常性,即能够稳定地理解事物;整体性,即能综合地把握事物;选择性,即能够能动地挑选事物,总是集中注意一些东西而排除对另一些东西的注意;理解性,即能根据以往的知识经验去解释事物。知觉作为认识活动的重要环节,一头连着反映事物个别属性的感觉,另一头连着反映事物本质属性的记忆、思维等环节。知觉起着选择、组织、综合感觉经验的作用,为更高级的认识活动提供加工基础。然而知觉也是容易产生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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