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永恒正义的问题与安心易、向阳居两位老师探讨


楼主
2008-08-17 15:27  兮忱
这个问题是在第一期读书会上讨论的,当时即写下了即的以下想法,未敢仓促再发起讨论,时隔数月在看来,觉得看法还未改变故而再拿出来与大家讨论。

向阳居老师言道,我们受到某些意识形态的影响至深,而我也是不断的试图超越自己的思想的局限来思考问题,但是又有谁能真的超出自己的思维呢?讨论的基础是只是纯“理”的探讨,我们暂时不预设一个“善”的前提,否则我们将会发现在讨论中一种观点可能是不善的、危险的或者反动的
可以说向阳居老师的思想可归于典型的自然法思想,认为有一种超然的最低限度的人类关于善的共识,是不随时间的流逝而改变。
那么我有如下的思考,这个最低限度的性质是什么——是由某个主体制定的,还是仅由某个主体认可,还是由社会契约而订的,还是由社会契约制定并由某个主体认可的。
若是由某个主体制定或认可,还不免是意志性的,断难谓之永恒的正义,实则也正是成了分析实证主义的观点,有了内在的矛盾。
若是由社会契约而定(老师似也更倾向此说),而我以为也存在问题,是否社会【所有】成员能够对某一事件达成共识呢?这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如果能的话,那么关于最低限度的正义的共识有可能达成,然而,纵观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我以为这样的情况是不可能,于是就要归于另一面,社会契约必须在民主是正义的基础之上才能成立,否则(多数人的专制)与所谓的平等就是背道而驰的。
老师又言道,最低限度的共识肯定是有的。我在魏德士的《法理学》中看到这样的话,似可为支撑(虽然这有点拉大旗作虎皮的以为,但是自然是比我说的到位得多):
    {页边码265}“自然法需要回答一个批评性问题是:有权确定自然法内容的是谁?这种权力的基础是什么?‘自然’究竟是什么,其法律规范可以阅读或者利用吗?将这些规范置于自然之中的又是谁呢?自然法是起源于神(‘神学的自然法’/theologisches Naturrecht),还是起源于人类理性(“理性法”/Vernunftrecht)?这些问题的答案与‘法为什么有效’牵扯在一起,因此应当在后文中回答(比较页边码332以下)。这里只需铭记如下结论:直到今天还无法令人信服地、精确地确定永恒的自然法的规范内容和效力基础……”
    {页边码266}“类似的问题还出现在所谓的基本价值论争中。在保持世界观的重力性和组织的多元化的国家中,‘科学地’建立可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超实证的价值标准(具体适用的裁判规范)是艰难的。可见,超越时代的亘古不变的自然法在当今是不存在的,充其量可以设想特定的社会文明时代的‘文明法’(Kulturrecht)”
    {页边码286,pp3}“科学者总是处于紧张关系之中。一方面,他作为人的存在(Menschsein)要受社会所建立的价值模式、信仰、世界观基础和社会的(非纯粹理性的)生活现实的约束。另一方面,他又不能将命题、观点或者价值判断作为既成事实来接受。以批判性的眼光来审视一切成了他的习惯。但是,当他进行批判性检验的时候,也仍然是在其个人与社会的条件下进行的,换言之,他在自己的‘世界图像’、经验、评价 和偏见等既定条件下工作。”

学生更倾向于赞同德国人的观点,不知二位老师尊意如何。


沙发
2008-08-28 13:37  向阳居
抱歉今日才读到兮忱的帖子,所以未能在更早的时候给个回复。楼主的思考非常深入,我也在反思自己原来的观点是否能继续站得住脚?
关于最低限度的共识和永恒正义,现在还是“相信”它们是存在的,但如何去论述确是个问题。它们是靠什么来确立的呢?它们来源于何处?这就是楼主的问题吧。

板凳
2008-08-28 13:37  向阳居
这些问题我是很难一下子回答的。只是感觉,古今中外的各大文明所推崇的价值,是能找到相当一部分重合的方面的,比如对于生命的最低限度的尊重,对于秩序的最低限度的维护,都标榜某种理想的存在等。现实地看,如果人们相互之间不存在某种最低限度的共识,如何能够共同生存于这个世界并开展合作呢?
我们所讨论的这个问题,与“信仰和法律”(宗教和法律)的问题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到时候读伯尔曼《法律与宗教》,也许我们可以继续讨论吧。

4楼
2008-08-30 19:19  兮忱
向阳居老师言重了,呵呵
老师一语中的,正是我的问题所在。
纵观历史,战争与和平到底何者是主流,不同集体的人的共存与斗争似乎还是我们值得更深思考的问题。
今后愿与老师更深入的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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