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载三十六)诉讼中的证明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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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10-07 17:11  学之仁者
第一,证明活动存在一般和特殊的不同情形。对证明活动各要素的分析,只是在一般意义上的分析。在不同的证明活动领域中,证明活动各要素除了具有一般证明活动要素的性质和特征外,证明活动各要素及其它们之间的关系还会有一些自己的特点。比如微观与宏观调查的证明活动、学术研究证明活动、实验证明活动、教育培训证明活动、艺术创作证明活动、意识形态斗争的证明活动、企业管理证明活动、行业管理证明活动、公共事务管理证明活动、政务管理证明活动、诉讼证明活动、党务管理和社会团体事务管理证明活动以及政治、军事、外交行为的证明活动等等。社会活动通常都或多或少地涉及到相关的证明活动问题,而不同社会活动领域都有着自己不同于其它领域的东西,这就构成了本领域证明活动的特点。凡是不同类型证明对象的证明活动,都会有一些自己区别于其它活动的特点。本书从特定的研究对象出发,主要是对一般证明活动和诉讼证明活动的特点加以研究。通过对一般证明活动的性质和特点的研究,再深入到对诉讼证明活动的研究,指出诉讼证明的一些特殊的性质和特征。

    第二,证明活动也有不同的种类。有诉讼证明与非诉讼证明的区别。在诉讼证明中,又有裁判证明、诉求证明、辩驳证明、鉴定(辨别)证明、经验证明、科技证明、专业证明等等。证明不仅仅是证真,也还有证伪。比如我们都知道的归谬法。“可靠的材料”中的“可靠”究竟是否“可靠”,本身只是证明者的一种认识,仍然是一种判断,并没有一个人人都认同的上帝来评判这个判断本身的是否“可靠”。可见,“可靠的材料”本身也是没有什么客观性可言的,它也只是人的一种认识而已。但在认识一种现象时,要正确地分析与理解,还需要从不同前提、不同领域、不同角度去观察,否则就会出差错。从哲学意义上说,首先,证据属于意识的范畴而不是物质的范畴。这是研究证据的前提。证明活动虽然属于一种实践活动,但实质上是一种认识活动,是一种主观指导下的实践。任何认识活动都离不开人的实践,但人的实践也是在认识、思想、感觉主导下的影响客观的活动。如果把证据归结为客观现象、物质现象的话,归结为一种自在之物的话,那它与证明活动就是无关的,进而在证据研究中是没有意义的。无论其是自在的还是自由的,只要任何一个事物一旦进入证明活动,也就是被证明主体“用于”证明,就使自己具有了证据意义或者证据价值,它就已经是主观之物、认识之物、意识之物了。当然,由于任何主观之物都是具有其物质“外壳”即物质结构的(如实体、语言、产生思想的大脑等),所以,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证据也是一种物质现象。但从本性上讲,它是一种意识现象。证明活动实际上就是一种对证据现象具体而言是证据反映的组合,是证据组合开展的前提。证明活动就是证据组合为主体的一种认识活动。只是,需要将证据组合的特点引入这一体系,将揭示证据系统结构和发现证据关系功能的任务,在证明活动中加以明确,这有助于我们在通常意义上对证明活动的追求的深化,使证明活动能够更加专业、深入和实用。证明活动是一种信息活动、语言活动、思维活动,证据现象只是其中的活动因子,所以,证据现象也是信息的、语言的、思维的。这是信息性。

    第三,诉讼证明是指与诉讼活动相关的证明活动。包括对案件证据的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明、案件情节的证明、相关诉讼程序的证明和相关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属于证明活动的一部分,是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前提和基础。诉讼离不开证明。全部诉讼活动都是证明活动。民事行政诉讼双方当事人要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刑事诉讼从犯罪嫌疑人到被告人都要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侦查机关要证明自己侦破结论的正确,公诉机关要证明自己起诉意见的正确,辩护人要证明自己辩护意见的正确,法官要证明自己裁判意见的正确,等等。诉讼各方,从提出证明预设、展开证据采集,到进行证据甄别、证据组合和得出证明结论,都需要进行证明,需要进行证据组合。诉讼证明是指与诉讼目标有直接联系的证明活动,反之就是非诉讼证明。诉讼证明与非诉讼证明,就是以是否属于诉讼活动中的证明活动来区分的。只要是证明活动中任何一项元素属于诉讼活动,那么,此一证明活动就是诉讼证明活动,反之则不是。比如,若证明主体被要求为职务活动中的法官,则此一证明活动就成了一项裁判证明即诉讼证明活动,其证明对象、证据现象的范围实际上也就随之特定了,分别应当是诉讼事项和诉讼证据,并且必然按照特定的证据组合要求来进行,比如在诉讼证据组合中,就必须要按照法定诉讼程序、遵守法定证明规则和证明标准、符合法定证明条件等等。如果是证明对象、证据现象和证据组合等元素,道理也是一样:如果证明对象是诉讼中的案件事实,如果证据现象是诉讼中所要求的诉讼证据,或者如果证据组合中的任何一项(证明规则、证明方法、证明标准和证明路径等)是在诉讼范围之内,则这个证明活动就是诉讼中的证明活动,而不是一个非诉讼证明活动。本书所要研究的,是一般证明活动基础上的诉讼证明活动。诉讼证明有争讼证明与裁判证明之别。在这里面,证明主体的是否中立、是否公正,与其是否具有科学态度有着很大的关系。因为公正与中立,必然要求具有冷静、科学地思考。证明活动中的裁判证明是有特别要求的,与其他证明活动的要求不一样,如两造证明就不同于裁判证明。在非诉讼证明中,又有许多不同的种类,比如学术活动中的证明、日常生活中的证明等等,这些都不是本书所要讨论的。

    第四,一般证明与诉讼证明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一般证明活动当然包括了诉讼证明,诉讼证明只是一般证明中的一个种类,一个分支,它还包括了非诉讼证明。在一般证明活动中,把证明活动作为人类的认识活动来研究,其元素通常包括了论点、论据、论证和结论,而把证明主体的人这一元素作为认识证明活动的前提而自然地省略了。在一般证明活动中,当然需要遵循人类的基本思维规律、遵守逻辑思维的规则,要按照思维科学对认识活动的一般要求来进行。由诉讼证明主体与诉讼证据、诉讼证明对象、诉讼证据组合共同构成的诉讼证明活动,则除了要遵守一般证明活动的要求之外,还有其另外的特点:(1)活动的法定性。诉讼证明活动是一种法律行为,只能按照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从形式到内容都必须受到相关诉讼法的规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证明活动都是无效的,是无法实现证明目标的,严重的违法行为不仅无法达到证明目标,相关责任主体还可能受到法律的追究。(2)主体的确定性。诉讼证明主体是由法律规定的,不是任何人只要发挥主观能动性,就可以成为诉讼主体的。比如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律规定法官只能居中听审,中立裁判,独立对案情及其处理做出决断。法官主动去为原告或者是被告去收集证据、进行有利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证明活动都是违法的。在诉讼证明中,证人就是证人,被告人就是被告人,鉴定人就是鉴定人,公诉人就是公诉人,这些证明主体的身份是不能随意调换的。在诉讼证明中的证明主体全然不同于一般证明活动,都必须各归其位,各司其职,进行与自己的诉讼地位相关的诉讼证明活动,而不像一般证明活动那样并不一定要求证明主体的固定。(3)证明的时限性。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告诉我们,任何证明结果都不会是绝对真理,人类的认识活动是一个不断由相对真理走向绝对真的漫漫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讲,一般证明活动的过程应当是永远没有终结的,在证明活动过程的时间上是没有终点的。诉讼证明则不同。因为法律不允许自己所调整的利益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必须在相关时间限度内依法确定案件事实、确定法律关系、确定利益关系。所以,在各种对诉讼程序的法律规定中,办案时限的规定都是十分重要的内容。超过法定时限,还要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一般证明活动的时间是无限的,诉讼证明活动的时间是有限的,这种有限还是由法律来规定并强制执行的。

    第五,诉讼证明是为了获得对案件的认识。在诉讼证明活动中,证据也罢、事实也罢,都只是一种认识的成果;诉讼证据与诉讼事实也只是在法律框架内的、诉讼程序中的一种认识成果,如此而已。作为认识成果,它们永远都不是纯客观的。只有自在之物才能称得上是“纯客观”的。所以,对诉讼活动中的证据与事实,不应人为地附之以 “客观性”的神圣光环,而应还之以“人类认识的结晶”这一本来面目。就象人类追逐认知的真理性的热情永不熄灭一样,人们(尤其是立法者)对诉讼证据和诉讼事实的“客观性”总是情有独钟。然而在实际上,诉讼活动中的诉讼证据与事实同人类其他任何活动中的证据和事实一样,永远都不会具有绝对的客观性的品格,而只是一种认知结果,只是由于社会正义的一般要求,推动人们不断努力使这一认知成果接近客观真实性而已。任何案件的痕迹本身都只能是部分事实,它永远都不会是案件的全部的、整体的事实。而要从案件的部分事实到整体事实(或者从此事实到彼事实),都必然地参与进了人的认识活动,融入了证明主体的精神因素。这个“到”,已经不是痕迹本身了,而是人的一种认识——对痕迹及其与证明对象关系的认识,也是证明主体自认为是真理的认识。所以,对整体事实的认识和判断,从一开始就是一种主观活动,而且,这一活动的结果也是一种主观成果。因为认识和判断活动本身,并不能使主体以外的物质运动发生任何变化。任何证明主体的证明活动,都具有从主观到客观再到主观的特点,其模式可以这样表达:

 

                通过客观(运用证据现象进行证据组合)

主观(确定证明对象)—————————————————→新的主观(实现证明目标)

 

    第六,诉讼证明是一种主观活动。作为纯客观的、自在的证据存在,在没有人的认识活动和实践活动的“干扰”之前,是一块“未开垦的处女地”,也与其他客观事物一样具有其自己的结构(证据关系,包括物质关系和信息关系)和功能(客观存在)。在诉讼活动中的证据现象则不同,由于人们的认识活动的介入,客观存在的与诉讼相关的各种证据材料在沉寂中的平静也就被打破了。它们可以为人们所发现(认可)、改造(变造)以至制造(伪造);它们经过“开垦”之后,就可能是真理,也可能是谬误,或者是既有真理也有谬误;可能是事实,也可能是虚构,或者是事实中有虚构、虚构中有事实。当然,它也有自己的结构(证据关系)和功能(用于诉讼证明)。总之,这时的诉讼事实、诉讼证据,已经不可能是纯客观的(证据存在的原生态)了,只可能是主客观相结合的(认识和实践活动对其进行了改造以便利于证明需求),还可能是纯主观的(伪造、臆测、猜想等)。所以,客观证据与诉讼证据是完全属于两个不同的领域的。研究诉讼证据,应结合诉讼证明活动来进行。把诉讼证据现象的观察和研究放在诉讼证明活动中来进行,对于诉讼证据的研究是很有助益的。诉讼证明对诉讼证据有特殊要求。不同诉讼主体会有不同的诉讼证据追求。诉讼活动规则与诉讼证据规则有紧密联系。二者有共同的价值追求。放在诉讼证明中的诉讼证据,更易显现出它的特点。诉讼证明包括:对证据的查证属实、论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据组合)与案件事实的关系、对案件真实情况的论证、对待证事实的论证和对定案依据的论证。

    第七,诉讼活动中的证明需求,分为法定需求与自定需求,这对于诉讼证明中的认识活动会产生深刻影响。法定需求是指按照法律规定必须进行证明的事项,自定需求则是指诉讼参与人依自己的诉讼追求的诉讼利益所确定需要进行的证明事项。法定证明需求是外在的强制,未能满足这个需求就必然造成相关诉讼参与人的利益损失;自定需求是内在的强制,未能满足这个需求也可能造成相关诉讼参与人的利益损失。法定证明需求与自定证明需求可能是一致的,也可能是相矛盾的,还有可能相互之间是利害掺杂的。通常情况下,诉讼证明应当首先满足法定证明需求,因为当事人至少不会因为未满足这一点而必定受到利益损失。在此前提下,人们还会尽可能地去满足自定证明需求,因为这种证明需求的前提是有利于证明者的利益并使之利益最大化。当两种证明需求相冲突时,人们往往会选择牺牲法定需求而满足自定需求,而这正是不少诉讼证明活动时常劳而无功、甚至事与愿违的重要原因。所以,在满足法定需求的前提下再去追求自定需求,才是理性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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